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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八八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義仲蔡崇義徐財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八八號 A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M-316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海安路與海成街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急馳;適同一時、地,乙○○騎乘車牌號碼號ZWH-115號機車,沿海成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車再開,貿然前行,將車暫停於海安路之慢車道上,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甲○○見乙○○之機車時,避煞皆已不及,撞及乙○○所騎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甲○○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伊以時速八十公里速度行駛,因當時有車子由東向西經過,未看見乙○○所騎之機車,看到時已來不及,伊要賠償,但對方要求過高,致無法和解云云。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蒐證照片九幀,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罪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發前自首接受裁判(見90.4.7警訊筆錄),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在肇事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過高,以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徐 財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八八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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