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О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О七號 A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丙 ○ ○
右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四八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第一三四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㈠同案共犯陳長盛曾具狀聲請調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夜間至十三日清晨止,皆在台中市友人蘇俊源住處談事情。斷無可能,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前來台南市,與周興徹去勘查被害人蘇進生住處及行動路線,然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僅依周興徹前後不一自白,作為論罪依據,顯有不當。㈡又證人即警員黃樵檳已於原審證稱:聲請人於警訊時均供稱:僅係替人討債云云。可見聲請人直至案發之際,仍祇認係討債,不知周興徹有擄人勒贖意圖,更遑論有自「替人討債」而變成「共同擄人勒贖」犯意。如調取警員黃樵檳於原審錄音帶即可證明。為此提出上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廿八年抗字第八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同案共犯周興徹於警訊供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伊與陳長盛,在台南市○○○路一家不知名釣蝦場,決定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實行計畫,陳長盛於同月十三日先行回台中市,同月十四日凌晨再回台南市,並帶回該作案玩具手槍與伊會合。而伊於同月十三日聯絡張宏閔,約定於同月十四日「中午」,在台南市○○路老地方咖啡店見面,由陳長盛與張宏閔商討作案行動工作分擔細節等語(詳警卷十頁背面)。足見本案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周興徹與陳長盛,先在台南市○○○路不知名釣蝦場共同謀議。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再與張宏閔商討作案行動分擔細節。又共犯周興徹於警訊供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阿生」(指被告陳長盛)與伊先行勘查蘇姓被害人住處位置,及勘查在綁架得逞後將人交給「阿生」的位置,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作案時,伊與張宏閔同乘白色福特自小客車至現場。是「阿生」提議說要捉一個人,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帶我看作案地點後,伊於同日晚上打電話給張宏閔,約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中午,至台南市○○路「老地方咖啡店」見面,再由「阿生」與張宏閔商討作案細節等語(詳警卷八頁反面)。依此供述,同案共犯陳長盛於作案前,如何謀議及勘查現場,已據同案共犯周興徹描述明確。且同案共犯陳長盛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坦承手槍係其所有交給乙○○(詳一審卷二五三頁)、並稱整件事情都是錯在其身上(詳一審卷二五四頁),甚至本案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案發後,陳長盛經過近五個月時間準備,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到案向一審法院說明時,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遭一審法院收押時起,迄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一審法院辯論終結止,歷經一審法院四次訊問調查,陳長盛均始終未陳述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夜間,至十三日凌晨三時止,有在台中友人蘇俊源住處之對其極為有利的不在場證明(原審卷七四至七七、一二○至
一二三、二二二至二二五、三五○至三五五頁)。嗣經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陳長盛始於二審法院作此抗辯,若然陳長盛於案發前勘查現場,因人在台中友人住處而未有參與,何以陳長盛在初次向法院報到說明案情時,距案發日,已近五個月時間,就此極為關鍵證據,均未提及,甚至在被收押後仍未聲請查證此一有利證據,凡此均令人對陳長盛聲稱有此不在場證明生疑。是聲請人辯稱:陳長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夜間至十三日清晨止,均於台中友人蘇俊源住處云云,要難採信。此證據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及周興徹、張宏閔、陳長盛等人,係基於勒贖意思,而後為擄人行為之事實。
㈡又聲請人乙○○、丙○○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前審時雖均改稱:僅係要帶人討債云云。甲○○亦辯以:伊知悉是要擄人勒贖後,下車時便逃離現場,並未至地下室擄人等語。共犯張宏閔於原審前審調查中亦附合辯謂:周興徹說要找幾個人來幫忙去要債,因與乙○○同鄉才找他們云云。共犯周興徹於原審前審調查中附合稱:陳長盛說有人向他借錢,我們要去找那人,結果找錯人,那人叫「富裕」住在蘇進生附近云云。共犯陳長盛於原審前審調查中也附合前詞,而以:因我在統一超商看到蘇進生開賓士車很像「富裕」,始叫他們去要把他帶來問,為何仍不還我錢云云。然查陳長盛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第一審法院應訊四次,始終未曾提及係託聲請人、周興徹、張宏閔擬向友人催討七十萬元債務。且聲請人均指稱:張宏閔係向渠等說要代周興徹討債等語(詳八十九年重訴字四號卷廿六至廿八頁)。共犯周興徹、張宏閔亦均否認陳長盛有提及要託渠等二人催討七十萬元債務等情,前後所供不一,已難令人盡信。又姑不論,被害人蘇進生駕駛賓士車於行進間,車外的人本很難清楚地看出車內係何人駕駛,陳長盛在統一超商前,卻能由車外看出車內蘇進生很像「富裕」,更令人難以採信。且所稱「富裕」住在蘇進生附近云云,亦令人殊難索解。蓋張宏閔既邀集聲請人,自高雄趕赴台南代為要債,竟僅知「富裕」住在蘇進生附近,對其正確住址均語焉不詳,要有悖情理。又共犯陳長盛若然係債主,縱欲找乙○○等人陪同討債,衡情亦應由其親自帶同聲請人與債務人商討債務,豈有任由與債務人毫不相識之聲請人誤認,而持槍押人之理?又當面言明來意,即可解決,陳長盛何以未當面與被害人先進行商討,即持槍架擄被害人,均不符常情。又乙○○與丙○○於警訊均稱:甲○○因下車後動作較慢,被放下鐵門擋住未進入地下室等語(詳警卷十九、廿四頁),證人蘇正春亦證稱:當時伊在管理員室與人聊天,自監視器看到乙○○與丙○○進入蘇進生賓士車擄人,乃按下開關將停車場鐵門放下,另看到甲○○用跑的欲進入地下室,後因鐵門已關下無法進入而回頭等語。且甲○○亦自承:伊離開現場後,即回到統一超商與張宏閔等人會合,由周興徹載回高雄,事後張宏閔並要伊到乙○○家探視,看乙○○是否已回家等語,則甲○○果知悉為擄人勒贖後,即不欲參與,其離開後,豈有再返回約定統一超商,找策劃本案其餘共犯,俾共同逃逸之理?況聲請人均自承與被害人蘇進生,無任何恩怨或債務糾紛(詳八十九年度重訴字四號卷一五○頁),亦均未詢問共犯張宏閔、周興徹、陳長盛與人有何金錢糾紛?金額多少?而甲○○於偵查中係供稱:伊以為是要做工賺錢,丙○○沒告訴我,要賺什麼錢等語(詳警卷卅八頁),則嗣後又何來討債之說?足見聲請人等所為係要討債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聲請人所辯其僅知悉要討債,不知要擄人。即使於警訊時曾向警員黃樵檳作如此辯白,亦屬聲請人自我辯解,是否如渠等所辯,自應以全卷證據認定。且情理上,警員黃樵檳豈有可能知悉聲請人係要討債而已。職是,聲請人以曾向警員黃樵檳陳述渠等僅係要討債而已,即據以推認警員黃樵檳可證明,渠等僅係要討債之證據,要非可信。
㈢聲請人乙○○、丙○○架擄被害人蘇進生,其案發現場,係在台南市○○○路○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之一號地下室停車場,而被警員攔下地點,則在上址同弄二號前,此為乙○○、丙○○所承認(詳八十九年度重訴字四號卷廿五頁背面、廿六頁背面)。參以證人蘇正春於原審調查證稱:乙○○、丙○○遭警員攔下,其地點在台南市○○○路○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號前,在案發現場台南市○○○路○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之一號地下室隔壁,因該地下室還有車道要繞行,至其駛出被逮獲地點距離約四、五十公尺等語,足見乙○○、丙○○遭警捕獲時,被害人蘇進生已被擄走離開案發現場。又乙○○、丙○○係於擄人時,為警攔截當場捕獲,而其犯案時又遭監視器錄影,並起出作案玩具手槍,有錄影帶及玩具手槍在卷足佐。綜上所述,聲請人與張宏閔、周興徹、陳長盛確有共同擄人勒贖犯行,已至為明確。聲請人猶辯稱僅係要討債而已,要與事實不合,當不值採。
三、據上以觀,聲請人再審意旨,聲請調查陳長盛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十三日清晨,皆於台中市,非在台南市一節。揆諸前揭說明,不符情理,且此已為原法院捨棄不採,即難謂有發見新證據,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縱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再審意旨謂,警員黃樵檳已證稱渠等三人,並不知周興徹有擄人勒贖意圖,僅係認為替人討債云云。然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已經發見,且已經調查斟酌在案(詳本院卷十五頁所附本院確定判決第十六頁),並非新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再審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