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二號 C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 ○
右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九月五日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四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依據同案被告李朝欽、李直育等人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本案係由共同被告張宏閔所計畫、提議,原確定判決遽依共同被告張宏閔之供詞認定係由聲請人選定蘇進生為勒贖對象,顯然誤認事實。(二)聲請人僅係向共同被告陳長盛借車,並應伊之要求帶伊至關帝廳即離開,有共同被告陳長盛之供述可證,聲請人並未謀議、參與本件擄人勒贖,否則豈有不知蘇進生之住處為大樓且有管理員及監視系統,而未阻止共同被告等人之犯行;且從共同被告李朝欽於警訊及更一審時供稱與聲請人不熟識,聲請人亦沒有交待伊任何事等語可證。(三)證人翁進財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告訴共同被告張宏閔關於甲○○,並提供伊姊姊之電話給張宏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供稱係張宏閔打電話給伊,說一位「財仔」叫他問候伊,伊不知張宏閔為何有伊電話;另共同被告張宏閔於更一審時亦供稱在十月十四日前與聲請人並不認識,由此可證共同被告張宏閔如未主動聯絡聲請人,聲請人如何知道此人?又如何與其聯絡?(四)聲請人係經員警告知始知共同被告等人所持者為玩具手槍,並非聲請人見過該扣案玩具手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固為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之救濟途徑,惟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應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各款事由為理由,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予以指駁未採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再審理由無一相符,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