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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六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楊明章戴勝利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六號 A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二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二六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六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九十年度偵

緝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又因右腳罹患小兒麻痺而失業,四處遊蕩,經林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基隆市○○路龍門活動中心,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及免費住宿旅社為代價遊說下,明知其係無資力之人,仍同意為人頭虛設行號申請支票詐財,而與該林姓、吳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曾清雄(另由檢察官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在台南縣新市鄉○○路十三巷十五號、高雄縣湖內鄉○○路○段一二二號(起訴書誤載為二段二一一之二號)處租屋,虛設「(和興行)億興泠凍」、「和興商行」,對外佯稱經營飲料、海產、便當與筵席原料批發,嗣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日,連續以丙○○名義向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與高雄銀行楠梓分行開立支票存款戶(帳號分別為:七四九七號、000000000000號),再由該林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帶丙○○至上開銀行領取空白支票,丙○○將領出之空白支票併同印章,交付予該林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使用。繼於同年四月至六月間,該林姓、吳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曾清雄,先後多次以上開虛設行號名義,在台南縣永康市、高雄縣岡山鎮縣竹鄉、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二一一之二號、雲林縣二崙鄉、彰化縣田尾鄉、嘉義市後厝、南投縣名間鄉等地,或親自或交由他人持簽上開銀行支票,向廣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柏樺企業有限公司、正裕企業有限公司、庚○○、甲○○、乙○○(義築竹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戊○○○、己○○、李替榮、陳美華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或購買升降電扇密網、飲料、冷凍食品等貨物,或調借現金,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或現金,經上開被害人屆期提示支票皆不獲付款而遭退票後,始知受騙。計上開支票,自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二日)起開始陸續退票,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公告丙○○為拒絕往來戶,迄同年十二月二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二十三日止),共退票一百五十一張(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四十六張),退票金額達一千六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

二、案經柏樺企業有限公司及廣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伊確有向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及高雄銀行楠梓分行開立支票存款戶,並申請上開銀行之空白支票,連同印章一併交付予該林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供使用,並自該林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四萬元及免費住宿旅館之利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林姓等不知姓名之人只是叫我辦支票而已。我確實不知他們的名字。我有到銀行簽名,並無存錢,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他們只是要我去開戶辦支票,我不知是人頭戶,銀行行員有來辦資料,我不曾去存款過,我有到高雄縣太爺鄉及彰化田尾,但我只是去玩玩,我以為他們是賣礦泉水」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柏樺企業有限公司及廣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暨被害人正裕企業有限公司、庚○○、甲○○、乙○○、丁○○、戊○○○、己○○等指訴綦詳,參以被告供承係親自前往上述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將請領之支票併同印章,交付予該林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使用,並不曾去存款過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扮演人頭戶,並前往銀行開戶請領支票,況據被告供承曾到高雄縣湖內鄉○○路○段一二二號「和興商行」及彰化縣田尾鄉某處坐鎮,而銀行行員有來辦資料等情觀之,被告於明知本身無資力之情況下,貪圖該林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所提供之四萬元及免費住宿旅館之利益,竟同意提供名義為商號負責人以虛設「(和興行)億興泠凍」、「和興商行」等,且配合應付銀行行員之徵信(此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備註欄可參),並交付支票及印章予該林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使用簽發,更足認被告確與該林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被告辯稱除開戶申請支票外,全然不知其他事情云云,無非是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此外,復有送貨單、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及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資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一月四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00四七號函附丙○○在上開銀行支票退票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林姓、吳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曾清雄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貪圖利益充當人頭請領空白支票,嚴重破壞交易信賴,危急社會經濟秩序,並斟酌被告分擔行為之程度、退票金額高達一千六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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