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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陳義仲蔡崇義宋明蒼

  • 當事人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七號   C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代 戊 ○ ○ 代 理 人 己 ○ ○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受僱於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 ○○公司),職司乙○○○公司對外生意招攬之業務代表工作,且經乙○○○公 司指派長期駐區台中辦公室專司招攬台灣中、北部廠「不織布」採購生意,為為 乙○○○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任職期間起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上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時日,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申請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二三巷五號設立統一編號為一六四八五八 號之「高大有限公司」,丙○○於「高大有限公司」設立後,旋即對外佯稱「高 大有限公司」分有高大「官田廠」及高大「永康廠」,伊代表「永康廠」並亦以 銷售各類不織布為主要營業項目,且要求各新、舊廠商爾後訂單及發票開立,均 以高大永康廠之「高大有限公司」為主。而丙○○為便於掌控廠商訂購,及避免 乙○○○公司查覺,旋以乙○○○公司之台中辦公室為與各廠商訂購不織布等貨 品之接觸窗口,凡遇廠商向台中辦公室下訂單,伊即以乙○○○公司供伊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或台中辦公室之電話,通知伊自設之 「高大有限公司」出貨予訂貨廠商,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 ○公司之利益。嗣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因故離職,乙○○○公司突接 獲廠商「台豐百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傳真「高大有限公司」 出貨不織布所開立之發票及「凱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正公司)將丙○○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不織布結關之扣款通知及應交貨之不織布訂購單等誤傳至乙 ○○○公司,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就右開設立「高大有限公司」一節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 背信犯行,辯稱受乙○○○之委任範圍僅限於開拓台灣中、北部之PP長纖不織 布(俗名十字紋坎培拉布,下稱坎培拉布),並言明按月支領固定薪資外,尚可 領取扣除應自行負擔半數管銷費用後結餘之百分之十之獎金,故其既負擔半數之 管銷費用,自可從事與乙○○○公司不同商品種類的銷售,又為符合政府法令營 業需設立公司行號之規定,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設立「高大有限公司」, 並銷售仿裡皮不織布、針軋布等與自訴人主力銷售之坎培拉布不同種類之不織布 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乙○○○指訴歷歷,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受僱於乙○○ ○公司,職司乙○○○公司對外生意招攬之業務代表工作,且經乙○○○公司 指派長期駐區台中辦公室專司招攬台灣中、北部廠不織布採購生意,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六日始離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乙○○○提出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故被告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六日止之期間,為為乙○○○處理事務之人,足堪認定。(二)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任職乙○○○期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設立與「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幾乎相同之「高大有限公司」一節 ,此有「高大有限公司」之申請設立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查被告此舉,不論 在一般人稱公司行號習慣僅取其簡稱時,無從分辨,在同業間更易造成誤認, 此從嗣後果有台豐公司凱正公司二家廠商,將扣款通知及應交貨之不織布訂購 單等誤傳至自訴人公司及該二家廠商之人員黃壽豐、孫麗華於原審審理分別結 證稱:「有跟高大公司訂貨,庭呈驗收單等資料。是跟丙○○訂貨,我們不知 道高大有兩家。業務來往只有去年度兩三次跟高大公司,這兩次也不知道是哪 壹個高大,開過來的發票是丙○○。我們沒有跟高大直接面對面接觸過,只有 看新產品的樣品寄來我們挑好就定貨。丙○○是原來的高大的業務員,後來他 自己出來開業,沒有告訴我們,我們也不知道,貨品都是一樣。我們一向都是 跟高大的丙○○聯絡,高大只是我們其中壹個產商而已。」;「當初是跟丙○ ○接觸,八十八年六月就有業務往來他來就說他是高大公司的人,直到八十九 年五月有壹個先生來說他才是老闆。我們不知道誰才是真正的老闆。我們公司 是作女鞋買的是防裡皮不織布不買坎培拉布。那些東西是普通的素材,銷售時 沒有說比較特別,只是一般詢價便宜就買。我們一直都不知道公司有兩家,直 到八十九年五月一位自稱是高大公司的老闆來才知道。」等語自明。足證被告 於設立「高大有限公司」之際,即欲造成其他廠商混同誤認之結果,而籍此意 圖損害本人之利益。 (三)末查乙○○○公司為一經銷商,本身並無工廠生產坎培拉布等不織布,其業務 內容,係透過如被告等業務員取得客戶訂單後,再向實際生產之工廠訂製貨品 生產轉賣獲利一節,業據乙○○○公司提出售貨統一發票一份在卷可證。另參 諸被告向乙○○○公司領取固定薪資及銷貨獎金並使用車輛及行動電話等情, 乙○○○公司實無需僱用被告僅向客戶推介坎培拉布,而放任被告自行販售其 餘種類之不織布,而讓利益流失,故被告上開辯解伊既負擔半數之管銷費用, 自可從事與乙○○○公司不同商品種類的銷售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所謂負擔一半之管銷費,其實情係如被告銷售不織布獲利達一定成數, 即可領取百分之十之獎金,惟百分之十之計算,非以該成數之百分之十計算, 而需再扣除半數之管銷費用,故如被告售貨未達一定成數甚或未獲利則被告並 無需負擔半數之管銷費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 計黃月雀(即丁○○)證稱:「(問:對被告丙○○所提帳單影本有何意見? )答:這是我製作的。」、「(問:這份帳單管銷費用部分為何都要除以二? 用意何在?代表何意?)答:台中的營業處是由丙○○負責,除了有固定薪資 之外,還另有營業獎金,本來要以淨利的百分之十作為營業獎金,但台中營業 處剛開始為了鼓勵被告,所以管銷費用只扣除一半來計算獎金,所以這是管銷 費用除以二的原因」,另證人即介紹被告進入乙○○○公司之甲○○(即為告 訴人法代戊○○之夫)於本院亦證稱:「(問:他進入高大公司服務是否由你 引介的?)答:是我引介他進入的。」、「(問:他工作的條件是如何約定的 ?)答:那時跟他講底薪四萬元,所有的出差費用實報實銷,公司有設有額外 的效率獎金。」、「(問:高大公司不是有派他駐在台中的辦公室招攬生意生 意嗎?)答:是的」、「(問:台中辦公室的費用如何分攤?)答:由我們公 司付,辦公室的費用計入成本後,再算績效獎金。」、「(問:依會計所記載 的帳目為何除以二?)答:本公司負擔一半的成本,台中分擔一半的成本,如 此計算他的績效獎金可以多一點。」、「(問:要他推銷的貨品有無項目的限 制?)答:沒有,相關的產品都是由他負責推銷,公司拿到的他都可以賣。」 、「(問:他可否賣公司產品以外的東西?)答:當初有口頭約定他不可以私 下販賣與公司相同的東西。」、「(問:不織布有很多種他是否都不能私下販 賣?)答:是的」等語甚詳。故被告所謂「負擔半數管銷費用」,究其實際, 誠為乙○○○為給付被告獎金之計算方法而已,乙○○○公司與被告間並無所 謂營虧自負之約定,從而允許被告另行從事與乙○○○公司利益衝突之不織布 之販售,乙○○○公司指訴被告籍另行成立「高大有限公司」暗中接受訂單, 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一節應 堪採信,被告所辯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乙○○○公司職員,不知 盡心,竟暗中侵奪公司客戶,事後一再飾詞卸免等情,爰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壹萬元,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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