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八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何 文 通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卅一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 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 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及扣案手套貳隻及鑰匙參串共拾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九日下 午四時卅分許,駕駛KGJ─五八七號機車,至嘉義市○○街一五三巷卅弄底附 近,將所騎機車置於該處,即頭戴安全帽、著口罩、手套,及以所有鑰匙三串( 共十一支)其中數支,連續插入丁○○、戊○○所有停放在上址TLC─五八二 號、OGM─六九七號機車,及車牌號碼不詳機車三輛鑰匙孔,擬發動該五輛機 車,加以行竊,惟皆因鑰匙型式不符,無法啟動機車,致未得手。適有乙○○發 覺甲○○行為可疑,加以盤查,甲○○遂徒步逃離。嗣因甲○○返回現場欲將所 騎KGJ─五八七號機車取回,惟恐遭人認出,乃復承前揭竊盜概括犯意,於九 十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又在嘉義市○○街一五七號處旁,竊取丙○○所有棉 質白色七分短褲一件,攜至嘉義市○○街七三巷廿弄廿八號地下室換穿,並將安 全帽、口罩、手套及牛仔長袖上衣一件,棄置於該地下室。嗣於九十年六月九日 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甲○○身著紅色運動背心及前開竊得白色七分短褲,返回所 騎機車停放處時,在嘉義市○○街一五三巷卅弄與溪興街二三一巷口,遭乙○○ 報警當場查獲,扣得鑰匙三串(共十一把),及查獲甲○○所竊得穿著於身上短 褲一件,並經警循線於嘉義縣中埔鄉○○街旁空地,取出甲○○所有深藍色長褲 一條,及於嘉義市○○街七三巷廿弄廿八號地下室,起出甲○○所有安全帽一頂 、口罩一個、手套二隻及牛仔長袖上衣一件在案。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於右揭時地,身著被害人丙○○短褲為警查獲,並 於作案現場附近嘉義市○○街七三巷廿弄廿八號地下室起出其所棄置安全帽、口 罩、手套及牛仔長袖上衣,暨於嘉義縣中埔鄉○○街旁空地,取出甲○○所丟棄 深藍色長褲一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怕乙○○對其 毆打始逃離現場,短褲係伊在丙○○家附近廢棄物回收區拾獲,復因打球過熱方 換穿短褲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目擊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供證:伊當日下午在四樓三陽台看 報紙,發現被告在樓下,先坐在他的機車,又走到對面一台小發財汽車,被告從 他的手提袋取出手套及鑰匙,走到機車附近,就戴上安全帽,被告拿起鑰匙試開 機車到第五台機車時,伊在樓上即高喊「少年的,那台機車是你的嗎?」。被告 答說是他的,伊即以台語說:「你已經撬到第五台了,還說是你的,賊仔埔」, 伊高喊二、三聲被告就走了,伊就聯絡里長報案,並把被告機車牽到巡守隊,後 來有二個可疑人物,要來取回機車,其後被告即變裝出現(身著紅色運動背心上 衣、白色七分短褲),伊在巷口,旁還有二位太太,被告即過來問伊:「他有一 台機車放在附近,有無看見」,因當時只有伊與二個太太在旁,要抓被告怕有危 險,伊即告訴被告好像有人將機車牽到巷內,將被告騙到巷內,伊就打電話給巡 守隊及里長,將被告抓到。被告當時還沒戴口罩,後來要偷機車,始戴口罩,伊 親眼看見被告連續撬開五、六台機車,始向被告說年輕人你不要偷機車,被告才 跑掉,伊看得很詳細等語(詳原審卷廿四、廿五頁及本院卷八十、八一頁)。由 目擊證人乙○○二次供證,自被告行竊時所著衣物,如何行竊過程,逃離現場, 至最後被告又身著背心及被害人丙○○短褲,返回現場擬騎回自己機車等情,極 為詳盡,苟非親眼目見,何以能如此詳實供述,且所供又與事後扣得被告所有三 串機車鑰匙及棄置現場附近衣物相吻合,勘信證人乙○○案發日確親眼目擊被告 作案經過無訛。又被告於警訊供承,其著短褲返回現場要取回機車,係怕取機車 時為人認出被打,始換穿衣物等情(詳警卷四頁背面),益徵證人乙○○上揭指 證非虛。 ㈡至被告質疑證人乙○○於警訊先稱:「該嫌戴安全帽及戴口罩,著暗色上衣深藍 色長褲」,同日同次警訊又改稱:「我當時在陽台,就發現樓下有一男子行跡可 疑,當時他沒有戴安全帽及口罩,我一直在監視他,他隨後戴上安全帽及口罩, 撬停放於我們樓下機車」云云,先後所供不符。然證人乙○○在警訊其後供稱: 被告當時他沒戴安全帽及口罩,係指初見被告情形,其後繼續監視始見被告戴上 安全帽及口罩,此一供述與被告警訊初稱:「該嫌戴安全帽及戴口罩,著暗色上 衣深藍色長罩」,要無不符。蓋證人乙○○警訊首先供述部分,係直接供出案發 當日所見被告穿著情形,其後再為供述,則針係對被告行竊過程,為較詳細描述 。就證人乙○○指證被告案發當日,確戴安全及口罩等情,自始至終,未有不一 ,自難執此認證人乙○○警訊所供前後不符。 ㈢另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棉質短褲一件,為被害人丙○○所有,且係被害人丙○ ○案發當日晾曬在嘉義市○○街一五七號處旁巷道失竊,又該處附近,無衣物廢 棄物回收桶或子母車等情,已據被害人丙○○於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詳原審卷 廿一、廿二頁及本院卷八二頁)。至被告以證人丙○○於第一次警訊供稱:「我 的短褲放於我家走廊晒衣場」。第二次警訊供稱:「我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十時十 分洗滌後放於我家晒衣場,我家晒衣場在我家牆旁」。又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供稱 :「我的是七分褲,褲子是我母親晒的,我的褲子用衣架夾的,我晒在巷道」云 云,先後所供不符,乃認證人丙○○所供不足採。惟查證人丙○○就被告所著七 分短褲係其所有,指證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就其所著七分短褲非其所有,亦 自承在卷。則本件被告案發時為警發現著於身上短褲,被告既無法就其取得來源 ,為合理說明,即屬被告所竊取無訛。茲被告質疑證人丙○○如何晒衣,以指責 證人所供不足採,顯在模糊本案焦點。且自證人丙○○所供晒衣場所,係位於其 住處外面,不論警訊第一次所供位於走廊晒衣場,或第二次所供位於牆旁,以及 於本院所供位於巷道,均祇是陳述方式不同而已,就其實質意義,並無不同。因 證人丙○○住處牆旁即為巷道,而其巷道即係其住家前走廊(按該走廊,係以鐵 架石棉板加於屋簷前,此鐵架石棉板又位於巷道上方,自形成巷道與走廊,係同 一場所),此有證人丙○○住處照片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六六頁)。被告未深究 實情,徒以證人丙○○證詞陳述方式不同,遽認證人丙○○所供證詞可議,顯非 可取。職是本件被告辯稱,短褲係伊在丙○○家附近廢棄物回收區拾獲,顯係飾 卸之詞,委無可取。次按本件於行竊現場附近查獲被告所棄置深藍色長褲、牛仔 長袖上衣,及安全帽、口罩、手套各一件,均係被告原有衣物,為被告所供承( 詳警卷四頁背面),果真被告係於打球後,因天氣熱而換下,被告理應將之攜至 球場,被告捨此未為,反將自身衣物棄置行竊現場附近空地及地下室?顯見被告 係於行竊失風後,擬以其案發當日係在附近球場打球,作為辯解,始於案發後身 著運動背心及七分短褲變裝出現,而棄置其原有衣物於行竊現場附近地下室及空 地,以掩人耳目。 ㈣更有進者,扣案被告衣物有安全帽、口罩、手套,被告案發當日如係在現場附近 運動打球,則豈有人戴安全帽、口罩、手套為之,此為情理上所無舉止。是被告 辯稱係因打球過熱而換穿撿得來短褲云云,應屬遁詞,要非可信。又案發時間係 九十年六月九日,作案地點係嘉義市,六月南台灣天氣,已近入暑,被告於此炎 熱天氣,猶戴安全帽及口罩、手套,若非有不法之舉,應不足以致之。且證人乙 ○○、丙○○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怨隙,渠等二人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設詞誣 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乙○○、丙○○前揭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 三紙、扣案物品照片二紙,及被告棄置安全帽等物照片一紙,暨被告為警查獲時 ,身著紅色運動背心、白色七分短褲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詳警卷廿四、廿五頁) ,並有被告所有供竊取前揭機車所用手套二隻、機車鑰匙三串扣案可資佐證。綜 上所論,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另被告以證人證詞細微未節不符 ,指摘證人所供不足採,亦均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竊取機車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三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右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棉質短褲 一件,則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另竊取不 詳機車三輛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機車鑰匙三串,每串均 有機車鑰匙,業經本院調取機車鑰匙勘驗在案(詳原審卷九八頁),且係被告所 有,為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詳警卷五頁),核屬被告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 備之物,依法應予沒收。另本件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雖未經警載明扣案,然 該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均係被告行竊當時,穿著於身上,供其防人識出物品 ,當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於警局查獲時,即已起出該二項物品,有照片在卷可 稽(詳警卷廿四頁),顯亦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所有(詳警卷四頁 背面),自應併予沒收,原判決均未予宣告沒收,自有未當。本件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目擊證人供詞不足採,矢口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僅為機車、短褲等物,及犯後猶一再狡飾卸責,未有 悔意,暨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至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及扣案手套二隻及鑰匙三串十一支,均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核屬被告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