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三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吉慶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 ○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第四七三八號、第五八六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吉慶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慶公司」)係中華民國船舶吉慶二號漁船之所 有人,甲○○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甲○○為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 ,竟與王壯虹、鄭永良、拱建勝、呂福志、虞璽、鄭榮聰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許,推由王壯虹擔任代理船長, 鄭永良擔任大副,拱建勝擔任輪機長,呂福志擔任輪機員,虞璽擔任話務員,鄭 榮聰擔任漁航員,共同駕駛吉慶二號漁船自高雄二港口報關出港,於八十九年四 月四日上午七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群島普陀區 沈家門漁港長期修護,鄭永良、呂福志、虞璽及鄭榮聰於抵達該漁港後,先行搭 乘飛機經由香港返回臺灣地區。甲○○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偕同 顏明忠搭乘飛機至香港轉機抵達沈家門漁港,甲○○復與顏明忠、王壯虹、拱建 勝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顏明忠擔任船長,王壯虹擔任大副,拱建勝擔任 輪機長,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共同駕駛吉慶二號漁船,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劉奇、宋生鎖、馬曉東、劉文欽、孫萬松、姜永波、郎華、 曹興舉、劉成龍、張宏威、李燕斌、王德超、宋旭洋、王軍強、和修彔、劉洪文 、陳記、胡永洪、郭建坡、羅長春、吳加普、傅正建、梅鳳安、萬國君等二十四 人,自沈家門漁港前往臺灣地區,甲○○則另行搭機返回臺灣,顏明忠、王壯虹 、拱建勝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航行至北緯二十三度二十 五分、東經一百十九度五十七分即嘉義縣外傘頂洲西方外海三浬處之臺灣地區時 ,為海岸巡防機關人員查獲,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下簡稱海巡隊)及法務部調 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吉慶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甲○○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之事實坦承不諱,即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是吉慶水產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係中華民國船舶吉慶二號漁船之所有人,是否?)是的。(問:甲○ ○妳為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王壯虹、鄭永良、拱建勝、呂福 志、虞璽、鄭榮聰,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許,推由王壯虹擔任代理 船長,鄭永良擔任大副,拱建勝擔任輪機長,呂福志擔任輪機員,虞璽擔任話務 員,鄭榮聰擔任漁航員,共同駕駛吉慶二號漁船自高雄二港口報關出港後,於八 十九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群 島普陀區沈家門漁港長期修護,鄭永良、呂福志、虞璽及鄭榮聰於抵達該漁港後 ,先行搭乘飛機經由香港返回臺灣地區。是否?)是的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王壯虹、鄭永良、呂福志、鄭榮聰於原審 供稱:對於被告甲○○指示被告王壯虹、鄭永良、拱建勝、呂福志、虞璽、鄭榮 聰分別擔任上開職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共同駕駛吉慶二號漁船自 高雄二港出港,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 陸地區浙江省舟山群島普陀區沈家門漁港維修乙節相符(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劉 奇、宋生鎖、馬曉東、劉文欽、孫萬松、姜永波、郎華、曹興舉、劉成龍、張宏 威、李燕斌、王德超、宋旭洋、王軍強、和修彔、劉洪文、陳記、胡永洪、郭建 坡、羅長春、吳加普、傅正建、梅鳳安、萬國君等二十四名漁工於海巡隊詢問時 證稱:渠等係搭乘吉慶二號漁船自沈家門漁港出海等情互核一致(見海巡隊卷第 八頁至第五五頁)。並參諸被告吉慶公司係中華民國船舶吉慶二號漁船之所有人 ,被告甲○○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此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高雄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及該船舶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見海巡隊卷第七十頁、 第四三0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第四七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一五八九一號 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且吉慶二號漁船係先後於右述時日自高雄二港出 海抵達前揭大陸地區維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乙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 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復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 員)進出港檢查表、大陸地區之「舟山興業有限公司船廠」出具之在大陸地區修 理船舶證明書各一紙可參(海巡隊卷第七一頁、調查站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以 上諸證足證被告吉慶公司所有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 實非虛。故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事證明確,渠等此部 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中華民國船舶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吉慶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 前往臺灣地區之犯行,並辯稱:顏明忠、王壯虹、拱建勝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共同駕駛吉慶二號漁船,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劉奇等二十 四人,自沈家門漁港前往臺灣地區,顏明忠、王壯虹、拱建勝旋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航行至北緯二十三度二十五分、東經一百十九度五十 七分即嘉義縣外傘頂洲西方外海三浬處之臺灣地區,我們是打算要將大陸地區人 民送到東港的海上旅館。不過案發時,我並不在船上,據船長說當時因有收到低 氣壓的警報,而且電羅經偏差有十多度很危險,為顧及安全,且因時間緊急,船 長人也比較保守,才當下決定往靠陸地的路線航行云云,惟查:吉慶二號漁船上 配備有電羅經、磁羅經、雷達、全球衛星定位系統電子海圖航跡儀(簡稱GPS )等四種航儀設備,亦據同案被告顏明忠於原審法院自承屬實(見原審卷九十年 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核與證人即海巡隊隊員陳瑞文於原審法院結證所 述相符(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又電羅經在 船舶引導航行上可發揮其測向功用,磁羅經可作為電羅經系統失效時之替代導航 儀器,雷達除在正常天候下可發揮觀測固定及移動目標功能外,尤其在夜間、濃 霧、能見度不佳等情況下,可有效輔助目測導航,GPS如使用海圖模式,可作 為航行前航程計畫之訂定,以規劃船舶自起始港至目的港之所有航線及轉向點設 定,具有航前準備及導航功用,如使用航海模式,則可做為船舶定位資訊之接收 ,以顯示本船經緯度位置、航向、航速及航跡,隨時可讀取本船動態資料,並和 海圖模式及海圖作業之預定航線做比較,以作為導航之依據,換言之,漁船上電 羅經故障時,由於只會對有接收其信號之雷達產生無法顯示真方位(NORTH —UP)模式,但雷達仍可顯示相對方位(HEAD—UP)模式以進行船舶避 碰觀測,另外磁羅經所顯示船首及目標之羅經方位也可經由自差及磁偏之修正而 求得船首及目標之真方位,以取代電羅經之真方位指向功用,尤其GPS完全不 受電羅經故障影響,因此GPS配合電子海圖,可有效引導船舶航行,正確抵達 目的港而不致偏航一節,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 0)漁遠字第九0一二0九五三八號函附卷可參,足證吉慶二號漁船並非因電羅 經失效而偏航進入臺灣地區海域,至為灼然。是上開漁船既尚可藉由其他航儀設 備正確抵達目的港,自難遽信該漁船係偏航而進入臺灣地區,殆無疑義。 另吉慶二號漁船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航行至北緯二十三 度二十五分、東經一百十九度五十七分即嘉義縣外傘頂洲西方外海三浬處之臺灣 地區時,為海巡隊查獲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此據證人劉奇等二十四名大陸地 區人民於海巡隊詢問時證述甚詳(見海巡隊卷第八頁至第五五頁),並有該等大 陸地區人民之照片二十四張、船員服務簿影本二十四份及查獲地點之地圖一紙可 按(見海巡隊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四頁、第七二頁,第四三0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 至第二八頁),足證被告吉慶公司之船舶確有私行運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 灣地區之事實無訛,再酌之漁船出海航行所費不貲,被告難僅為修理漁船而航行 至大陸地區,且本案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皆隨身攜帶船員服務簿,而卷附之「遠 洋漁船員勞務合同」、「遠洋漁工勞務合同」、「漁工勞務合作合同」、「聘用 船員合同書」等書面契約均載明本案查獲之大陸漁工於吉慶二號漁船前往大陸地 區前即已事先僱用妥當等情(第一五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七六頁至第九六頁),益 徵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王壯虹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為目的而 駕駛漁船前往大陸地區,至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該漁船係偏航云 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事證明確,渠等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 之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 地區之規定之罪,及同條項同段之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船 舶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罪。被告吉慶公司為中華民 國船舶吉慶二號之所有人,且為法人,核其就被告即船長王壯虹所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及被告即船長顏明忠所犯同條項同段之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應分別科以該條項前段所定之罰金。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王壯虹、鄭永良、 拱建勝、呂福志、虞璽、鄭榮聰就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 條第一項前段之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顏 明忠、王壯虹、拱建勝就該條例同條項同段之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之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係被告吉慶公司 即船舶所有人之代表人,於行為時固未具有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身分,惟 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部分,被告甲○○既與有船長身分之被告王壯虹共 同實施犯罪,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犯行部分,被告甲○○並與有 船長身分之被告顏明忠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 論。被告甲○○係以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 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為方法,而達其犯該條例同條項同段之違反該 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 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 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關 係,始得從一重處斷,上開條例第八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乃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該條 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於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時,一併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即所謂「兩罰制」之行政刑罰,而法人本身又 無所謂故意、過失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之餘地,是被告吉 慶公司所犯上開二罪,難與自然人之船長相提並論,自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並 審酌被告吉慶公司所犯已危及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代表人兼被告甲○○為 本案之首謀,事後猶飾詞辯解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 徒刑六月,緩刑三年;被告吉慶公司罰金一百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並定其應 執行罰金二百二十萬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目前我國刑事法律之立法例,對法人僅能為罰金之判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二項前段亦然,而揆諸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緩刑期 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之立法意旨,法人既不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解釋上自不得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宣告緩刑,是本案之自然人被 告雖經原審諭知緩刑,惟被告吉慶公司仍無得邀寬典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 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 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 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 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