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一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柚香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丙 ○ ○ 被 告 甲 ○ ○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 成 彬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 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係設在台南市○○路○段一七一巷十七弄二十七號柚香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柚香公司)負責人,與甲○○及聖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聖 公司)負責人乙○○三人均明知市售「普洛蜂膠幼兒粉劑」包裝盒上有關「產品 特色」、「產品訴求」之內容,係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侵害前開信東公司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前之某日起,由甲○○委託乙 ○○所負責之「至聖公司」與丙○○所負責之「柚香公司」,擅自將前開文字敘 述內容連續予以重製而使用於其等加工製造之「加倍壯蜂膠幼兒粉劑」之產品包 裝盒上以供甲○○大量對外販售,案經信東公司提起告訴,認丙○○、甲○○與 乙○○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共同正犯;另柚香公司應依同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罰云云(乙○○業判處有期徒刑陸月。至聖公司業判處罰 金新台幣伍萬元確定)。 二、訊據被告丙○○、柚香公司、甲○○,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 有為乙○○銷售產品「加倍壯蜂膠幼兒粉劑」,但不知包裝盒上之文字有侵害人 之著作權,亦不知信東公司生產此類產品云云。 三、被告等於原審供稱:「加倍壯蜂膠幼兒粉劑」並非彼等委託乙○○產製,而係乙 ○○委由彼等代為銷售等語,業據同案被告乙○○證述在卷,而乙○○負責之至 聖公司於柚香公司銷售「加倍壯蜂膠幼兒粉劑」時,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與丙○○負責之柚香公司訂立有「買賣契約書」,有被告等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在 卷足憑,依該「買賣契約書」約定:「茲甲方(柚香公司)向乙方(至聖公司) 購買之所有產品,皆為乙方(至聖公司)研發、設計、生產、製造,有關產品包 裝設計及品質維護等..負完全的責任」,告訴人指稱:該「買賣契約書」係臨 訟偽造云云,因無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採信,「加倍壯蜂膠幼兒粉劑」之研發、 設計、生產、製造,既由至聖公司為之,並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證稱:柚香 公司無參與生產及包裝等語明確,是告訴人縱指訴卷附「加倍壯蜂膠幼兒粉劑」 包裝盒上有記載「委託製造:柚香公司」字樣,亦難認柚香公司係委託至聖公司 製造「加倍壯蜂膠幼兒粉劑」,及提供「加倍壯蜂膠幼兒粉劑」包裝盒予至聖公 司包裝,且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證稱:「(包裝上印委託製食造:柚香公司 )是食品衛生法第十五條規定可以委託製造方式,本件是優良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提供給我資料參考的,蜂膠是我委託優良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做的,所以他們才提 供給我的」屬實,是被告辯稱:彼等不知「加倍壯蜂膠幼兒粉劑」之產品包裝盒 上有關「產品特色」、「產品訴求」其來源如何等語,尚屬可信,又告訴人稱曾 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據同案被告乙○○供稱:丙○○接到 ,通知我,我們去與告訴人談,告訴人獅子大開口,所以回來後,即將產品回收 回來改正云云,亦證明被告等知悉「加倍壯蜂膠幼兒粉劑」之產品包裝盒為告訴 人指摘後,未再予生產或銷售,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綜此事證,自難認定被告 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四、原審以被告丙○○、柚香公司及甲○○無法證明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均予諭知 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