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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一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茆臺雲李文福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一號   潛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柚香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 ○
被告
甲 ○ ○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 成 彬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係設在台南市○○路○段一七一巷十七弄二十七號柚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柚香公司)負責人,與甲○○及聖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聖公司)負責人乙○○三人均明知市售「普洛蜂膠幼兒粉劑」包裝盒上有關「產品特色」、「產品訴求」之內容,係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侵害前開信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前之某日起,由甲○○委託乙○○所負責之「至聖公司」與丙○○所負責之「柚香公司」,擅自將前開文字敘述內容連續予以重製而使用於其等加工製造之「加倍壯蜂膠幼兒粉劑」之產品包裝盒上以供甲○○大量對外販售,案經信東公司提起告訴,認丙○○、甲○○與乙○○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共同正犯;另柚香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罰云云(乙○○業判處有期徒刑陸月。至聖公司業判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確定)。

二、訊據被告丙○○、柚香公司、甲○○,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有為乙○○銷售產品「加倍壯蜂膠幼兒粉劑」,但不知包裝盒上之文字有侵害人之著作權,亦不知信東公司生產此類產品云云。

三、被告等於原審供稱:「加倍壯蜂膠幼兒粉劑」並非彼等委託乙○○產製,而係乙○○委由彼等代為銷售等語,業據同案被告乙○○證述在卷,而乙○○負責之至聖公司於柚香公司銷售「加倍壯蜂膠幼兒粉劑」時,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與丙○○負責之柚香公司訂立有「買賣契約書」,有被告等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依該「買賣契約書」約定:「茲甲方(柚香公司)向乙方(至聖公司)購買之所有產品,皆為乙方(至聖公司)研發、設計、生產、製造,有關產品包裝設計及品質維護等..負完全的責任」,告訴人指稱:該「買賣契約書」係臨訟偽造云云,因無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採信,「加倍壯蜂膠幼兒粉劑」之研發、設計、生產、製造,既由至聖公司為之,並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證稱:柚香公司無參與生產及包裝等語明確,是告訴人縱指訴卷附「加倍壯蜂膠幼兒粉劑」包裝盒上有記載「委託製造:柚香公司」字樣,亦難認柚香公司係委託至聖公司製造「加倍壯蜂膠幼兒粉劑」,及提供「加倍壯蜂膠幼兒粉劑」包裝盒予至聖公司包裝,且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證稱:「(包裝上印委託製食造:柚香公司)是食品衛生法第十五條規定可以委託製造方式,本件是優良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提供給我資料參考的,蜂膠是我委託優良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做的,所以他們才提供給我的」屬實,是被告辯稱:彼等不知「加倍壯蜂膠幼兒粉劑」之產品包裝盒上有關「產品特色」、「產品訴求」其來源如何等語,尚屬可信,又告訴人稱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據同案被告乙○○供稱:丙○○接到,通知我,我們去與告訴人談,告訴人獅子大開口,所以回來後,即將產品回收回來改正云云,亦證明被告等知悉「加倍壯蜂膠幼兒粉劑」之產品包裝盒為告訴人指摘後,未再予生產或銷售,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綜此事證,自難認定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四、原審以被告丙○○、柚香公司及甲○○無法證明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均予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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