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О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多次賭博前科,其中八十九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仍不知悔改。詎又意圖 營利,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提供其所租用之台南市○○○街六號 房屋為賭博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為賭具,由自己與自願做莊之人輪 流做莊供其他人下注賭博。每次下注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或二百元,最高不得 超過一千元,做莊者每贏得一萬元即由甲○○從中抽頭五百元以牟利。同日下午 五時三十分許,適由甲○○做莊與黃明義、施瑞麟、康月理等人持牌,由其他之 人在旁下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三付、骰子十八顆及賭資二千 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並辯稱:係朋友相邀至上處玩牌,伊並 無抽頭,扣案之二千元係伊自己所有之物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偵訊時供稱:上開賭場所係伊向租用提供並主持,賭具亦由伊提供,每次可押注 一、二百至一千元,莊家每贏一萬元,伊抽五百元,迄警查獲時已抽得二千元, 扣案之二千元係伊所有之賭資等語甚詳,核與賭客施瑞麟於警訊中證述:主持人 係甲○○,每一萬元抽頭五百元等語相符。且有當場查獲之賭資二千元、被告所 有供賭博用之天九牌三付、骰子十八顆等可資佐證。參以本件查獲賭客多達二、 三十人,顯非單純聚眾娛樂而已等情,堪認被告於警訊、偵查一致初供為可採信 。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翻稱並無賭博抽頭云云,無非畏罪飾卸之詞,洵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睹博罪、第二百六十 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訴以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惟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行既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予敘明)。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 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起賭博前科,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又所聚賭客人數眾多,對社會秩序危害匪淺,雖犯 罪所得不豐,然犯後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之賭具天九牌三副、骰子十八顆及賭資二千元為被告所有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財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