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九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更 (一)字第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丙○○之夫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八、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在嘉義 市○○路五十五巷二號與乙○○連續相姦多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 條後段之連續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一)證人即潘水山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於八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在那邊工作, 我是做組機架的...(問:是否認識被告?)原本不認識,因為看到他在工 廠出入,我問丙○○她是誰,丙○○說那是乙○○的二老婆...是被告上班 來,我問丙○○她是誰,劉跟我說的,當時被告也在場...(問:丙○○對 被告的態度如何?)原本是很好,後來因為有一次她們二人在工廠吵架,老闆 就說今天不做了,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出現了::(問:請當庭指認是否在場之 被告?)對...(問:當初是否就是庭上的丙○○跟你介紹被告是乙○○的 小老婆?)對...」等語。 (二)告訴人丙○○起先於原審調查時一再宣稱並不認識潘水山,其後又變稱:「他 只有在我們廠裡做三、四天臨時工...」另原審復參酌證人潘水山調查時證 稱:「(問:有何證據證明你曾經在乙○○工廠工作?)乙○○的工作都是做 光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核與告訴人丙○○於原審調查時稱:「( 問:乙○○是接何公司的事?)光興及台興、來興」大致相符,另證人乙○○ 亦稱:「(是否認識潘水山?)認識,是朋友,他曾經在我工廠做臨時工,那 時被告應還有跟我在一起...」等語,倘證人無於乙○○所營之長隆企業社 工作一段時間,焉於四年之後仍記得工作之細節,足認證人潘水山應係長榮企 業社之員工,並曾工作一段時間,告訴人丙○○起先稱並無認識潘水山後稱證 人潘水山僅工作四、五天應為不實。 (三)原審法院復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詢關於長隆企業社於八十六年間所有員工 薪資申報資料查得於八十六年間有翁明順等人於長隆企業社工作,領取薪資拾 五萬元,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資五字第九0一三 九一0五號函一紙附卷可參,而證人翁明順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你 有無看過乙○○的女朋友?)有...他老婆知道那個女朋友,那個女朋友有 在工廠進出,二人有在工廠碰面,他老婆也知道他們兩人的關係...(問: 你為何知道他老婆知道那是他女朋友不是一般員工?)他們夫妻會因為那個女 朋友吵架...(問:後來你老闆被關的時候,你還在那個公司?)我不在那 個公司,是別人告訴我,我老闆被關...」等語,至告訴人以翁明順僅在長 隆企業社擔任臨時工,工作幾天而已,根本不可能知悉乙○○與被告之交往過 程等情,聲請檢察官上訴,查翁明順八十六年間於長隆企業社工作,領取薪資 拾五萬元,此有前揭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資五字第九 0一三九一0五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所謂翁明順僅係長隆企業社擔任 臨時工,工作幾天而已,顯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本院所稱:「我沒有跟他同居,當時丙○○告訴我說乙○ ○應該要有兩個老婆事業才會順利,她當時告訴我欠人貳佰萬,希望我借她貳佰 萬讓她過關,因此乙○○每天就到我家裡,她曾叫我去她家,看到他們夫妻在打 架,希望我救他們,並且希望我不要計較名份做他先生的小老婆,因我離婚有女 兒。」尚非無稽。告訴人丙○○應係於八十六年五、六月之前即知悉被告與其夫 乙○○間之關係,本件告訴期間自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既已開始進行,而告訴人 竟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申告被告相姦之犯罪 事實(偵查卷第一頁以下),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循告訴人聲請意旨指摘 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