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2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義仲宋明蒼蔡崇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二號 A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續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戊○○、乙○○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七0七之二號,開設「新開有限公司」(下稱新開公司),以經營百貨商品等業務為幌子,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利用飲料食品正值旺季之時,大量進貨較不會引人疑竇之機會,明知渠等並無意清償貨款,以開具遠期支票付款之方式,連續大量向原往來之廠商進貨,使向翔發食品有限公司、愿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廣好股份有限公司、辛○○、升嘉食品有限公司、壬○○、丁○○、久萊企業有限公司、穎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庚○○、丙○○、全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渠等詐騙財物得手後,甲○○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即集中於八十七年六月份起陸續屆期後不獲兌款,上開廠商始知受騙。各廠商被詐得的貨物如下:

㈠、甲○○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五月間向翔發食品有限公司訂購食品貨物數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屆期未獲付款,僅交付其本身所簽發支票共三紙作為支付貨款之依據,惟其支票均遭退票。

㈡、戊○○、甲○○二人共同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向告訴人愿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小量購貨,以取得信任,再自八十七年四月底起,連續向告訴人等大量進貨,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貨品,並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計愿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貨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元,聯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貨款六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四元未獲支付。

㈢、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新開食品公司名義向雷邦工業公司業務員己○○詐購堆高機一台,計欠價款四十六萬五千元未付。

㈣、新開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連續向廣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榮吉)詐購奶粉、蕃茄汁等共六百箱,價值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僅以支票付款,惟屆期均不獲付款。

㈤、新開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向瑞崍企業公司經理辛○○詐購麥香紅奶茶共一千箱,價值十五萬二千元,亦以支票付款,惟未獲兌現。

㈥、新開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升嘉食品有限公司訂購舒跑飲料及紅酒等物,價值約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僅交付支票一紙,惟屆期竟不獲付款。

㈦、新開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連續向同興實業公司主任壬○○購買啤酒及葡萄酒共二百箱,價值約二十七萬元,雖開立支票付款,惟屆期均未兌現。

㈧、新開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連續向丁○○詐購豐年果糖、同榮魚罐、牛頭牌沙茶醬、青葉麵筋等物,共值十萬三千一百元,雖經交付支票以為付款,惟屆期並未兌現。

㈨、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至五月二十三日陸續向久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亦勝)詐購開喜烏龍茶三千二百箱及康貝特一百二十箱等物,價值約八十五萬九千四百七十元,雖曾交付支票以為付款,惟屆期並未兌現。

㈩、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至同月底,連續向穎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東)詐購奶粉及香檳等物,價值約八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嗣雖交付支票以為付款,然屆期並未獲兌現。

、新開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月二十九日間,連續向久福食品行負責人庚○○詐購維士比及保力達等產品,共價值約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嗣雖交付支票以為付款,惟屆期並未兌現。

、新開公司自八十七年初起,即連續向丙○○詐購貨物,共價值約八萬六千元,雖交付支票付款,惟業遭退票。

、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向全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詐購「最佳拍檔茉莉綠茶」、「最佳拍檔烏龍茶」、「青蘋奶茶」、「香榭奶茶」等飲料,價值約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元,雖經交付支票以為付款,惟屆期業遭退票。

二、案經翔發食品有限公司、愿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廣好股份有限公司、瑞崍企業公司、升嘉食品有限公司、壬○○、丁○○、久萊企業有限公司、穎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庚○○、丙○○、全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戊○○、乙○○三人固坦承有向上開廠商購買前揭物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新開公司自開始營業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其支票交易往來均屬正常;而在每年五月起,確係飲料業之旺季,其等大量進貨並無任何異常之情形;且其等無法如期支付貨款,係因在八十七年五月底左右,有部分廠商趁其等出遊之際,將新開公司倉庫撬開,致其等受損嚴重,而無力如期支付貨款;況其等雖無資力可於短期內清償欠款,然業已依法尋求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之途等語。被告戊○○、乙○○尚且以渠等僅係分別受僱於新開公司擔任業務員、會計,聽命於甲○○,並無不法之意圖,詐騙各廠商云云云置辯。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翔發食品有限公司等指訴歷歷。此外,復有翔發食品有限公司持有之支票三張、愿信公司持有之支票三張、聯銘公司之支票二張、送貨單傳票、廣好公司持有之支票五張、瑞崍公司持有之支票一張、升嘉食品有限公司提出之送貨明細單、同興實業公司持有之支票一張、丁○○持有之支票二張、久萊企業有限公司持有之支票五張、穎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支票四張、庚○○持有之支票三張、丙○○持有之支票一張、全鄉實業股份有持有之支票二張(以上各廠商所持有之支票均為影本,為被告甲○○所簽發,且均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存卷可稽)、送貨單據及客戶對帳單足憑,足見新開公司確有大量進貨後退票之情事。

(二)新開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獲准登記營業,此有新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參;又被告甲○○為該公司董事,被告乙○○及戊○○則為該公司股東,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乙○○及戊○○自承渠等分別在新開公司擔任會計及業務工作,據此可知被告三人均有參與新開公司之營運。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一二三0三0號,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開始退票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拒絕往來日止總計退票二十九張,有該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一大灣字第七三號函在卷可參,另外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中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支票存戶000000000號,亦向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即陸續有四十四張退票,有該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中銀南字第三七號函附退票明細表存卷可考。而被告等既然供稱渠等所經營之新開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初開始營業起至被告等所稱同年五月底倉庫存貨遭人偷搬一空前之營運係屬正常,則被告甲○○所簽發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份之支票,按理係用以支付五月份之前的貨款,亦即新開公司之前向廠商進貨後銷售必有銷貨現金及應收帳款可供支付貨款,倘若新開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有遭人搬空存貨,該批存貨亦只有在經銷售後取得銷售款後才能用以支付進貨之票款,是新開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即已發生之多張退票,應與被告等所稱其置放在倉庫之存貨遭人搬空乙節無任何因果關係。

(三)又被告等既聲稱新開公司之倉庫遭人撬開搬光存貨,損失八百多萬元,而該批存貨價值不菲,衡情被告之反應應極為激烈,然被告甲○○卻承認其並未報警處理,此顯與常理不符,因而新開公司倉庫是否確實遭人搬走八百多萬元之存貨,已啟人疑竇。況且新開公司倉庫內之存貨價值究竟為多少,被告等自始無法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實無從證明新開公司積欠告訴人等多人之貨款與倉庫內存貨被搬空二者間之關聯性,被告等所言存貨遭人搬空致無法如期給付貨款,實無法令人置信。雖被告等提出丙○○分別與陳奕勝、邱榮吉、宋義明及昇嘉公司老板娘等人間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之電話錄音帶,欲佐證告訴人丙○○等人確有至新開公司搬貨等情,然查,被告甲○○所提電話錄音帶為其私下接線至丙○○辦公室電話竊聽通話非法偷錄而成,而其何以會想竊聽丙○○的通話內容,已屬可議。而縱令證人丙○○坦承被告等所提出之通話內容屬實,並承認有至新開公司搬貨,而證人陳亦勝及邱榮吉均承認渠等有被丙○○通知至新開公司搬貨等情,然證人邱榮吉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伊係在被告之支票退票後二個月經丙○○通知而前往搬了價值「約三萬元」的貨;再觀諸其中丙○○與陳亦勝間電話通訊內容中,陳奕勝尚且提及其被倒八十幾萬元而至新開公司搬貨,及其在路上遇到乙○○而向他追討貨款之事,又丙○○與宋義明間之對話中雖亦有提及至新開公司搬貨乙事,然則該等對話內容,適足以【佐證有廠商被人倒債後至新開公司搬貨】,並不足證明新開公司係被搬貨後始導致無法清償貨款。

(四)被告甲○○與戊○○於偵查中一度聲稱:向雷邦公司購買的堆高機係被前來搬貨的人一併帶走云云(詳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惟證人陳文村於偵查中業已證稱係被告甲○○主動找伊購買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並有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書立之堆高機買賣契約書一紙存卷可考,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始供承伊確有將堆高機出賣予陳文村,卻支付貨款予雷邦公司無訛。則被告甲○○明知係自己將堆高機出賣他人,卻於偵訊時謊稱係遭他人帶走,顯見其有意隱瞞事實,甚為可疑。倘果如被告等所述,係遭人撬開倉庫搬空存貨致週轉不靈,何以被告甲○○未能積極尋求廠商溝通或協助疏困渡過窘境,卻急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即將堆高機出售,且其所開立之支票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紛紛開始退票,而被害人翔發食品有限公司等所持有之支票發票日【均集中在六月初左右】,足徵被告等係有計劃性的詐欺取財後惡性倒閉。被告等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戊○○、乙○○等人於進貨伊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是被告三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乙○○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合計對各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的損害非少、審理中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三人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甲○○、戊○○、乙○○三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至於量刑部份,被告三人惡性倒閉,手段極為不當,因而被告戊○○、乙○○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未過重,被告戊○○、乙○○認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至於被告甲○○為新開公司負責人,亦為本件詐欺之主謀,所詐取之貨品數量眾多,價值不菲,原審科處有期徒刑一年,本屬過輕,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本件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因而本院尚不得加重被告甲○○刑度,是應駁回被告甲○○、戊○○、乙○○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