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號 慎股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
- 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與自訴人乙○○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買下自訴人所有之鴻霖工業社,再由自訴人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還款方式係由被告先支付二十萬元之頭期款,剩餘八十萬元由被告預先簽發面額四萬元,到期日自同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止每月一張共二十張本票交與自訴人,若被告自同年三月五日起按月給付四萬元,自訴人即每月返還被告一張本票,但被告支付頭期款後,便將工廠機器變賣,不知去向,不償還債務。且自訴人讓與上開工業社與被告時,亦曾約定被告不能再使用上開工業社負責人乙○○名下之統一發票,詎料被告竟未經自訴人同意而私自撬開自訴人之抽屜開立統一發票,致使自訴人需繳納數萬元之稅金損失,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曾與自訴人簽訂契約,約定以一百萬元向自訴人買下鴻霖工業社,分期於每月支付四萬元,並曾開立二十張本票與自訴人作為分期付款之擔保,其後被告支付頭期款後即將工廠機器變賣逃逸,拒絕償還債務,另於頂讓上開工業社時,自訴人曾與被告約定,被告不能再使用自訴人名下之統一發票,但被告竟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撬開其抽屜,開立統一發票使自訴人需支付數萬元之稅金損失為由,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自訴人所訴之犯行,辯稱:其是有向自訴人買下上開工業社,並曾支付頭期款、分期付款第一期與第二期之款項,惟其係因經營困難,為支付工資而將工廠機器賣掉,且自訴人並未與其約定不能開立自訴人名下之統一發票,其因工廠既繼續經營,要出貨自需開立統一發票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訂立買賣鴻霖工業社之契約,自訴人已將該工業社交由被告經營,且被告已支付頭期款及第一、二期分期付款之款項,另並由自訴人自行委託證人凃淑貞代辦前開工業社之過戶手續等情,有被告與自訴人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稱可據,並有契約書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凃淑貞到庭結證屬實。
㈡另上開工業社經營困難一節,自訴人與被告本為合夥人,由自訴人出資,被告擔任技術員,有自訴人自陳在卷可按,則該工業社果獲利良好,自訴人衡情應無將之出賣與被告之可能,是自訴人應明知上開工業社營運困難之情,且自訴人為避免被告無力支付價款而允被告分期償還並要求被告提供本票作為擔保,亦有上開契約書及本票二十張附卷供參。從而,被告於購買上開工業社時,確欲履行契約按期付款而無詐欺之犯意,且自訴人亦明知被告有無法償付款項之可能,是自訴人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工廠及機器之情可言。
㈢又關於被告是否未經自訴人同意以自訴人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一事,既然自訴人已將上開工業社交由被告經營,並由自訴人自行委託證人凃淑貞代辦前開工業社之過戶手續,自訴人自應知被告因工廠出貨之故應開立統一發票,若自訴人果曾與被告約定不許使用其名下之統一發票,自訴人自可將其名下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取走以免後患,況證人凃淑貞亦證稱:「鴻霖工業社一開始,就由乙○○委託我做帳,並由我去領統一發票給他們使用,後來乙○○有委託我將工業社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甲○○,但他沒有阻止我不可以讓甲○○再使用他名義的統一發票,所以(在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當中)我照以前的做法,每二個月去領一次統一發票,拿去給鴻霖工業社使用,並幫他們繼續做帳」等語,從而足見自訴人應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自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無疑,否則自訴人既已委託證人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手續,自亦可一併委託證人辦理統一發票名義人變更,並向證人表示其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其名義之統一發票,另再觀之契約書上並無記載被告不得使用自訴人名下發票之約定,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故被告辯稱自訴人並未限制其使用自訴人名下統一發票乙節,應可採信,是被告所為與竊盜、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