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至臺南市○○路四四號向義忠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義忠泰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PR─八0八號營業用小客車 一輛,雙方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租賃期限為三個月。詎甲○○ 租得該營業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承租所持有之上開營業 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並自租車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迄至八 十九年十月十日止計積欠義忠泰公司租金達二十八萬元。經義忠泰公司屢次催討 ,甲○○均避不見面,且迄今仍拒絕歸還上開營業用小客車。 二、案經義忠泰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就車號PR-八0八號營小客車 與自訴人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且未依約按時繳納租金之事實,但矢口否 認有何侵占該營小客車之犯行,並辯稱:車號PR-八0八號營小客車係伊自己 於八十四年間所購入,伊只是向自訴人租用車牌而靠行於自訴人公司。惟因伊嗣 後經濟困難,有向自訴人借貸十五萬元,並簽訂本件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但 其實仍係靠行合約,且伊簽約後,經濟能力並未好轉,以致於無力繳付租金給自 訴人云云。 二、經查,車號PR-八0八號營小客車原為被告在八十四年間所購入,並自八十四 年七月起向自訴人承租上開營業用車牌以為營運,迄至八十八年四月間為止乙節 ,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據被告提出合約書乙份附卷可稽,惟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四 月三十日已將上開營小客車以十五萬元價格出售並移轉該車之所有權予自訴人, 隨後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再與自訴人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由被告向自 訴人承租前開營小客車(含車體及車牌)以經營其計程車業務等事實,亦據自訴 人提出被告均無爭執之汽車讓渡書、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等文件在卷可證。雖 被告辯稱伊當時亟需該十五萬元款項,所以自訴人要伊簽讓渡書,伊應允簽約, 其實仍只要跟自訴人借貸而已。但查,被告縱或無意出售該營業小客車,但其既 同意簽署汽車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其出售該營小客車之意思表 示並不因此而無效,自訴人本於該買賣契約主張其為上開營小客車之所有人,於 法亦不合,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即已非PR-八0八號營小客車之所 有人,待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與自訴人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之後,被告就P R-八○八號營小客車亦僅取得基於承租人地位之持有關係,而非所有權利。乃 被告於向自訴人租得前開營小客車以後,不僅未依約繳付租金予自訴人,甚且於 自訴人數度催討被告還車時,拒不返還,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然主張該車係 伊個人所有,益徵被告於向自訴人租得前開營小客車以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其所租用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侵占入己,是被告辯稱無侵占之犯意等情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經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在案。 四、被告甲○○向義忠泰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PR─八0八號營業用小客 車一輛,雙方約定租金每日五百元,租期三個月。詎甲○○租得該營業用小客車 後,竟易其持有為所有,將該營業用小客車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原 判決不及審酌,仍有未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謀生需 要而租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自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自訴人 達成和解,償還應付款項,有收據及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