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О號 G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父陳盒所有坐落台南縣佳里鎮○○段一一O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因擔保其兄陳振瑞向甲○○之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而放置於甲○○處,方便將來甲○○可設定抵押,該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為供自己借款週轉之用,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囑由不知情之其妻陳許月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方美燕,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謊稱該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掌理地政事務之正確性。嗣乙○○持該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向郭晉良借款二百萬元並設定抵押,甲○○始知悉。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土地所有權狀係其兄陳振瑞為擔保與自訴人甲○○間之債權而交付自訴人,其不知該土地所有權狀置放於自訴人處,嗣後係其父陳盒因生病需要籌醫藥費,欲拿該筆土地抵押借款,卻找不到該土地所有權狀才交代其妻陳許月嬌委託代書辦理遺失補發,而該筆向郭晉良之借款係陳盒所借來清償陳盒之個人債務及醫療費用,其只是應債權人郭晉良之要求在借款契約上簽名,該筆借款與其無關云云。
二、惟查:
(一)自訴人因向陳振瑞催討先前陳振瑞所積欠之借款一百四十五萬元未果,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乙○○、陳振益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被告乙○○及共同被告陳振益共同簽發本票,償還前揭陳振瑞之欠款,該和解書中有提及陳振瑞曾持陳盒所有坐落台南縣佳里鎮○○段一一O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置放於自訴人處一節,業據自訴人提出該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按,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則該和解書中既已明確記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置放在自訴人處,而該和解書又經被告乙○○、陳振益親自簽名,則被告乙○○顯係明知該土地所有權狀係在自訴人處,並未遺失甚明。
(二)該所有權狀之遺失補發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提出申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補發,有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所一字第八三四二號函附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按。該補發申請書雖記載由土地所有權人陳盒委託代書方美燕辦理,惟原審法院訊問證人即代書方美燕稱:「是乙○○的太太委託我的,她說她公公說所有權狀遺失,請我幫他申請一份所有權狀,印章也是她交給我的」(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與證人陳許月嬌所稱係由陳盒委託一致。然查,陳盒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因腦水腫及前列腺癌在奇美醫院接受手術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出院,出院時下肢仍乏力,需乘坐輪椅代步,意識在清醒至稍有混亂之間,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應不佳,陳盒於出院後隨即住進台南縣永康市○○街二一二巷十三弄二之一號怡安護理之家,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為止,住院期間精神呈退化狀態,心跳過速,有心臟疾病,雙腳走路無力,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記憶力退化等情況,分別有怡安護理之家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怡護字第OO二號函附住院費用表、奇美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奇醫字第O三四O號函附病情摘要及病歷各一份在卷足按,是土地所有權人陳盒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該土地所有權狀申請補發之時,應係住在怡安護理之家,精神及記憶均呈退化狀態,是否能自行處理其所有財產事務,已有疑義。又該筆土地向郭晉良借款並設定抵押之債務人係被告乙○○及陳盒二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在卷可參;又證人郭晉良於原審訊問時稱:「大約在八十五年間,是乙○○和陳盒到我上班的地方向我借的,他們之前就有與我聯絡了,是乙○○與我聯絡的,他並沒有說借錢何用,他一開始說是他父親要借的,後來是他們一起來,他們共分四、五次過來拿,有一、二次是匯到乙○○的帳戶去,其他三、四次是到我那裡來拿現金,都是他們二人一起過來的;我是作營造業,公司名稱是佳榮營造公司,我與乙○○有生意往來;(問:你將錢交給何人?)我是交給他父親。我匯到他的帳戶是他向我借的,是乙○○打電話告訴我說是他要借的,我是匯入他的合庫帳戶裡,這是在抵押權設定之後的事」(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由證人郭晉良係被告乙○○之同業關係,初由被告乙○○與證人郭晉良接洽,進而由被告乙○○與陳盒一同向證人郭晉良借款,借款契約及土地抵押均由被告乙○○與陳盒同任債務人,又將部分款項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內等情形以觀,可推論被告乙○○與陳盒向證人郭晉良借款之用途,顯非如被告乙○○所稱僅為陳盒一人所用,而應係被告乙○○所用。再參以被告乙○○自承當時向證人郭晉良之佳榮營造公司承包牡丹水庫辦公廳舍及員工宿舍工程,而其支票存款帳戶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拒絕往來(見台灣省合作金庫佳里支庫、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函),則被告乙○○顯有需要資金週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該筆向證人郭晉良之借款與其無關,及證人陳許月嬌所證述係由陳盒委託代辦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等情,與前揭調查所得證據並不相符,實不足採。本件顯係被告乙○○交代證人陳許月嬌委託證人方美燕申請補發該土地所有權狀,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方美燕提出申請辦理,為間接正犯。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罪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及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