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一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四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向王錦鳳承租坐落嘉義市○○路○段二四二號之廠房,經營偉達木器加工 廠,為該木器加工廠之負責人,製造木桶銷售,並置放木材等材料於該木器加工 廠內四周,因該木器加工廠內偶有蚊子干擾工作,甲○○即在該廠房中間刨木機 台下方放置一個小炭爐,用以燒木屑驅趕蚊子,其明知木器加工廠內有易燃之物 料,於使用小炭爐時,應注意於離開時,避免遺留火種,並注意以防止火災發生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離開工廠時 ,疏未注意小炭爐仍遺留餘火,致同日凌晨二時許,在該工廠中間刨木機台下方 小炭爐與剪台附近之刨木屑起火燃燒,又因工廠內部堆積甚多木材,火流猛烈向 上及四周竄燒,除燒燬廠房外,並向南延燒隔鄰乙○○所有二三二、二三四、二 三六號(起訴書多載二三0號)房屋,惟在尚未達燒燬程度前,即經消防人員及 時撲救,未造成更大傷亡及損害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經營偉達木器加工廠,該工廠於右揭時間 遭火災燒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伊工廠內並未 遺留火種,廠內小炭爐當天沒點材火驅趕蚊蟲。而證人張來有、謝克明告訴伊起 火點在工廠廁所旁牆壁與乙○○出租給人開機車行的牆壁間。且伊要離開工廠時 都有巡廠房並把電源都關掉。又最近二、三個月內,工廠附近曾發生三次失火事 件,且發生失火之時間均在午夜之後,可能有心理變態者,或吸食安非他命之類 者所放火。伊於失火前八個月都沒有做夜工,而是在博愛路賣浴盆。消防局以廠 內有小火爐一個,即推定為失火之原因,惟消防局未舉證證明該小火爐於失火前 有點燃木屑薰蚊行為,更未舉證證明被告未熄滅餘燼,致引燃本案火災,如此所 為鑑定,顯無採證之價值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事發地點嘉義市○○路○段二四二號偉達木器加工廠其建築物結構:主建構 為鐵架石綿瓦,西側部分為烤漆鋼板屋頂,內部東北角木板隔間,上方設閣樓, 西側以三合板隔間為神明廳,其餘大部分為工作場所,大門以懸吊式木框鐵皮拉 門,外牆以石綿瓦層封,四周以二公尺高水泥板牆為圍牆。且復據嘉義市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以下簡稱調查報告書)所載,火災發生時為消防人員強行 破壞進入搶救,四周並有高達二公尺水泥板圍牆,侵入性縱火之可能性甚微等情 。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問:廁所靠近何處?)宏昇機車行。和 廁所間沒有巷子。機車行後門有留一個巷子讓機車進出。」(詳原審九十年三月 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等語,足見前開工廠四周密閉,外人侵入不易,且失火現場 並未發現有人為縱火之跡證,堪信該建物並無侵入性縱火之可能。 ㈡又被告於火燒前八個月都沒有作夜工,但每日仍於下午四時左右將滯銷之浴桶擺 放離工廠門口不遠之博愛路路邊銷售,至近夜半始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陳明在卷。而被告並辯稱伊回去前有將電線、電源關閉等語,經核與本件火場 經嘉義市消防局鑑定人員檢視訪查起火戶木工機械閘刀式開關,均關閉狀態,亦 未發現電線短路熔痕端點現象,因電線短路或機械故障引燃之可能性甚微等情( 詳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是被告此部份之辯解,應可採信,從而本件火災 原因應可排除電線短路或機械故障等電氣引燃所致。 ㈢依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現場勘查記錄所載,燒毀情形:(偉 達木器工廠)燒毀以廠房中間最為劇烈,廠房力霸架中間支柱,燒烤軟化塌陷至 基座,嚴重變形變色,覆蓋於剪台與刨台上方,機台下方小炭爐及四周木材、木 屑,燒灰、燒失,機台(鐵製)燒烤嚴重,變色情形由下向上,其餘力霸架向中 間塌陷,石綿瓦碎裂僅殘存,東側屋簷及西側烤漆鋼板屋頂,內部燒燬情形由中 間向四周依序遞減,北側放置木材門框(建材)向中間轉倒,上部炭化情形較下 部嚴重,鐵門(建材)燒烤變色情形亦由上往下遞減,木質燒燬炭化情形由西向 東,廠房四個角落燒燬情形較輕(如照片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九)。分述如下:① 、辦公室(東北角落)外圍木材隔間西側上方燒燬炭化較嚴重,僅木架殘存,內 部擺設物品表面輕微燒燬,由西向東依序遞減(如照片編號五十四至五十六)。 ②、廁所(東南角落)上方堆放木材輕微燒燬,外圍木板隔間燒燬,僅木架殘存 炭化情形由西向東遞減(如照片編號五十七至五十九)。③、神明廳(西北角落 )上方天花板及木板隔間,靠東側部分燒燬,僅木架殘存,內部神案及擺設物品 表面輕微燒損,木質炭化情形,由東向西遞減,大門(西南角落)停放貨車燒燬 變色情形,及堆積木材炭化情形,由東向西依序遞減(如照片編號六十至六十二 )。是據上情研判火勢由二四二號(偉達木器加工廠)廠房中間刨木機台下方小 炭爐與剪台附近起燃,因內部堆積甚多木材,火流猛烈向上及四周發展竄燒,向 南二三二、二三四、二三六號二樓窗口竄入,並擴大內部燃燒。起火原因經綜合 :①起火戶,大門深鎖(唯一出入口),火災發生時為消防人員強行破壞進入搶 救,四周並有高達二公尺水泥板圍牆,侵入性縱火之可能性甚微(如照片編號九 、十一至十四、十八至二十、三十九至四十一)。②檢視清理起火戶起火戶廠房 內部未設廚房炊具,可排除因炊事不慎起燃之可能性。③檢視訪查起火戶木工機 械閘刀式開關,均關閉狀態,住戶表示廠房僅留照明電源,檢視現場亦未發現電 線短路熔痕端點現象,因電線短路或機械故障引燃之可能性甚微(如照片編號五 十一至五十三)。④檢視起火戶廠房中間刨木機台下方小炭爐與剪台,附近鋸、 刨木屑燒失最為劇烈(如照片編號四十二至五十),是綜合前情分析,本件起火 原因並不排除遺留火種醞釀之可能性(詳前開調查報告書)。亦即本件起火之原 因,應有因人為而遺留火種所致之可能。 ㈣又本件起火處經研判應係在該戶廠房中間刨木機台下方小炭爐與剪台附近首先起 燃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調查及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嘉義市消防局技 佐侯明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詳明,證人侯明雄並證稱:「(問:火災後你曾 親自前往現場勘查?)有」。「(問:如何認定火災現場起火點?)現場為鋼架 屋、屋頂部分三分之二為石綿瓦、三分之一為烤漆鋼板,外牆約二公尺高,水泥 材質,上面再用木板圍起來,出口在西面,火災發生時,我們就到現場勘查,我 們有訪問救災人員,鐵捲門是關閉,請參閱照片編號九。起火點以鐵製物質受燒 烤變色情形、木材燃燒炭化情形、燃燒方向性以及燃燒最低點為依據。」「(問 :如何認定火勢由二四二號廠房中間刨木機台下方小炭爐與剪台附近鋸、刨木屑 燒失最為嚴重,所以是起火處?)鋸、刨木屑最容易燃燒,最容易燒失,鋼架塌 陷處也集中在鋸木台上方,請參閱編號照片四十三、四十四,力霸架本來是最堅 固之處,也軟化塌陷,該處受燒烤時間最久。照片編號五十顯示小炭爐是燃燒最 低點,所以起火處符合最低點的要件。」「(問:如果起火點處燃燒的物質不是 木屑,還能認定這裡是起火點嗎?)現場除了木屑外,其他的木材也都炭化了, 不像其他地點只有部分炭化,或一側炭化。可比較照片編號四十七、四十九、三 十九、四十一、五十四至六十三號和五十、五十一號炭化情形不一樣。」「(問 :勘查情形認為二四二號東南角落的廁所上方木材輕微燒燬,外圍木板隔間燒燬 ,僅木架殘存,炭化情形由西向東遞減,請問有無可能此處是起火點?)不可能 是起火點,因為燃燒現象不一樣,例如五十六號照片木浴筒只有上方燃燒,五十 七號是廁所外面,水泥板是救災時打破,五十八、五十九號只有上面燃燒,下面 沒有燃燒,假設這是起火點,廁所上方的木料會燒掉,因為火的特性是由下往上 燃燒。」「(問:現場的相關位置圖是否正確?)是。」「(問:報告書第六點 、結論認起火點不排除遺留火種醞釀起燃可能性,請問現場有無找到火種?)沒 有火種,就不會起燃。而且被告在偵查中有說離開時有關掉電源,另外照片五十 一至五十三號,可見閘刀式開關為關閉狀態,另外現場照明燈的電線沒有發現短 路的熔痕端點,所以也不是照明燈電線走火。照明部分沒有拍照,因為沒有找到 熔痕端點。」「(問:你認為起火點除了鋸木台下方,還有無其他的可能性?) 沒有。「(問:你能很肯定認為起火點就是刨木機台下方小炭爐與剪台附近?) 是。」「(問:補充?)小炭爐四周找不到其他可能起火的原因。而且被告說他 沒有抽煙。」(均詳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等語。綜上所述,本件 起火處應係在該戶廠房中間刨木機台下方小炭爐與剪台附近首先起燃等情,應堪 足認定。 ㈤證人王錦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起來時約二點,是謝先生(謝克明)叫我 起來的,他先看到叫我的門,我看到工廠及及機車行的廁所起火,只看到廁所起 火」等語(詳原審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另證人謝克明則證稱:「. .發現有火災,我和他去博愛路橋上面看,看到工廠後面起火,如警卷第十九頁 現場圖所示,廁所與鋸台間附近有燃燒,約半夜二點..」等語(詳原審九十年 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言,顯見證人報案當時,除(警卷第 十九頁現場圖所示)工廠及及機車行的廁所起火燃燒外,廁所與鋸台間附近亦有 燃燒之情形。又證人王錦鳳固於原審時證稱看到工廠廁所起火等語,惟其所見僅 係火流向四周竄燒之情景,內部如何燃燒,無從知悉。若廁所處係起火點,依火 之特性由下往上燃燒,當會先燒掉廁所上方之木料,而經勘查該工廠東南角落的 廁所上方木材僅輕微燒燬,外圍木板隔間燒燬,僅木架殘存,炭化情形由西向東 遞減,顯係由別處延燒而來,亦據證人侯明雄於原審時到院結證屬實(詳原審九 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參酌前開證人謝克明於事發地點居高臨下所見 之描述:廁所與鋸台間附近有燃燒等語,顯見事發當時,由前開起火點起燃後, 火勢由內往外燃燒等情,亦足堪確認。而前開證人所見,既僅為失火現場外部火 流向四周竄燒之情景,內部如何燃燒,渠等並無從知見,是被告具狀請求傳訊證 人王錦鳳、謝克明出庭作證云云,本院認尚無必要,爰不另行傳喚,附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起火原因既有因人為疏失遺留餘火醞釀燃燒可能;而事發當時唯 一出入口之大門又上鎖,四周並有高約二公尺水泥板圍牆,侵入性縱火之可能性 甚微;而起火點又係在該戶廠房中間刨木機台下方小炭爐與剪台附近首先起燃; 而由前開起火點起燃後,火勢由內往外燃燒。是前開被告具狀所質疑本件可能係 遭變態人士自廠房外縱火引燃所致云云,尚屬無據,無足為採。 三、又查前開木器加工廠屬被害人王錦鳳所有,且作為被告經營木器加工之工廠,現 並堆放木材、木桶等,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王錦鳳供述明確,雖失火之際並無人在 內,惟進出之人仍有遭受意外危害之虞,故仍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另按所謂 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八二三0號 判決可資參照。而失火燒燬現有人在之建築物,其直接被害法益,既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失火燒燬現有人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該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 括該建物內之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一切用品,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內之其 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其他相關之失火罪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0八五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因失火所延燒之二三二、二三四、二三六號(三號同一戶)乙○○所有 建築物結構,均為鋼骨結構,屋頂及外牆以烤漆鋼板層封,二樓以三合板隔間, 作為臥室使用,一樓為鐵工廠,大門均為鐵捲門,其燒燬情形:以二樓臥室靠北 側窗戶上方天花板及隔間三合板較為嚴重,烤漆鋼板外牆燒烤變色情形,由東向 西依序遞減,二樓擺設物品輕微燒燬,木質地板未燒穿,一樓未受火勢波及,內 部機具均完好,有該調查報告書附於警卷可參,並有照片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五、 二十九至三十六附於該調查報告書足憑,揆諸前開之說明,該三號建物均尚未達 燒燬之程度,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亦自承於案發現場刨木機下方發現之小炭爐係伊用來燒木屑驅趕蚊子之用 ,平時工作時將炭爐放在外面,待要回家時才將炭爐拿進去(見原審九十年一月 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雖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很久沒用了云云,然查本案火災發生時,適值夏日夜晚,蚊子正多,且被告工廠 有神明廳,每日傍晚須燒香,且銷售之木桶堆放工廠內,足見被告每日仍須進出 工廠,既有在工廠出入,衡諸經驗法則,即有點蚊香驅蚊之可能,並非沒做夜工 ,即不須點驅蚊。又何以前均有燒木屑薰蚊子情事,惟獨當天未如此使用,實與 常情有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火種(指木屑)燒五、六分,並沒有 火苗」(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案發當天,被告應有使 用該小炭爐,且於離去時亦未將該炭爐餘火熄滅。而本件起火點既然是在廠房中 間刨木機台下方小炭爐與剪台附近,且已排除其他起火源及外來入侵縱火之可能 性,前已述及,是本案起火源是該小炭爐之餘火。再者被告自承於火災發生時, 工廠內四周堆置其製造木桶所用之木料等易燃物品,然對工廠內應設置之相關消 防設施付之闕如及未避免放置容易引起火災之物品,顯見被告在該處安全管理上 確有疏失,此等疏失與該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 五、查被告甲○○向王錦鳳承租坐落嘉義市○○路○段二四二號之廠房,經營偉達木 器加工廠,疏未注意小炭爐仍遺留餘火,致刨木屑起火燃燒,而燒燬工廠等物,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六、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 尚可、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他一切 情狀,因予判處被告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循告訴 人聲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稽,兼以所肇火災乃無心之過,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