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六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亞典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 擔當自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李傳來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 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二號;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向乙○○租賃房屋以經營食品工業,因景氣不佳經營不善 ,而瀕臨破產邊緣,後自訴人公司委請嘉義市工業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 一月十三日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和解,和解內容乃由自訴人以三年時間重新整頓 公司而於三年內還清債務,因自訴人亦積欠被告乙○○廠房房租,故乙○○亦出 席上開債權人會議,知悉自訴人欲重新整頓經營,然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 ,向自訴人公司廠長徐顯男稱:工廠尚未動工,每月繳電費係多餘開支,其願代 自訴人向電力公司申請停電,以節省開支等語,徐顯男乃將自訴人公司之印章交 予乙○○,詎乙○○竟擅將自訴人用電量由原先63KW申請變更為33KW後,將廠房 另於八十六年二月底出租予富台塑膠機械有限公司,因認乙○○涉犯偽造文書罪 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向電力公司申請變更電力容量 ,係經自訴代表人之兄即亞典公司廠長徐顯男交付公司印章同意辦理,並無偽造 文書等語。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 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 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 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自訴人自七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向被告承租廠房(使用範圍並未明確約定),租 期訂為五年,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該廠房 之用電容量,為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部分廢止,契約容量由66KW變 更為33KW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並經原審向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查明屬 實,有該處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嘉區業營發字第八七○八○六二四號函在卷可 佐(見一審卷第八十六頁),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向自訴人 公司廠長徐顯男稱工廠尚未動工,每月繳電費係多餘開支,其願代自訴人向電力 公司申請停電,以節省開支,徐顯男乃將自訴人公司之印章交予被告,詎被告竟 擅將自訴人用電量由原先63KW申請變更為33KW等事,於原審舉出其廠長徐顯男陳 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到期,因乙○○稱:要變更停止用電,我才 將鑰匙及印章交給她,我沒有要她變更用電,亦沒有要她搬東西,因電費都是乙 ○○繳的。」(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 (二)自訴人自七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向被告承租廠房,租期訂為五年,租期屆滿後, 被告仍續收租金,租金每月五萬元,付到八十五年六月底,至八十五年七月起始 未付租金,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共欠三十萬元租金,為自訴代表人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為被 告及自訴人之廠長徐顯男供述在卷,且據被告供稱:自訴人之電費亦未繳,由其 代繳云云,自訴人之廠長徐顯男亦稱:電費都是被告代繳(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 反面),而自訴人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嘉義市工業會申請和解成立,內容債權人會議決議支持 自訴人繼續經營公司,自訴人公司以三年時間重新整頓公司,於三年內還清債務 等情,有工業會和解契約書、債權人會議簽到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至二 十二頁、一審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但據被告供稱:自訴人均未繼續經營等 事,自訴人亦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自訴人公司有繼續營運使用被告廠房之情事,況 依自訴人所稱: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將印章交付被告,係要被告將電停用云云, 即知自訴人根本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況據被告供稱:自訴人廠房內之機器,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即為債權人查封,提出查封照片為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反面),益徵自訴人未繼續使用被告廠房之情事,而被告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廠房之用電容量由66KW變更為33KW,經台灣電力公 司嘉義區營業處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嘉區業營發字第八七○八○六二四號函示 :電容量66KW,每月應繳基本電費夏月(六月至九月):二二五×六三=一四一 七五元,非夏月:一六五×六三=一○三九五元,電容量由33KW,每月應繳基本 電費夏月:二二五×三三=七四二五元,非夏月:一六五×三三=五四四五元( 見一審卷第八十六頁),夏月份(六月至九月)基本電費相差六千七百五十元, 非夏月份基本電費相差四千九百五十元,在被告於自訴人未有繼續使用被告廠房 之情事,且租期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將屆滿,被告為減輕其電費之負 擔(此電費自訴人未為繳納,由被告代繳),變更後之電費,被告亦未表明要向 自訴人追償,是縱令自訴人與被告之租期未屆滿前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如自訴人 指訴:將印章交付被告,係辦理廠房電容量之停用等事,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之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電容量變更,由原先63KW申請變更為33KW,則對自訴人 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蓋廠房之電費均係被告繳納,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之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五日始辦理電容量變更,不因停止供電期間須否繳付電費而有差別,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尚難構成偽造文書罪責。 (三)又自訴人向被告承租廠房之鑰匙,據自訴人之廠長徐顯男於原審證稱:「八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到期,因乙○○稱:要變更停止用電,我才將鑰匙及印章 交給她,我沒有要她變更用電,亦沒有要她搬東西,因電費都是乙○○繳的。」 (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嗣再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拿鑰匙給乙○ ○,她說電力公司要查電線,以前電力公司亦曾來查,約每半年查一次。」(見 一審卷第九十六頁反面),亦核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補呈自訴理 由狀」中指陳: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自訴人之原廠長徐顯男詐 稱電力公司欲檢查電氣設備,而騙取工廠鑰匙時,徐顯男方會受騙而交付工廠鑰 匙(見一審卷第一○九頁),所述交付廠房鑰匙之時間及用途均不相一致。而依 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電力公司僅有抄錄電錶用電度數,無檢測電線線路之必要,且 電錶通常情形,亦係裝置在住戶外而非室內,自訴人陳稱其自八十年至八十五年 間,有委託南區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檢測自訴人之電氣設備,提出該 公司出具之證明單為據(見一審卷第一一一頁),縱認該證明單屬實,該委託契 約亦係存在於自訴人與南區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與被告應無牽涉, 既然該公司自八十年起每隔一至二個月定期實施檢測,自訴人公司內理應有專人 負責接洽,南區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豈可能會逕向被告接洽,再轉而向自 訴人拿廠房鑰匙進入廠房?又如認係因自訴人公司暫停營業,無人可接洽,亦不 合常理,蓋因既已停止營業,又何需再檢測電線線路,足認自訴代表人所陳在在 與常理相悖,亦與其廠長徐顯男所述不一致,綜此事證,自訴人向被告承租廠房 之鑰匙,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交還給被告,即表示自訴人不再經營廠房, 願將廠房交還給被告。況廠房之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為自訴人 之廠長徐顯男供述在卷(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自訴人於租期屆滿之時,將工 廠鑰匙交還予被告,乃順理成章之事。是被告於自訴人租期屆滿,將廠房交還後 ,將廠房電容量變更,雖係利用自訴人之名義辦理,對自訴人自不足生任何損害 ,被告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 (四)自訴人向被告承租嘉義市下埤里三十九之四號廠房時,並未明確指出承租範圍, 而委諸實際需要定之,有前開租賃契約書可佐,再依卷附廠房照片觀之,自訴人 鐵皮工廠與被告住所比鄰而建,而被告所居住嘉義市下埤里三十九之四號二樓用 電,係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單獨設戶供電等情,已經前開台 電公司函覆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住所樓下即嘉義市下埤里三十九之四號一樓與 自訴人鐵皮屋工廠用相同電錶,應屬該一樓是否自訴人承租範圍之問題,自訴人 雖未實際使用該一樓房舍,而據被告供稱:住家(一樓部分)就和他工廠同一個 電錶(見一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被告既有使用一樓電錶即工廠電錶(自訴人 自訴被告此部分竊電,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被告自不可能辦理電容量 之停用,自訴代表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電還要用,怎麼會要她停掉等語(見一 審卷第九十二頁),是自訴人指稱:交付印章予被告係辦理電錶之停用等語,自 不合情理,難以採信,被告辯稱:自訴人交付印章同意辦理變更電容量等詞,則 屬事實契合可資採信,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可言。 (五)證人賴照民雖證稱:房租到期找不到徐先生,急著租給別人,問我要不要租(見 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而被告係於自訴人租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屆滿後之八十六年二月底與富台塑膠機械有限公司洽談出租,於八十六年三月 一日出租予富台塑膠機械有限公司,為被告供述在卷,亦不因富台塑膠機械有限 公司是否係使用33KW電容量有所差異,被告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犯行,並詳如前述 ,是自訴人於本院前審選任之辯護人縱指稱:被告打算廠房另租他人,用電量不 須那麼高,故減碼(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三頁),亦難為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不利 證明。 (六)綜上事證,本件被告雖有參與自訴人向嘉義縣工業會申請之工業會和解(並無破 產法上商業和解之效力),同意讓自訴人繼續經營,然於自訴人未為繼續經營之 時,又將出租廠房收回,自訴人縱對之有爭執,亦屬民法上是否債務不履行或侵 權行為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尚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李傳來擔當自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一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