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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楊明章顏基典戴勝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八號 A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銘業鋁金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 ○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

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乙○○原受設於台南市○區○○里○○路一二二巷二四弄五號銘業鋁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業公司)之委託,為銘業公司辦理記帳及代繳稅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左列犯罪行為:

(一)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間,為銘業公司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明知其實際申報之應繳稅額為新台幣(下同)零元,卻向銘業公司佯稱申報稅額需繳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十元,致銘業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由黃遵仁簽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期,付款人為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永業分社之同面額支票一紙,交付乙○○,乙○○取得支票後,即將支票以自己名義提示兌領。

(二)八十五年七月間,為銘業公司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明知銘業公司依規定僅須繳納上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之四分之一,即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卻向銘業公司佯稱需繳款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致銘業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由黃遵仁簽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期,付款人為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永業分社之同面額支票一紙,交付乙○○,乙○○取得支票後,即將支票轉出交由薛博遠提示兌領。乙○○為免被發覺,竟將已經印有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收稅之章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之公文書上,自行繳納稅額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部分,變造繳納金額為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並持該變造之公文書傳真與銘業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銘業公司。

(三)八十六年五月間,為銘業公司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明知其實際申報之應繳稅額為零元,卻向銘業公司佯稱申報稅額需繳款二十七萬九千一百十七元,致銘業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由乙○○簽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期,付款人為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永業分社之同面額支票一紙,交付乙○○,乙○○取得支票後,即將支票以自己名義提示兌領。

(四)八十六年七月間,為銘業公司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明知銘業公司依法應暫繳之稅款僅為八千一百十六元,卻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申報書上,填載本年度應自行繳納暫繳稅額為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並持該申報書向銘業公司佯稱需繳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致銘業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由黃遵仁簽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期,付款人為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永業分社之同面額支票一紙,交付乙○○,乙○○取得支票後,即將支票以自己名義提示兌領,足以生損害於銘業公司。乙○○合計詐得一百零一萬零九百五十五元。嗣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台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銘業公司有繳納延誤之情事,經銘業公司查詢,始發現上情。

(五)八十六年間,利用為銘業公司報繳營業稅之機會,未經銘業公司之同意,虛偽開立:(Ⅰ)抬頭為成昌實業社,含稅金額為九十六萬六千元,編號為HE00000000號。(Ⅱ)抬頭為松品企業行,含稅金額為四十二萬元,編號為HE00000000號。(Ⅲ)抬頭為南曜鐵工廠有限公司,含稅金額為七十一萬四千元,編號為HE00000000號之發票各一張,分別交付上開三家公司報繳稅款之用,致生損害於銘業公司。

二、案經銘業公司代表人甲○○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分別利用為銘業公司辦理記帳及代繳稅款之機會,偽造稅單及偽造將已經印有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收稅之章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之公文書,向銘業公司詐取稅款,並簽付發票三張交付成昌實業社、松品企業行及南曜鐵工廠有限公司,惟辯稱:上開稅款係伊被他人倒會,週轉困難,先予使用,惟日後國稅局查獲時,伊會設法支付,而簽付發票三張,係因銘業公司存貨太多,無法報銷,幫其節稅,銘業公司並無損害,伊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自訴人代表人甲○○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支票四紙、收據一紙、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紙、資產負債表二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一紙、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短繳稅額核定通知書一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二紙、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申報書一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七0一九六一六號函一紙及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事證己甚明確。被告徒以上開稅款日後若經國稅局查獲時,伊會設法支付及簽付發票三張,係幫銘業公司節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乙○○雖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十一月間及八十七年一月間,侵占其客戶成昌實業社負責人林枝寶所委託應繳之營業稅款十四萬七千九百零二元,為免其侵占行為被發覺,竟以影印方式偽造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變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經收滯納、罰款案件提供票據繳款收據上之支票到期日及收票人蓋章欄內之日期,又將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務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上稅捐稽徵機關收款日期變造,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左右,將該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交不知情之林枝寶,林枝寶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持之至台南市稅捐處要求塗銷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致生損害於林枝寶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五五六號以被告乙○○連續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行使本件變造公文書之犯罪時間係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五五六號偽造文書案(下稱前案),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左右,則前案犯罪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相隔一年八月左右,再者被告於前案提出之陳情書內記載:「當時林先生又收到滯繳的通知書,他通知我快點去繳納,但屋漏偏逢連夜雨,家中在那幾天遭竊,銀行儲金簿與印鑑被偷又盜領了將近十萬元,而那些錢又是向別人調來要準備繳稅的,所以一時心急,又為了讓林先生心安,才用別家的收據貼在牠的繳款書上影印,我想頂多再慢個三、五天,等我調到錢時馬上繳納」,則被告於前案變造公文書,係因委託繳稅人林枝寶催其繳款,其為使林枝寶安心,始影印變造系爭公文書交付,又被告於前案行使變造公文書,旨在掩飾其侵占林枝寶託繳稅款之事實,其於前案萌生之變造及行使該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與八十五年七月間因詐欺而生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意,亦非出於概括之犯意,故前案與本案顯難認係出於一預定犯罪計劃內之同一犯意,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並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一一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賈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狀雖有提及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事實,惟自訴法條漏未用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變造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並持以行使,其變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先後四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即虛偽開立:(Ⅰ)抬頭為成昌實業社,含稅金額為九十六萬六千元,編號為HE00000000號。(Ⅱ)抬頭為松品企業行,含稅金額為四十二萬,編號為HE00000000號。(Ⅲ)抬頭為南曜鐵工廠有限公司,含稅金額為七十一萬四千元,編號為HE00000000號之發票各一張,分別交付上開三家公司報繳稅款之用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自訴之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移送之併辦被告另犯偽造發票三張部分,因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及審理,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詐得之數額高達一百零一萬零九百五十五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吳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戴 勝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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