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0年度上更㈠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 律師 陳忠瑩 律師 徐朝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8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9063、9519、11924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六十四號「立胺酵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胺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木瓜粉、鳳梨酵素之製造、批發,飼料用各種酵素(保力胺)及植物性綜合酵素(保力胺-p)之批發及有關業務之進出口貿易等業務,且於民國(下同)73年間,將該公司(原名為立胺酵素工業有限公司,至83年始更名)生產之「保力胺-s」向台灣省農林廳申請飼料製造登記證,並經核准登記為「台省農畜飼製字第16632號」之一般禽畜飼料用添加物在案,嗣因 見82年間民間興起健康養身熱,且經其妹陳姵玲介紹之子○○(上述二人經法院另案判刑在案上訴中)向其表示可以添加鳳梨酵素之保力胺-s乘機推廣供人食用以賺取暴利,認機不可失,竟自82年10月間起,明知鳳梨酵素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製造,竟未經核准,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連續將每公克鳳梨酵素活性含量為超過1.4乘10之4次方casein d igestion units/g之物,摻入「保力胺-s」內加以製造偽藥,復與子○○、陳姵玲、江兆鶴(以上一人亦經法院另案判刑在案)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辛○○將原飼料用包裝上雞、豬圖樣及「飼料用」字樣除去,並將原經核准供飼料用之字號「台省農畜飼製字第16632號」中「畜飼」二字省略,而 列印為「台省農製字第16632號」,再由設在台北市○○○ 路168號2樓保力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力胺公司,原係保力安公司)之董事長子○○,於82年底增列醫療效能說明及可充人體藥性服用等文字,同時印製書刊說明誇示「保力胺-s」具有治療胃潰瘍、高血壓、風濕、關節炎、便秘等醫療效能,復由辛○○在立胺公司改變包裝大量生產,自83年1 月間起,由子○○、陳姵玲(保力胺公司之副董事長)、江兆鶴(保力胺公司之總經理)等人負責以保力胺公司名義,號稱係健康食品,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在台灣地區販售供人食用,致使不知情之己○○、癸○○之先生鄧茂林(嗣已死亡)及其他民眾誤信具有前揭療效,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五元(辛○○係以製造售價為二百二十元賣與子○○)之代價予以購買,嗣於84年7月間,因經衛生機 構查問,乃將「保力胺-s」之外包裝改成「保力胺-sp」,成分則相同,仍承續前揭概括之犯意聯絡,並以同一方法續予販售牟利,共計詐騙金額達六億餘元。嗣因己○○、林棟星、庚○○等人因服用後發現身體狀況有異,癸○○因其先生鄧茂林誤信「保力胺-s」可治病,服用後身體轉壞(嗣鄧茂林死亡,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保力胺-s」必然致人於死),乃向調查單位檢舉,始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84年9月5日至立胺公司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辛○○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南縣調站及台南縣政府分別移送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固坦承伊為立胺公司之負責人,領有經濟部核發製造鳳梨酵素之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及臺南縣政府核發製造鳳梨酵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經核准以「台省農畜飼製字第16632號」販售「保力胺- s」,被告即於上揭時、地以「台省農製字第16632號」販 售「保力胺-s」,嗣改成「保力胺-sp」,並有上開商品有醫療效能之說明及印製書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製造偽藥等犯行,辯稱:我生產之保力胺─s,絕非藥品,因中華藥典並未記載鳳梨酵素為藥品,而衛生署憑以認定之保力胺─s中之鳳梨酵素為藥品,係以英國藥典為依據,且該函件中之附件中僅在說明鳳梨酵素之檢驗方法而已,並非記載鳳梨酵素有何療效及用法、用量等,且中華藥典於84年6 月修正完成後,亦未將鳳梨酵素列為藥品,又我所生產之保力胺─s及生產鳳梨酵素等相關產品早經核准在案,因此生產該等產品並不須衛生署之事先許可,買賣雙方並無人陷於錯誤而成交之情事,況被告與行銷商子○○雖未訂立任何契約,但訂有備忘錄,其中載明行銷之事與被告無關,另在保力胺─s上冠上「台省農製字第一六六三二號」係為區別供人食用及動物用之間二者有不同而已,自非詐欺之行為,又保力胺-s手冊之療效說明,乃子○○所為,與伊無關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上訴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1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41頁、第67頁反 面、偵卷2第38~39頁、原審卷1第21頁正、反面、本院上 訴卷1第33~34頁,核與其於台南縣調站詢問時所供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6~1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立胺公司製造「保力胺-s」之照片共16張附卷可按(見調查卷第54~57頁),自堪採信。且有證人即另案被告之子○ ○、江兆鶴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原審之供述代理、經銷販賣被告產製之「保力胺-s」等情節可據(調查卷第17~2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79頁),復有被害人庚○○、鄧茂 林歿後其配偶癸○○(指訴伊先生鄧茂林原本身體強壯,後因聽信朋友介紹服用保力胺-s酵素可治百病,加上產品之宣傳手冊誇示有療效,誤信可以治腎結石及其他疾病,83年5、6月間開始服用即因而致急性肝炎病逝,服用數量約有30包左右,但因宣傳手冊記載服用初期會有這些現象,仍然繼續服用,終至至84年1月急性肝炎病逝等語, 惟鄧茂林死亡部分,查無其他證據佐證必然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見調查站卷第27~28頁)、己○○(指訴伊之客戶 係保力胺-s之推銷人員,伊購買五包,吃了兩天,卻連拉了二天肚子,即不敢再服用等語(見調查卷第30頁)。再徵之被告乃因被害人己○○、林棟星等人服用其製造、販賣之「保力胺-s」後,致身體不適(胃痛),質疑是否能供人食用,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經轉調查機關辦理,始由台南縣調查站向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至前揭立胺公司搜索,亦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搜索票一份附卷可參(聲字卷第卅頁)。尚有己○○向保力胺公司買受上開酵素之發票可據(84年7月單價為1300 元,含稅合計6825元,雖甲○○稱84年6月以前舊價為1260元、嗣後售價為1365元,而被告、與子○○均稱係1365 元,價格不一,容或係銷售折讓多樣之情形,見調查站卷第24頁、第35頁)。 (二)又有關民眾函詢「保力胺-s」產品是否能供人使用乙案,經核該產品標示含有「bromelain」及「α─chymotrypsin」等酵素成分,並宣稱人體口服可用於消炎抗茵,治 療胃潰瘍等疾病,經外用可用於治療發炎紅腫等醫療效能,應列屬藥品管理,有行政院衛生署84年6月16日衛署藥 字第84024620號函(見調查站卷第36頁)。且被告經台南縣調查站人員查扣之「保力胺-s」及「保力胺-sp」等物,經送由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果,其中「保力胺-s」含有鳳梨酵素,活性為1.9乘10之4次方casein digestion units/g;「保力胺-sp」亦有鳳梨酵素成分,其活性為1.7乘10之4次方casein digestion units/g,有該局84年11月7日藥檢貳字第8416256號檢驗成績書影本二紙附卷可按(調查卷第50、51頁);又鳳梨酵素固得供為食品添加物,亦應經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可後,方得使用於食品之添加用途,又鳳梨酵素用於治療之量,一般為一日八萬至十六萬單位,惟扣案之「保力胺-s」、「保力胺-sp」酵素,每公克鳳梨酵素活性含量為一萬四仟或一萬七仟單位,依其說明書使用方法,則每日服用之食量超出卅九萬單位,且宣稱醫療效能,自應列屬藥品管理,因此該成份符合藥事法第六條規定之偽藥定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85年5月23日衛署藥字第85019839 號、同署86年10月23日衛署藥字第86048319號、同署87年2 月21日衛署藥字第87004255號函等附卷可按(原審卷2 第19頁、本院上訴卷1第269頁、本院上訴卷2第1頁),再徵之子○○所印製交付被告包裝上之說明內確有記載能治療胃潰瘍、高血壓、風濕、關節炎等療效以觀(調查卷第44 頁、聲字第12頁),被告所製造、販售之「保安胺- s」、「保力胺-sp」酵素具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迨無疑義。 (三)又被告經營之立胺公司乃從事木瓜粉、鳳梨酵素之製造、批發,飼料用各種酵素(保力胺)及植物性綜合酵素(保力胺-s)之批發等業務,且其於73年間向台灣省農林廳申請核准登記之「台灣省農畜飼製字第16632號」登記證 ,乃屬一般禽畜飼料用添加物,並非核准供人體服食用之添加物核准登記證號,亦據被告迭次偵、審中坦認無訛在卷,復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84年7月24日84農畜字第55006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調查卷第40頁),惟被告竟與子○○等人將原飼料用包裝上之雞、豬圖樣及「飼料用」字樣去除,且將前揭核准字號之「畜飼」二字省略,而於販售之包裝上僅列印「台省農製字16632號」,並於包裝後交由 子○○等人牟利,以健康食品名義利用多層次傳銷方式,販售供人服用,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已坦認:「(你供人吃用之保力胺-s有否申請登記許可?)沒有。」、「(你與保力安公司一起販賣保力胺-s有多久?)82年10月正式包裝,我們二公司合作,我公司生產,他公司來販賣。」顯見被告與子○○等均具有意圖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施以欺罔手段之行為分擔甚明。 (四)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已坦認:「(為何保力胺-s用飼料用之批號?)我自己知錯了,犯很大的錯誤,我提供給子○○的」、「(保力安公司知否你供人食用之保力胺未經許可?)子○○他曉得」(偵查卷1第41頁反面)、 「(何時將台省農畜飼製字第16632號變更為台省農製字 第16632號?)八十三年十月盧先生說此東西這麼好,所 以才拿出來給人吃,同時也改包裝,也將字號編上去,因找不到何名目可刊登上市,才如此做。」(原審卷1第21 頁反面)等語無訛在卷,而子○○於原審時亦供稱:我於82年底,印製保力胺-s之說明書,說明書係根據供人使用後之感覺,及坊間對酵素之說明及某書籍對其特殊療效,後我有通知辛○○,但未與其共同研究療效,我將此說明書送給他,他未與我說任何話。」「(有變更過保力胺-s或sp之品質?)完全沒有變更過其品質及成分,二者前後品質及成分均相同。」等語在卷(原審卷1第89 頁正、反面),而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效,亦無不可。因之被告就子○○等人販售前揭「保力胺-s」、「保力胺-sp」酵素之行為,應與子○○具有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亦無疑義。 (五)雖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及更審調查時辯稱:中華藥典並未將鳳梨酵素列為藥品,且他國之醫學文獻,行政院衛生署亦未依法公告,自不得視為藥品,況依製造之流程,亦僅屬食品之加工行為而已,並非製造偽藥云云,惟經本院上訴審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結果,業經署函覆稱:「按產品是否列屬藥事法第六條所稱藥品之判定,除依中華藥典外,並採擇醫藥先進國家(如德、美、法、日、瑞士、加拿大:::瑞典)醫藥典籍所載情形,作為判定參攷,各國醫藥典籍如:日本醫藥品集(Drug in japan)1988、1991 、1 993、1996年版、法國(1993年版)、瑞士(1995年 版),皆收載有以鳳梨酵素為主要成份者為藥品,因此該成分符合於藥事法第六條第一款所規定藥品之定義。又製造流程是否為藥事法所稱之製造行為,係由產品之屬性判定,鳳梨酵素認屬藥事法第六條藥品之定義,因此,其生產、販售應符合藥事法相關規定」等語,有該署87年2月 21日衛署藥字第87004255號及同署87年5月29日衛署藥字 第870 26785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1頁、第184頁),況行政院衛生署認定被告所生產之「保力胺-s」及「保力胺-sp」屬偽藥,乃認定其內摻之鳳梨酵素活性含量已達藥品劑量、且宣稱具醫療效果所致(本院卷1 第85頁),被告猶固執聲稱,其多量添加之鳳梨酵素為健康食品云云,殊無足採。至衛生行政機關得核准以未達藥品劑量之鳳梨酵素為食品添加劑,乃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不得以此即推定被告未經核准擅以其原供牲畜用量之鳳梨酵素改頭換面供人服用為合法,且認上開被告所製造、販賣之鳳梨酵素非為藥品。 (六)被告雖經台南縣衛生局於84年7月11日現場查察有關鳳梨 酵素之製造過程,係以鳳梨莖為酸酵原料產製,而無發現添加上開「bromelain」及「α─chymotrypsin」情況, 現場亦無單味「bromelain」及「α─chymotrypsin」存 放等情,有該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可據(見偵卷第9063號第20頁)。然據上開衛生局本件至現場稽查製造情形之職員戊○○於本院更審時到場證稱:當時我們是先去現場稽查製造情形,現場看到那個鳳梨莖在發酵,並做塑膠袋分裝,當時就有人檢舉說吃了一包之後就胃痛不舒服,他打電話詢問後,又再試吃一包,還是有胃痛等不舒服症狀沒有改善。該局職員丑○○亦陳稱:本件當時是伊主辦的,有去現場,當時只看發酵槽的部分及最後包裝過程,中間烘焙、研磨、攪拌過程,伊等都沒有看到,所以沒有看到有無添加何物,當時沒有採樣各等情(見本院更審卷1 第279~281頁),足見上開稽查未完全過目全程之製造過 程,所為稽查紀錄表非可為完全正確之依據。又被告於84年4月6日產製之藥品呈鳳梨酵素陽性反應,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84.11.3藥檢貳字第8416139號附卷可稽(見偵卷1第83~84頁,84.4.6製造之保力安─s檢體之製造廠商係立胺公司,行銷公司係保力胺即保力安公司)。矧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於84年9月5日搜索立胺公司查扣之保力胺─s、保力胺─sp酵素,確呈鳳梨酵素陽性反應,且鳳梨酵素活性依序分別為1.9×(10之4次方)、1.7×(10之4次方),有上開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各乙份可據(84.11.7藥檢貳字第8416256號、見調查站卷第50~51頁)。足見 上開台南縣衛生局之現場查察結果,並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活力胺─A(類似被告之產品),證人丑○○亦指證:對活力胺,我們仍然移送,是經檢察官不起訴的。基本上保力胺─s有醫療效能的說明書,並有販賣供人食用之具體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的,活力胺是他們自己送衛生局檢驗的,衛生局沒有其販售供人食用之實證,而保力胺─s是一貫作業的,而活力胺經現場查證結果,他是向貿易商購進成品分裝的等情可據(見本院更審卷1第283頁)。即尚未有製造或販賣之犯行。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84年度偵字第12376號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2頁)。足見 被告引據活力胺─A之情節,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確證。至被告所引據百利康─F產品部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答覆百利康─F之包裝標示「衛署食字第85019463號」字樣,係該署以85年5月3日衛署食字第85019463號函示百利康國際有限公司;產品以多種蔬果為原料,僅以熟成、磨碎、冷凍、乾燥、粉碎等物理加工方法製得者,非屬酵素製劑,故產品包裝標籤不得有「食用酵素」、「酵素製劑」字樣。其標示「食用酵素」等則與事實不符,有誤導消費者之嫌。「原本酵素」產品,係以蔬果為原料製成,然並非純化製造之酵素製劑產品,因此該品包裝標示宣稱主要成份及品名為「酵素」,且未標示產品確實原料名稱,已分別涉及標示易生誤解及不完整。案內「保力胺─sp」及活力胺─A產品包裝標示成分含抗炎蛋白質碳水化合物分解酵素及具有增強免疫能力效能,已涉及醫藥效能。如該等產品確實純以酵素所調製,則均應列屬藥品管理,有該署90年11月6日衛署食字第0900066447號函可據(見本 院更1審卷1第146頁)。可見保力胺─s、或sp之包裝 標示,有涉及醫藥效能之事無訛。又鳳梨酵素之適用性解說,若製成類似醫療之製劑,並標示具有臨床上之治療效果,則屬於藥品,亦有高雄醫學院藥理學科之教授陳英俊於86年12月17日答覆原本食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卷可按(見本院更1審1第240頁)。即鳳梨酵素之適用亦有藥品之 用途可見一斑並無疑義。又藥事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據此「保力胺─s」、「保力胺─sp」,以一定之劑型及劑量供人使用,且宣稱醫療效能,自應列屬製劑管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1月3日0900078191號函覆本院可據(見本院更1 審1第241頁)。又高雄醫學院藥理學科教授推介之「藥物、毒物檢驗室」鑑定有關保力胺─s或sp是否屬於藥品或食品部分,迄未答覆,業經被告捨棄鑑定在卷可稽(見本院更1審卷2第148頁)。又日本醫藥品集收載有鳳梨酵 素之成分,用法用量為一日8萬至16萬單位。衛生署亦曾 核准每錠一萬,每日8~16錠不等之藥品許可證,涉案之保力胺─s依所附產品說明書之用法用量及含量,則每日服食量高達39萬單位,已超出日本醫藥品集所載鳳梨酵素之量,亦超出上述藥品許可證用於治療之量,且宣稱可消炎抗茵、治療胃潰瘍、高血壓等醫療效能,故應依藥事法第六條所稱藥品管理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88年11月9日衛 署藥字第88068358號函覆該署藥政處、臺灣高等法院可據(見本院更1審卷2第339頁)。至該署85年2月16日衛署藥字第85010927號函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引據之1993年版英國藥典附錄資料,確有誤解之處。惟依藥事法第六條之規定,所稱藥品,包含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之藥品。據查鳳梨酵素成分分別收載於日本醫藥品集、法國、瑞士等各國藥品集,復經該署72.2.17衛署藥字第411624號公告,以該等典籍所收載處 方成分,做為該署受理申請藥品查驗登記、認定該藥品在該國核准製售之證明,縱前所引據英國之藥典附錄資料有所瑕疵不足為憑,仍無損於衛生署認定符合為藥事法第六條第一款定義之藥品,亦有衛生署以87年5月8日衛署藥字第87014386號函覆被告之公文可憑(見本院更1審卷2第 352~354頁)。足見被告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查明答覆在案 可據。 (七)又被告所辯:子○○所經營之保力安公司係向被告經營之立胺公司購買「保力胺─s」等,係屬買斷之性質,保力安公司如何行銷販賣與伊無涉,並提出其與保力安公司所簽訂之備忘錄(按內容為行銷產生之任何問題,概由子○○負責)。證人子○○亦於本院更審時到場證稱:「(你與被告是否有簽訂契約?)伊當時有與被告談有備忘錄的,那時是被告的東西由伊銷售的。」(見本院更1審卷1第226頁),另有見證人王渡村之證言(按備忘錄係被告與 子○○二人充分了解後親自簽署等語)可據,因認被告與子○○等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被告與子○○於84年9月5日甫經調查站查獲之際,均未提及有備忘錄之情形,有二人於調查站之供詞暨扣案之財務報告表、銷貨簿、行銷資料、營運資料、客戶付款憑證、出貨單、存提款資料、支票收支簿、標籤、保力胺─s包裝袋、保力胺包裝盒等可憑(見調查站卷第4~12頁、第16~20頁) 。歷經偵查後,始於6月後之原審85年2月16日始具狀有該備忘錄之存在,已有可疑。縱證人汪渡村於原審亦證稱:伊從小便認識他(指被告),子○○只見過一次,在被告家,被告與盧某有立一備忘錄,上面見證人之簽名係為親自簽署,他從事行銷,但不想有商業性質,所以向伊請教,他們二人立此一備忘錄係在一完全合意之狀況下為之,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云云(見原審卷2第73頁)。惟查該備 忘錄之內容雖記載略以:1、如因行銷行為產生任何問題 ,概由盧先生負責,與本人無涉,本人不過問行銷事宜。..4、本產品之品質絕佳,消費者自有佳評,故不宜有 誇大不實之廣告及療效宣傳,以免間接破壞本產品之名譽..(中華民國82年10月30日)等語。然與被告上揭於偵查中所陳於82年10月正式包裝,我們二公司合作,我公司生產,他公司來販賣,我提供給子○○飼料用之批號等情(見偵卷1第41頁),已有合作銷售之情不甚相符,且衡 情備忘錄既係契約性質,自應在雙方合作之前,即已合意,豈有先做後談判反常之理?(即製造者已從事包裝之後,始於當月底作合約之備忘錄?)。且被告之所以與子○○合作,係因82年5月間其妹陳姵玲之介紹子○○,願將 「保力胺─s」推廣為供人食用牟利,並將產品售予盧某,盧某要求被告重新更改產品包裝,在包裝背面強調改善體質、淨化血液、細胞新生、抗茵消炎、抗瘤、抗癌、蛋白分解及誘導藥效,更可快速減肥、根治胃潰瘍、高血壓、風溼、痛風、便秘及腹瀉等醫療效能,以誘使客戶購買食用等情(見調查站卷第7頁),「產品包裝袋是他們公 司弄好,寄來我們將產品裝進去,再送給他們經銷。只有飼料用的保力胺─s有經許可而已。」「原始之包裝是子○○印好的」(見偵卷1第35~36頁背面、第67頁背面),足見雙方事前已同謀牟利,推廣過程中被告亦知悉保力安公司誇示上開療效,已逾上揭備忘錄之內容,卻從未有何糾正之情,仍容許而包裝後任令盧某等人銷售。被告自陳以220元出售予保力胺公司,保力胺公司再以1365元出售 民眾,卻獲利驚人,子○○即於原審證實營業額高達六億元(見原審卷1第89頁背面)。與被告於調查站時亦自承 自子○○成立保力安公司迄查獲時,銷售高達1億3千萬元(每包220元,平均每月販賣5萬包,每月約1千1百萬元銷售額),盧某自成立保力安公司迄今(指查獲時)共銷售六億餘元等情大致相符(見調查站卷第9頁,被告嗣於本 院更審審理時改口陳稱伊共賺四千萬元,子○○等賣十億元,約賺一、二億元,仍以甫查獲之際所述較為正確而無其他干擾及利益衡量)。足見被告與盧某間就貨品如何販賣、買斷,是否有彼等間有備忘錄等情,均無法排除渠等就本件偽藥販賣之犯行間,有事前同謀、事後(由老鼠會傳銷方式)均霑蒙獲販賣厚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上揭被告所辯,無非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取。 (八)至證人即經濟部技正丁○○雖於本院更審時到場陳稱:科學不能斬釘截鐵說是食品或藥品,國內沒有一種鳳梨酵素有五百單位以上的,而且藥品級之鳳梨酵素是水溶性的,如果本質是食品,而宣傳療效,就應該依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管理的,自古中國的產品都有宣傳療效之習慣云云,究依其本位而論,尚非真確,況證人就日本若元錠之商品(內含有酵素),則亦認係成藥等情(見本院更1審卷2第 187 ~189頁、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子○○等人為被告時作證之證人,見本院更1審卷1第299~301頁),渠亦認有藥 品級之鳳梨酵素,則(鳳梨)酵素終亦有成為藥品之情形。足見證人丁○○之證述,無法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行政院衛生署之職員乙○○、石麗鳳亦於本院更審時到場陳明:是否列入中華藥典,並不是判定是否為藥性之依據,鳳梨酵素雖未搜載在中華藥典內,但是世界各國醫藥品質,均有搜載,也經衛生署72年間公告作為藥品查驗登記參考必要(品質)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96~97頁)。足徵行政院衛生署非徒僅依本國之藥典認定,而藥事法第6 條法文亦無僅載稱以本國藥典為獨立之認定標準,甚為灼然。並有該衛生署90年9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00057807號 函可據(見本院更1審卷2第336~337頁)。足見證人即醫 師壬○○於本院更審時證述所謂鳳梨酵素未載入中華藥典,鳳梨酵素不是藥,不是療效云云(見本院更審卷3第4、7 頁),亦非的論,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九)又證人丙○○雖於本院更審時到場證稱:伊有買保力胺─s酵素來吃,吃之後,伊鼻竇炎就好了,吃一年多,各方面都好了,伊是自84年初至年底吃,買6千元一盒,有5大包,伊是吃保養的云云,惟縱使丙○○確有吃,反應佳,然仍非普遍性具臨床藥效使每位民眾均有良好反應,證人己○○亦於本院更審時到場證稱:伊有買保力胺─s,那時是買回來給我母親吃,我母親不敢吃,我覺得浪費,自己吃,我吃之後,是拉肚子及肚子痛,我沒有吃之後,就沒有拉肚子,後來我就不敢吃,因有公司客戶向伊推銷酵素才買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1卷第221~225頁)。至證人即民眾陳林富秀、王金源等亦因重覆同樣問題聲請傳喚證人,而無必要。 (十)又鳳梨酵素是由多種性質極為相近之酵素所組成,鳳梨酵素為其總稱。鳳梨酵素有抗發炎、抗凝血、消水腫之功效,其藥理機轉乃是抑制緩激肽、抑制纖維蛋白原之生成及刺激纖維蛋白溶酶原等多項機制所產生。查詢醫學文獻後,並無記載人體中毒劑量,嚙齒類之半致死劑量為>10g/kg,在毒性物質劑量分類上屬微毒或無毒,一般鳳梨酵素治療劑量約為每日750─1000毫克。若以口服方式給予, 很少對人體產生毒性。可能產生之症狀包括因職業暴露引發之氣喘、輕微之腸胃道發炎、及輕度口腔黏膜之刺激。經行政院衛生署發給藥物許可證、成份中含有鳳梨酵素之藥品共有21種,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2月16日北總內字第0950003225號覆本 院函可據(見本院更1審卷2第309頁)。足見鳳梨酵素亦 非可謂純為食品,且有上揭氣喘、輕微之腸胃道發炎等症狀,經衛生署許可含有鳳梨酵素之藥品亦有21種之多。被告所為辯解鳳梨酵素係食物,不應列屬藥品管理云云,非可採信。又辯稱:人吃鳳梨一日即高達456萬單位云云, 乃將食物之鳳梨重量與鳳梨酵素之劑量混為一談,亦不足採憑。醫師壬○○於本院更審時到庭作證陳稱伊自91年5 月17日開始服用被告之鳳梨酵素至今,其血小板指數上升,鳳梨酵素非藥,沒有過量之問題,吃多反而精神好,伊太太之風濕症關節炎也沒有了,抗癌、抗腫瘤尚研究中未有結果,不知有無高血壓之療效云云,尚忽略上開榮總之答覆症狀,亦有以偏概全之嫌,不足採信。有關法務部調查局所覆該局台南縣調查站有關保力胺─s及保力胺─sp之問題,解釋鳳梨酵素與胰凝乳蛋白酵素均係蛋白質水解酵素,蛋白質水解酵素可促進蛋白質分解,用以增進食物之消化與吸收,且有消炎之藥效,至於是否有其他醫療效用及服食後有無副作用,則無文獻記載,僅係內部機關間為增進了解所作解釋,尚非醫療專門機構之詮釋(見調查站卷第53頁),均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十一)至經濟部雖核准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係公司就其所生產製造之產品或銷售之商品,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該類產品或商品之製造業或批發零售業,尚非就該類產品或商品之成分、製程、銷售或經營方式辦理登記,亦有公司營業項目載有「鳳梨酵素」之文字之公司登記清冊(台灣多胺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等情,有經濟部覆本院之95年4月12日經商字第09502047330號函覆本院、暨行政院衛生署90年12月4日衛署藥字第0900067669號 函(藥物製造,應申請核發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各地方衛生局申領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始得設立藥廠)在卷可稽(見本院更1審卷3第37~54頁、卷2第343頁)。足 見經濟部僅管理公司有關所營事業登記而已,尚非併予許可製造藥品,即非公司登記後,就涉及藥品(管理)部分,即無須再經相關之主管機關許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辯解已經經濟部許可,領有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及臺南縣政府核發製造鳳梨酵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不須再經衛生署之事先許可云云,亦不足取。至證人子○○已經原審及本院更審時合法傳喚到庭結證如上所述(見原審卷1第88~91頁、本院更審卷1第226頁),被告辯護人仍就被告所製造之保力胺─s(按被告雖以經營植物性綜合酵素保力胺─p之批發為業務,但辯護人誤為本件交付子○○者係保力胺─p貨品,見本院更1審卷2第292~294頁、卷3第32頁、起訴書所載)交由子○○代理販賣、扣案之說明書、療效說明並非被告所印製,縱有誇大不實之情事,與被告無關等情,無視準備程序終結後,又聲請重覆傳喚子○○調查,核無必要(見更1 審卷3第32頁,雖經傳喚仍無到庭)。另再聲請傳喚證 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蕭美玲,就有關藥品依中華藥典為標準,鳳梨酵素未列入中華藥典之藥品等情作證云云,此部分既經衛生署暨乙○○、石麗鳳等多次公函暨本院更審時到場作證答覆如上,亦無再傳喚蕭美玲到庭作證之必要。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無非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製造及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分別先後多次犯行,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420台上 字第410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 推總會參照)。又被告與子○○、陳姵玲、江兆鶴等人間,就販賣偽藥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販賣偽藥部分,在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成分,自不另成立詐欺罪(如同行使偽造貨幣,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尚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並與上揭二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云云,尚有誤會,合併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偽藥罪部分,未論及與陳姵玲、江兆鶴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共同正犯之關係,尚有未洽,㈡又甲○○於調查站係稱伊為保力安公司之會計,公司負責人為伊先生子○○,伊只負責管帳、會計,其他事情要問子○○才清楚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4頁)。並未記載王女曾供述其曾受騙購買「保力胺─s」服用致身體不適等語,原判決誤載王女為被害人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罔顧國民身心之健康及商業道德,竟以粗糙、不符衛生條件之製造流程生產原供飼料用之鳳梨酵素添加物販售予民眾服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暨共犯之被告子○○經臺灣高等法院量刑有期徒刑二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製造偽藥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保力胺-s」動物用(二百公克)二包,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廖明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附表: 研究說明書壹份( 標題為利用鳳梨廢棄物為原料生產鳳梨莖酵素之研究)、保力胺S壹公斤裝壹包、保力胺SP貳佰公克壹佰貳 拾包、保力胺S貳佰公克伍包、保力胺-S無包裝壹包、保力胺S驗後含袋重貳佰壹肆公克壹包、保力胺SP包裝紙盒伍拾個、保力胺S包裝袋壹佰個、標籤印有立胺酵素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陸張、標籤印有製造廠商立胺酵素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縣永康鄉○○村○街十四號叁張、支票收支簿貳冊、出貨單拾肆冊、客戶付款憑證叁冊、營運資料肆冊、行銷資料貳冊及保力胺-S(上 載有生命健康的泉源)書刊壹冊,製造偽造所用之機器及器材( 詳調查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所示之照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壹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