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О八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莊 安 田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台灣省畜牧事業發展協會(下稱省畜牧協會)總幹事,兼任台灣省農畜 發展基金會(下稱省農畜基金會)副執行長,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間,前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下稱農林廳)撥款補助省畜牧協會及省農畜基金會辦理八十 六年農業建設方案細部計劃─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一)計劃業務,即地區共 同處理班組訓、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講習會暨堆肥獎勵補助經費及核銷手續 等業務。甲○○為綜理該補助計劃案業務。該項計劃所需經費由農林廳分別撥付 補助予省畜牧協會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及省農畜基金會五百一十萬元, 執行計劃所支出之費用,由省畜牧協會及省農畜基金會檢具請款報銷單暨相關憑 證,據以向農林廳報備核銷。省農畜基金會及省畜牧協會依該計劃於八十六年一 月十五日,共同舉辦一次「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下稱堆肥觀摩會), 邀集台灣省各農會、合作農場等共約三十餘人,由省農畜基金會執行長吳道德率 隊,甲○○、與時任省農畜基金會秘書組組長之許妙莉、及擔任省畜牧協會會計 之簡雪琴(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隨行,租用偉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隆公司)遊覽車一部(含路小費租金一萬元),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及台 南縣柳營鄉等二地區之畜牧資源共同處理中心觀摩,並每人分發一本由文揚印刷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揚印刷公司)所印製之堆肥觀摩會講義(共印一百本 ,每本四十元),午餐則由芳苑地區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中心請客支付,省農 畜基金會及省畜牧協會均未提供午、晚餐之用餐或便當,且於當天往返。詎甲○ ○明知經費支出應據實核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辦理報銷費用之機 會,基於概括之犯意,為左列犯罪行為: (一)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觀摩活動後明知實際租車資費用為一萬元,竟與偉隆 公司負責人邱麗村(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由邱麗村虛偽開立買受人省農畜基金會之八十六年一月份車資二 萬元統一發票,及於八十六年六月虛偽開立車資三萬四千元統一發票,另 虛偽開立買受人省畜牧協會之八十六年一月份車資二萬元統一發票各一張 ,共計七萬四千元(即浮報租用遊覽車租車費六萬四千元)向農林廳詐領 ,足以生損害於農林廳。 (二)甲○○又明知省農畜基金會及省畜牧協會於八十六年初,實際上僅補助文 揚印刷公司負責人黃文揚(業於原審判刑確定)實際印製堆肥觀摩會講義 各印製五十本(總計一百本),每本印刷費單價四十元,共計四千元,竟 與黃文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黃文揚分別虛偽開立 買受人省農畜基金會及省畜牧協會堆肥觀摩會講義印刷費各十五萬元之統 一發票各一張(即浮報堆肥觀摩會講義數量一千一百本價額二十八萬一千 元),向農林廳詐領,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農林廳。黃文揚並向沈瑲 藤取得上述印製堆肥觀摩會講義款項四千元及其開立三十萬元統一發票的 營業稅百分之五計一萬五千元,共一萬九千元。 (三)甲○○又利用其所獲得之「味津活海產餐廳」、「佳珍自助餐」、「三元 小吃部」等三家餐廳已蓋妥印文之空白收據,而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他人 擅自偽填物品名稱、數量、單價、總計金額等,而偽造買受人省農畜基金 會,分別為九千二百元、八千元各一張及六千四百元二張之便當收據,及 偽造買受人省畜牧協會,分別為七千元,六千九百元及六千八百元及六千 七百五十元之餐費收據各一張。然後,在省農畜基金會部分,由甲○○將 登載不實之上開發票及偽造收據,直接交予不知情之會計組長沈淑娟列帳 而行使之(即浮報供應午、晚餐便當三百七十五個及四餐次餐費共五萬七 千四百五十元,與上開浮報之租車費、講義費,總計為浮報四十萬二千四 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農林廳及上開餐廳。 (四)甲○○另指示許妙莉將非屬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之附表二所 示林協興、附表三所示黃正雄為首等人之簽名,分別加以影印盜用而偽造 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之簽到簿,再交予不知情之沈淑娟製作會 計報表,再製作省農畜基金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 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現金支出傳票暨相關憑證、簽 到簿等一冊,向農林廳辦理核備經費核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 所示林協興、附表三所示黃正雄等人及公務機關之執行預算費用之正確性 。而在省畜牧協會部分,亦由甲○○將前揭登載不實之車資及印刷費發票 、偽造之餐費收據交予會計簡雪琴入帳,再配合許妙莉影印盜用非屬於八 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之附表四所示朱華為首等人之簽名,而偽造 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簽到簿,並由簡雪琴於會計年度結束前 製作不實會計報表及省畜牧協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 銷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請款報銷單暨相關憑證等一 冊,向農林廳辦理核備經費核銷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朱華等 人及公務機關之執行預算費用之正確性。 二、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臺灣省審計處人員向該兩會查核補助業務核銷經費時,發 現該兩會共同舉辦前述堆肥觀摩會有浮報情形,並經農林廳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發函該兩會依法儘速繳回該堆肥觀摩會右開各項核銷經費浮報詐取之金額共計三 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始由省畜牧協會、省農畜基金會各平均分攤十九萬三千 八百四十元,省畜牧協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開立協會之支票繳還前述款項給 農林廳,另省農畜基金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開立支票將虛報浮報之經費繳 還農林廳。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矢口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是省農 畜基金會副執行長及農畜牧協會總幹事,有參加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堆肥觀摩 會,當天共去一輛遊覽車,以及自行開車者約四、五部車,當天本來有訂便當, 後因有人請客所以沒帶上車,而觀摩會共辦三次,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 日、一月二十二日,及三月一日,而一月十五日租一台遊覽車連同司機小費共一 萬五千元,至於為何以二萬元發票報銷則係因其是第一次辦不知道,另一月二十 二日租二台遊覽車,是二個會合辦,有發講義一人一本,而三月一日租一台,是 基金會自己辦,講義每會各印五十本共一百本,拿給黃文揚一萬九千元,其餘的 錢則做其他活動,而三萬四千元的遊覽車發票是原來要辦活動,後來取消,是因 疏忽才持該發票辦理核銷。又該次活動不是農林廳委託辦理的,是由民間團體辦 理,向農林廳申請補助經費,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且三元小吃部負責人謝 三元的便當不是其訂的,是基金會訂的,而佳珍自助餐負責人陳樹成的便當是小 姐訂的。其並未浮報經費,且錢均已經繳回了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當日僅租用一台 遊覽車,而午餐是由芳苑鄉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中心出資請客、未使用晚餐或 供應便當即解散(詳調查卷第二十六、七頁、偵查卷第二十五、六頁、原審卷一 第四十五、六頁、本院前審卷一第四十六、四十九頁)等情不諱,此部分核與證 人即省農畜基金會執行長吳道德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當天是一台車共三十餘人 去,先去芳苑吃中餐,下午去柳營後沒用晚餐直接回來,主辦是許妙莉及甲○○ 等語(詳調查卷第一O九、一一十頁,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及證人即當天確有 參加該次觀摩會之曾正光、王碧霞、程清源等人證稱:伊等確定當天僅租用偉隆 公司遊覽車乙部,實際僅有標明八十六年一月十五堆肥觀摩會簽到簿上有簽到之 三十餘人參與當天觀摩會活動,而當天並發放講義一冊,並未供應便當,未用晚 餐即各自解散(詳調查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一九四頁至一九六頁、二O三頁 至二O五頁,偵查卷第八十二、三頁)各等語相符無訛,並經原審同案被告黃文 揚、邱麗村、簡雪琴、許妙莉等人分別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供述甚詳,復有省 畜牧協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 觀摩會講義費等請款報銷單暨相關憑證等乙冊計廿六頁、省畜牧協會辦理畜牧廢 棄資源共同處理(一)總分類帳五十頁及分錄簿一百頁、省農畜基金會八十六年 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現 金支出傳票暨相關憑證、簽到簿等乙冊計十八頁、省農畜基金會辦理畜牧廢棄資 源共同處理(一)總分類帳及分錄簿各五十頁等扣案及附卷可稽。茲將詳情分述 如左: (一)有關以偽造不實發票浮報詐取講義費部分:同案被告黃文揚業於歷次偵審 中屢供稱:於八十六年初,甲○○找伊洽談有關印製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 觀摩會講義之事,要伊印製五十本,之後又追加五十本,伊在八十六年二 月間分別以省農畜基金會及省農牧協會為買受人名義,開立二張統一發票 ,當時我向甲○○說明每本的印製費用為四十元,合計要四千元,但沈瑲 藤向伊說由於要爭取農林廳的補助經費,希望伊將印刷數量每張發票登載 六百本,單價登載二百五十元,合計每張發票開出總金額十五萬元,兩張 發票共三十萬元,伊為了能和甲○○往後繼續生意往來,故答應他的要求 ,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到協會及基金會處所找甲○○,甲○○向伊說明 伊所能請領的二筆講議印刷費的金額各二千元,合計四千元,並付給伊開 立三十萬元統一發票的營業稅百分之五計一萬五千元,共領一萬九千元( 詳調查卷第一四七、八頁,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五十八、九頁,原審第 一卷第四十七、八頁、第一三四、五頁)等語在卷,核與被告甲○○所供 承:講義每會各印五十本,共一百本,拿給黃文揚一萬九千元等語相符, 並有文揚印刷公司交貨單影本二張記載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講義、單 價四十元、金額二千元、省農畜基金會及省農牧協會兩單位共四千元(詳 調查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及省畜牧協會相關憑證帳冊第二十四頁請 款(報銷)單,記載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禽畜糞堆肥推廣觀摩講習會講 義十五萬元,領款人文揚印刷公司黃文揚(詳調查卷第三十一頁),與第 二十五頁八十六年二月份編號GL00000000統一發票登載禽畜糞 堆肥使用推廣觀摩講習會講義數量六百本、單價二五○元、金額十五萬元 、營業人文揚印刷公司黃文揚(詳調查卷第三十二頁),及省畜牧協會總 分類帳第一頁與第七頁、分錄簿第二頁皆登載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禽畜 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講義十五萬元;省農畜基金會相關憑證帳冊第十四頁 現金支出傳票登載觀摩講習會講義十五萬元,與八十六年二月份編號GH 00000000統一發票登載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講習會講義數量 六百本、單價二三八‧○九五元、總計十五萬元、營業人文揚印刷公司黃 文揚(詳調查卷第三十八頁),及省農畜基金會總分類帳第一頁登載八十 六年三月五日業務費十五萬元,與第二十頁登載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講習會 講義印刷十五萬元,及分錄簿第三頁登載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講習 會講義十五萬元,可證黃文揚開予省農畜基金會及省農牧協會兩單位之統 一發票數量、單價與總計金額與實際交易不實,則渠等均明知講義只印一 百本,每本單價四十元,合計共四千元,黃文揚卻依被告甲○○之指示, 連續開具為買受人省農畜基金會及省農牧協會兩會各印製六百本(合計共 印製一千二百本),每本單價二五○元或二三八‧○九五元,金額十五萬 元之不實數量、單價及金額之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講義印刷費之統一 發票各一張,而被告甲○○據此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製作相關憑證帳冊向 農林廳施用詐術辦理補助業務經費之核銷,足以生損害於農林廳,被告沈 瑲藤與黃文揚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 。 (二)有關以不實發票浮報詐取車資部分:經查,被告甲○○於調查站供稱:八 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當天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及台南縣柳營鄉二地之「畜牧廢 棄資源共同處理中心」參觀,前後僅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舉辦過一次前 述堆肥觀摩會,共僅租用偉隆公司遊覽車一部,偉隆公司開具八十六年一 月份及六月份買受人省農畜基金會之統一發票各一張、面額分別為二萬元 及三萬四千元,另開具同年一月份買受人省畜牧協會統一發票一張、面額 二萬元,確實均係其所親自前往索取並代領面額上費用七萬四千元,亦均 挪用到非農林廳補助前述計劃案之農畜基金會或省畜牧協會之其他活動支 出(詳調查卷第二十七頁)等語。而原審共同被告許妙莉,及證人曾正光 、王碧霞、程清源等人亦均證稱: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僅租用一台遊覽車 等語。並有偉隆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包車票及租車日報表各一份在卷 可證(詳調查卷第一五九至一六八頁,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是八十六年 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活動,僅租用偉隆公司一部遊覽車,係得以確定之 事實。然被告甲○○與許妙莉、簡雪琴卻分別於辦理經費核銷之省畜牧協 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 觀摩會講義費等請款報銷單暨相關憑證、省農畜基金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 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現金 支出傳票暨簽到簿等相關憑證上,一方面均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 摩會作為核銷經費依據,另一方面卻提出該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 會活動花費車資省農畜基金會分別為二萬元及三萬四千元,省畜牧協會為 二萬元,顯然以虛偽發票浮報不實詐取財物。被告甲○○雖另辯稱: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於縣內舉辦講習會,由其帶隊,許妙莉、簡雪琴亦有參 加,雇用二部偉隆公司遊覽車,每部車資五千元,另補貼司機、車掌每台 二千元,及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另由農畜基金會劉素如帶隊,到高雄,車 資八千五百元,補貼司機、車掌計二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原預 計舉辦講習會,為二輛車二天行程,惟嗣因人員不足而取消,惟該次車資 部分預先開立三萬四千元發票云云(詳偵查卷第二十五、六頁、第六十二 、三頁、原審卷二第一五四、一五五頁、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二六頁)。然 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活動,係前往雲林縣斗六市為雲林縣前縣長 蘇文雄競選造勢等情,業據被告及許妙莉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當日司機 邱宏欽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日省農畜牧基金會有僱用二部車子是從土庫到 斗六去為蘇文雄選舉(詳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五六頁)等語甚明,是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活動顯非農林廳上開補助辦理之事項,其花費自不足作 為補助事項經費之核銷,被告甲○○與許妙莉、簡雪琴自應知之甚明,此 亦可由省畜牧協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 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請款報銷單暨相關憑證、省農畜基金會八 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 會講義費等現金支出傳票暨簽到簿等相關憑證上,均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 日堆肥觀摩會作為核銷經費依據,得到證實。又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前往高 雄之活動,固為證人劉素如所證實,然此次活動,被告甲○○等非但無法 提出證據證明係農林廳補助辦理之堆肥觀摩會,且依原審共同被告邱麗村 所提出之該次活動包車票顯示,該次活動隨車代表人固為劉小姐,然包車 人係毛豬合作社,並非省農畜基金會或省農牧協會,是八十六年三月一日 之活動亦顯非農林廳上開補助辦理之堆肥觀摩會事項,其花費自不足作為 補助事項經費之核銷。況此部分業經雲林縣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及高雄縣 農會函覆表示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並未曾舉辦活動及接待省農畜基金會, 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雲縣土豬合字第0一六號及八十九年三 月十三日高縣農生字第八九0一三二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二第一O五 、六頁),再參以省畜牧協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 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請款報銷單暨相關憑證、省農畜 基金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費、 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現金支出傳票暨簽到簿等相關憑證上,均以八十六年 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作為核銷經費依據等情,足見被告甲○○此部分所 辯自不足採。再者,依邱麗村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一月二十二 日及三月一日之包車票顯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車資(含路小費)為 一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二部車均含小費分別為五千元;八十六年 三月一日則為八千五百元,其實際金額均顯與邱麗村開立之上開八十六年 一月份及六月份買受人省農畜基金會之統一發票各一張、面額分別為二萬 元及三萬四千元,另開具同年一月份買受人省畜牧協會統一發票一張、面 額二萬元不相符合,而此部分經原審質問邱麗村於何時開立上述二張二萬 元發票,則供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出車後被告甲○○就要求開具, 是與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要出車之車資一起開的發票等語,而原審再質 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既尚未出車,如何知道小費多少?邱麗村則無言 以對(詳原審卷二第二十五頁),顯見邱麗村所開立之上開發票金額虛偽 不實。又八十六年六月份該紙三萬四千元發票,被告甲○○及邱麗村均稱 事後未出車,故應予追回云云,然核之上開省農畜基金會相關憑證及帳冊 ,總號E26現金支出傳票下第三頁仍有黏貼車資三萬四千元統一發票一 紙(詳調查卷第六十二頁),益證被告甲○○所辯已將該紙車資三萬四千 元之統一發票收回一節不實。總此應可認定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邱 麗村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邱麗村連續開立上開不實之省農畜基金會二 萬元與三萬四千元車資之統一發票各一張及省農牧協會二萬元車資之統一 發票一張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予省農畜基金會及省農牧協 會承辦人員依據此不實之統一發票記帳、造冊向農林廳辦理核銷,足以生 損害於農林廳,其二人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之 犯行亦屬明確。 (三)有關空白收據之偽造以詐領便當費及用餐費部分:查被告甲○○於調查時 固供稱:味津活海產餐廳開具買受人省農畜基金會之免用發票收據金額分 別為九千二百元、八千元,及佳珍自助餐開具買受人省農畜基金會之收據 金額分別為六千四百元二張,另由味津活海產餐廳開具買受人省畜牧協會 之收據、金額分別為七千元,六千九百元及六千八百元共三張,及三元小 吃部開具金額六千七百五十元之免用發票收據一張,共計八張皆非八十六 年一月十五日舉辦前述堆肥觀摩會所使用,且當日亦確實未向該等餐廳訂 用便當,或前往使用午餐,而收據亦均事後該省農畜基金會及省畜牧協會 辦理非關禽畜廢棄資源共同處理計劃案範圍內之觀摩會活動時,訂購便當 所取得的(詳調查卷第二十七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曾正光、王碧霞、 程清源於調查站所證: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當天並未在附近某餐廳使用午 餐,且未另外供應便當,下午六時返回省農畜基金會,未使用晚餐即各自 解散,結束當日觀摩會活動行程之情節相符(詳調查卷第一九○頁、一九 四頁及二○三頁)。又原審共同被告簡雪琴於調查站又供稱:舉辦堆肥觀 摩會省畜牧協會方面由伊負責,伊是照被告甲○○的指示辦理經費核銷, 此次活動的全部業務經費開支計二十二萬元,其中餐費二萬七千四百五十 元實際上並未支出,活動結束後(時間已記不清楚)被告甲○○拿收據交 給伊,分別為三元小吃部所簽發抬頭省畜牧協會八十六年元月貨品名稱「 餐費」六千七百五十元之收據、二張由味津活海產餐廳簽發餐費六千九百 元及便當七千元,被告甲○○同時指示將此等收據用於堆肥觀摩會報銷上 ,伊依指示辦理等語(詳調查站卷第七十九頁),是被告所述於八十六年 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未使用便當及用餐之事實核與簡雪琴所陳內容相符 ,被告甲○○事後翻異前供,辯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有訂便當提供 使用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甲○○另辯稱:另於 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於虎尾鎮活海產餐廳舉辦會員大會宣導餐會,花費六萬 六千五百八十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份支付雲林縣土庫鎮味津活海產餐廳三 次之宣導費,分別為六千九百元,六千八百元,七千元,另元長鄉三元小 吃部之餐費六千七百五十元,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雲林縣元長鄉及 土庫鎮養豬合作社舉辦社員大會時,配合省農畜基金會及省畜牧協會辦理 講習訓練,省畜牧協會資助元長鄉養豬合作社餐費六千七百五十元,省農 畜基金會資助土庫鎮養豬合作社餐費九千二百元,均有合作社主動拿收據 前來以資助單位報帳一事云云(詳原審卷二第一五六、一五八頁)。然其 所稱之金額非但與上開向農林廳核銷之餐費收據不符,且所舉辦會員大會 宣導餐費、農民接洽業務招待用便當及資助元長鄉、土庫鎮養豬合作社餐 費,亦與農林廳所補助之上開業務無關,豈可將農林廳所補助業務之經費 任意挪用於其他用途?況且依據證人即佳珍自助餐負責人陳樹成證稱:該 免用發票收據二紙(金額分別為六千四百元、六千四百元)確實為佳珍自 助餐所有,佳珍自助餐一向依據顧客買便當的數量,若要求開具收據,即 依其實際購買之數量開具收據,因此上開收據上面所省農畜基金會,及便 當八十份,單價八十元,每張收據六千四百元,且未標明日期的收據二張 ,是省農畜基金會的小姐來向伊買便當時,才由該小姐在前述收據上填寫 並蓋該基金會之條戳印等語(詳調查卷第一六九頁、一七○頁);另證人 即三元小吃部負責人謝三元亦證稱:該收據(金額為六千七百五十元)確 實為三元小吃部所開立,且店章係伊親自用印無誤,但該收據所填註之抬 頭省畜牧協會、餐費六千七百五十元之筆跡,因伊及伊太太均不識字,亦 非伊女兒之筆跡,故非伊等所寫,若顧客有需要收據,均由伊女兒協助開 立並填載,且省畜牧協會亦未曾向三元小吃部訂用便當或便餐,該空白收 據應是伊本人蓋好店章,交給熟識之顧客,省畜牧協會如何取得該空白收 據,伊並不清楚,且伊一天之營業額亦不到六千元,該收據應不是伊所開 等語(詳調查卷第一七四、五頁);另證人即味津活海產餐廳負責人陳孟 維亦證稱:伊餐廳之五張收據(金額分別為七千元、六千八百元、六千九 百元、九千二百元、八千元)確是伊餐廳所蓋印,但該收據上所填註之抬 頭及金額,均非伊本人或餐廳工作人員所填寫及使用戳章,而以味津餐廳 向來開發收據給顧客均依據顧客之實際消費金額並列帳,如顧客需索消費 收據,則均由伊本人填註抬頭及依帳目所記載之消費金額開立給顧客,因 此上開五張收據,應是省農畜基金會及省畜牧協會人員曾前來向伊索取五 張空白收據,而自行填註抬頭使用、使用戳章、填註品名、數量、金額, 也可從該收據均非伊所開立,證明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當天,該二會人員 未曾前來味津餐廳訂用便當或使用午餐及晚餐,當初伊基於前述二會人員 均是本餐廳之常客,所以伊才會提供空白收據給予該二會之相關人員,但 其並無向伊說明空白收據之用途等語(詳調查卷第一七八、九頁),堪信 上開收據之內容,確非各該餐廳所開立,而係由被告甲○○未經各該餐廳 之同意,私自或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制作其內容而偽造私文書,然後在省農 畜基金會部分,被告甲○○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組長沈淑娟列帳、造冊, 製作會計結算報告表。而在省畜牧協會部分,則由會計即簡雪琴依被告沈 瑲藤指示將偽造之便當或餐費收據四張入帳、造冊後,均持向農林廳辦理 補助業務經費核銷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執行預算費用之正確性 ,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便當及餐費收據、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有關偽造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簽到簿,以配合浮報詐取經費核銷部分:經 查,被告甲○○於調查站偵訊時已供稱: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所舉辦之觀 摩會總計報名參加的人員有三十餘人(詳調查卷第三頁)等語,許妙莉於 調查時亦已供述:伊主辦前述堆肥觀摩會,實際僅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辦理一次,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並無舉辦類似之觀摩會,且實際亦僅抬頭列 出有時間、地點、列席人員與出席人員之堆肥觀摩會簽到簿由我製作,並 由出席人員吳慧雪等二十九人所親自簽名加上業務承辦人伊本人與被告沈 瑲藤、吳道德及簡雪琴、遊覽車司機等實際僅未達四十人參與,其餘附表 二所示林協興等人另行於未敘明活動頭銜之簽到簿均未參與,究竟如何取 得伊不清楚,當時伊係完全依據被告甲○○之指示,將前述參加觀摩會實 際參加者計三十餘名及其他實際並未參加者之簽到簿提供給簡雪琴,另外 為了平均分攤,當天旅遊平安保險保費,由伊製作好名冊,因為實際也僅 有辦理平安保險之人員參加該觀摩會活動,合計約三十一人,伊並將編號 一至十五號之被保險人名冊及簽到簿提供給省農畜協會簡雪琴辦理經費之 核銷與分攤保費等語(詳調查卷第五十四頁),而簡雪琴於調查時亦供述 :確實搭乘主辦單位遊覽車前往參加者只有三十餘人,簽到簿計三頁,是 由許妙莉連同十五名參加者保險名冊交給伊報銷等語(詳調查卷第八十一 頁);另參以證人曾正光、王碧霞、程清源等人上開證述:當天參加者僅 約三十多人等情,足認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實際參加之人數, 應係有抬頭註明省畜牧協會、省農畜基金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觀肥使用推 廣觀摩會簽到簿簽名之人員,其餘附表二、三、四之簽到名單,因其每人 簽名筆劃均各有不同,應非由許妙莉所偽造,而係許妙莉盜用其他活動之 簽到名單,作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簽到名單之一部分而偽造 簽到簿。而且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係由省畜牧協會及省農畜基 金會合辦,但由省畜牧協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 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請款報銷單暨相關憑證等乙冊, 與省農畜基金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 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現金支出傳票暨相關憑證、簽到簿等乙冊比 較,兩會所列舉參加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之人員簽名單除上開 有註明抬頭部分相同外,其餘附表二、三、四之簽名單各有不同,亦得見 該部分之簽名單虛偽不實,是許妙莉應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而盜用非屬 農林廳補助之其他活動名單為不實之製作,使成為八十人參加後,交予簡 雪琴、沈淑娟報銷,以配合其他款項之核銷。查簡雪琴、許妙莉均有參加 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所舉辦之堆肥觀摩會,此除據伊等二人供述在卷外, 並為被告沈瑲籐所是認,且伊等二人均明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僅租用遊 覽車一部、午餐係在芳苑鄉由其他單位招待,並未另外自費供應便當,而 該日亦未自費使用晚餐即解散,印刷之講義亦無六百本之多,然伊二人竟 於辦理農林廳補助計劃經費核銷時,均明知被告甲○○提供上開所述不實 之講義印製費、車資統一發票,便當及餐費收據等,非但未予質疑,且仍 依被告甲○○之指示,由許妙莉偽造簽名簿,另由簡雪琴於會計帳冊為不 實記載,是伊二人幫助被告甲○○行使偽造文書、詐取財物甚明。 三、至被告甲○○雖另辯稱: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有支付省畜牧協會之印刷費二 萬九千一百元、銀盾九座二萬七千元,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曾訂有四百件外 套贈與參加講習會及觀摩會人員,每件五百二十五元,共計二十一萬元;另於八 十六年三月一日於虎尾鎮活海產餐廳舉辦會員大會宣導餐會,花費六萬六千五百 八十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份支付雲林縣土庫鎮味津活海產餐廳三次之宣導費,分 別為六千九百元,六千八百元,七千元,另元長鄉三元小吃部之餐費六千七百五 十元,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雲林縣元長鄉及土庫鎮養豬合作社舉辦社員大 會時,配合省農畜基金會及省畜牧協會辦理講習訓練,省畜牧協會資助元長鄉養 豬合作社餐費六千七百五十元,省農畜基金會資助土庫鎮養豬合作社餐費九千二 百元云云(詳原審卷二第一五六、一五八頁)。然查,依農林廳補助省畜牧協會 及省農畜基金會辦理八十六年農業建設方案細部計劃─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 一)計劃,依該計劃經費說明,省畜牧協會可辦理兩會次之堆肥觀摩會,每次經 費五萬元,合計十萬元,雜支十二萬元,包括交通車租金、保險、資料印刷、講 習會餐點飲料、講師費、稿費紙張、參觀費等有關費用;省農畜基金會亦可辦理 二會次堆肥觀摩會,每次經費五萬元,合計十萬元,及辦理本計劃業務及畜牧廢 水處理設施操作、用電及檢測紀錄簿業務費二十五萬元,亦包括交通車租金、保 險、資料印刷、講習會餐點飲料、講師費、稿費紙張、參觀費等有關費用。而省 畜牧協會及省農畜基金會僅舉辦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一次堆肥觀摩會一節,已如 上述,是被告甲○○提出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省畜牧協會印刷費二萬九千一百 元,銀盾九座二萬七千元,既非堆肥觀摩會之花費,自不得將之列入農林廳上開 補助計劃之經費核銷。另被告甲○○所稱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訂購四百件外套贈 與參加講習會及觀摩會人員,每件五百二十五元,共計二十一萬元,亦非屬農林 廳補助計劃經費堆肥觀摩會得以報支之項目,亦據被告甲○○供述無訛,被告甲 ○○自不得施用詐術浮報經費核銷。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被告就八十六年度計畫經費係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對農民團體之補助,由台灣省 畜牧事業發展協會及台灣省農畜發展基金會等農民團體提出計畫申請補助,農林 廳再依補助計畫工作內容及經費需求,核定補助部分經費,不足額部分,由農民 或農民團體自行配合負擔。該年度計畫並非委辦計畫,故無與農民團體訂立委辦 契約,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0農中畜四字 第九0一00七一二三號函敘甚明。至發回意旨以「被告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 ,供述:省農畜基金會、省畜牧協會係接受農林廳之「委託」,協助辦理畜牧廢 棄資源共同處理計畫案(見調查卷第二頁)。又農林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七農 畜字第五○七○四號函說明,八十六年度該廳於農業建設方案細部計畫-畜牧廢 棄資源共同處理計畫案,「委託」省農畜基金會、省畜牧協會辦理該項工作(見 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七六頁)。且省農畜基金會、省畜牧協會所印製「禽畜糞堆肥 使用推廣觀摩講習會講義」,均載明係受農林廳補助「委託」辦理(見第一審卷 第一宗第一○九、一二二頁)。再者,依農林廳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八五農畜字 第一三二二五號函檢送予省畜牧協會、省農畜基金會之本件八十六年度農業建設 方案細部計畫-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計畫說明書,記載其執行單位為農林廳畜 牧科,協辦機關為省畜牧協會、省農畜基金會等六單位。並於該說明書第十二項 載明台灣省政府支付省畜牧協會、省農畜基金會之經費分別達三百八十萬元及五 百十萬元,其中印刷費、業務費、旅費均由台灣省政府全數支付。且於該項說明 欄內載述省畜牧協會、省農畜基金會各須辦理地區共同處理班組訓及禽畜糞堆肥 使用推廣觀摩講習會、農民使用畜牧場禽畜糞堆肥推廣、農民使用畜牧場禽畜糞 堆肥獎勵補助等業務。省農畜基金會並須辦理印製農民畜牧廢水處理設施操作、 用電、檢測紀錄簿,提供各地農民使用業務(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一至七三、八 七、八九至九一、一○五頁)。則如何謂省畜牧協會、省農畜基金會依上開計畫 所應辦理之業務,僅有類似前揭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堆肥觀摩會?台灣省政府 何以須撥上開鉅額公款,全數支付省畜牧協會、省農畜基金會依該計畫所辦理各 項業務之印刷費、業務費、旅費﹖又由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如何謂省畜牧協會、 省農畜基金會非受農林廳之「委託」,而辦理前揭業務﹖均非無疑。此與判斷被 告是否屬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應否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罪責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一節,經本院再度函查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中部辦公室,亦以該案業經該辦公室以上開號函覆本院,即該年度計畫並非委 辦計畫,故無與農民團體訂立委辦契約者是,有該辦公室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九0農中畜四字第九0一0三三九七五號函附於本院卷足稽,參以證人乙○○亦 迭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六年間係任職農林廳之股長,承辦廢 棄物、廢水、堆棄物處理等污染防治之業務,該年度所辦理之畜牧廢棄物資源共 同處理計畫業務並不是委託辦理,而係中央把補助款撥下來,是要補助農民,如 果農民買堆肥一公斤,就補助一元,實際是補助款性質,因民間團體不懂,所以 該觀摩講義才會寫省農民廳補助委託辦理,但如果是委託辦理則必須簽契約,本 件並未簽委託契約,且本件係依業務需要,由民間團體依計畫書舉辦講習會,再 依計畫書申請補助,是補助性質等語(詳本院前審卷一第二十六、七頁、本院九 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從而,該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堆肥觀摩會活動應 非省農林廳委託辦理者,性質上係由民間團體辦理後,向省農林廳申請補助經費 ,應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況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必須受委託機關得 以依委託內容行使委託機關所委託之公權力者,始為相當,本件被告所承辦之上 開業務,既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並予敘明。 五、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虛偽之收據,浮報經費,足以生損害 於農林廳,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餐費收據 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就要求原審同案被告黃文揚、邱麗村分別開具上 開不實之發票,交予省畜牧協會會計與省農畜基金會會計登帳、造冊部分,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黃文揚、邱麗村就其所 開具上開不實發票而言,係有權製作之人並非偽造私文書,且統一發票乃商業會 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原始憑證,而黃文揚、邱麗村二人分別係文揚印刷公 司及偉隆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甲○○此部份所為,應係分別與原審同案被告黃 文揚、邱麗村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二罪為法規競合關係, 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又被告並非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 (被告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理由如後所述),上開部分起訴法條均 容有未當,應予變更。被告於登載不實或偽造行為後復持之以行使,其登載不實 或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盜用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簽到簿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許 妙莉間就偽造簽到簿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就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與簡雪琴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開立車資及講義印刷費發票雖無業務關係,惟其分別與 黃文揚、邱麗村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餐 費收據,為間接正犯。又其同時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列被害人之名 義,製作觀摩會簽到簿後,持以行使,同時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為想像競合 犯。而其所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均分別緊接,所 犯各罪分別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雖未據公訴人提出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 關係,各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就 八十六年度計畫經費係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對農民團體之補助,由台灣省畜牧事 業發展協會及台灣省農畜發展基金會等農民團體提出計畫申請補助,農林廳再依 補助計畫工作內容及經費需求,核定補助部分經費,不足額部分,由農民或農民 團體自行配合負擔。該年度計畫並非委辦計畫,故無與農民團體訂立委辦契約, 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0農中畜四字第九0 一00七一二三號函敘甚明。從而,該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堆肥觀摩會活動應 非省農林廳委託辦理者,性質上係由民間團體辦理後,向省農林廳申請補助經費 ,應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況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必須受委託機關得 以依委託內容行使委託機關所委託之公權力者,始為相當,本件被告所承辦之上 開業務,既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原審誤認被告係受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非受委託承辦公務之 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自有違誤。(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本質。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黃文揚、邱麗村共同填載不實之統一 發票後,持向農林廳核銷經費。該統一發票存根聯,既係黃文揚、邱麗村基於業 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本質上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亦係商業會計法第 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 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乃原判決就被告與黃文揚、邱麗村共同虛開統一發 票後予以行使之行為,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亦有不當。(三)又被告與許妙莉共同同時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所列被害人之名義,製作觀摩會簽到簿後,持以行使,同時足生損害於 上開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而均有可議。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 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被告甲○○利用其為省農畜基金會及省畜牧協會之副執行長及總幹 事職務,於受農林廳補助辦理禽畜資源共同處理計劃案之機會,對農林廳所補助 之款項施用詐術,要求原審共同被告黃文揚、邱麗村等開具不實發票、偽造私文 書,並利用要求其部屬許妙莉、簡雪琴,順從其意,浮報經費施詐,據為己有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講義│省畜│六百本│十五萬│ │請款單及發票十五萬元│ │費 │牧協│ │元 │實際,會印製一百本 │各一張。 │ │ │會 │ │ │加總計四千元。加上 │ │ │ ├──┼───┼───┤發票營業稅一萬五千 ├──────────┤ │ │省農│六百本│十五萬│ 元。總計浮報二十八 │支出傳票及發票十五 │ │ │畜基│ │元 │萬一千元。 │萬元各一張。 │ │ │金會│ │ │ │ │ ├──┼──┼───┼───┼──────────┼──────────┤ │便當│省畜│味津活│餐費六│ │請款單、味津活海產餐│ │餐費│牧協│海產餐│千九百│ │廳六千九百元、六千八│ │ │會 │廳未標│元。 │ │百元、七千元收據三張│ │ │ │單價、│便餐六│ │。 │ │ │ │數量三│千八百│ │請款單、三元小吃部六│ │ │ │張收據│元。 │ │千七百五十元收據各一│ └──┴──┴───┴───┴──────────┴──────────┘ ┌──┬──┬───┬───┬──────────┬──────────┐ │ │ │。 │餐費六│ │張。 │ │ │ │三元小│千七百│ │ │ │ │ │吃部未│五十元│ │ │ │ │ │標明單│。 │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 │ │ │ │價、數│便餐七│禽畜糞堆肥推廣觀摩會│ │ │ │ │量一張│千元。│,實際由彰化縣芳苑地││ │ │ │收據。│ │區資源共同處理中心請│ │ │ ├──┼───┼───┤觀摩會成員於附近餐廳├──────────┤ │ │省農│雜項支│便當九│吃飯,兩會並未另提供│支出傳票雜項支出一萬│ │ │畜基│出便當│千二百│便當。所以總計兩會浮│七二百元一張。 │ │ │金會│一百五│元。 │報五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味津活海產餐廳收據九│ │ │ │十個、│便當八│。 │千二百元、八千元各一│ │ │ │單價八│千元。│ │張。 │ │ │ │十元。│便當一│ │支出傳票雜項支出一萬│ │ │ │雜項支│萬二千│ │二千八百元。 │ └──┴──┴───┴───┴──────────┴──────────┘ ┌──┬──┬───┬───┬──────────┬──────────┐ │ │ │出便當│八百 │ │佳珍自助餐六千四百元│ │ │ │一百個│元。 │ │二張。 │ │ │ │、單價│ │ │ │ │ │ │八十元│ │ │ │ │ │ │。 │ │ │ │ │ │ │雜項支│ │ │ │ │ │ │出便當│ │ │ │ │ │ │一百六│ │ │ │ │ │ │十個、│ │ │ │ │ │ │單價八│ │ │ │ │ │ │十元。│ │ │ │ ├──┼──┼───┼───┼──────────┼──────────┤ │車資│省畜│一車次│二萬元│ │雜項支出車資三萬四千│ │ │牧協│。 │。 │實際兩會僅於八十六年│元發票一張。交通車資│ │ │會 │ │ │一月十五日向偉隆交通│二萬元發票一張。 │ └──┴──┴───┴───┴──────────┴──────────┘ ┌──┬──┬───┬───┬──────────┬──────────┐ │ │ │ │ │公司承租一部車,車資│ │ │ │省農│二車次│五萬四│一萬元,所以浮報六萬│請款單及發票二萬元各│ │ │畜基│。 │千元。│四千元。 │一張。 │ │ │金會│ │ │ │ │ └──┴──┴───┴───┴──────────┴──────────┘ 附表二(省農畜基金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 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現金支出傳票暨簽到簿等相關憑證第五、六頁) ┌─┬─┬─┬─┬─┬─┬─┬─┬─┐ │鄭│王│林│李│林│戴│陳│呂│林│ │旭│如│孝│偉│永│德│子│文│協│ │岩│芬│義│宏│清│虎│博│志│興│ ├─┼─┼─┼─┼─┼─┼─┼─┼─┼─┬─┬─┬─┬─┐ │黃│黃│張│張│戴│陳│洪│黃│林│蔡│林│簡│鄭│侯│ │興│啟│元│煦│江│國│文│啟│嘉│文│國│炳│清│權│ │龍│通│偉│川│峻│修│良│誠│政│鑾│雄│勳│文│崇│ └─┴─┴─┴─┴─┴─┴─┴─┴─┴─┴─┴─┴─┴─┘ ┌─┬─┬─┬─┬─┬─┬─┬─┬─┬─┐ │周│張│吳│陳│黃│周│周│蔡│黃│吳│ │圓│細│秀│鎮│淑│信│貞│裕│江│美│ │ │川│美│安│雲│志│貝│丰│洲│月│ ├─┼─┼─┼─┼─┼─┼─┼─┼─┼─┼─┬─┐ │白│張│曾│辜│盧│戴│林│莊│張│林│曾│陳│ │春│學│啟│百│清│德│順│新│愛│行│再│人│ │福│隆│忠│合│富│虎│興│仁│秀│ │添│華│ ├─┼─┼─┼─┼─┼─┼─┼─┼─┴─┼─┼─┼─┬─┐ │ │ │ │ │ │ │ │ │雲乳產│吳│李│林│黃│ │ │ │ │ │ │ │ │ │林牛社│秀│有│重│永│ │ │ │ │ │ │ │ │ │縣生 │鳳│同│信│昌│ └─┴─┴─┴─┴─┴─┴─┴─┴───┴─┴─┴─┴─┤ 附表三(省農畜基金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 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現金支出傳票暨簽到簿等相關憑證第十頁) ┌─┬─┬─┬─┬─┬─┬─┬─┬─┬─┬─┬─┬─┬─┐ │張│李│李│洪│張│沈│施│陳│陳│楊│李│李│黃│黃│ │秋│哲│秀│金│品│長│喜│來│秋│嘉│啟│宗│光│正│ │英│次│男│助│勇│妹│ │福│蕊│忠│圍│霖│山│雄│ ├─┼─┼─┼─┼─┼─┼─┼─┼─┼─┼─┼─┼─┴─┘ │陳│沈│謝│謝│周│周│吳│郭│施│沈│張│梁│ │林│黃│玉│金│陳│合│水│金│玉│玉│萬│阿│ │桂│梅│素│城│紅│順│雄│花│宿│雲│居│格│ │英│ │ │ │ │珠│ │ │ │ │ │ │ ├─┼─┼─┼─┼─┼─┼─┼─┼─┼─┼─┼─┤ │周│蘇│黃│沈│周│陳│朱│王│周│周│陳│謝│ │存│玉│木│淩│陳│黃│雅│素│陳│居│貽│守│ │ │卿│枝│良│福│甘│玲│玉│綢│財│玉│ │ ├─┴─┴─┴─┴─┴─┴─┼─┼─┼─┼─┼─┤ │ │陳│陳│吳│周│周│ │ │麗│李│美│沈│坤│ │ │華│素│珠│金│河│ │ │ │卿│ │蓮│ │ └─────────────┴─┴─┴─┴─┴─┘ 附表四(省畜牧協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 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請求報銷單暨簽到簿等相關憑證第七、八、十二、十三 、十七、十八頁) ┌─┬─┬─┬─┬─┬─┬─┬─┬─┬─┬─┬─┬─┬─┐ │吳│陳│李│王│孫│蘇│湯│張│吳│陳│盧│陳│朱│ │ │西│有│景│石│強│再│長│成│實│萬│源│水│華│ │ │郎│福│嵩│柱│ │生│ │ │ │仁│福│練│ │ │ ├─┼─┼─┼─┼─┼─┼─┼─┼─┼─┼─┼─┼─┼─┤ │張│洪│黃│唐│湯│賴│孫│李│廖│李│吳│王│ │ │ │天│景│武│玉│允│三│並│明│天│水│西│峰│ │ │ │雄│全│舜│意│ │雄│ │峰│玉│生│北│珠│ │ │ ├─┼─┼─┼─┼─┼─┼─┼─┼─┼─┼─┼─┼─┼─┤ │ │王│張│張│王│趙│張│邱│孫│陳│林│李│張│楊│ │ │麗│品│銀│雙│得│新│信│文│煌│天│茂│哲│長│ │ │娟│勇│珠│喜│利│漢│義│科│ │炎│林│郎│榮│ └─┴─┴─┴─┴─┴─┴─┴─┴─┴─┴─┴─┴─┴─┘ ┌─┬─┬─┬─┬─┬─┬─┬─┬─┬─┬─┬─┬─┬─┐ │ │ │ │ │ │ │ │ │ │ │蘇│吳│林│陳│ │ │ │ │ │ │ │ │ │ │ │玉│水│麗│貽│ │ │ │ │ │ │ │ │ │ │ │卿│雄│蘭│玉│ ├─┼─┼─┼─┼─┼─┼─┼─┼─┼─┼─┼─┼─┼─┤ │ │ │ │ │劉│黃│李│許│林│林│陳│陳│陳│董│ │ │ │ │ │家│麗│錫│春│余│長│石│金│紹│炎│ │ │ │ │ │獎│卿│彬│鍊│格│ │柱│本│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