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三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陳 惠 菊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 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四八四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係臺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課員,負責臺南縣轄內「營利事業登記證」發 放作業之審查與核發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曾於八十六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 日執行完畢。緣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水電承裝業者甲○○及鄭寅心等人所 承攬送電申請案件,因客戶以一般住宅或農舍作工廠使用,但依規定不能向臺灣 電力公司申請工廠動力用電,而必需鑽法律漏洞,辦理設立商號登記,始能向臺 灣電力公司臺南營業區處申請「動力用電」之檢驗送電。乙○○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利用其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發放作業職務上之 行為,分別受甲○○委託,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代周良軒辦理虛設「香吟商 號」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代楊群先辦理虛設「楊群商行」,及受鄭寅心(乃經 由甲○○引介而認識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代柯月鈴辦理虛設「鈐揚商 行」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代潘美玉辦理虛設「惠農商行」等商號登記共計四件 ,並以每承攬辦妥虛設商號一件(部分商號並由乙○○代為命名商號名稱及代刻 印章),向甲○○及鄭寅心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計四萬元,其中代 甲○○辦理部分依規定須繳交每件登記規費為七百五十元,代鄭寅心辦理部分依 規定需繳交每件登記規費為二千元,及每件代刻印章一套二顆三百元,四件計一 千二百元,是以共計繳交登記規費及代刻印章費用為六千七百元外,其餘均歸其 私人所有,共計收取賄款三萬三千三百元。甲○○、鄭寅心等人因而得以申請「 動力用電」並送電完成,嗣則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辦理香吟商號及楊群商行歇 業登記;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辦理鈴揚商行停業登記。 二、甲○○前於乙○○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經檢察官傳訊而為證人,明知 乙○○係以每件收費一萬元代價,先後代其及鄭寅心辦理上開虛設商號之營利事 業登記事宜,竟意圖為遮掩乙○○上開行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 十五分許至十時五分,及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至十二時間,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於供前具結(具結前所為虛偽述部分,尚不成罪,詳如後述理由六),而虛 偽陳稱:阿丁(即鄭寅心)的申請商號都是透過我轉交給乙○○代辦商號申請。 」、「鄭寅心交給我『惠農商行』、『鈐揚商行』二家資料,我拿到縣政府由義 工填好資料,將資料交給乙○○,而每件我向鄭寅心收一萬元手續費,但我只交 二千元規費給乙○○代辦申請商號」、「我每一件都是只給乙○○二千元的規費 ,包含我為鄭寅心代辦拿乙○○的那二件,也是每件只給乙○○二千元。」等語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乙○○部份),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甲○○部份)。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 有為甲○○、鄭寅心各申辦二家商號,但未額外收費,只收規費,八十七年以前 每件七百五十元,八十七年以後每件二千元。當時鄭寅心是甲○○介紹來,請教 伊一些商號登記之事,當時都是甲○○去縣政府櫃臺辦理,至於行政規費及登記 文件也都在縣政府櫃臺收受,伊收件時,申請書上就已經填好內容。伊在調查局 受訊時是說沒有收額外的錢,但調查員說不承認不能回家,又進行疲勞訊問,伊 受不了才承認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臺南縣政府受理商業登記案件之程序,係由 服務中心收件,再轉建設局商業課、稅捐處,及工務局建管課聯合審查,審核通 過後,再交商業課轄區承辦人員決行准予設立登記,既採聯合審查,而非被告乙 ○○所能單獨決定是否准駁,則甲○○及鄭寅心自無向被告乙○○行賄之必要。 而是否虛設行號,於勘查現場時無法辨別,自也無串同虛設行號而收受賄賂之必 要。且縱認被告乙○○已收受賄款然與其職務上之行為並無任何對價關係,非屬 主管事務圖利之範圍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曾帶鄭寅心去找乙○○,但沒 有在家中交申請文件給乙○○,鄭寅心都是透過伊去申請,當時伊剛出獄,就幫 他送件,給伊一件報酬一萬元(包括二千元規費)。因為伊去辦要花時間,也要 去跑,所以才跟鄭寅心收取一件一萬元,除繳納規費外,餘款係其代為辦理之酬 勞,伊是將規費二千元交給辦理之義工,也不是交給乙○○。伊在偵查中所言實 在,並沒有作偽證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被告乙○○利用代辦商號設立登記職務之機會,向被告甲○○及證人鄭寅心 收取每件一萬元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受訊問時自承:他們虛設 行號目的是要向臺電公司在該農舍申請動力用電,等到臺電送電後,他們會向縣 政府商業課辦理停業或歇業申請。「惠農商行」、「鈐揚商行」及「香吟商號」 是伊輪值時辦理收件並進行審查,其中「惠農商行」是黃應欽轄區,故由黃應欽 決行,其餘二件是伊轄區,故由伊核准決行。至「楊群商行」部分,因當天是劉 玉惠輪值服務中心,所以交由劉玉惠審查,並由伊核准決行。甲○○所委託的是 在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修訂前,每件規費是七百五十元,而鄭寅心所委託的是在 修訂後,每件二千元,伊向該等收取每件一萬元,除繳交規費外,其餘均歸伊個 人所有。而都是伊在幫他們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將登記證交給他們的同時, 每件收取一萬元之現金等語,及被告甲○○於調查站受訊時亦坦承:透過商業課 乙○○之幫忙,以虛設行號之方式,取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利用 一些器具擺設,而向臺電公司申請動力用電,嗣臺電人員檢驗送電後,即將擺設 的器具搬回,後再向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業登記證,客戶便可隨意經營工廠,並 免課徵稅捐,伊便以這種方式取得動力用電,每次均給予乙○○一萬元之代價, 伊記得以如此方式辦理有「香吟商號」及「楊群商行」。另外鄭寅心也曾透過伊 介紹,而認識乙○○,並以前述手法,以每件一萬元之代價,透過乙○○取得虛 設行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據以向臺電公司取得動力用電之送電等語綦詳,復 與證人鄭寅心於調查站受訊時陳述:伊是委託乙○○辦理,將房屋使用執照拿至 佳里鎮○○道路乙○○住家交給他,且告訴他是申請動力用電用的及申請人之姓 名,乙○○即會主動命名商號名稱,並代刻印章,利用職務之便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每件收費一萬元。乙○○先後代伊辦理「鈴揚商行」及「惠農商行」二家虛 設行號,在完成後向伊分別收取每件一萬元,共二萬元等語,及於偵查時結證稱 :是甲○○帶伊去找被告乙○○,伊是交二家「鈴揚商行」及「惠農商行」給被 告辦理。商號名稱是被告乙○○主動命名,並代刻印章,伊是將要設定商號住所 及使用執照、負責人名稱交給被告,而一萬元是商號申請後拿到被告家交給他, 每一次請他辦一件,辦完一件再辦一件。一萬元是包括規費在內,對在調查站所 為筆錄沒意見等語甚明,經核其等所供情節均相符合。且有被告乙○○與證人鄭 寅心於電話中洽談有關洽請代申辦商號登記及言明每件收費一萬元等內容之電話 錄音譯文一份在卷足稽。證人鄭寅心於偵查時復陳稱:(問:對調查站錄音帶譯 文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那些譯文確是伊和乙○○通話,而乙○○在 電話中對伊說:『我在辦,一張(執照)是一萬元』,而他順便對伊說他家電話 0000000號等語明確,此外,並有「香吟商號」、「楊群商行」、「鈴揚 商行」及「惠農商行」等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香吟商號」「揚群商行 」、「鈴揚商行」申辦營利事業歇業登記等資料附於調查站卷宗中足參,足認被 告乙○○確為上揭犯行。 ㈡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乙○○於調查局受訊時間為自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上午約十時、十一時開始,至當日十五時結束,中間曾休息吃午餐, 而於上午十一時至十三時左右,調查人員向被告乙○○陳述貪污治罪條例中有關 自白可獲減刑之規定、歷年法院判決內容、犯後態度等情形,於當日十三時零四 分許,被告乙○○陳述每件收取費用一萬元,‧‧‧於十四時二十七分左右,被 告乙○○陳述甲○○及鄭寅心所委託的案件,均是每件收取一萬元,這些錢除規 費外,其餘均歸其所有,而該錄影帶亦是始末連續錄影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受訊 錄影帶內容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按,足見被告於調查站受偵訊時並 無遭受疲勞轟炸式訊問,調查人員亦無以威脅、暴力等不法手段取供致被告自白 犯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乙○○於調查站受訊時所為自白非基於任意性而為。再 者,依據臺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作業要點第八點規定略以:各縣市政府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應組成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 成。而申請人需準備建築使用執照、房屋稅單、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二份、申請 書、負責人印章、店章、規費等,而商業課、稅捐及建管課均有派駐人員在該處 聯合審查,由這幾個單位人員負責審查自己負責的項目,若符合就送去掛號,開 始複審,是由商業課的人員來複審,而複審是看初審的人有無遺漏,如果沒有問 題,就蓋一個章「代為決行」並簽上承辦人員之名字。而到現場勘查並不是必要 的條件,而是在之前課務會議中曾要求承辦人員,如果原本是農舍,要辦理商號 登記,為了避免變相成立違章工廠,有必要時承辦人員需要到現場勘查,但因依 規定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才能開業,而既然還未辦,也不能開業,因此至現 場看,也是空空的,並無實益。因此要不要去看現場就由承辦人員自己決定等情 ,亦經證人即臺南縣政府商業課課長吳忠河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甚明,並有臺 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府建商字第一二八一五五號函一份(原審卷卅五 頁)在卷足稽,足見商號登記應僅是書面審查,而被告雖於辦理時僅就「香吟商 行」、「楊群商行」部分至現場勘查,然至現場勘查既非必要,亦尚難認被告就 辦裡上開商號登記事宜時,有何違背職務之處,自不待言。被告乙○○雖於審查 及核准設立上開商號之登記等程序並無違背職務之處,然其身為主辦上開登記之 公務員本應依法行政,不得恣意超收規費,而其確因辦理前開商號登記事宜而分 別向被告甲○○及證人鄭寅心收取每件一萬元之代價,除支付規費外,其餘均歸 己所有,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乙○○所收取之一萬元,除規費外,其餘逾收之款 項即為其職務上辦理該件商號登記事宜之不法報酬,二者確具有對價關係,至為 明顯,被告乙○○上開所辯均顯不足採。 ㈢被告甲○○確因辦理「香吟商號」、「楊群商行」之登記,而每件給予被告乙○ ○一萬元之代價,並介紹證人鄭寅心認識被告乙○○,仍以前述手法,亦以每件 一萬元代價透過被告乙○○取得虛設行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據以向臺電公司 取得動力用電的送電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調查站受訊時供陳甚明,核與被告 乙○○於調查站受訊時所供述內容及證人鄭寅心於調查站、偵查時所陳述情節相 符,均已如前述,被告甲○○明知上情,卻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 五分許至十時五分許;及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至十二時間,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擔任證人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阿丁(即鄭寅心)的申請商號都 是透過我轉交給乙○○代辦商號申請。」、「鄭寅心交給我『惠農商行』、『鈴 揚商行』二家資料,我拿到縣政府由義工填好資料,將資料交給乙○○,而每件 我向鄭寅心收一萬元手續費,但我只交二千元規費給乙○○代辦申請商號」等語 ,有偵訊筆錄及結文各一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甲○○所證述上開情節,係屬虛 偽之陳述無疑。而被告甲○○是否因委託被告乙○○辦理每一件商號登記即給予 一萬元之代價,確為涉及被告乙○○是否構成前開收賄犯罪而屬於與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按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法無處罰明文。被告 甲○○如為真實之陳述,自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詎其於偵查中供前具結後 為上開虛偽陳述,其確已成立偽證犯行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要無可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乙 ○○雖於調查站調查時自白犯罪,惟嗣後翻異,且未繳交賄款,尚不合貪污治罪 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自白減輕條件,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乙○○係臺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課員,負責營利事業登記證發放作業之 審查與核發,已據其陳述無訛,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甲○○係證人,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 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得財物僅三萬四 千五百元,且情節輕微,依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被告甲○○雖於偵查中於具結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 許至十時五分,及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至十二時間,為二次虛偽陳述,惟本 罪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且係同一事實重覆作證,應僅成立一個偽證罪(至於公訴 意旨認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九時四十五分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受偵訊開始至具結前所為陳述部分應不成罪,詳如後述)。又被告甲○○曾 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林茂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原審 係以合議庭審判,辯論期日由審判長法官張意聰,陪席法官張麗娟,受命法官楊 惠芬出席參與審判,有卷附審判筆錄可按,而原判決僅由法官楊惠芬具名,法院 組織顯不合法。㈡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諭知沒收部分,其所收受之現金賄款, 金額已屬固定,並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原判決竟認其收受之賄款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自有未合。㈢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有未 洽。㈣證人於同一案件之同一事實,在同一審級(偵查)具結後,所為多次證言 均有具結效力。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至十時五 分,及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至十二時間,其所為具結,應係就本案同一事實 均有效力,有判決認當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再度受偵訊,應認係屬另一次偵訊程 序,而被告甲○○於該次偵訊時並未具結,不生偽證刑責,容有誤會。㈤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原判決理由誤引法條為刑法第一百 六十六條之偽證罪,仍有未洽。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並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爰審酌乙○○係臺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課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竟不能潔身自愛,貪圖小利而觸法;甲○○為水電承裝業者,卻不遵守法令, 竟助糾為虐等犯罪動機、手段、賄款金額非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乙○○既依貪污治罪條例判處徒刑,應依法宣 告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乙○○所收賄款三萬四千五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本案刻印費用每套三百元,係由甲 ○○支付,已經甲○○到庭證述在卷,核與上開賄款無關,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乙○○係臺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課員,負責臺南縣轄內「營利 事業登記證」發放作業之審查與核發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 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因水電承裝業者甲○○及鄭寅心等人所承攬之送電申請案 件,以一般住宅或農舍作工廠使用,但依規定不能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工廠動力 用電,而必辦理設立商號登記,始能向臺灣電力公司臺南營業區處申請「動力用 電」之檢驗送電。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其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發放作 業職務上之機會,分別受甲○○委託,辦理虛設「通益商行」,向甲○○及鄭寅 心收取費用一萬元,因認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雖據被告黃昭明於調查站受訊時自白收受一萬元之 代價而辦理「通益商行」之商號登記事宜等語,然臺南縣政府中並無「通益商行 」之商業登記資料,電腦系統中亦無該商號之資料等情,有臺南縣政府八十九年 七月七日八九建商字第一0七四三三號函一份在卷足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 料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曾辦理該「通益商行」之商號登記,並因而向被告甲○ ○收取一萬元之賄賂。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事實為連續 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偵查中,意圖為乙○○掩飾不 法行逕,竟結證稱:「我是向鄭寅心拿商號資料自己去縣政府商業課辦理工商登 記,我把鄭寅心所交付商號資料交給縣府義工填寫資料,然後我將填寫好交給成 辦人,而乙○○如果是承辦人,我就將資料交給,他我並沒有將一件一萬元給乙 ○○,我是依照規費每件二千元,而以前規費是一件七百五十元。」等語,因認 其涉有偽證罪嫌云云。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 為偽證罪。而本罪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且須於供前或供後具 結為構成要件。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九時四十五分許於檢察官開 始訊問時,並未告知甲○○有關作證時需據實陳述及偽證之處罰,俟偵訊進行一 部分後方予以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且未為訊問後具結之諭知,因此,證人 所為:「我是向鄭寅心拿商號資料自己去縣政府商業課辦理工商登記,我把鄭寅 心所交付商號資料交給縣府義工填寫資料,然後我將填寫好交給成辦人,而乙○ ○如果是承辦人,我就將資料交給,他我並沒有將一件一萬元給乙○○,我是依 照規費每件二千元,而以前規費是一件七百五十元。」等語,雖屬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但此部分證詞,並未獲告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及於供前或供 後具結,故此部分自難以偽證罪相繩,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起訴,即有未洽 。惟此部分事實係實質上之一罪之部分事實,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 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