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字第六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 (一)字第六一四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 ○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 ○ 即陳秋林) 右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L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三、 四所示之偽造支票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巳○○、陳秋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六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同案被告丁○○、C○○(以上二人現由嘉義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於八十四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呂理良之國民身分證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乃於八 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與K○○(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謀議以該呂理良之國民身分證虛設公司便利 其詐取財物,遂由丁○○及C○○將該國民身分證上呂理良之照片撕下,換貼不 詳姓名年籍男子之照片,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刻「呂理良」之印章後 ,邀集g○○(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已執行完畢)加入為公司股 東,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偽造「呂理良」名義之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授正良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授正良公司)之公司登記,又於同年月八日持以向台南縣政府申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月二十日偽造「呂理良」為負責人之授正 良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持授正良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偽造之「呂 理良」印章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支票簿(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於 取得支票簿後,即由丁○○偽稱係呂理良,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絡 附表一所示地點之公司行號負責人或職員,佯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貨品為 餌,指定將貨品送至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五十二號處後,責由K○○點收收貨品 ,並偽造呂理良為授正良公司負責人所簽發之支票(詳如附表二、三、四)交付 多數廠商,並以先兌現部分小額(附表三)支票取信廠商,或佯稱日後再補簽支 票以為支付貨款(屆期則未開立)。嗣謝識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癸○○(本院另行判決)、午○○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財物之意 思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授正良公司虛設後之八 十六年七月中旬及同年六月中旬加入該詐騙集團,謝識地負責銷贓事宜,癸○○ 則負責以電話向廠商下訂單,午○○則負責點收貨品,張清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年)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經謝識地介紹進入授正良公司,負責以電話向 廠商下訂單佯為正常交易,偽造不實支票,總計詐得之貨品價值達新台幣(下同 )一千萬零三百八十元。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後陸續退票(如附表二、 四),多家廠商均未取得貨款,至上開地點又未見貨品,僅見K○○在場收貨,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謝識地位於嘉義縣民雄鄉○○ 路○段三五五號住處,搜出亥○○所有之微電腦遙控立扇二台、W○○所有之無 線電對講機十六台、S○○筆記型電腦數據機一台、子○○之電腦主機一部、螢 幕一部、鍵盤二個、電腦箱一個、電腦軟體一盒、玄○○所有之投影螢幕一個、 護背機二十三台(均已領回),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在李秀梅位於台南縣 新營市○○路四二0巷二六號住處,搜出b○○○所有之象牙木板二十五箱、丑 ○○所有之虹牌水泥漆十二桶、d○○所有之冷氣微電腦遙控器一組、溫度控制 器一組、辛○○所有之西屋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一台、室內機二台、Z○○所有 之喜得釘三十一箱(均已領回)。 二、嗣授正良公司遭警方偵破後,癸○○、午○○、張清潭又承上開行詐之犯罪之意 思,與酉○○、巳○○、陳秋林、g○○、及林福來(綽號大胖陳)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g○○出名,成立展泊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展泊公司,營業所在地登記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四五巷二0號一樓)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連續向如附表五所示廠商佯 以正常交易為餌,張清潭則持洪榮昌名片佯稱係洪榮昌而與該等廠商訂貨,癸○ ○(向客戶佯稱呂清發)亦負責下訂單叫貨,午○○負責搬貨及看管倉庫,巳○ ○及酉○○負責銷贓,陳秋林負責經收銷贓款項,待該等廠商將貨物運至台北縣 五股鄉○○路○段三四一號一樓交付,而開立以g○○為展泊公司負責人名義、 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之遠期支票以為支付,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廠商之貨品價值 約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並均自始以之為常業。詎支票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癸○○、午○○、張清 潭、酉○○在場分帳,並扣得部份廠商貨品(可查證者均已通知領回)及g○○ 印章二個、展泊公司印章三個、g○○名片四十張、呂清發名片十五張(為癸○ ○所冒稱)、洪榮昌名片四十張(為張清潭所冒稱)、支票打字機一台、送貨單 二本、台灣土地銀行支票一本、訂貨單一本、付款簽收簿一本、廠商進出貨單二 百三十張、電話通訊帳單一本、運銷贓物之QS─一八一二號小客車、贓款十二 萬七仟元及張清潭偽造張清風之身分證一張與冒簽張清風名義之告發單一張(移 張清潭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廠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就g○○及陳秋林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午○○、酉○○、巳○○及陳秋林等四人均否認其有何右揭犯 行,⑴被告午○○辯稱:我是看報紙到授正良公司應徵,經癸○○介紹至展泊公 司工作,同樣負責搬貨及倉庫管理等工作,我均非上開二家公司之股東,故亦不 知該二家公司是在詐騙廠商貨物云云;⑵被告酉○○辯稱:因癸○○託我幫忙購 買小貨車供展泊公司使用,且我曾向展泊公司購買紅酒,故才會至展泊公司,我 並非該公司之股東云云;⑶被告巳○○辯稱:我是出售傢俱給展泊公司,且順便 幫展泊公司推銷貨品,被查獲當天我係去收取傢俱之貨款,並非以股東身份前去 分錢;⑷被告陳秋林則辯稱:我是熱心介紹張明祥為g○○辦理展泊公司之設立 登記,至於該公司係從事何種性質之生意,我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⑴共犯丁○○等人冒用變造之「呂理良」身分證,虛偽成立授正良公司部分,被害 人呂理良堅詞指稱未曾知情,並指稱「我身分證八十二年皮包放在機車內遺失; 八十四年在市場被扒走」(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六六四號卷、第二六一頁),並有 其真正身分證影本可資對照(附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後),再對照申請 公司登記之呂理良照片確有不符;顯見呂理良確實未曾同意擔任授正良公司負責 人,共犯丁○○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公司登記、書立章程、冒領支票,並冒其名 義開立支票,顯見確有變造身分證、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共犯丁○○等人所開立 之偽造支票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業經被害人在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銀行 支票交易明細、退票明細附本院卷內可以佐證,雖票據原本並未扣案,但票據交 易記錄有高度證據力,堪信共犯丁○○集團確有此部分附表二、三、四之偽造犯 行。而扣案證據及警偵訊中經被害人指認確受詐欺出貨部分,僅有附表一所示, 其他附表三、四票據交易對象未經被害人指認,當不能認定亦為詐欺金額。因此 ,合計附表一詐欺所得,正確應為一千萬零三百八十元。 ⑵共犯g○○等人成立「展泊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共犯g○○雖屢傳不到,但其 於另案中已坦承係自願提供名義以供成立展泊公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訴緝字第一九號判決理由參照),且經查申請展泊公司登記之身分證影本(經 本院調卷)上之核發日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台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 函覆之核發日期(本次審判卷一第一六一頁)相符。且經核對g○○申請展泊公 司北縣營利事業登記之身分證影本(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二四五頁)、 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已檢送「g○○」開戶身分證影本(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六七號 卷第一九五頁)、g○○八十五年一月間另在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戶所 使用之身分證影本(本次審判卷一第一四六頁)均相同,又核與g○○本人留存 於新店戶政事務所之相片(本次審判卷一第一六三頁)、口卡相片(本次審判卷 一第一八0頁)相似,具有寬眉、橢圓臉型、微暴牙、鼻子短、眼神明亮等相同 特徵,顯見申請設立登記及請領支票簿之「g○○」身分證,乃屬真實,並無偽 造。既然g○○係自願提供名義成立展泊公司,則共犯丁○○等人無庸在相近時 間內,另大費周章冒用g○○名義為授正良公司股東,因此g○○係自願參與成 立授正良公司,亦可認定,應附此敘明(最高法院發回指摘要點)。又「展泊公 司」部分詐欺所得正確應為六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詳後述)。 ⑶【被告午○○(綽號阿元)部分】 ①關於午○○如何進入授正良公司,午○○先則辯稱:「是去年七、八月時K○ ○告訴我那裡要倉管人員,叫我去的」(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三十五 頁背面);但K○○正為全案主要核心份子,經本院另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 ,被告午○○卻在審理中卻翻異前供,改稱:「我是看報紙找職業的,才去授 正良公司應徵搬貨員及倉庫管理員」(本院前二審卷一第七十頁背面),非但 前後辯解互相矛盾,並有刻意撇清與K○○關係之用意,應係畏罪情虛之詞。 ②被告午○○於授正良公司負責點收貨品工作,後經癸○○介紹進入展泊公司工 作,於展泊公司負責倉管搬貨物工作,已據證人U○○於本院更審前調查時證 實在卷(本院前二審卷一第九十六頁),並經被告午○○坦白承認(本院前二 審卷一第七十、七十一頁)。又授正良公司、展泊公司之經營型態一致,且所 訂之貨物種類繁雜,與一般公司之進貨方式不同,並經常前一天所進之貨,隔 天就不見,被告午○○於授正良公司負責點收貨品工作,後於展泊公司負責倉 管搬貨物工作,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其於授正良公司被警查獲後,竟又再次進 入展泊公司工作,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再度為警在台北縣五股鄉 ○○路○段三四一號一樓查獲。顯見被告午○○明知上開二公司係從事詐騙行 為而參與,故其所辯不知該二公司實際經營情形,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 信。其既已知情而參與詐騙集團運作,自不得因其是否係受僱領薪之人,而得 免刑責。 ⑷【被告酉○○(綽號阿安)、巳○○(綽號阿通)部分】 ①被告酉○○先則辯稱:「逮捕當日,我前往找癸○○玩,到該公司四、五次。 (有無從展泊搬運東西出去?)無」(嘉義地院八十七年聲羈字第四號卷第十 五頁);但經原審判決認定有搬貨事實後,被告酉○○改稱:「我不是股東, 我有載貨出去沒錯」(本院前審卷一第七十二頁),顯然之前供述亦有刻意隱 滿事實之心虛之處。 ②證人U○○證稱:「看過他們在拿錢及數錢,不像在發薪水,當時胖胖的(按 :即大胖陳,綽號福來)、巳○○、酉○○、癸○○在裡面::當時看到胖胖 的有分錢,好像在分錢。巳○○、酉○○、癸○○都是該公司股東」等語(一 審卷第一五九頁、一六0頁)。因此得知,酉○○、巳○○確實為展泊公司實 際上股東無誤。 ③證人U○○所證述:該二人為股東,常常來聊天,看到有貨就會載走等語(八 十七年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二三四頁背面、四三四頁);而酉○○亦承認負責 載貨(本院前二審卷一第七十二頁),並承認替展泊公司內「大胖陳」介紹銷 售展泊公司所進貨之電腦(一審卷第一五七頁背面);巳○○承認將展泊公司 所進之牛肉、大蝦、沙拉油等物品載出去賣掉,均與大胖陳聯絡乙節(一審卷 第一五八頁),並與共犯張清潭警訊所述巳○○、酉○○均有載貨出去之情節 相同(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第二一一頁),亦與共犯 謝識地供陳酉○○、巳○○二人負責銷贓乙節相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偽造文書案件第四二六頁背面)。顯見被告酉○ ○、巳○○確有銷贓之事實。 ④共犯癸○○在被逮捕當日竟對被告甲○○指使應答要點,並說「不可以說出林 福來這個人。公司裡的貨品是一個大胖陳的人拿走,也不要說與林光興、酉○ ○有認識。老闆是g○○」等語乙節,業經甲○○坦白承認(一審卷第五十七 頁)。若非癸○○、林福來、巳○○、酉○○等人確實有共犯關係,何需故意 隱瞞?佐以前開證據,益加確定酉○○、巳○○確實為詐騙集團成員無誤。 ⑸【被告陳秋林(改名P○○)部分】 ①被告陳秋林帶共犯g○○前去委託張明祥辦理展泊公司登記,業據證人張明祥 證述在卷(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三一九頁以下)。而P○○辯稱:g ○○是經由謝清輝介紹認識,是g○○自己要開公司,我才介紹其去辦理云云 (原審卷第九十八頁)。但在全案偵審過程中,並無明顯證據證明「謝清輝」 參與分工,反倒是被告P○○自述:因為與癸○○是小時候鄰居,所以經常往 來該公司等語(一審卷第一八七頁),顯見與癸○○有密切聯繫,而癸○○為 詐欺全案核心人物,是否經由癸○○囑託分工而帶g○○前往辦理登記,實有 可疑。 ②同案被告謝識地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陳秋林帶他(g○○)去辦執照及領 支票,另外還有一位老闆叫林福來負責金錢管理。張清潭、癸○○負責叫貨, 酉○○、巳○○負責銷貨::他們還有說就算檢察官抓到陳秋林(即P○○) 、林福來,他們出庭也要說不認識」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偽造文書案件第四二六頁背面)。顯見陳秋林確有參與犯 行,否則即無刻意掩飾之理。 ③又癸○○曾經囑咐陳秋林帶U○○前往銀行開支票,業經證人U○○證述明確 (一審卷第一六0頁)。顯見被告陳秋林確實參與經營展泊公司之常業詐欺犯 行。 ④至於證人U○○於本院更審前調查時稱:在偵查中指認被告陳秋林是展泊公司 之人,癸○○說他是老闆,而他們都叫他謝先生之事,是我指認錯誤等語,顯 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陳秋林之詞,不足採信。 ⑹此外復有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六府建商字第一九二一六八號函附商 業登記簿、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 各一份,及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南銀復分字第 二三六號函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徵信開戶查詢回覆單、顧客往來積數查詢單 、個人資料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同意書、身分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 (附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卷第二一一 頁以下、第一九O頁以下)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八七北府建二字第 一一三一六號函附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公司執照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附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卷 第一九六頁以下),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申請帳 號O一三六一八號之支票帳戶,此有該分行函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 (附在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一五一頁背面以下)。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票據附卷 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五人犯行洵堪 認定。至被告午○○聲請傳訊證人K○○,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傳訊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⑴核被告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午○○與丁○○、C○○、K○○、謝識地、張清潭等人之間,就前開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證券本身價值之貨物,該行使有價證券行為已含有詐 欺之性質,不復另論詐欺取財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 三十一年上字第四O九號判例),公訴人認被告午○○與丁○○等人就此部分 另成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惟於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被告 午○○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 係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午○○於授正良公 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以 偽造之支票詐騙他人財物為常業被取締後,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再參與虛設展泊公司詐騙他人財物為常業,其先後在虛設之兩家公司 所為詐騙財物行為,顯係基於一個常業詐欺取財行為之延續,其前段於授正良 公司之常業詐欺取財行為,因係以偽造之支票持以詐騙財物,即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使人交付證券本身價值之貨物,該行使有價證券行為已含有詐欺之性質, 不復另論常業詐欺罪,則其常業詐欺取財行為之後段於展泊公司詐騙他人財物 之行為,亦應不再論以常業詐欺罪,附此敘明。 ⑵被告午○○、酉○○、巳○○、g○○、陳秋林等五人均係以虛設展泊公司向 不特定人騙財物,並以之為生活之資,核彼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 於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酉○○、巳○ ○、g○○、陳秋林等四人與被告癸○○、午○○二人間,就所犯常業詐欺罪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予被告癸○○、午○○、酉○○、巳○○、陳秋林等五人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審判決認定「授正良公司」詐欺所得,事實欄記載「一千零四萬 三百八十餘元」,與原判決附表一總計「九百九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餘元」,並 不相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二部分,受害人亥○○因受騙而出貨物品價值 五萬一千元,案發後經警方通知領回電風扇價值四千元,真正詐欺所得仍為五萬 一千元,業經被害人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警訊筆錄中指訴明確;原判決誤 記為受詐欺金額四萬七千元,應有錯誤。(二)原審判決認定「展泊公司」詐欺 所得,事實欄記載「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與附表所整理「六百三 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並不相符。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十詐欺J○○部分 ,被害人J○○交付之醬油等物品,總價值為二十三萬元,雖經警方通知領回部 分為處分之贓物,其餘未追回物品價值十七萬元,業經被害人J○○在警訊中指 訴明確(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一一三頁背面),則詐欺金額亦應認定為 受騙而出貨之三十三萬元,原判決誤認為十七萬元,尚有錯誤。又原審判決附表 三編號十一詐欺寅○○部分,被害人寅○○交付之電腦等物品價值三十三萬一千 四百元,經警方通知取回部分贓物後,未追回物品部分價值損失八千六百元,亦 經被害人寅○○指訴明確(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一一六頁),應認定詐 欺金額為受騙出貨之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原判決認定為八千六百元,亦有違誤 。綜和附表五各項,總計「展泊公司」部分詐欺所得正確應為六百四十六萬六千 八百四十五元。(三)偽造之「授正良公司」支票尚有附表三、附表四,原審未 向付款銀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調閱支票明細,尚有疏漏。(四)原審判決認定 被告等人利用展泊公司名義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一 月五日止」,但附表編號二、六,記載犯罪時間在八十六年十月間,尚有矛盾。 應更正犯罪時間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五)同案被告甲○ ○(詳後述)僅受僱於展泊公司工作,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 ,原判決論同案被告甲○○與被告癸○○、午○○、酉○○、巳○○、g○○、 陳秋林等六人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六)原審判決就被告癸○○、午○○於 展泊公司詐騙他人財物部分,認係另行起意所犯,又論以常業詐欺罪刑,亦有未 洽。被告午○○、酉○○、巳○○、g○○、陳秋林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 其各自犯有前揭罪行,並指摘原判決對其各自部分之判決不當,雖不足採,但原 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午○○、酉○ ○、巳○○、陳秋林等部分之判決改判。 五、爰分別審酌被告午○○、癸○○、酉○○、巳○○及陳秋林等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等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嚴重危害商業交易秩序、犯罪之所得達數 百萬元以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物品係共犯g○○虛設之展泊公司所 有供被告張清潭與癸○○、午○○、酉○○、巳○○、陳秋林共同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又附表六編號十三之十二萬 七千元,應係同案被告張清潭與展泊公司成員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紅木塊四十塊及毛巾架白鐵管 四十二支係自同案被告李秀梅住處查獲之贓物,尚非犯罪所得之物,應發還被害 人;另扣案之同案被告張清潭所有之偽造道路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身分證各一 件,被告巳○○所有之電話簿及帳單一份,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 又省電電燈炮五十箱、洋酒六箱應係贓物,尚非犯罪所得之物,應發還被害人, 車號LVU-一八一號機車及QS-一八一二號箱型小貨車各一輛應係展泊公司 成員處分贓物所用之物,尚非因詐欺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丁○○、C○○、K○○、張清潭、謝 識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呂 理良之國民身分證後 (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乃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將相片 撕下,換貼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照片,並偽刻呂理良之印章,分於八十六年五月 二日及八日以變造之呂理良身分證、偽造申請書及呂理良印章,向經濟部(按係 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授正良公司之公司登記,及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 業登記,嗣取得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又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持 授正良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偽造之呂理良印章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 請支票簿,因認被告午○○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身分證、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偽造印章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被告午○○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先後進入授正良公司服務,業據被告午○○分 別供述在卷,而呂理良之身分證早在八十六年四月間已經遭變造,授正良公司亦 早在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及八日分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及向臺南縣政府申請營 業登記,被告午○○均係在變造呂理良身分證、偽刻印章及偽造申請書申請公司 登記及營業登記及偽造支票開戶申請書等行為後始加入該公司,足證被告午○○ 對於此部分之犯行,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查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午○○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 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丁炳煌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癸○○、午○○、張清潭、酉○○、巳○○、陳 秋林、g○○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g○○出名,成立 展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連續向如附表三所示 廠商佯以正常交易為餌與該等廠商訂貨,待該等廠商將貨物運至台北縣五股鄉○ ○路○段三四一號一樓交付,而開立以g○○為展泊公司負責人名義、付款人為 台灣土地銀行之遠期支票以為支付,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廠商之貨品價值約五百七 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並以之為常業,詎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因認被告 甲○○涉有常業詐欺罪嫌(原起訴為普通詐欺罪,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罪名為常 業詐欺罪)等語。 ⑵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常業詐欺罪嫌,係以證人即展泊公司之會計U○○證稱 甲○○與午○○負責看管公司倉庫,且該公司所詐騙之物品種類眾多,性質也不 相容,顯非正常公司之營運為論據。 ⑶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在展泊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及搬運貨物之工作, 惟否認其係知情而參與詐騙財物行為,辯稱:我是被公司僱來搬貨看管倉庫的, 是癸○○介紹去公司上班,公司營業的情形,我不清楚。警員查獲時,當時我在 樓下,警員叫我們上去,贓款是從張清潭皮包內起出等語。⑷經查,本案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認丁炳煌出面訂貨,也無其他共犯供稱丁炳煌有參 與銷贓、分款、或是擔任股東等不法情事,而一般工人受僱從事粗重工作,只顧 聽命於雇主工作,以賺取工資,雇主業務是否合法,少有工人去注意,一如證人 U○○受僱為展泊公司會計,公司貨物、價款出入繁雜顯現於會計帳目,證人U ○○同樣未能及時發覺該公司為詐騙集團而提出檢舉或迅速離職。自不能因其初 次受僱於展泊公司管理倉庫及搬運貨物之故,遽加罪責。雖被告甲○○曾供稱: 伊晚上住宿倉庫,時常半夜有人敲門,覺得該公司怪怪等語,然其僅是懷疑展泊 公司營業有點怪異而已,尚不得據以推定其知情並參與欺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又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常業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其有犯罪。 ⑸原審不察,遽為判決諭知被告甲○○常業詐欺罪刑,顯有未洽。被告甲○○上訴 意旨否認其有參與常業詐欺犯行,並指摘原判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以免冤抑 。 八、【巳○○併案部分】: 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案件,併案意旨略以:巳 ○○夥同羅國田、游新發、丁○○、劉可成、薛正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薛正光提供其所出面申請之支票,再 連同身分證件交由游新發等人使用,並由劉可成向黃玉柱租用高雄縣仁武鄉○○ ○街三十六號之房屋虛設「正美德商行」,丁○○、游新發另向李也春租用高雄 縣大社鄉○○路三十七之四號房屋作為營業塲所,自八十八年七月下旬起至同年 八月間止,對外詐購財物牟利,由羅國田、游新發、丁○○等以「薛正光」之名 對外自稱負責人,向外接洽購買財物,並利用薛正光之人頭支票,在高雄市、縣 等地,向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詐取自動照明燈等財物,合計 約值新台幣(下同)壹佰零捌萬肆仟肆佰叁拾元。 ⑵唯查:巳○○所犯利用展泊公司名義詐欺部分,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 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而移送意旨所稱利用正德美商行名義犯罪部分,時間 為八十八年七月下旬起至同年八月間止,時間相隔一年六個月以上,應非基於同 一概括犯意,與前揭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適用,應退回檢察官另 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 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利用授正良公司詐欺部分】 ┌───┬───┬──────┬──────────┬─────────┐ │編 號 │被害人│犯 罪 時 間 │ 被 害 地 點 │ 損失財物及價值 │ ├───┼───┼──────┼──────────┼─────────┤ │一 │辛○○│八十六年七月│嘉義縣朴子市○○路一│冷氣機、冰箱、電視│ │ │ │一日、七月六│二六之三號元祿電器行│機及洗衣機等價值新│ │ │ │日及七月八日│ │台幣 (下同) 二十二│ │ │ │ │ │萬餘元 │ ├───┼───┼──────┼──────────┼─────────┤ │二 │e○○│八十六年七月│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司│電纜線 │ │ │ │八日 │公廍四十七號旭禧行 │價值六十四萬一千九│ │ │ │ │ │百零二元 │ ├───┼───┼──────┼──────────┼─────────┤ │三 │A○○│八十六年七月│高雄縣鳳山市○○路二│電晶體 │ │ │ │一日 │二二號七樓友順科技有│價值十萬五千元 │ │ │ │ │限公司 │ │ ├───┼───┼──────┼──────────┼─────────┤ │四 │戌○○│八十六年七月│嘉義市○○○街六十五│冷氣機及微波爐 │ └───┴───┴──────┴──────────┴─────────┘ ┌───┬───┬──────┬──────────┬─────────┐ │ │ │二十三日及七│號金滿城企業有限公司│價值五十五萬七千元│ │ │ │月二十六日 │ │ │ ├───┼───┼──────┼──────────┼─────────┤ │五 │N○○│八十六年七月│高雄市○○○路二五二│熱縮套管 │ │ ││十八日 │號十樓之十四惠買興業│價值十七萬二千四百│ │ │ │ │有限公司 │元 │ ├───┼───┼──────┼──────────┼─────────┤ │六 │W○○│八十六年七月│嘉義市○○○路八十四│AP五O無線對講機│ │ │ │十八日 │號一正一通信行 │價值十六萬元 │ ├───┼───┼──────┼──────────┼─────────┤ │七 │I○○│八十六年七月│嘉義市○○街九十五號│電腦零件 │ │ │ │一日 │廣昕企業有限公司 │價值二十三萬三百二│ │ │ │ │ │十元 │ ├───┼───┼──────┼──────────┼─────────┤ │八 │Q○○│八十六年七月│嘉義市○○路○段一九│FC耐力板 │ │ │ │十四日及七月│五號奇昱企業有限公司│價值十八萬三千一百│ │ │ │二十三日 │ │十八元 │ └───┴───┴──────┴──────────┴─────────┘ ┌───┬───┬──────┬──────────┬─────────┐ │九 │M○○│八十六年七月│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光│堆高機 │ │ │ │二十四日 │明路六O八號上丞企業│價值五十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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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十四│G○○│八十六年七月│台中市○○街三八巷十│電容器 │ │ │ │二十五日 │六號永興電子工業公司│價值十萬五千元 │ ├───┼───┼──────┼──────────┼─────────┤ │二十五│己○○│八十六年七月│嘉義市○○○路四七O│電腦 │ │ │ │七日及七月二│巷二十七號嘉義電腦有│價值三十二萬五千三│ │ │ │十二日 │限公司 │百元 │ └───┴───┴──────┴──────────┴─────────┘ ┌───┬───┬──────┬──────────┬─────────┐ │二十六│E○○│八十六年七月│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大型洗衣機 │ │ │ │二十一日 │九三巷六弄六號四樓鴻│價值四十六萬二千元│ │ │ │ │佳企業有限公司 │ │ ├───┼───┼──────┼──────────┼─────────┤ │二十七│黃○○│八十六年七月│台中市○○○街二巷九│切菜機 │ │ │ │二日及七月十│號晏佐機械企業有限公│價值三十七萬二千元│ │ │ │五日 │司 │ │ ├───┼───┼──────┼──────────┼─────────┤ │二十八│玄○○│八十六年七月│台中市○○路六三O號│投影機 │ │ │ │二十一日 │三樓豐記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十五萬二千五百│ │ │ │ │ │元 │ ├───┼───┼──────┼──────────┼─────────┤ │二十九│天○○│八十六年六月│台北市○○區○○街三│台灣石原牌工業用鈦│ │ │ │某日及七月十│巷七號東芳貿易有限公│白粉 │ │ │ │日 │司 │價值四十四萬五千二│ │ │ │ │ │百元 │ └───┴───┴──────┴──────────┴─────────┘ ┌───┬───┬──────┬──────────┬─────────┐ │三十 │i○○│八十六年七月│嘉義縣太保市過溝五十│電腦 │ │ │ │六日 │號瑩澤電腦有限公司 │價值四萬二千元 │ ├───┼───┼──────┼──────────┼─────────┤ │三十一│Z○○│八十六年六月│台南縣新化鎮○○路一│建築工程用圖定火藥│ │ │ │十八日、六月│一一巷五十號五樓之一│釘子組 │ │ │ │三十日及七月│喜利帝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二十六萬七千元│ │ │ │二十二日 │ │ │ ├───┼───┼──────┼──────────┼─────────┤ │三十二│D○○│八十六年七月│台北市○○○路二O一│聚丙烯 │ │ │ │二十四日 │之二八號合一實業股份│價值三十八萬七千元│ │ │ │ │有限公司 │ │ ├───┼───┼──────┼──────────┼─────────┤ │三十三│丙○○│八十六年七月│高雄市○○路八三之四│發電機 │ │ │ │二十三日 │號勁信有限公司 │價值六十八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偽 造 支 票 │ 附隨之犯罪事實 │ ├──┼─────────────────────┼──────────┤ │一 │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 五│ 附表一編號一、之犯 │ │ │萬七千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票號│ 罪事實 │ │ │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三千五百元、發│(附於警卷第一一三頁)│ │ │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均退票) │ │ ├──┼─────────────────────┼──────────┤ │二 │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十四萬一千元、│ 附表一編號四、之犯 │ │ │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未提示) │ 罪事實 │ │ │ │ │ ├──┼─────────────────────┼──────────┤ │三 │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一千五百二十│ 附表一編號七、之犯 │ │ │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 罪事實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萬六千元、發票│ │ │ │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均未提示) │ │ └──┴─────────────────────┴──────────┘ ┌──┬─────────────────────┬──────────┐ │四 │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萬六千一百二十│ 附表一編號八、之犯 │ │ │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 罪事實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四萬七千元、發│ │ │ │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均未提示) │ │ ├──┼─────────────────────┼──────────┤ │五 │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三千五百元、│ 附表一編號十、之犯 │ │ │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 罪事實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二千元、發票│ │ │ │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均未提示) │ │ ├──┼─────────────────────┼──────────┤ │六 │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五千九百元│ 附表一編號十一、之 │ │ │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未提示) │ 犯罪事實 │ ├──┼─────────────────────┼──────────┤ │七 │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六萬二千五百四│ 附表一編號十二、之 │ │ │十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未提示) │ 犯罪事實 │ ├──┼─────────────────────┼──────────┤ │八 │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萬六千六百元、│ 附表一編號十四、之 │ └──┴─────────────────────┴──────────┘ ┌──┬─────────────────────┬──────────┐ │ │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 犯罪事實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萬三千元、發票│(附於警卷第一九九頁)│ │ │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均退票) │ │ ├──┼─────────────────────┼──────────┤ │九 │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萬三千四百八十│ 附表一編號十五、之 │ │ │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退票);不詳│ 犯罪事實 │ │ │號碼之面額分別為五萬零八十元、七萬三千八百│ │ │ │五十元、八萬一千九百一十元之支票(均未提示│ │ │ │) │ │├──┼─────────────────────┼──────────┤ │十 │票號0000000號、面額八萬零五百元、發│ 附表一編號十六、之 │ │ │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退票) │ 犯罪事實 │ ├──┼─────────────────────┼──────────┤ │十一│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六千元、發│ 附表一編號十八、之 │ │ │票日八十六八月十日(退票) │ 犯罪事實 │ ├──┼─────────────────────┼──────────┤ │十二│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發票日八│ 附表一編號十九、之 │ └──┴─────────────────────┴──────────┘ ┌──┬─────────────────────┬──────────┐ │ │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退票) │ 犯罪事實 │ ├──┼─────────────────────┼──────────┤ │十三│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三千元、發│ 附表一編號二十、之 │ │ │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 犯罪事實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萬三千元、發票│ │ │ │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均未提出) │ │ ├──┼─────────────────────┼──────────┤ │十四│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萬一千元、發票│ 附表一編號二十二、 │ │ │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退票) │ 之犯罪事實 │ ├──┼─────────────────────┼──────────┤ │十五│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發票日八│ 附表一編號二十三、 │ │ │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退票) │ 之犯罪事實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一萬一千四百元│ │ │ │、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退票) │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萬四千六百元、│ │ │ │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退票) │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萬二千六百元、│ │ └──┴─────────────────────┴──────────┘ ┌──┬─────────────────────┬──────────┐ │ │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退票) │ │ ├──┼─────────────────────┼──────────┤ │十六│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元、發票日│ 附表一編號二十六、 │ │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退票) │ 之犯罪事實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八千六百元│ │ │ │、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未提出) │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七萬七千二百│ │ │ │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退票) │ │ ├──┼─────────────────────┼──────────┤ │十七│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四萬七千元、發│ 附表一編號二十七、 │ │ │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退票) │ 之犯罪事實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二萬零五百元│ │ │ │、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未提出) │ │ ├──┼─────────────────────┼──────────┤ │十八│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二千五百元│ 附表一編號二十八、 │ │ │、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退票) │ 之犯罪事實 │ └──┴─────────────────────┴──────────┘ ┌──┬─────────────────────┬──────────┐ │十九│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萬二千元、發票│ 附表一編號三十一、 │ │ │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退票) │ 之犯罪事實 │ └──┴─────────────────────┴──────────┘ 附表三:【已兌現之偽造「授正良公司,負責人呂理良」支票】┌──┬───────┬─────┬──────────────────┐ │編號│支票號碼 │ 提示日 │金額(新台幣) │ ├──┼───────┼─────┼──────────────────┤ │ 一 │BP00000000 │86.06.02 │95.000 │ ├──┼───────┼─────┼──────────────────┤ │ 二 │BP00000000 │86.06.05 │50.000 │ ├──┼───────┼─────┼──────────────────┤ │ 三 │BP00000000 │86.06.05 │15.000 │ ├──┼───────┼─────┼──────────────────┤ │ 四 │BP00000000 │86.06.10 │43.000 │ ├──┼───────┼─────┼──────────────────┤ │ 五 │BP00000000 │86.06.11 │24.400 │ └──┴───────┴─────┴──────────────────┘ ┌──┬───────┬─────┬──────────────────┐ │ 六 │BP00000000 │86.06.11 │20.000 │ ├──┼───────┼─────┼──────────────────┤ │ 七 │BP00000000 │86.06.11 │12.000 │ ├──┼───────┼─────┼──────────────────┤ │ 八 │BP00000000 │86.06.12 │ 8.500 │ ├──┼───────┼─────┼──────────────────┤ │ 九 │BP00000000 │86.06.12 │21.000 │ ├──┼───────┼─────┼──────────────────┤ │ 十 │BP00000000 │86.06.12 │10.000 │ ├──┼───────┼─────┼──────────────────┤ │十一│BP00000000 │86.06.12 │10.500 │ ├──┼───────┼─────┼──────────────────┤ │十二│BP00000000 │86.06.13 │22.000 │ ├──┼───────┼─────┼──────────────────┤ │十三│BP00000000 │86.06.13 │32.000 │ ├──┼───────┼─────┼──────────────────┤ │十四│BP00000000 │86.06.14 │20.000 │ └──┴───────┴─────┴──────────────────┘ ┌──┬───────┬─────┬──────────────────┐ │十五│BP00000000 │86.06.14 │48.000 │ ├──┼───────┼─────┼──────────────────┤ │十六│BP00000000 │86.06.16 │23.800 │ ├──┼───────┼─────┼──────────────────┤ │十七│BP00000000 │86.06.17 │14.400 │ ├──┼───────┼─────┼──────────────────┤ │十八│BP00000000 │86.06.17 │14.000 │ ├──┼───────┼─────┼──────────────────┤ │十九│BP00000000 │86.06.18 │30.000 │ ├──┼───────┼─────┼──────────────────┤ │二十│BP00000000 │86.06.18 │ 8.400 │ ├──┼───────┼─────┼──────────────────┤ │二一│BP00000000 │86.06.18 │36.000 │ ├──┼───────┼─────┼──────────────────┤ │二二│BP00000000 │86.06.19 │20.000 │ ├──┼───────┼─────┼──────────────────┤ │二三│BP00000000 │86.06.20 │15.000 │ └──┴───────┴─────┴──────────────────┘ ┌──┬───────┬─────┬──────────────────┐ │二四│BP00000000 │86.06.20 │12.000 │ ├──┼───────┼─────┼──────────────────┤ │二五│BP00000000 │86.06.20 │ 5.300 │ ├──┼───────┼─────┼──────────────────┤ │二六│BP00000000 │86.06.21 │10.000 │ ├──┼───────┼─────┼──────────────────┤ │二七│BP00000000 │86.06.24 │ 7.500 │ ├──┼───────┼─────┼──────────────────┤ │二八│BP00000000 │86.06.24 │42.000 │ ├──┼───────┼─────┼──────────────────┤ │二九│BP00000000 │86.06.25 │ 8.000 │ ├──┼───────┼─────┼──────────────────┤ │三十│BP00000000 │86.06.25 │10.000 │ ├──┼───────┼─────┼──────────────────┤ │三一│BP00000000 │86.06.27 │18.000 │ ├──┼───────┼─────┼──────────────────┤ │三二│BP00000000 │86.06.28 │60.000 │ └──┴───────┴─────┴──────────────────┘ ┌──┬───────┬─────┬──────────────────┐ │三三│BP00000000 │86.07.04 │54.000 │ ├──┼───────┼─────┼──────────────────┤ │三四│BP00000000 │86.07.07 │35.000 │ ├──┼───────┼─────┼──────────────────┤ │三五│BP00000000 │86.07.10 │65.000 │ ├──┼───────┼─────┼──────────────────┤ │三六│BP00000000 │86.07.12 │32.000 │ ├──┼───────┼─────┼──────────────────┤ │三七│BP00000000 │86.7.24 │64.000 │ └──┴───────┴─────┴──────────────────┘ 附表四:【其他已退票之「授正良公司,負責人呂理良」支票】┌──┬───────┬─────┬──────────────────┐ │編號│支票號碼 │ 提示日 │金額(新台幣) │ ├──┼───────┼─────┼──────────────────┤ │ 一 │104403 │86.7.28 │ 38.900 │ ├──┼───────┼─────┼──────────────────┤ │ 二 │0000000 │86.7.27 │ 100.000 │ └──┴───────┴─────┴──────────────────┘ ┌──┬───────┬─────┬──────────────────┐ │ 三 │104364 │86.7.27 │ 393.000 │ ├──┼───────┼─────┼──────────────────┤ │ 四 │0000000 │86.7.28 │ 72.900 │ ├──┼───────┼─────┼──────────────────┤ │ 五 │0000000 │86.7.28 │ 155.700 │ ├──┼───────┼─────┼──────────────────┤ │ 六 │0000000 │86.7.30 │ 82.800 │ ├──┼───────┼─────┼──────────────────┤ │ 七 │0000000 │86.7.30 │ 19.600 │ ├──┼───────┼─────┼──────────────────┤ │ 八 │0000000 │86.7.30 │ 50.000 │ ├──┼───────┼─────┼──────────────────┤ │ 九 │0000000 │86.7.28 │ 120.000 │ ├──┼───────┼─────┼──────────────────┤ │ 十 │0000000 │86.7.30 │ 126.700 │ ├──┼───────┼─────┼──────────────────┤ │十一│0000000 │86.7.31 │ 79.120 │ └──┴───────┴─────┴──────────────────┘ ┌──┬───────┬─────┬──────────────────┐ │十二│0000000 │86.7.30 │ 40.000 │ ├──┼───────┼─────┼──────────────────┤ │十三│0000000 │86.7.31 │ 60.000 │ ├──┼───────┼─────┼──────────────────┤ │十四│0000000 │86.7.30 │ 50.000 │ ├──┼───────┼─────┼──────────────────┤ │十五│0000000 │86.7.31 │ 134.280 │ ├──┼───────┼─────┼──────────────────┤ │十六│0000000 │86.7.31 │ 300.000 │ ├──┼───────┼─────┼──────────────────┤ │十七│0000000 │86.7.31 │ 171.800 │ ├──┼───────┼─────┼──────────────────┤ │十八│0000000 │86.7.31 │ 50.000 │ ├──┼───────┼─────┼──────────────────┤ │十九│0000000 │86.7.31 │ 25.000 │ ├──┼───────┼─────┼──────────────────┤ │二十│0000000 │86.8.1 │ 220.000 │ └──┴───────┴─────┴──────────────────┘ ┌──┬───────┬─────┬──────────────────┐ │二一│0000000 │86.7.31 │ 116.900 │ ├──┼───────┼─────┼──────────────────┤ │二二│0000000 │86.7.30 │ 140.000 │ ├──┼───────┼─────┼──────────────────┤ │二三│0000000 │86.8.2 │ 80.000 │ ├──┼───────┼─────┼──────────────────┤ │二四│0000000 │86.7.29 │ 102.800 │ ├──┼───────┼─────┼──────────────────┤ │二五│0000000 │86.8.10 │ 208.800 │ ├──┼───────┼─────┼──────────────────┤ │二六│0000000 │86.8.15 │ 187.300 │ ├──┼───────┼─────┼──────────────────┤ │二七│0000000 │86.8.15 │ 100.000 │ ├──┼───────┼─────┼──────────────────┤ │二八│0000000 │86.8.19 │ 200.000 │ ├──┼───────┼─────┼──────────────────┤ │二九│0000000 │86.8.22 │ 149.000 │ └──┴───────┴─────┴──────────────────┘ ┌──┬───────┬─────┬──────────────────┐ │三十│0000000 │86.9.15 │ 68.000 │ └──┴───────┴─────┴──────────────────┘ 附表五:【展泊公司詐欺部分】 ┌───┬───┬──────┬──────────┬─────────┐ │編 號 │被害人│犯 罪 時 間 │ 被 害 地 點 │ 損失財物及價值 │ ├───┼───┼──────┼──────────┼─────────┤ │一 │R○○│八十六年十一│台中縣大甲鎮新英里經│火雞肉、鮑魚片 │ │ │ │月八日及十二│國路八十六號 │價值新台幣 (下同) │ │ │ │月二十日 │ │四十萬四千元 │ ├───┼───┼──────┼──────────┼─────────┤ │二 │h○○│八十六年十月│台北市○○○路○段八│冷凍旭蟹、冷凍大明│ │ │ │間某日 │十一巷三十號七樓五 │蝦 │ │ │ │ │ │價值五十八萬元 │ ├───┼───┼──────┼──────────┼─────────┤ │三 │X○○│八十六年十二│台北市○○區○○路三│冷凍牛肉│ │ │ │月三日 │段三O一巷二O八之一│價值四十萬元 │ └───┴───┴──────┴──────────┴─────────┘ ┌───┬───┬──────┬──────────┬─────────┐ │ │ │ │號二樓 │ │ ├───┼───┼──────┼──────────┼─────────┤ │四 │宙○○│八十七年一月│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冷凍雞肉 │ │ │ │五日 │段一四五號四樓 │價值四十萬元 │ ├───┼───┼──────┼──────────┼─────────┤ │五 │H○○│八十六年十二│台中縣大雅鄉三和村龍│冷凍鴨肉 │ │ │ │月十八日 │善街一三一號 │價值五十萬元 │ ├───┼───┼──────┼──────────┼─────────┤ │六 │申○○│八十六年十月│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冷凍設備 │ │ │ │二十三日及十│二八巷四號 │價值五十萬元 │ │ │ │二月十六日 │ │ │ ├───┼───┼──────┼──────────┼─────────┤ │七 │O○○│八十六年十二│桃園縣桃園市○○街二│電腦主機、螢幕、掃│ │ │ │月十五日 │十九巷二十五號 │描器 │ │ │ │ │ │價值二十五萬元 │ ├───┼───┼──────┼──────────┼─────────┤ │八 │卯○○│八十七年一月│台北縣五股鄉五龍村民│電器用品 │ └───┴───┴──────┴──────────┴─────────┘ ┌───┬───┬──────┬──────────┬─────────┐ │ │ │五日 │義路二段八十五號 │價值十八萬九千八百│ │ │ │ │ │元 │ ├───┼───┼──────┼──────────┼─────────┤ │九 │Y○○│八十六年十二│高雄縣蔦松鄉大華村本│沙拉油、調味品 │ │ │ │月某日 │館路二OO巷二號 │價值三十萬元 │ ├───┼───┼──────┼──────────┼─────────┤ │十 │J○○│八十六年十二│台北縣三重市○○○路│醬油、油膏、香油、│ │ │ │月一日及八十│四十巷十一號二樓 │黑蔴油 │ │ │ │七年一月三日│ │價值三十三萬元 │ ├───┼───┼──────┼──────────┼─────────┤ │十一 │寅○○│八十七年一月│台北市○○路二號三樓│電腦、列表機 │ │ │ │五日 │D二十六室 │價值三十三萬一千四│ │ │ │ │ │百元 │ ├───┼───┼──────┼──────────┼─────────┤ │十二 │F○○│八十六年十二│台北市○○區○○路二│折疊鍋、笛音壼、品│ │ │ │月十日 │段四十一號三樓 │茗杯組 │ │ │ │ │ │價值四十二萬元 │ └───┴───┴──────┴──────────┴─────────┘ ┌───┬───┬──────┬──────────┬─────────┐ │十三 │未○○│八十六年十二│新竹市○○○路一O八│收音機帽 │ │ │ │月十日 │巷六號一樓 │價值二十二萬元 │ ├───┼───┼──────┼──────────┼─────────┤ │十四 │戊○○│八十六年十二│台北市○○區○○路一│床頭音響 │ │ │ │月十五日 │一五號四樓 │價值二十三萬一千元│ ├───┼───┼──────┼──────────┼─────────┤ │十五 │地○○│八十六年十二│台北市北投區○○○路│電視、擴大機 │ │ │ │月十九日 │四段五八三巷十弄三號│價值二十五萬元 │ ├───┼───┼──────┼──────────┼─────────┤ │十六 │B○○│八十六年十二│高雄縣大樹鄉竹寮村竹│切片機 │ │ │ │月九日 │寮路一七五號 │價值二十九萬元 │ ├───┼───┼──────┼──────────┼─────────┤ │十七 │鄭景耀│八十六年十二│永友山海產行 │南北貨品 │ │ │ │月某日 │ │價值十七萬一千四百│ │ │ │ │ │四十元 │ ├───┼───┼──────┼──────────┼─────────┤ │十八 │宇○○│八十七年一月│台北縣新莊市○○○路│電腦桌椅 │ └───┴───┴──────┴──────────┴─────────┘ ┌───┬───┬──────┬──────────┬─────────┐ │ │ │二日 │二十號四樓一 │價值四萬五千四百五│ │ │ │ │ │十五元 │ ├───┼───┼──────┼──────────┼─────────┤ │十九 │乙○○│八十六年十二│台北市○○○路○段九│電腦、列表機 │ │ │ │月二十六日 │十七號四樓一 │價值三十萬三千七百│ │ │ │ │ │五十元 │ ├───┼───┼──────┼──────────┼─────────┤ │二十 │辰○○│八十六年十二│台北市○○路一樓A三│電腦 │ │ │ │月二十四日 │室恆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價值三十五萬元 │ │ │ │ │司 │ │ └───┴───┴──────┴──────────┴─────────┘ 附表六、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一 │g○○印章 │ 二枚 │ └──┴──────────────────┴──────┘ ┌──┬──────────────────┬──────┐ │二 │展柏實業有限公司印章 │ 三枚 │ ├──┼──────────────────┼──────┤ │三 │g○○名片 │ 四十張 │ ├──┼──────────────────┼──────┤ │四 │呂青發名片 │ 十五張 │ ├──┼──────────────────┼──────┤ │五 │洪榮昌名片 │ 四十張 │ ├──┼──────────────────┼──────┤ │六 │支票打字機 │ 一台 │ ├──┼──────────────────┼──────┤ │七 │送貨單 │ 二本 │ ├──┼──────────────────┼──────┤ │八 │土地銀行支票 (票號000000-00│ 一本 │ │ │ 七五二五號) │ │ ├──┼──────────────────┼──────┤ │九 │帳簿 │ 四本 │ └──┴──────────────────┴──────┘ ┌──┬──────────────────┬──────┐ │十 │訂貨單 │ 一本 │ ├──┼──────────────────┼──────┤ │十一│付款簽收簿 │ 一本 │ ├──┼──────────────────┼──────┤ │十二│廠商進出貨單 │ 二百三十張 │ ├──┼──────────────────┼──────┤ │十三│新台幣十二萬七千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