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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五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戴勝利徐宏志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五號 A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

字第一○一、三七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之子李世煥與丁○○分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五六巷三十八號與東山鄉北勢寮七十三之十號,合資設立「鴻成房屋仲介公司」與「鴻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為丙○○在台南縣東山鄉之房地興建、銷售業務,嗣彼此因故拆夥而生財物糾紛,詎丙○○,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間,擬在台南縣東山鄉○○段第一二○三之九號土地上建屋出售,由鴻成房屋仲介公司在新營市○○路成立預售屋接待中心,請丁○○配偶戊○○在該中心為丙○○銷售屋房時,其已收取洪女轉付客戶乙○○所繳定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嗣因遲未興建,乙○○請求解約,由丙○○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為付款人之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期第0000000號支票退還該定金。又因丁○○向丙○○、李世煥索回其出資款,而由丙○○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四十七萬元與四十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十日之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支票二張給戊○○。丙○○因心有未甘,竟意圖使丁○○、戊○○夫婦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虛構事實,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丁○○、戊○○夫婦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收取客戶乙○○交付之定金二十九萬元,悉數侵占入己,及丙○○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戊○○要回該二十九萬元時,洪女非但回絕,更於八十二年五月中旬,夥同丁○○至台南縣新營市○○路工地,向丙○○恐嚇要一百多萬元,否則要打死李世煥等事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

二、案經丁○○、戊○○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申告丁○○、戊○○二人恐嚇取財與侵占,惟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告訴之事實,均屬實在,伊根本未請戊○○、丁○○夫婦幫其賣房子,且戊○○夫婦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至伊住處恐嚇要將伊兒子李世煥的腿打斷,不得已才開二張合計八十七萬元之支票交戊○○夫婦,且事後伊亦到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和派出所報案,該案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但伊絕無虛構事實誣告等語。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丁○○、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三四號詐欺案卷核察無誤,復有被告所具之告訴狀可按(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三四號詐欺案卷第三十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乙○○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三四號詐欺案件偵訊時,證稱:「我去時是戊○○接待我的,我有訂該房子,給了訂金三十萬元,因為當時我要結婚,所以一萬元當作禮金,實際上我付二十九萬元,有訂立契約,過了半年以後,房子都無動靜,我是碰到丙○○,他向我說房子設計變更要加五十萬元(原來三百萬元),因為我擔心為何半年了還未蓋,丙○○說如果不願意可以退,所以丙○○就開一張二十九萬元支票給我,我把契約書還給他們,當時戊○○與丙○○均有在場」等語(見該卷第五十八頁),檢察官再訊以「你要解除契約時,除了丙○○外,還有無人說什麼話?」答稱「沒有」(見同上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且被告亦自承戊○○是伊子李世煥帶來說要幫伊售屋仲介事宜(詳同卷第二十六頁),又本件預售屋之銷售,既自始由告訴人戊○○出面與客戶乙○○接洽,嗣再由被告與客戶乙○○洽商解除契約,並立即簽發支票當場退還客戶乙○○,足見戊○○就上開預售屋之銷售,係經由被告之授權,被告辯稱伊未請戊○○夫婦幫伊賣房子之說,已屬不實。再依上開吳德育證詞,被告於客戶乙○○要求退屋之時,即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當場簽發與收受定金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支票交付與乙○○,若被告未曾收受戊○○轉交之定金二十九萬元,理應先質問戊○○是否確有收到定金,及訊問該定金之去處,豈會於客戶乙○○主張解除契約時,直接簽發與吳德育交付之定金數額相同之支票與乙○○,又遲至一年半後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始以戊○○未將向乙○○收取之訂金二十九萬元交付與伊為由,指控戊○○犯侵占罪,顯悖常理。

(二)至發回意旨以:戊○○於偵查中,先否認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有收取乙○○所交二十九萬元,經乙○○指證,始承認其事,且其雖供稱:「後來我交給丙○○,我當天交給他的」「我馬上交給丙○○」等語,但承認交款並無證據,戊○○既有收取該二十九萬元,何以初否認其事?何以交款無證據?又被告於前案申告,其曾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戊○○要回該二十九萬元,為戊○○所拒,該事實究發生於被告簽發二十九萬元予乙○○之前或之後,未予查明部分。經查:戊○○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偵查中筆錄中所載:「問:八十一年七月間乙○○有交給你售屋款二十九萬元?答:沒有。」,戊○○否認有上開供述,並稱可能筆錄有漏等語,本院勘驗錄音帶結果,該段錄音為:「沒有交給我,是交給丙○○」有錄音帶可資查證,故此部分為筆錄漏載,非戊○○否認,發回認戊○○既有收取該二十九萬元,何以初否認其事,應屬誤會。至收款後即交給丙○○,並簽訂契約,基於信任關係,未載收據,應屬情理之常,並無可疑。另被告丙○○於客戶乙○○要求退屋之時,即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當場簽發與收受定金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支票交付與乙○○,有其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附卷可按(附於本院更二卷第五十九頁),顯在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戊○○要回該二十九萬元之前,若被告未曾收受戊○○轉交之定金二十九萬元,豈會於客戶乙○○主張解除契約時,即時付款,是其指控戊○○犯侵占罪,顯屬捏造不實之事實,而欲使戊○○受刑事處分,其誣告犯行,已甚明確。

(三)告訴人丁○○、戊○○夫婦於原審堅稱被告尚欠其夫婦一百五十萬元之投資建屋本金,被告先簽發二張合計八十七萬元之支票交付,其餘被告要陸續再還,並提出匯款與被告之子李世煥之存摺一本在卷可按,且告訴人林信成、戊○○夫婦均屬鴻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亦有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足見告訴人丁○○、戊○○所指被告有欠其夫婦款項,並非無據。且被告供稱丁○○、戊○○夫婦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其恐嚇要錢,則丁○○夫婦理應即時取得現金或即期支票,而被告卻簽發相隔五、六個月之久之同年十一月十日與三十日期支票,並遲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始對丁○○、戊○○夫婦提出告訴,顯與常理有違。參酌被告指訴因遭告訴人丁○○、戊○○恐嚇而簽發上開面額四十七萬元與四十萬元支票一節,被告供承無人在場可以證明,並稱事後曾至東和派出所報案云云,惟經原審傳訊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和派出所八十二年五月間之主管羅啟宗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被告曾至伊派出所報案(詳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至發回意旨以:羅啟宗稱「問:被告報案時,有幾位警員在派出所?答:當時有甲○○、蔡憲宗、吳天勝、連我四名」,竟未傳訊甲○○、蔡憲宗、吳天勝等,深入調查,亦有未洽部分,經本院再度傳訊甲○○亦結證供稱:被告並無報案被人恐嚇,且派出所是小單位,主管與警員總共只有四人,不可全在所裡(詳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再參與羅啟宗既證稱不知被告曾至伊派出所報案,又豈能稱被告報案時有甲○○、蔡憲宗、吳天勝、連我四名在派出所內,其意應屬派出所當時全體員警包括伊主管在內共為四人,並非指被告報恐嚇案時四人均在所內,是發回意旨以羅啟宗上開證言,似謂被告曾到派出所填寫報案資料,其是否有意報案,因恐無結果而作罷,亦查無依據,顯見被告所稱曾到東和派出所報案云云,亦無足取。足見丁○○夫婦取得上揭支票並非出於恐嚇行為,則被告此部分指訴亦屬虛構捏造,實可認定。另證人蔡憲宗、吳天勝經傳訊雖未到院應訊,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丁○○、戊○○夫婦未對被告恐嚇取財,告訴人戊○○亦未侵占定金二十九萬元,甚為明確,被告明知,竟虛構事實,誣指林信成、戊○○等恐嚇及侵占,並提出申告,其誣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以一狀誣告二人,侵害國家法益僅有一個,乃屬單純一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申告非出於憑空捏造,乃事出有因,否認有誣告罪責,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顏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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