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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六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楊明章顏基典徐宏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六號    G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南縣七股鄉大桯村三五九號「網戰網際網路店」之負責人,明知「石器時代」之電腦遊戲軟體,係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意圖出租,未經華義公司同意,擅自在前開處所,重製(灌錄)上開電腦遊戲軟體至個人電腦後,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底某日起,提供上開電腦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每小時新台幣三十元之代價把玩該遊戲軟體,嗣於同年二月八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腦機具十三組。

二、案經華義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並無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故意,且僅灌錄五、六台云云。惟查: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華義公司職員王聲慶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而前揭扣案之電腦機具中,確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此有現場照片多幀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僅灌錄五、六台,然其於警訊時並未該抗辯,且供承有以十三台電腦供客人把玩,每小時三十元。復經員警搜索報告載明:「查獲盜版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電腦計十三台,並帶回負責人甲○○」,有該報告可稽,是被告於本院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前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又證明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電腦機具十三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徐 宏 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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