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 ○ 被 告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 順 天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1年度訴 字第七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工 作場所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應注意並能注意安全設施,防止危險之發生, 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前開職業災害發生,就高度二公尺以上 之高處作業、未使勞工確實配帶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致該電梯間施工架不穩定而倒塌,造成勞工蔡鴻森、涂再益、陳楊玉隨等三人 頭胸頸腹背部壓砸傷合併骨折、多發性損傷,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罪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被 告德寶公司為法人,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 項罪嫌,另認被告德寶公司為法人,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罪嫌 ,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南檢營字第七八七○號函及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等由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足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四、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並辯稱:我公 司於鴻德工程行承攬粉刷工程,即依規定舉辦勞工教育講習會、勞工安全協調會 ,沈欽德均有到場,且有具領安全帽及安全索,另公訴人認伊為求粉刷方便,要 求該電梯間施工架搭設須離牆壁三十至三十五公分,亦為本件職業災害原因之一 ,惟勞委會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並未認此係施工架倒榻之因素,伊及其公司應 無過失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沈欽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參加德寶公司舉辦之勞 工教育講習會、勞工安全協調會,並具領安全帽及安全索等情,互參卷附德寶公 司會議紀錄、講習會紀錄、施工安全索領用表、施工安全帽領用表,及卷附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南檢營字第七八七○號函及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九、乙、(五)略載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使勞工確實配帶安 全帽及安全帶係應由鴻德工程行辦理,而該報告書七、災害原因分析內亦無載述 電梯間施工架搭設離牆壁三十至三十五公分,為本件職業災害原因之一,綜上所 述,本件被告德寶公司、甲○○對於前開職業災害致勞工蔡鴻森、涂再益、陳楊 玉隨發生死亡並不可歸責。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予諭 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德寶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