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林 瑞 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 ○ 選任辯護人 何 永 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林 瑞 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楊 丕 銘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第一七九五、四九九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詐欺部份暨所定之執行刑及戊○○部份均撤銷。 辛○○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其餘貪污部份上訴駁回。 辛○○撤銷改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文書)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與上訴駁回部份 (貪污)所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伍 年。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 ,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甲○○、丁○○部份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以下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移由本院併案審理後,詐欺部份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偽造文書部份未據起訴)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六月五日開設 銘琇眼鏡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復開設聯乙興業有限公司,八十二 年二月十三日又與辛○○、陳聰遠(經通緝在案,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移由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六八號併案審理)合夥開設台翔眼鏡實業有限公司 ,未料適逢景氣低迷而不堪虧損,為順利取得貸款以供週轉,三人竟基於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利用親友李國郁、王美雪 、黃蔡淑貞、魏春蘭、李國輝、朱瑞聰、許光賢、劉哲嘉、陳美伶等人名義虛設 群發眼鏡實業有限公司、惠而普光學有限公司、羅得光學有限公司、惠安眼鏡實 業有限公司、鼎通興業有限公司、泓門企業有限公司、永堡企業有限公司、豐池 興業有限公司及隆泉興業有限公司等九家行號,並僱用具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犯意聯絡之乙○○、庚○○二人(此二人已判決確定)為會計等從事業務之人, 再與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丁○○(甲○○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 止,每月支付新台幣六萬元予丁○○作為報酬)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在丁○○ 之指導下,由甲○○提供前述十二家公司行號間,相互虛偽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及 支付貨款支票,以製造假業績以美化帳面,旋分別持向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台灣 銀行岡山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現改 為中興銀行赤崁分行)、華南銀行西台南金華路辦事處、華南銀行南都分行、上 海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彰化銀行延平分行、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等九家行庫辦理 信用貸款或客票融資(俗稱貼現),而貸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二億零一百九十 五萬元。。 二、戊○○於八十四年間,擔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原為公營行庫,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二日始改制為民營銀行)經理,負責綜理該分行各類放款案件及決行 工作,當時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甲○○、陳聰遠、辛○○等人所設 立之群發眼鏡實業、惠而普光學、羅得光學、惠安眼鏡實業、鼎通興業、泓門企 業、永堡企業、豐池興業及隆泉興業等九家有限公司均係虛設之行號,且名下土 地或建物均已在其他行庫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在案(詳如附表二所示),竟於八 十四年九月初與甲○○協議將前揭在其他行庫之抵押借款案件移轉至該管之學甲 分行違規辦理超值放款,並期約於超貸完成之後,由甲○○等人支付超貸部分金 額百分之五作為賄款,自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止,戊○○依 前開約定違背經理應盡職責,不顧承辦徵信陳明新、王振坤、授信己○○、襄理 許山鐘、副理丙○○等行員之反對,濫權以無擔保等放款、以前述虛設行號虛偽 互開支票提供客票融資放款及以未完工建物製作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辦理抵 押權設定放款,又提供不實之魏昭榮個人資料表予行員王振坤,使不知情之王振 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徵信報告上,足以生損害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魏昭榮, 總計貸放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其累計金額為一億九千三百萬元,期約賄款金額 為六百零五萬元,惟事後甲○○僅分批交付戊○○十五萬至九十萬元不等之賄款 ,總計戊○○收受之賄款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甲○○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戊○○ 就聯乙部份退十五萬元),餘期約賄款因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甲○○等人潛逃而未 及收受。戊○○嗣後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辛○○、戊○○、丁○○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 甲○○辯稱:未致送戊○○,亦未虛設行號賄賂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均不 知情,係看報後才知道甲○○虛設行號云云;被告戊○○辯稱:未向甲○○收取 任何賄賂云云;被告丁○○辯稱:做帳之資料係乙○○、庚○○提供,伊不知係 假帳云云。經查: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辯稱:「公訴人就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移由本院併 案審理,卻將貪污罪另行起訴,顯與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不應分別論處相違 。就被告甲○○部分,自以不受理判決為宜」云云。然查有關「公訴人認甲○ ○夥同辛○○、陳聰遠自八十三年間起,虛設如附表參所示群發眼鏡實業有限 公司等公司,於各該公司行號間相互虛偽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及支付貨款支票, 製造假業績以美化帳面,分別持向如附表參所示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等行庫辦理 信用貸款或客票融資,其間更勾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經理戊○○利用 假業績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聲請保證背書,藉以提高信貸額度,及製作假 買賣契約,故意提高買賣價格(甲○○等人將合建卻滯銷的販厝高價輾轉提供 與前述惠而普等公司作為擔保品),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辦理抵押 貸款,以前述方法,使銀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參所示之金額 予甲○○,嗣甲○○將附表參所示公司一齊放倒,任由支票退票。因認甲○○ 涉有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份(即本院八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一О七八號甲○○涉嫌詐欺一案),因本院該案審理後,認「被告甲○ ○向如附表一參所示之銀行借貸款項,均係單獨各以每一公司行號分別向各不 相同之銀行貸款,且均有提供不動產擔保,並有正常按期攤還,迨其發生如上 之財務困難時始無法繳款,亦應係被倒債拖垮至無法清償借款,尚難認係惡意 放倒各公司,且其於公司倒閉後仍盡力償還四百萬元,顯非無誠意處理債務, 應無詐欺犯意可言」,而就詐欺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併辦之偽造文書 罪(行使登載不實罪)雖因詐欺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未受追訴,然檢察官於 併辦詐欺經本院認無罪後,並未再起訴。因而有關被告甲○○涉嫌貪污之罪, 與移送併辦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實體審 究,合先敘明。 (二)右揭被告甲○○、辛○○等虛設行號,相互虛偽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及支付貨款 支票,製造假業績,向行庫貸款及被告丁○○為甲○○等人所虛設之行號,做 假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中陳稱:「台翔眼鏡實業有 限公司、群發眼鏡實業有限公司、惠而普光學有限公司、惠安眼鏡實業有限公 司、羅得光學有限公司、隆泉興業有限公司、鼎通興業有限公司、永堡企業有 限公司、豐池興業有限公司及泓門企業有限公司等十家虛設行號,其中僅台翔 及群發曾經營數個月(營運期間使用銘琇眼鏡公司的發票),之後就與其餘八 家一樣並未實際營業」;「我們所使用的人頭計有李國郁...這些人頭同時 是各虛設行號掛名負責人及支票申請人及抵押貸款的人頭,主要人頭當初都是 辛○○利用他太太陳阿吻、妹妹魏春蘭及侄兒女擔任惠安、隆泉興業等公司負 責人,後來藉故要求我們更換人頭,其中陳美仱、黃蔡淑貞係陳聰遠找的,其 餘都是我找的」;「在八十二年間及八十三年間,係由聯乙興業公司二名會計 小姐所作的,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係由銘琇眼鏡公司會計乙○○所製作,他們 三人均是根據我們三人的意思製作假帳及開立假發票」;「當初辛○○見我因 與人換票貼現,卻遭倒債很多錢,他就教我以前述虛設行號製造假業績虛偽相 互開立發票支票向行庫辦理票貼」;「(提示永康市○○路二三五號至二四七 號拍攝照片六幀,該七間房屋係何人所建,詳情為何)我們係以鼎通興業有限 公司名義興建,原有解連城、黃銘欽、辜顯榮、魏招榮等四人有意購買作為投 資之用,但到八十五年三月間,他們並未支付任何定金及房屋款,由於當時公 司急需現金週轉,所以洽借他們四人名義另再找陳金泉、胡智益、李秀玉作為 人頭簽訂假買賣契約,每間售價一千三百萬元至一千六百萬不等,並持向台企 學甲分行貸款,共計六千六百萬元」;「假買賣契約由辛○○及陳聰遠負責製 作及協調」;「八十五年三月間,我與陳聰遠至台企學甲分行找經理戊○○表 示欲以該七間房屋向銀行辦理抵理貸款,郭某同意以買賣契約之七成為貸款最 高額度,並且要求我們補辦買賣契約,我們乃依他要求,與前述解連城等七人 製作虛偽之買賣契約,並且將買賣價格提高」「戊○○明知我們只有銘琇、聯 乙、台翔、群發等四家公司在運作,其中主要是銘琇和聯乙在營業,另二家實 際營業的時間不及一年,我們在八十四年下半年向台企學甲分行以前述六家隆 泉興業等公司辦理票貼周轉金時,他應該是在此時知悉該六家係虛設行號」等 語(參台南縣調查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另在檢察官偵查中就上情 亦坦承在卷,此觀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問:你們二人虛 設幾家行號)我設立十餘家行號,辛○○有參與,詳如調查筆錄」自明。另觀 諸通緝中之共同被告陳聰遠於調查站調查中亦坦承:「因不景氣建屋滯銷,所 以辛○○及甲○○才提出要以人頭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進而設立虛設行號, 相互間互開發票,培養業績,順利向各銀行申請支票,再以所虛設行號互持發 票及支票背書向各行庫辦理客票週轉金」、「除銘琇、聯乙及台翔(極短時間 約一年)等三家公司有在申設地點實際營運外其餘九家公司均未實際有營業交 易」(參台南縣調查站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筆錄)等情;被告辛○○於調查及 偵查初訊時亦自承:「前述虛設行號並未實際營業」、「永華路七間係借用解 連城、黃銘欽、辜顯榮、魏招榮、陳金泉、胡智益、李秀玉等七位人頭,分別 由甲○○主導協調,台企學甲銀行經理...依照他們指示會按每間房屋契約 售價七成核貸,來與前述人頭偽造各房屋買賣契約書,售價金額是按甲○○欲 貸款總額除以零點七倍,再技巧性的分配到各房屋的個別售價」(參台南縣調 查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十日筆錄)等語。甚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庚 ○○於調查中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出庭做證時陳 稱:「他經常來公司,有時一個月來許多次,他有來教我們作帳」、「我是有 看到乙○○交錢給丁○○」、「都是甲○○將明細交給丁○○,再交給我與乙 ○○作帳,最後再交給丁○○及甲○○過目」、「有時是甲○○交給我較多, 有時是會計交給我轉交,金額大約是六萬元,每月一次,」「他指導我們如何 開發票」(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等語在卷,且互核大致相符 。又被告甲○○、陳聰遠及辛○○三人為虛設行號,而找來人頭即親友李國郁 、王美雪、黃蔡淑貞、魏春蘭、李國輝、朱瑞聰、許光賢、劉哲嘉、陳美伶等 人任公司負責人,惟渠等僅出借名義並未實際經營公司甚或不知已經掛名為負 責人(如黃蔡淑貞),已經證人李國郁、王美雪、黃蔡淑貞、魏春蘭、李國輝 、許光賢、劉哲嘉、陳美伶等人於調查站中證稱屬實。其中被告之子朱瑞聰亦 證稱:泓門、永堡、豐池三家公司並未營業亦無員工等語在卷,此有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再者,上開公司若確有營業,則其必有原料之倉儲、貨品之運送等 資料可查,惟被告辛○○、甲○○就此等資料均無法提出,故被告辛○○與被 告甲○○、陳聰遠三人虛設行號製造假業績,以之向銀行貸款之事實,應堪認 定。 (三)又被告丁○○每月前往銘琇公司一、二次專門指導會計乙○○、庚○○虛偽發 票平衡帳面等情,已據判決確定之被告乙○○坦承甲○○等人為能向各行庫取 得客票融資,虛設行號以互開發票方式製造假業績,進而虛偽互開支票向行庫 貸款。而其互開發票之工作係由甲○○找來丁○○負責直接指導其虛偽互開, 一方面製造假業績,一方面使各虛設行號進、銷項發票儘量平衡,丁○○約於 八十四年初到公司瞭解虛設行號詳情,也知道所虛設之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 ,但仍指導其虛偽以各家行號間相互對開發票等情;判決確定之被告庚○○坦 承任職聯乙興業公司期間,甲○○、陳聰遠、辛○○、丁○○曾寫好明細要其 開立發票,而丁○○自八十四年初起,每月來銘琇眼鏡公司指導其與乙○○做 帳,渠等均依照丁○○所開立之明細製作發票及帳目等情,核與被告丁○○坦 承於八十三年底為甲○○及陳聰遠名下十餘家公司審核發票互開狀況,是否會 被發現剔除,及進銷項扣抵平衡以降低營業稅捐等,並協助會計乙○○、庚○ ○作帳,甲○○名下虛設行號雖有發票互開之情事有如前述。又營業稅雖二個 月申報一次,惟被告甲○○所虛設之行號高達九家,其相互往來之進出帳目, 已相當繁複,不易達成平衡,再要達使稅務人員無從查覺之目的,實屬不易, 此即為被告甲○○找來被告丁○○協助之理由,故被告丁○○當需不定期至被 告設銘琇眼鏡實業有限公司處指導被告乙○○、庚○○二人作帳,此亦即為被 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他經常來公司,有時一個月來許多次,他有 來教我們作帳」等語之原因,故被告丁○○有協助甲○○公司製作假帳之事實 ,亦稱明確。 (四)右揭被告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並收受賄賂及被告甲○○、陳聰遠 、辛○○對戊○○期約並交付賄賂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調查及偵查初訊 時、被告甲○○於調查中、被告辛○○於調查中均坦承不諱,互相一致,並經 證人丙○○、許山鐘、陳明新、王振坤、己○○等證述屬實,被告戊○○坦承 八十四年九月初某晚,甲○○與陳聰遠同至其住處,表示急需資金,希望能透 過其經理之權限,以原在其他行庫借款之抵押品移轉至學甲分行超值貸款,三 人並期約取得借款後,以超貸部分款項之百分之五做為賄款,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日甲○○等順利取得比原先多一倍之借款後數日晚上,陳聰遠載甲○○至其 住處,將事先以報紙包妥之九十萬元現金交其收受,而後甲○○於八十四年十 月、十一月及八十五年一月間,陸續取得借款後,亦如同前述送賄手法,利用 晚上將每件十五萬元之賄款分別送至其住處,交其收受後離去,共有四次,金 額計六十萬元等情,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委任之律師賴鴻鳴於八十八年一 月十四日亦曾替被告具狀表示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有該聲請狀附卷可稽,被 告甲○○坦承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與陳聰遠在戊○○住處當面洽談,以豐池、 永堡、隆泉、惠安、羅得、惠而普等六家公司轉向台企學甲分行辦理貸款,並 協議超過二千四百萬元部分,以百分之五給與回扣,在學甲分行核撥貸款數日 後晚上,由陳聰遠載其至戊○○住處,將九十萬元交予戊○○親收,之後又陸 續取得四件貸款,於領取貸款後以同樣方式利用晚上以每件十五萬元之回扣送 至戊○○住處由郭某親收,但其中聯乙興業有限公司之回扣,戊○○於隔日退 還等情(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被告辛○○坦承與甲○○及 陳聰遠合夥興建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三五至二四七號七間房屋,借用解連城 、黃銘欽、辜顯榮、魏昭榮、陳金泉、李秀玉、胡智益等七位人頭,製造假買 賣契約,由甲○○主導與戊○○協調,依每間房屋契約售價七成核貸,據其所 知甲○○確實有給戊○○好處,所以郭某才願意配合甲○○超額放款,至於行 賄金額若干,要問甲○○才清楚等情,而證人丙○○、許山鐘、陳明新、王振 坤、己○○等均證述:關於甲○○之貸款案,渠等均有向戊○○表示風險過高 ,不宜承做,惟戊○○總是獨排眾議,一意孤行,執意核貸,並以調職為要脅 逼迫渠等配合貸款作業,儘速核貸等語,足認被告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而證人魏昭榮於調查筆錄中亦證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關於 伊個人之徵信報告內容經伊查閱後,發現「家庭概況及收支概況」欄根本與事 實不符,因當時伊事業及薪津等一切收入,每月頂多只有約十萬元,全年也不 過一百萬元,但該分行人員卻偽填伊每年收入計八百九十六萬元,明顯與事實 不符,而且伊也未提供任何收支資料給該分行,卻在備註欄偽填「依魏昭榮提 供資料表」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戊○○亦有收受賄款之情事。 (五)被告甲○○、辛○○、戊○○雖均辯稱其等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之筆 錄不實在云云。然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勘驗被告甲○○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於調查站製作筆錄之錄影結果,所得重點:「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調查員詢問甲○○。調查員告知李女刑事訴訟法之權利,手機響起李女接電 話(偵訊室的門是開著)。雙方先討論施某收賄之事。調查員告訴李女應照實 講,不然會被收押。李女答:別的公司有,我的公司不會跟我收。調查員勸李 女有的話,就要交代出來。李女又接聽電話之後,答:我的公司沒有跟我拿, 其他我不記得了。調查員問:妳給他多少?李女答:我忘記了,別人的公司有 ,我本人的名義的公司沒有,他拿多少我沒有印象,是我忘記的,不是我不講 。其中李女有提到有增加四家公司的票貼,我們已經忘了拿多少,房屋的事都 沒有談到錢。我軋票完全部都送給他,郭經理他也知道我的情形,他也知道我 借來的錢都軋票。調查員問:妳實際送到他手上的有幾次?有多少?李女答: 大約,(想一下),我不記得了。調查員說我會慢慢提醒妳。(法官倒帶重看 )調查員說第一件事情說有五%是否先講好的?【李女點頭】。調查員問:妳 與陳聰遠去的五%,沒問題。李女答:嗯!李女答:【我軋票完再全部送給他 】。(法官倒帶諭知李女仔細看)。調查員問:第一筆一百二十萬元為何只給 九十萬元?李女答:那時候我八十年被倒很多錢,經濟有困難,貸下來的錢都 用來軋票,【軋票完全部都送給他】。郭經理也知道我的情形。調查員問:妳 印象實際上送到他手上的有幾次?李女答:大約,(李女想一下)我忘記了。 李女一再強調吳剛明(另一銀行)確實沒有拿過回扣,二百萬元是借款,我八 十年被倒六千萬元。(法官倒帶重看)調查員複訟第一次是以超過的五%給他 。李女答:我是【講我記得的部份】,我忘記的不能亂講。(李女接到電話向 對方說她在新營調查站)::」(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勘驗筆錄)。由 錄影帶中明顯可見被告甲○○之回答極為自由,甚至還一邊講手機或補充調查 員的問題,由此可見被告甲○○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案情,且由雙方對答之情 形,顯見被告甲○○之自白真實可信。至於辛○○部分之錄影帶的聲音很小, 無法勘驗,然而由其表情以觀,亦無受強迫之情事。從而被告等人於調查站所 供,自應可採為犯罪之證據。 (六)被告甲○○答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甲○○辯稱:行號稅捐資料等是公司必須留存的基本合法性資料帳冊,並 不能作為犯罪的證據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站 訊問時已供承:「(提示扣押物編號01.02. 03 其內容意義為何?)這些都是 前述我們【虛設】十餘家行號所使用的人頭身份證、證照、稅捐及水電支出等 資料。(提示扣押物編號04.05.06其內容意義為何?)04為前述虛設行號相互 間開立以到期日列計的紀錄明細,每筆支票明細的備註欄有註記票貼其意義為 (例如85年3月5日到期日第一筆係鼎通一銀的支票虛偽開立七五八九00元之 交易付款額提供給銘誘公司背書後在台銀岡山分行辦理票貼)05為前述滯銷房 屋製造不動產買賣之假契約作為貸款之用,06是根據上述假契約向行庫辦理貸 款之有關資料。(提示扣押物編號07.08.09. 10其內容意義為何?)07為前述 各行號的帳號及支票簿作為相互虛偽開立用,其中少部分為個人支票簿、08為 雜記資料、0910為我們前述虛設行號及個人使用完的支票存根、及存摺。」( 參見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顯見被告甲○○確 有虛設行號以供向銀行票貼(以客票向銀行借款)之情事,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 ⑵被告甲○○又辯稱其並無與陳聰遠、辛○○等人虛設行號暨虛開發票等情事, 故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被告甲○○於七十五年、八十一年及八十 二年間即分別獨資或合夥開設銘琇眼鏡實業有限公司、聯乙興業有限公司及台 翔眼鏡實業有限公司等,設立之後均有實際正常營業。後為擴張業務需要,於 八十三年間陸續成立惠而普光學有限公司等九家關係企業,彼此之間亦有業務 往來。其負責人多為答辯人即被告之親友,非如公訴人所指其乃虛設行號。蓋 以一般虛設行號者均避免使用自己、配偶、子女等親朋為人頭而係使用無何關 係之第三人為人頭俾免於事後連累親朋,然本案系爭十餘家公司均使用自己或 親朋之名義設立,顯見其非虛設行號,而係正常營運之公司,更無所謂開立虛 偽發票、支票製造假業績等情事。至於本院要求被告另提出運貨單、送貨單之 單據以資佐證,惟系爭十餘家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因經營不善陸續倒閉後,距今 間隔已有四年光景之久,當初相關證據資料,不僅運、送貨單,均亦早已不復 收執,是無法提出以為證明。惟即使被告無法提出運、送貨單等單據,依嚴格 證據主義之原則,亦不能據此為系爭十餘家公司有相互虛偽開立發票,藉以虛 設行號之認定云云。然查: ①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南縣調查站訊問時即供稱 :「(根據本站調查辛○○與你因為不景氣房屋滯銷涉嫌合謀虛設十餘家公 司行號相互虛偽開立發票、美化帳面藉以取信金融行庫順利向各銀行申請支 票,再以所虛設行號虛開之發票及支票背書向各行庫辦理客票周轉金(俗稱 票貼);另外將滯銷的房屋製造假買賣後利用人頭向行庫辦理抵押貸款,前 後兩種手法計向行庫詐騙二億四干三百九十八萬零壹佰五十二元可有此事? )確有此事。除了我與辛○○合課外陳聰遠亦有參與。..(你們所虛設的 公司行號有哪些?有無實際營業?)台翔眼鏡實業有限公司、群發眼鏡實業 有限公司、惠而普光學有限公司、惠安眼鏡實業有限公司.、羅得光學有限 公司、隆泉興業有限公司、鼎通興業有限公司、永堡企業有限公司、豐池興 業有限公司、泓門企業有限公司等十家虛設行號,其中僅台翔及群發曾經營 數個月(營運期間係使用銘誘眼鏡公司的發票)之後就與其餘八家一樣並未 實際營業及交易。(前述以非法方式向行庫詐貸主要係何人的意見?)當初 辛○○見我因與人換票票貼卻遭倒債很多錢,他就教我以前述虛設行號製造 假業績虛偽相互開立發票、支票,同行庫辦理票貼::(前述人頭賴南雄、 朱淑惠、李國郁等十餘人出借名義時是否知悉你們三人係從事非法票貼貸款 ,你們有無給予任何好處?)前述我找的人頭均有同意把名義借給我,同時 配合我們向行庫申請支票開戶、公司設立貸款等有關手續,但他們應該不知 道我們有虛開發票做假帳的情事,這些人頭都是我的親友、員工平時我待他 們不錯,所以才會同意將名義借給我們使用。」(參見甲○○於法務部調查 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亦供稱:「(你們二人虛設幾家行號?)我設立 十餘家行號,辛○○有參與,詳如調查筆錄」(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 三二六號卷第十九頁反面)。 ③共同被告辛○○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 亦供承:「(根據本站調查甲○○、陳聰遠與你三人合謀虛設多家行號相互 虛偽開立發票美化帳面藉以取信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高授信額度順利向 多家行庫辦理客票周轉金(以所虛設行號虛開之發票、及支票背書)另外將 滯銷之房屋製造假買賣利用人頭向行庫辦理抵押貸款,前後共向行庫詐騙約 三億元,可有此事?)確有此事。(你們虛設前述行號主要目的為何?)前 述虛設行號並未實際營業::,另外將滯銷之房屋先製作假買賣契約過戶給 人頭,然後再提供給虛設行號作為抵押品擔保,同行庫辦理抵押貸款」(參 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④辛○○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於偵查中亦供承:「有否與甲○○、陳聰遠共同虛 設行號向行庫詐騙貸款?)虛設行號我有參與」(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七九五號卷)。 ⑤而通緝中之共犯陳聰遠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 問時證稱:「(你們所虛設的公司行號有哪些?有群發眼鏡實業有限公司、 惠而普光學有限公司、羅得光學眼鏡公司、惠安眼鏡有限公司、台翔眼鏡實 業公司、鼎通興業有限公司、溉門企業有限公司、永堡企業有限公司、豐池 興業有限公司、隆泉興業有限公司等連同銘誘公司、聯乙興業公司共計十二 家。前述除銘銹、聯乙及台翔(極短時間約一年)等三家公司有花申設地點 實際營運外,其餘九家均未實際有營運、交易。」(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 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⑥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於法務部調查局 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你在銘琇眼鏡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該公司負責 人甲○○有無虛設行號向各行庫詐財之情事?)有的,在我進入銘誘時甲○ ○即與陳聰遠、辛○○合夥成立有銘誘、聯乙、台翔、群發等公司,在我任 職期間又陸續成立惠而普、惠安、羅得、隆泉興業、鼎通、永堡、豐池、潮 門、藍登等多家公司,其中除了銘誘、聯乙有實際經營運作,台翔做了幾筆 外銷生意外其餘均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參見法務部調查 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⑦證人李國郁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你有無擔任群發眼鏡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我受僱於甲○○期間, 甲○○約在八十年間曾要求我提供我的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證件資 料給她,我因顧慮她是我姑姑應該不會有問題所以乃將該等證件資料交付給 她,並交由她保管使用,但我不知甲○○持我之證見資料是要作何用途,直 到約八十三年間甲○○才告訴我,借用我之名義在永康市○○路 201巷32弄 16號虛設群發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提示群發公司84年、85年度營 業稅申報資料明細表)你前述群發公司實際上並未實際營業係虛設之行號為 何該公司84年度申報營業稅高達三十四百餘萬元,85年度達二百餘萬元?) 群發公司確實係虛設之公司,而甲○○為了向銀行以票貼方式融資貸款所以 利用旗下之多家虛設公司(據我瞭解共有十餘家之虛設公司除群發公司外尚 有台翔、惠而普、羅得、惠安、鼎通、湖門、永堡、隆泉等等之虛設公司) 對開進銷貨支票及發票,以美化帳面營業額達到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客票 融資之目的」(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⑧證人王美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你為何擔任惠而普公司名義負責人?你在該公司有無投資?若有投資金額 若干?)::約在八十三年十月間(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甲○○曾向我 表示,銘琇公司為了拓展業務,急需成立關係企業,惟渠兒子正好要服兵役 ,不能以渠兒子名義設立惠而普公司,乃請求用我的名義擔任該公司負責人 ::(惠而普公司有哪些股東?員工若干?主要產品為何?)惠而普公司並 未有其他股東,亦未有員工,係一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營業::」(參見 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⑨證人黃蔡淑貞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你既非羅得公司、鼎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經本站調查上述兩家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妳?)約八十三年時月間陳某到我住所找我表示他目前開 設多家公司,事業經營相當龐大,需要很多相關員工薪資所得來扣抵營業額 ,希望我能掛名為他名下公司之員工填報薪資::,始知陳聰遠在未經我同 意下,冒用我的名義掛名申請設立羅得公司及鼎通公司而公司並以找充當負 責人」(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⑩證人魏春蘭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甲○○有無利用你之名義虛設公司行號並由你擔任負責人?)有的,甲○ ○在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詳細日子記不清楚)有用我的名義充作人頭掛名 擔任負責人成立惠安眼鏡實業有限公司::及隆泉興業有限公司::二家公 司。(前述惠安公司及隆泉公司有無實際營業?)前述惠安公司及隆泉公司 均為甲○○虛設之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 查卷宗C1卷)。 ⑪證人李國輝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惠安眼鏡實業有限公司是否為你實際負責營業之公司?)不是::,該公 司實際上係由我三姑甲○○所設立之虛設行號」(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 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⑫證人朱瑞聰即被告甲○○之兒子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 查站訊問時證稱:「(泓門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有無實際營業?::惟該 公司係一虛設行號,實際上並未營業::(前述以你朋友名義成立之永堡公 司及豐池公司有無實際營業?有無員工?)永堡公司及豐池公司實際上並無 營業,亦無員工,均係空殼公司。(你母親甲○○旗下之虛設行號除前揭公 司外尚有哪幾家?)除了前揭三家外,尚有群發眼鏡實業有限公司、惠而普 光學有限公司、羅得光學有限公司、惠安眼鏡實業有限公司、台翔眼鏡實業 有限公司、鼎通與業有限公司及隆泉興業有限公司等七家虛設行號」(參見 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⑬證人許光賢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永堡公司營業項目為何?有幾位股東?員工若干?)::惟永堡公司實際 上係一空殼公司,即無營業亦無員工」(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 查卷宗C1卷)。 ⑭綜合上開各人所述,足見被告甲○○陳聰遠、辛○○等人確有虛設行號暨虛 開發票等情事,異常明確。 ⑶被告甲○○再辯稱:其於系爭十餘家公司營業期間,並無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 丁○○,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因於系爭 公司營運期間,被告等為處理關係企業申報營業稅問題,使免遭稅捐機關諭命 補稅、罰稅,遂委請丁○○指導公司會計小姐記帳以利公司節稅,而非如公訴 人所稱係藉其指導,相互開發虛偽發票,製造假業績以美化帳面等語。又丁○ ○當時係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其與本案另一被告陳聰遠是小學同學,基 於同學情分,始答應義務指導,未要求或交付其任何不正利益。亦無被告按月 行賄施某新台幣六萬元之記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見被告有行賄之實,施 某更明確表示從未收受任何款項作為報酬,足見被告並無行賄之行為云云: ①被告甲○○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根據本站調查辛○○、陳聰遠和你三人合謀虛設行號製造假帳虛開發 票、支票向多家行庫詐騙票貼款及貸款有關向稅捐單位申報稅捐使虛列的進 銷項在各虛設行號帳面平衡係由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丁○○指導的,你 們並於八十四年開始按月支付六萬元酬金,可有此事?詳情為何?)確有此 事。在八十三年間記帳業者謝辛樹的帳,都被稅捐單位稽核繳納高額的稅金 ,辛○○、陳聰遠鑑於不要讓這些虛設行號因為稅捐單位的查帳被提早曝光 ,因此研議另找較專業的人士來作帳,就拜託台南市稅捐處人事主任解連城 幫忙介紹,解某就找該處稅務員丁○○協助,在每次報帳前施某都會來銘琇 公司指導會計乙○○、庚○○將【各虛設行號間所開立的進銷項額】盡量取 得平衡,除減少稅金外也可避免虛設行號遭查辦。為了對施某的酬謝,我們 三人決定按月支付施某六萬元,直到八十五年三月旗下十餘家公司一起倒閉 時為止。(你們按月交付丁○○六萬元,係如何交付?)::通常會計每個 月都會通知丁○○前來指導做帳乙次,每次做完帳後由乙○○將該筆六萬元 現金交給丁○○親自收受。(丁○○明知你們虛設行號何以還幫你們作假帳 ?)除了賺外快外,可能因為施某與陳聰遠曾係同學,所以才會協助幫忙作 假帳。」(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②被告辛○○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 :「(請你詳述你們如何向行庫詐騙票貼款?)::約於八十四年元月間甲 ○○與陳聰遠找來台南市稅捐處稅務員丁○○每個月來公司一、二次專門指 導會計乙○○與庚○○虛偽開立發票平衡帳面使各虛設行號帳面上顯示業績 良好,在施某指導下一直未被稅捐單位查出異狀::(你是否確定丁○○按 每月有收到好處?確定。並且從八十四年元月到八十五年三月均有案月收到 酬金。否則他不可能長期指導且要冒觸法之風險。(前述你們向銀行詐財其 分工為何?)::虛開發票製造假業績係由我們三人要求會計製作並在丁○ ○指導下使帳面日趨周延::」(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 C1 卷)。 ③被告辛○○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亦供承:「據本站調查,你及甲○○等 找任職於稅捐機關之丁○○前來幫忙指導做帳,有按月給他每個月六萬元之 酬勞,詳情如何?)丁○○前來本公司幫忙指導做帳,我們確實有經過開會 決定按月支付丁○○酬勞,但是每個月給他多少酬勞,我並不清楚,均由甲 ○○自行決定。」(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十四頁反面)。 ④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 (前述甲○○虛設行號互開發票之過程詳情?)::,而其互開發票之工作 係由甲○○找來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丁○○負責直接指導我虛偽互開, 一方面製造假業績、一方面要使各虛設行號進、銷項發票盡量平衡以減少稅 捐。(甲○○找來丁○○指導你們虛偽開立發票有無收受好處?)甲○○與 台南市稅捐處人事主任解連城相當熟識透過解某始找到丁○○幫忙處理虛設 行號互開發票事宜,施某約於八十四年初到公司瞭解虛設行號詳情,也知道 前述十幾家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但仍指導我虛偽以咎家虛設行號間相互對 開發票,通常報稅前施某均會到公司(銘琇大勇路及永華路之辦公室)看帳 ,平均一個月大概只來一次,但甲○○則按月支付每次六萬元現金予施某作 為答謝,直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公司放倒前都還有。(前述甲○○自八十四年 初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按月支給六萬元現金予丁○○,你如何知悉?)該給丁 ○○每月六萬元我均未登帳(公司原本即無正常帳,只有零用金紀錄),但 甲○○曾多次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由我直接交付予丁○○親自收受。每次交 款均是在丁○○到公司指導做假帳時在公司支付。」(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 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⑤乙○○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認識丁○○否?何原因 ?)::丁○○到公司指導我與庚○○如何記外帳,及教導一些稅務::丁 ○○是甲○○請來的,來公司教導我如何記聯乙公司之內帳」(參見原審卷 一第五十九頁、六十頁)。 ⑥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請你詳述製造假帳情形?)自八十四年初丁○○就每個月來銘琇眼鏡公司 指導我們作帳(通常都是甲○○電話我從聯乙過去銘琇),我與乙○○均依 照施某(我們都尊稱他老師)指示,照他開給明細製作發票及帳目,有關行 號還記得有群發、惠而普、台翔、永堡、隆泉等。(根據本站調查,丁○○ 在指導你們做假帳期間,按月收受甲○○指示乙○○轉交施某六萬元之酬金 ,可有此事?)丁○○每月來公司教我們作帳後,我都有到乙○○交給施某 一袋像錢的東西由施某親收。::有關作帳事,係甲○○將明細交給丁○○ 整理增減後,給我與乙○○做帳,最後總交施某、李某過目後定案。」(參 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確有對丁○○交付錢財,使丁○○協助於帳冊上 不實登載之行為,故其所辯並不足採。 ⑷被告甲○○又辯以:其於系爭十餘家公司營業期間,並無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 戊○○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因公訴人雖指 摘犯罪,惟卻未提出任一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且當初本貸款案件,郭某雖任該 分行經理,然每筆放款案件,均需經分行內之「授信審議小組」決議通過,才 可准予放款,會議記錄並需經總行人員查核,並非經理一人可獨斷專行。是當 時該貸款案既非郭某一人可主導,被告即不可能與其協議賄賂以為超貸云云。 惟查: ①被告甲○○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前述隆泉興業等六家公司為虛設行號,戊○○是否知道係虛設行號? 何以知悉?)戊○○明知我們只有銘琇、聯乙、台翔、群發等四家公司在運 作,其中主要係銘誘和聯乙在營業領兩家實際營業的時間不及一年,我們在 八十四年下半年向台企學甲分行以前述六家隆泉興業等公司辦理票貼周轉金 時他應該是在此時知悉該六家係虛設行號。」(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 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②甲○○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亦供稱:「(你於八十四至八十五年 曾以虛設行號滯銷房屋向台企學甲分行辦理抵押及票貼、信用貸款,有無與 經理戊○○協議回扣額度?)有的,八十四年七月以前我曾以永康市○○段 五五三入之14.24.15.25.16.26.17.27.18.28.19.29 土地共同向台南二信( 目前改制為中興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二千四百萬元,在同年九月我與戊○○ 協議以豐池、永堡、隆泉、惠安、羅得、惠而普等六家公司掛名轉向台企學 甲分行辦理貸款,並協議【超過二十四百萬部分以百分之五給與回扣】。( 你們協議百分之五回扣之詳情為何?)當時是約定在東寧路戊○○家,由我 及陳聰遠與戊○○當面洽談,由我提出將前述土地從台南一二倍轉向台企學 甲分行貸款,除償還二信貸款外希望能加貸二十四百萬元償還民間債務減輕 利息負擔增貸部分以百分之五給與戊○○回扣。(你是否依約以二十四百萬 元計算百分之五回扣一百二十萬元交付戊○○?)當時除抵押貸款每家四百 萬元共二十四百萬元戊○○另以經理權限核貸每家四百萬之短期貸款,我領 出增貸部分償還民間貸款【僅餘九十萬元即全部送與戊○○】,並未依原先 規定給與一百二十萬元。(該九十萬元回扣如何致送?戊○○有無追究短少 之三十萬元?)在學甲分行核撥貸款數日後(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晚上, 由陳聰遠開車載我到戊○○家,由我事先準備好每十萬元一捆共九捆以舊報 紙包好交與戊○○親收,因戊○○知道我貸款出來是要償債,經濟情況並不 好所以並無追究短少三十萬元。(你之後其他向台企學甲分行之貸款是否仍 依約給戊○○百分之五回扣?)有的,之後我又以聯乙興業有限公司抵押貸 款三百萬元、信用貸款四百萬元、豐益企業有限公司客票融資借款六百萬元 、濟同眼鏡有限公司抵押貸款八百萬元、信用貸款一卡萬元附帶客票融資六 百萬元、雅新眼鏡有限公司抵押貸款六百萬元、信用貸款一千萬等四件貸款 案,我均在領取貸款後以同樣方式利用晚上以每件十五萬元之回扣送至戊○ ○家由戊○○親收,但其中聯乙興業有限公司之回扣,戊○○於隔日退還給 我,並表示聯乙興業係由我實際經營不收我回扣。」(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 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2卷第八、第九頁)。 ③證人許山鐘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前述戊○○協助甲○○等所借之一億八十七百萬元之各項借款,其違 規貸放情事為何?)84、9、8戊○○提出豐池等六家借款申請計四干八百萬 元前一日,郭某即親自帶我、己○○(授信)及吳燦輝(徵信)至抵押品永 康市○○段5538-14 ::::十二筆土地(各分二筆以六家向本行借款)現 地查堪(會同甲○○、陳聰遠)。由於徵信陳明新發現該抵押品在84年 7月 間之向台南二倍抵押借款二十四百萬元(設定二十二百八十萬元),且該土 地甲○○雖聲稱要蓋廠房,但根本還末動工,無建物可供擔保,所以找及己 ○○、陳明新均主張只准貸抵押借款二千四百萬元,對於附帶信貸二千四百 萬元明顯超貸,風險過高,依規定不應貸放,但戊○○執意以借款人將蓋廠 房急需資金為由,【強勢要求我們增加客票作為附擔保】,違規予以貸放。 八十四年底戊○○又陸續替甲○○等拿來福利多、泰緯、大綠蛙、飛來福等 之鉅額信用借款申請案,我及己○○、陳明新經研究認為均有明顯超貸、風 險太高,而【逕予退件】,事後三人多次遭戊○○嚴厲責罵,並恐嚇要把我 們調職。八十五三月十三日,前述附帶信貸到期辦理展期期間(所有展期申 請資料均由戊○○一手提供),戊○○另在台南直接電話要求己○○針對惠 安、羅得直接辦理增加客票借款各六百萬元,經我及己○○、王振坤、陳明 新、副理丙○○等研究,發現戊○○提出之各項借款申請,均【嚴重有超貸 】情事,將來一定會出事,所以聯合主張不再核貸任何伊所提之借款,但後 因郭某以調職要脅我們,【為保飯碗,不得已才蓋章同意再貸放】,但也自 此與郭某決裂。(你既與戊○○鬧翻,何以又於85、4、1核准貸放給甲○○ 所提人頭辜顯隆等六十六百萬元?)85、3、21 戊○○指示我及丙○○、己 ○○、王振坤直接至永康市○○路235 號等七間連棟四層販厝或同陳聰遠做 查堪核估,由於該七間販厝尚未完,僅有外殼,內部無隔間,無窗戶,無樓 梯,僅以鐵梯充數,所以隔天郭某提出其申四間要辦理抵押借款時,我們即 極力反對,認為尚未完工,債權難以確保,但郭某斥責我們::,強求我們 直接以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合約書之土地房屋價七成核貸,其他則不准過問 ::,但郭某限令我們該六千六百萬元之借款必須於85、4、1貸出::,但 戊○○仍執意違規要求承辦人員鄭惠美悉數撥款::,(據本站調查,豐池 等借款公司及其所提支票開立公司(客票)均為甲○○、陳聰遠等人所虛設 ,並無實際營運,借款申請書所填.地址均為空戶,無營業跡象,負責人亦 均為掛名人頭,且永華路七間販厝並未實際出售,純係甲○○等以人頭偽造 買賣合約書再分別向貴付分批詐借款項支用,其申請書所填電話幾乎全部都 是甲○○及銘誘所有,若貴行有確實徵信查估,應可發現事實,何以不加以 制止?)客戶之徵信及查估,係由陳明新、王振坤負責,我並未過問。但據 我所知,陳明新曾因直接打電話向借款戶查詢及要求補送資料,被戊○○( 應係甲○○等轉知)得知後,即被責罵,要求以後徵信人員對於伊所提供之 案件,不可直接找借款人要求補件,【必須透過郭某自己處理】。所以前述 甲○○勾結戊○○利用虛設行號及人頭所借之案件,徵信人員大多直接透過 戊○○與借款人聯繫,所以至案發後才發覺郭某之不法行徑。」(參見法務 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④證人丙○○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根據本站調查甲○○、陳聰遠等詐欺集團勾結貴行經理戊○○利用虛 設十餘家松行號相互間開立銷貨發票及支票向貴行庫詐借客票周轉金及信用 貸款使貴行庫損失壹億餘元,可有此事,你有無參與犯案?)確有其事:: 。該甲○○詐騙集團透過戊○○利用羅得、惠安等虛設行號到本行庫辦理貸 款及客票周轉金時我並不知道該些行號是虛設的,加上該些申請案都是經理 【戊○○直接拿來的】,期間雖曾發生承作同仁聯合向戊○○抗議、反彈, 最後仍遭戊○○以調職、降級、記過(不聽指揮)威脅下,承作同仁不得不 屈服,而依照郭某指示辦理貸款。(請你詳述戊○○涉嫌違法貸放客票周轉 金等情形?)戊○○涉嫌違法貸放除了前述情形外我還要補充如下(一)羅 得、豐池、永堡、隆泉興業、惠而普、惠安等六家虛設行號信貸各四百萬元 ,戊○○於85、3、14 強勢要求配合展期作業(二)當天主動交下羅得、惠 安的客票周轉金各六百萬元要求承作人員在次印一定要承作完成給他裁決, 要脅不照辦要報總行記過處分(三) 85年3月14日下午授信審議會中負責徵 信陳明新、王振坤、授信己○○、襄理許山鐘均表示該二行號已在本行申請 到中期擔保放款各四百萬元,短期信用放款各四百萬元,鑑於該等行號在本 行存款往來不多,自有資金明顯不足::,也立即被郭某否決,他竟獨排眾 議堅持在隔天早上十點前送出給他裁決(四)郭達另在當時另外有拿來他親 筆撰寫的豐池興業有限公司客票周轉金六百萬元申請書及惠而普光學有限公 司信用貸款一千萬元申請書經收件後交給承辦人辦理,承辦同仁發現明顯法 而不敢處理::,我在同仁間傳閱該二份申請書時予以影印留存(影本附於 丙○○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後)::」(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 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⑤證人陳明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你查看前述六家公司並未實際瞭解營運狀況,如何撰寫徵信報告?)我 查看後有向經理戊○○反映,戊○○向我表示眼鏡公司都是外包加工,建材 公司都是粗重的東西,不宜擺設,該六家公司營運狀況很好,不必懷疑,並 要求我依該六家公司營業資料、報稅資料填報即可::」(參見法務部調查 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⑥證人魏昭榮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據本站調查前述貸款「書香世家」編號第A3號房屋實際尚未全部完工 ,何以能順利向台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辦理貸款?)::辛○○才透露甲○ ○有給經理戊○○二百萬元好處::」(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 查卷宗C1卷)。 ⑦甚至被告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供承:「(前述甲○○、陳聰遠與 你勾結從學甲分行違法超貸之過程詳情?)約在 84年9月初某日晚上甲○○ 、陳聰遠一起到我住處找我,表示他們急需資金希望能透過我經理的權限以 原在其他行庫借款之抵押品移轉至學甲分行超值借款,俾能取得充分之現金 週轉運用,甲○○二人能當場承諾於事成取得借款後,以超貸部分款項(即 指比其他行庫所違法增借者)之百分之五核算賄款予我,經我認同後甲○○ 等即陸續提出各式超值借款之申請,且在我協助下順利取得款項支用,其先 後違法超值貸出之抵押借款,信用借款(無擔保)及客票借款(俗稱票貼) 約計一億八千七百萬元。(前述你協助甲○○超值取得借款後,甲○○、陳 聰遠有無依約定於事成後給你5%之賄款?)在 84年9月20日甲○○等順利 取得比原先多一倍之借款後數日(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晚上,陳聰遠在甲○ ○至我家找我(陳聰遠在門口等候並未入內),李女進門後即將事先以舊報 紙包妥之九十萬元現金(均為千元鈔,每十萬元用橡皮筋綑綁)交由我收受 ,李女離去後我才發現賄款金額只有九十萬元,並無依原約定給我5%賄款 ,按約定本件借款計超貸二十四百萬元賄款應為一百二十萬元,但是後我也 沒有追究。」(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七頁)。 ⑧被告辛○○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亦供承:「(據本站調查,你及甲○○ 等找人頭虛偽簽訂買賣合約書,再憑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等行庫抵 押借款,經理戊○○二百萬元賄款,有無此事?詳情如何?)::但我知道 甲○○確實有給戊○○等人好處,所以該些銀行經理才願意配合甲○○超額 放款給她。至於受賄金額若干,要問甲○○才清楚。」(參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十五頁)。 ⑨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確有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戊○○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其所辯並不足採。 ⑸被告甲○○聲稱其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確有其價值,並無超貸情事,亦即被告戊 ○○並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如起訴書所指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所列之七棟 房、地貸款六千六百萬元為例,被告甲○○以李國輝及李國郁向馮企止所購之 坐落台南永康市大灣投大八六七等地號土地,每坪售價即超過二十萬元。而經 被告甲○○整地建築,讓建築案每坪即可以二十五至二十八萬元賣出( 640平 方公尺約為194坪,共計5432萬元),再加上七棟建物價值(每棟400萬元計, 共2800萬元),七棟房地總值超過八千二百餘萬元,故並無超貸情事云云。然 查: ①被告甲○○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 :「(你前述你們三人將滯銷的房屋製造假買賣給人頭持向行庫抵押貸款共 有幾間?方式為何?)總計有十六間,我們三人以【不實的買賣契約書】過 戶給前述人頭,持向台灣小企銀學甲分行、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及台南區中 小企銀抵押借款,分別貸得六千六百萬元(永華路七間)、二千零四十萬元 (公園路三間)及二千四百萬元(關廟鄉六間),共計以不實方法貸得一億 一千零四十萬元。」(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②甲○○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又供稱:「(該七間房屋向台企學甲分行貸款 之經過?)八十五年三月間我與陳聰遠至台企學甲分行找經理戊○○表示欲 以該七間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郭某同意以買賣契約之七成為貸款最高 額度,並且要求我們補辦買賣契約,我們乃依他要求,與前述解連城等七人 製作虛偽之買賣契約,並且將買賣價格提高,並以該契約和相關文件向該行 辦理抵押貸款,該行並未做任何鑑價工作,就以該些買賣合約價格的七成貸 給我們,該行辦理放款的承辦人我並不認識,我係以經理戊○○為交涉對象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有勾串經理戊○○提供房地產超貸之情事,所辯 自亦不足採。 ⑹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聲稱附表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放款之濟同眼鏡 公司並非其向銀行之借款,而被告戊○○亦附合其詞,稱濟同眼鏡公司是自己 拿來申辦的云云。然查濟同公司所提之擔保品即關廟龜洞一七0之九號土地, 不惟與被告甲○○所承認之聯乙興業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即關廟龜洞一七0之 一號土地,為隔鄰之土地,且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辛○○之妻即人頭陳阿吻, 況被告甲○○迭次訊問時均不否認上開貸款為其申貸,甚至調查時亦供認濟同 眼鏡公司貸款後有交付戊○○十五萬元,顯見濟同眼鏡公司之貸款亦為被告甲 ○○持向戊○○超貸之公司,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⑺又被告甲○○交付被告戊○○之金額,被告甲○○、戊○○於調查時,甚至戊 ○○於偵查中均稱第一次九十萬元(按即附表二第一欄),第二次六十萬元( 按即附表二第二、三、六、七欄,四件,每件十五萬元),合計應為一百五十 萬元,惟因被告戊○○認聯乙興業公司(即附表二第二欄)為被告甲○○之本 業,所以退還十五萬元萬元,因而被告戊○○實得之賄款為一百三十五萬元, 亦附為敘明。 (七)被告辛○○答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辛○○辯稱:其僅因受甲○○拜託,同意以妻子陳阿吻名義變更為負責人 ,僅掛名並不實際負責一切業務財務,被告甲○○以多家公司向銀行貸款事務 ,事先均未告知及徵詢,或得妻子同意,何況銀行貸款時,尤未要被告出面, 從而被告辛○○與被告甲○○,即無偽造文書向銀行貸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至伊亦受甲○○商請代為向親友調借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元遭退票云 云。然查: ①會計庚○○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於原審即證稱:「(聯乙公司負責人有幾位? 我不知道,進公司是【由辛○○面試】」(參見原審卷一第六十頁),已證 實被告辛○○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 ②被告甲○○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時亦供稱:「(辛○○除了聯乙 公司外是否還有投資其他公司?)除了眼鏡之外其他都有參與,雖然他沒有 投資資金,【但有勞務支出】,到菲律賓採購石材,及引進銀行資金等。我 除了眼鏡部分其餘建設公司、石材【由陳聰遠跟辛○○負責】。(辛○○有 無參與財務部分?財務他雖沒參與,但銀行往來的情形都是【由他(辛○○ )介紹引進】。」;被告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又供稱:「(為何 要借辛○○太太名義?)為了要成立公司來貸款,辛○○【知情】。公司內 部及貸款都知道」(見原審卷一第一0九頁、第一六一頁),亦指稱被告辛 ○○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且知悉貸款等事。 ③至於被告辛○○是否有跟親友借款,與其知悉本案且有參與無涉,自不能因 有跟親友借款供甲○○使用,即可解免其共犯之責。 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辛○○與被告甲○○,應有偽造文書向銀行貸款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辯並不足採。 ⑵被告辛○○又辯稱:其以人頭虛作房屋買賣契約及貸款部分,被告辛○○均未 經手及參與,其僅負責工地營建云云。然查: ①證人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除了前述以虛設行號詐財外甲○○等有無其他詐財模式?)除前述詐 財模式外,辛○○在台南、永康、關廟興蓋房屋再以假買賣合約同時向各行 庫辦理抵押借款::」(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由證人之證詞,亦見被告辛○○有經手及參與被告甲○○以人頭虛作房屋買 賣契約及貸款之情事。 ②證人李國輝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甲○○、陳聰遠等詐騙集團其中辛○○所參與角色為何?)::,而辛○ ○除為該公司出資股東外,各空殼房子(如內部為設計樓梯之三樓空屋)之 建蓋及行庫主管之活動引介均由辛○○負責」(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 查站偵查卷宗C1卷),亦證實被告辛○○有參與本案。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辛○○有經手及參與被告甲○○以人頭虛作房屋買賣契 約及貸款之情事,其所辯並不足採。 (八)被告戊○○答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戊○○辯稱:被告甲○○關係企業曾向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台灣銀行岡山 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華南銀行西 台南分行金華路辦事處、華南銀行南都分行、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彰化 銀行延平分行、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等九家行庫辦理信用貸款和客票融資,且被 告關係企業公司也依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同樣的手續辦理申貸放款 ,調查站並未將以上九家行庫經理,主任級的主管移送地檢署偵辦,因此被告 戊○○應無嫌疑犯罪可言才是公平云云:惟查其他貸款行庫之經理、主任級的 主管未被移送偵辦,並不代表被告戊○○亦無犯罪行為,答辯理由自不足採明 甚。 ⑵被告戊○○又辯稱:其於八十四年間擔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經理期間 ,適逢被告甲○○的關係企業公司向該學甲分行申貸放款,依據法令規範內申 貸放款,並無瑕疵。參酌台灣小企業銀行副理即嫌疑疑人丙○○在檢察署的答 辯狀第三頁第四行本件申貸案之核准貸款並未違背法令。第四頁第三行本件貸 款之額度均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第五頁第三行新頒分層負責,各司其責並無 違法圖利之情事。第六頁第五行本件貸款案於事發後,總行曾經派員稽核認撥 款程序無瑕疵,均未受處分。上開答辯已被檢察官採信而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所以被告戊○○並沒有犯意。又學甲分行徵信員嫌疑人王振坤答辯狀也被檢察 官一併採信為不起訴處分。學甲分行副理嫌疑人丙○○,徵信員嫌疑人王振坤 和前學甲分行經理即被告戊○○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為同案一體已被 認定而採信,以上二位嫌疑人副理丙○○,徵信員嫌疑人王振坤不起訴處分在 案,依本案不能一案兩個不同見解即一案兩判的情事發生,因而被告戊○○應 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然該行副理丙○○,徵信員王振坤係因罪嫌不足,才經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本案為被告戊○○違背職務犯罪,犯罪主體不同,不能因同 案關係人丙○○、王振坤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戊○○無罪,其所辯 並不足採。 ⑶被告戊○○再辯稱:其前雖任台灣中小企銀行學甲分行之經理,然該行每筆放 款案件,均需經分行內之「授信審議小組」決議通過,才可准予放款,並非被 告所可獨斷專行,該會議記錄並需經總行人員查核,因而無法違法超貸云云。 經查: ①證人王振坤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根據本站調查羅得光學公司係虛設行號,何以可以經過貴行庫的徵信作 業,核准該公司六百萬元短期客票周轉金?及四百萬元短期信用放款之展期 ?)::,因此在收件當天下午的授信審議會議上,副理丙○○提出本件應 追加保證人或向中小企業保證基金申請保證報告本件存款額低、營業場所為 租賃、與本行往來不甚良好,又要展期且要再借客票周轉金六百萬元甚為不 妥,陳明新同天受理戊○○同樣交辦惠安眼鏡實業有限公司申請展期信貸四 百萬元及客票周轉金六百萬元,在此次審查會申陳明新高反對承作,授信承 辦己○○亦在會中表示反對,但經理戊○○獨排眾議堅持要我們承作::」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1卷) ②證人丙○○、許山鐘、己○○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訊問時亦均證稱魏昭榮等七 人貸款案依內規是不可以承作,因遭被告戊○○之強迫才核准(均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卷),亦見被告戊○○所辯每筆貸款均依規定核貸, 為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③又被告戊○○身為銀行經理,為該單位最高主管,其縱無將職員調至其他服 務單位之權限,但其仍有權可做同一單位職務之調動,且其既然掌握考績, 且為經理,自亦有建議總行調動之權,雖台灣中小企銀為省屬行庫,然身為 職員之丙○○、許山鐘、己○○等人對身為經理之被告戊○○所為囑咐或威 嚇,理當不敢反抗,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戊○○徒以有關之每筆放款, 需均經審議小組決議通過,並做成記錄,其無法干涉等情置辯,自不足採。 ④況證人許山鐘、丙○○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 訊問均證稱係遭被告戊○○之逼迫貸款,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所有貸款 係依法貸放,亦不足採。 ⑤甚至被告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時亦自承:「前揭豐池等六家 行號違規增提之客票周轉金貸款各六百萬元,有無順利借款?其賄款金額? 該六家行號客票周轉金貸款申請其中豐池、永堡遭己○○壓制而未放款,其 餘四家雖經己○○等承辦人員極力反對認為抵押品嚴重不足必須先償還原借 之信用貸款始得客票融資,但我仍執意強行要他們蓋章同意融資,其中羅得 、惠安之六百萬元客票融資申請雖陳明新、己○○、王振坤、許山鐘、丙○ ○聯合反對認與規定不合,但我以職權調動施壓最後他們也同意放款::, (85年4月I日甲○○所開出之假客票即已開始陸續遭退票,何以你又與渠勾 結違規「以分散借款集申使用方式」放貸六千六百萬元與甲○○支用?)甲 ○○等將在永康市○○路235號等所興建之七間販厝原已在台南二信辦理土 地建築融資貸款,依規定所蓋房屋若為實際銷售即不得再行申貸放款::, 我並應甲○○之要求將該計六千六百萬原借款逾85年4月I日撥款,當時雖然 徵信王振坤休假我仍緊急召回並在塗銷作業為辦理完竣前即違規指示放款帳 務魏慧寧直接撥款::」(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七至第十二 頁)。 ⑥況核貸係在被告戊○○施壓下違規貸放,並未依照規定程序,有台灣中小企 銀稽核室查核報告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C2卷)。 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戊○○所辯未違法貸放,亦不足採。 ⑷被告戊○○又辯以:其並未期約於超貸完成後百分之五作為賄款,也沒有得到 賄款云云。然查: ①魏昭榮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據本站調查前述貸款「書香世家」編號第A3號房屋事實上尚未全部完工(僅 空殼無窗戶及樓梯)何以能順利向台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辦理貸款?):: 辛○○才透露甲○○有給經理戊○○二百萬元好處。 ②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自承:「(前述你協助甲○○超值取 得借款後,甲○○、陳聰遠等有無依約定於事成後給你5%之賄款?)在84 年 9月20日甲○○等順利取得比原先多一倍之借款後數日(詳細時間記不清 楚)晚上,陳聰遠載甲○○至我家找我(陳聰遠在門口等候並未入內)李女 進門後即將事先以舊報紙包妥之九十萬元現金(均為千元鈔,每十萬元用橡 皮筋綑綁)交由我收受,李女離去後我才發現賄款金額只有九十萬元,並無 依原約定給我5%賄款,按約定本件借款計超貸二十四百萬元賄款應為一百 二十萬元,但事後我也沒有追究。(另你協助甲○○以聯乙興業、豐益、濟 同、雅新陸續向學甲分行超貸,你收賄詳情?)甲○○以前揭相同手法陸續 請我幫忙送件並利用經理職權不當放款::,而甲○○在84年10月、11月及 85年1 月間陸續取得借款後亦如同前述送賄手法,利用晚上將每件15萬元之 賄款(現金)分別送到我家,交由我收受後離去,其受賄金額計有六十萬元 (分四次交付)。(前揭豐池等六家行號違規增提之客票周轉金貸款各六百 萬元,有無順利借款,其賄款金額?)::,惟這四件客票借款甲○○在取 得款項後並未依約定送我賄款,隨即逾85年4月1日捲款潛逃。(你除前述違 規超值放款予甲○○壹億九十三百萬元收受一百五十萬元賄款外,有無向甲 ○○等收受其他好處?)我確實有與甲○○約定每次超值放款我及從中收受 5%賄款,但甲○○逃逸後並無真正履行原約定,所以找的確只從中收受一 百五十萬元賄款,另甲○○經常會致送我一些進口水果(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七七號卷第七至第十二頁)。 ③甚至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認:「(調查筆錄實 在?提示)實在。(你與甲○○、陳聰遠約定回扣數額多少?)以在本行超 借部分的5%。(你跟甲○○共收了多少回扣?)共一百五十萬元,分五次 ,金額為九十萬元及四次十五萬元。地點在我家,都是甲○○拿來的,我送 甲○○出門時有看見陳聰遠開車載她來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 號卷第十九頁反面),益徵被告戊○○確有收賄一百五十萬元之情事。 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戊○○所辯未收賄等情,均不足採。 ⑸被告戊○○聲稱其於調查員調查及檢察官訊問當時,因神智不清才會承認,伊 於八十七年初,開刀做心臟血管繞道手術歷時十餘小時,以後即罹患幻聽、幻 覺,耳際常聞人言:「趕快回家!」「要活下去!」,每遇緊張壓力較重時, 即出現幻覺,自調查站之後::,因此在偵查偵訊時,是處在神智狀況身不由 己的處境,是否收受回扣的答辯,回憶當時頭腦是一片空白,所以所供並非實 情云云。然查,被告戊○○身為銀行經理,社會歷練完備,本案對其影響如何 ,不可能不知,焉有草率承認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之回答【非常詳盡】,設 若當時處於「幻聽、幻覺」,又豈能有條不紊回答檢察官之問話?其所謂在調 查員調查及檢察官訊問當時,係因神智不清才自白等辯解,不足採明甚。 ⑹被告戊○○又稱有關起訴書記載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四日亦具狀表示 「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有該聲請狀附卷可稽」云云,被告戊○○並沒有於八 十八年元月十四日具狀表示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係律師自作主張所為云云。 經查: ①當時受委任之律師為賴鴻鳴,而證人賴鴻鳴律師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於本院 調查時亦證稱:「郭先生是在一月七日委任我,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當時接受 他委任,是他太太拿來的,我感覺上是他簽的名,他太太還拿了一份報紙( 庭呈影本),然後他太太說他先生身體不好,然後要我為他先生最大的利益 ,依照這個報紙給他先生最大的保障,因為報紙上已經有記載他在偵訊中已 經坦承收賄且願意將所得繳庫,我有打電話給承辦的檢察官,我問檢察官這 報紙所載是否事實,檢察官證實他有承認,我又問檢察官我們要到哪裡繳庫 ,檢察官叫我具狀進來申請。」、「我的記憶中是這樣,始終是他太太常到 事務所,是由他太太的轉述。我的印象中好像在起訴之前有繳庫完畢才有減 輕刑度的適用,我們又怕檢察官很快起訴,所以我們才趕快申請。這金額蠻 大的,怕萬一他又沒有現金,所以先申請」、「(檢察官之後要送狀之前有 無向被告確認?)我有對他太太講過,我對他太太說如果她先生真的這麼做 ,這個狀紙對他是有利的。因為他太太時常來事務所。」、「我當時有對她 說妳先生有承認,她說她沒有那麼多錢,女兒又在英國唸書。我們向檢察官 聲請,可以拖延繳交的期限。」(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由證人賴鴻鳴律師之證詞可窺知當時報章確有被告戊○○坦承犯行之報導 ,證人亦有與被告(最起碼被告戊○○之妻郭陳秀女)討論過被告戊○○坦 承犯行後如何為被告爭取最大利益之事。 ②次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甚至「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戊○○於偵查 中已自白,設若其自動繳交所得之一百五十萬元,可減輕其刑,甚至可減輕 至二分之一,若「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甚至可「免除其刑」,因而在本 案事證如此明確之情況下,被告戊○○自動繳交所得之一百五十萬元,確實 係對其最為有利(惟依修正前之第八條條文,只要偵查中自白及得減輕其刑 ,至於自動繳交所得,更可於審酌犯罪情狀時酌減其刑)。 ③再者,原審判決雖有引用該聲請狀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之一,然若無該聲請 狀,單憑被告戊○○於調查、偵查之自白,佐以其餘被告及證人之供證,亦 足以確信被告戊○○確有收賄之行為,更見被告戊○○若有依該聲請狀自動 繳款,其所處之刑期比之原審宣判之刑度應該減輕不少,而被告戊○○之抗 辯,足徒增其犯後不知悔悟之情狀,對其自非有利。 ④又雖被告戊○○及其妻郭陳秀女雖否認有見到證人所提出之剪報(報導被告 戊○○坦承犯行),亦否認知悉該聲請狀之事,甚至聲稱要律師朝沒有收賄 方向辯解。然證人身為律師,其為受委任前應不可能早已知悉會承辦本案而 刻意留下簡報,雖簡報有可能係接受委任後才在事務所找出來(被告之妻郭 陳秀女所言),然最起碼被告或其妻看過簡報,設若被告戊○○於委任時聲 明未收賄,要律師朝沒有收賄方向辯解,證人身為律師,焉有未朝自白不實 辯解,反而默認收賄?且被告戊○○當時若自動繳款,對其確實最為有利, 已如前述,證人身為律師,依專業判斷亦認要自動繳款,然繳款金額亦要由 被告支付,證人既不可能支付賄款,焉有未得委任人同意,或明知委任知被 告反對,卻擅自遞出該聲請狀之理?衡情度理,被告戊○○及其妻所稱否認 有見到證人所提出之剪報,亦否認知悉該聲請狀之事,甚至聲稱要律師朝沒 有收賄方向辯解等情,顯不足採。 (九)被告丁○○答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丁○○所辯:「伊係基於同學情誼而未收報酬地於每兩個月申報營業稅前 係事先幫陳聰遠等三人審核發票,故被告若非係不知情者則不可能願意幫助審 核發票:退言之,即使被告收有報酬者,亦非可據之即認定被告知悉虛設行號 及虛開發票情事,按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底經由解連城之介紹而認識陳聰遠等人 在閒談中始悉原來陳聰遠係被告之小學同學。其後,在八十四年三月間,陳聰 遠為要申報八十四年一、二月之營業稅乃電被告稱:以前委請記帳業者謝辛樹 申報營業稅常遭稅捐機關諭命補稅、罰稅,現在已將八十四年一、二月之相關 發票等資料從謝辛樹那裡取回,可否請您來幫我們預先審核這些發票。被告基 於與陳聰遠同學之誼乃毫無報酬地每二個月一次前去幫其審核發票。是以,甲 ○○、乙○○之調查站筆錄指稱公司於每月被告前去審核發票時即會支付予被 告六萬元報酬一事,即屬不實,則被告在未曾收受報酬之情形下而願意幫助審 核發票者必係被告不知彼等虛設行號、虛開發票始有可能,從而本件被告確屬 不知情,關於甲○○、乙○○之調查站筆錄指稱公司於每月被告前去審核發票 時即會支付予被告六萬元報酬,係屬不實,此由查扣之帳冊中全未見即每月支 付六萬元報酬予被告,且甲○○、乙○○、辛○○等人之陳述之嚴重瑕疵,可 得而知。再者,依其等所言,被告是在每次申報營業稅前始前去銘琇公司幫助 審核發票.,由於營業稅係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亦即八十四年三月間係申報八 十四年一、二月之營業稅,故被告根本係每兩個月一次前往銘琇公司幫助審核 發票,然台南縣調查站之調查員在偵辦本案時並未注意到營業稅係每兩個月始 申報一次之情形致誘導甲○○、乙○○等人做出被告丁○○係於每次報稅前至 銘誘公司指導(即等於每兩個月至銘琇公司指導一次)暨「被告丁○○每個月 至銘誘公司指導一次前於每次指導後交付六萬元現金報酬予被告丁○○」之自 相矛盾之陳述,由此再次可證上開甲○○、乙○○等人之調查筆錄顯然非係出 於本意而係出於調查站之誘導::」云云。然查: ①通常被訊問人回答問題時均取其大概情況或主要印象作答,本件甲○○、乙 ○○、辛○○等人之陳述被告有幫忙做帳及收取酬金等,其回答之重點在被 告丁○○是否有上開行為,並非詳為陳述其每次到公司之時間,因而所為「 報稅前、「每月」至公司幫忙等,均係陳述被告丁○○有至公司之事實。況 衡情公司結帳均係每月為之,雖係二個月報稅一次,然每月至公司與報稅前 至公司,僅係陳述之重點不同,自不能因個人表達之方式有異,即全盤否定 其等所言。 ②庚○○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即供稱:「(丁○○有無到公司做假 帳?)他經常來公司有時一個月來許多次他有來教我們作帳。」(見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六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而乙○○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偵查中亦稱:「(甲○○有無將六萬元給你再轉交丁○○?)有的, 有時是甲○○交給我轉交,有時是會計交給我轉交,金額大約六萬元,每月 一次。(丁○○每月到公司指導你做帳一次?)是的,他指導我們如何開發 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六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足見被告 丁○○確有指導如何作假帳之情事。 ③被告甲○○確有對丁○○交付錢財,使丁○○協助於帳冊上不實登載之行為 ,已於上開理由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中詳述,不再贅述。 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確有每月至甲○○公司指導如何作假帳之情事, 其所辯尚不足採。 ⑵被告丁○○又辯稱:甲○○之調查筆錄稱被告之酬謝係與辛○○、陳聰遠決定 ,然而辛○○卻稱該酬金由甲○○來決定,兩者說法不一,所以均不足採云云 。然查辛○○於調查時緊接著係供稱「我們確實有經過開會決定按月支付丁○ ○酬勞,但是每個月給他多少酬勞我並不清楚,均由甲○○自行決定」(見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徵之上情,顯見被告甲○○夫妻與辛○○確 實有開會決定要給予丁○○報酬,而因係由甲○○主其事,所以甲○○之調查 筆錄稱被告之酬謝係與辛○○、陳聰遠決定,而辛○○稱該酬金由甲○○來決 定,兩者之說法並不衝突。 ⑶至於被告丁○○以甲○○、辛○○等人事後稱未給付,指稱其等於調查站之筆 錄不實云云,然因甲○○、辛○○事後已翻異前供,因而事後稱未給付被告丁 ○○酬金,亦可理解。又被告丁○○所辯本件即使認定被告收有報酬者,亦非 可據之即認定被告知悉虛設行號及虛開發票之情事,且亦有可能被告雖不知情 卻基於既有指導即應有對價之觀念而收受報酬指導之,故即認被告收有報酬者 ,亦非可據之即認定被告知悉虛設行號及虛開發票之情事云云。惟被告丁○○ 為專業稅務人員,若謂其不知所指導之帳冊係虛設行號之帳冊,誠不可思議, 況被告甲○○係因其專業所以請其指導,其上開所辯自亦不足採。 ⑷被告丁○○再辯稱其僅指導營業稅申報資料中之進項及進項發票之篩檢前於篩 檢後計算出進項數額、銷項數額、應繳營業稅數額等數據交給乙○○、庚○○ 填寫申報書,而此等作為與稅捐機關能否查知虛設行號、虛開發票無關,故不 能據此即認定被告必然或當然知悉虛設行號、虛開發票情事云云。然查:庚○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即稱:「都是甲○○將明細交給丁○○整理 增減後,再交給我與乙○○做帳,最後再交給丁○○及甲○○過目。」(見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六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足見被告丁○○確有指導 如何作假帳之情事。 ⑸又被告丁○○收受之酬金既然為現金,其應不致將之存放銀行留下罪證,至於 其如何處理乃其個人之事,因而被告丁○○所辯有關股票、八十六年、八十七 年度綜所稅申報核定書、被告妻子翁明月在歸仁郵局之帳戶、翁明月在台灣中 小企銀安平分行之帳戶等均財產均與本件無涉云云,亦不足為被告丁○○未收 受甲○○酬金之證據。 (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辛○○、戊○○、丁○○所辯各節應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此外,復有虛設行號證件資料二十二份、虛設行號稅捐資料四份 、虛設行號水電支出三本、支票票貼紀錄簿九份、支票帳戶資料十一份、支票 存根四十冊、存摺八十五本、行庫貸款資料三冊外加一份、退票資一冊及財稅 中心提供之發票明細一冊、豐池、永堡、隆泉、羅得、惠而普、惠安、聯乙、 濟同、雅新等公司借款申請案件資料各一份及解連城、黃銘欽、辜顯榮、魏昭 榮、陳金泉、李秀玉、胡智益等七人借款申請資料共七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甲○○、辛○○、戊○○、丁○○等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 罪,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經總統條修正公佈,改為第十一條,刑度由「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改為「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四條「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亦修正,刑度由「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未修正上開條文)。比較修舊 法,被告甲○○、辛○○、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因而核 ⑴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對於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⑵被告辛○○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製作業務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甲○○、辛○○二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尚有誤會。⑶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間接正犯。公訴人認係 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項之罪,亦有未洽。被告戊○○犯第四條至第 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 第二十頁),應依該條例第八條減輕其刑(甲○○、辛○○雖於調查時自白,然 因偵查時未訊問,所以無自白減輕之適用,附為敘明)。⑷被告丁○○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罪。被告辛○○與甲○○及未到案之陳聰遠對於上開行賄犯行,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與已判決確定之乙○○、 庚○○及被告辛○○、甲○○、陳聰遠間,對於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提供不實之魏昭榮個人資料表 予行員王振坤,使不知情之王振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徵信報告,為間接正犯。 被告辛○○、丁○○等人就上開先後多次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戊○○所犯上開公務員收賄罪及偽造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公務員收賄罪處斷。又被告辛○○偽造文書罪及行賄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丁○○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與有業務身份之乙 ○○、庚○○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共犯論。被告等偽造 業務上製作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甲○○、辛○○等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就被告甲○○、丁○○部份及被告辛○○貪污部份,以被告甲○○、辛○○ 、丁○○等三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十條第 二項、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被告丁○○ 身為公務員不知潔身自好,貪圖小利,協助他人製作假帳,及其他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年、辛○○有期徒刑三年、丁 ○○有期徒刑一年。並說明被告甲○○、辛○○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法 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甲○○、辛○○、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且有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就被告辛○○詐欺部份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辛○○向銀 行貸款之行為雖惡性不輕,然無詐欺之行為(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辛○○尚 有詐欺之犯行,而與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容有未 洽。被告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 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被告犯數罪,巳定應 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並予撤銷。爰 審酌被告辛○○等人為貪圖貸得高額貸款,大量虛設公司行號,雖其等僅圖貸款 方便,尚無事證認有詐騙款項,然此等行為對稅捐之管理,社會之安定均有重大 不良之影響,並參酌同案被告丁○○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份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五、原判決就被告戊○○部份予以論罪科刑,亦非無見,但查:被告戊○○所犯為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戊○○在偵查中已自白,自應依該條 例第八條減輕其刑,被告戊○○雖未為減輕之主張,然為被告利益亦應為之,原 判決未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 ,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戊○○部份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事後翻供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且多次不顧其他行員 之反對,甚至要脅行員配合辦理貸款業務,惡性非輕,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八年。公訴人就被告戊○○部分請從重量 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然審酌其上開情節,認量處有期徒刑八年較為適當。被告戊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法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又被告戊○○所收 受之賄款一百三十五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辛○○與甲○○、陳聰遠三人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聯絡,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利用親友李國郁、王美雪、黃蔡淑貞、魏春蘭、李 國輝、朱瑞聰、許光賢、劉哲嘉、陳美伶等人名義虛設群發眼鏡實業有限公司、 惠而普光學有限公司、羅得光學有限公司、惠安眼鏡實業有限公司、鼎通興業有 限公司、泓門企業有限公司、永堡企業有限公司、豐池興業有限公司及隆泉興業 有限公司等九家行號,並僱用乙○○、庚○○為會計,再與稅務員丁○○基於上 開犯意聯絡,而在丁○○之指導下,由甲○○提供前述十二家公司行號間,相互 虛偽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及支付貨款支票,以製造假業績以美化帳面,旋分別持向 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台灣銀行岡山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台南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總社(現改為中興銀行赤崁分行)、華南銀行西台南金華路辦事處 、華南銀行南都分行、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彰化銀行延平分行、華南銀行 永康分行等九家行庫辦理信用貸款或客票融資(俗稱貼現),致使銀行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二億零一百九十五萬元,迄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甲 ○○等人將旗下前述十二家公司一齊放倒(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貸款銀行始 知受騙,因認辛○○另涉詐欺之罪嫌。經查被告甲○○、辛○○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借貸款項,均係單獨各以每一公司行號分別向各不相同之銀行貸款,且均 有提供不動產擔保,並有正常按期攤還,且貸款期間繳付之貸款利息達八千八百 九十二萬元,迨其發生如上之財務困難時始無法繳款,亦應係被倒債拖垮至無法 清償借款,尚難認係惡意「放倒」各公司,且其於公司倒閉後仍盡力償還四百萬 元,顯非無誠意處理債務,應無詐欺犯意可言,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 八號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即認被告甲○○無詐欺銀行之不法意圖,而將 檢察官此部份併辦之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亦難認被告辛○○此部份與 甲○○有詐騙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有上開詐 欺之犯行,因而被告辛○○被訴詐欺之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此 部分與上開科刑行使登載不實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此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記明。 七、被告甲○○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詐欺部份與 本院審理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八號甲○○涉嫌之詐欺罪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移送該案併案審理,然移送部份之詐欺行為業經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因而行使登載不實之罪(即虛設行號部份)無從併案(本院該案對此部份因 而未加審究),應由檢察官對虛設行號所涉之行使登載不實之罪另行偵辦,附為 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貪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 四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八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 刑。 第 十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