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О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吳 永 茂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臺南營業所所長,緣嘉 德公司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申請,以(八十九)廢甲清 字第000九號、苗廢操字第00一號及八九桃廢操字第000八之二號核發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或廢棄物清理場操作許可證,許可嘉德公司以電弧爐高溫熔融法 清除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分別係位於桃園縣八德 市○○路○段五四0號之東和鋼鐵桃園廠及位於苗栗縣西湖鄉二胡村坪頂二二號 東和鋼鐵苗栗廠等地;嘉德公司則在臺南地區與一百六十家醫療院所簽約,由嘉 德公司臺南營業所所長甲○○負責將上開在臺南縣市地區醫療院所之醫療類有害 事業廢棄物,清運至東和鋼鐵苗栗廠處理。惟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因東和 鋼鐵苗栗廠遭當地居民抗爭,無法繼續處理廢棄物,甲○○明知上情,唯恐不將 簽約醫療院所之醫療類有害癈棄物清理,需依約負賠償責任,仍自八十九年六月 中旬起至查獲日之七月二十一日止,基於該項業務,陸續將臺南縣市地區醫療院 所收集之醫療類有害事業廢棄物,如針筒、洗腎軟管等物,以容量為五十加侖之 鐵桶貯存(為中間處理)後,未依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而載至不知情之張銀漢(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護鎮里一一三之二三號旁農地及道路堆置、 貯存。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裝載醫療 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一百七十桶之醫療類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臺南縣政府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時、地堆置醫療類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供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當時因苗栗廠遭民眾圍場不能進場處理,我 們通知醫院將廢棄物先行冰存,但因受七天期限限制,所以醫院要我們儘快清運 ,經考量結果,留在各醫院損害更大,不得已才將這此廢棄物清運至張銀漢土地 ,又依當時情況,我只能兩害相權取其輕,暫時將廢棄物放置張銀漢土地上.. 本案並非伊個人疏失,而是基於實際需求所做權宜措施,這些醫療廢棄物原本要 送公司苗栗廠處理,因苗栗廠受民眾抗爭,所以才將該廢棄物以甚為牢固之鐵桶 裝置,暫放張銀漢所有農地上,而此緊急情形臺南縣環保局亦無法處理,最後仍 由嘉德公司申請環保署協助處理云云。 二、查嘉德公司臺南營業所在臺南縣市地區醫療院所之醫療類有害事業廢棄物,依臺 北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申請,以(八十九)廢甲清字第000九號 、苗廢操字第00一號及八九桃廢操字第000八之二號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或廢棄物清理場操作許可證,係許可嘉德公司以電弧爐高溫熔融法清除及處理有 害事業廢棄物,且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分別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 五四0號之東和鋼鐵桃園廠及位於苗栗縣西湖鄉二胡村坪頂二二號東和鋼鐵苗栗 廠等地,嘉德公司則在臺南地區與一百六十家醫療院所簽約,由嘉德公司清運至 東和鋼鐵苗栗廠處理,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環四字第 0九一三0四四0九00號函、苗粟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一環三字第0 九一0二七四九號函、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府環廢字第0九一00二 四九二八號函分別檢送相關文件在卷足憑。而依嘉德公司申請許可時所提計劃中 ,雖有規劃以臺南縣鹽水鎮○○段三六五地號為轉運站,仍在規劃中,尚未提出 申請,此經嘉德公司敘明於審查表可稽。又依申請書件中,另有貯存設施規劃說 明之貯存方法:癈棄物經貯存容器密封後集中存放於5C以下之冷藏設施中,並 有顯明警告標示,四週有消防及消毒等防護器材(詳嘉公司甲級清除許可申請書 第七九、一00頁)。足證被告於行為當時,確係明知其未依上開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而載至不知情之張銀漢位於臺南 縣新營市護鎮里一一三之二三號旁農地及道路堆置、貯存等情無訛。且被告甲○ ○既明知無緊急備用方案,於苗栗廠遭居民抗爭後,不惟未採取必要措施,停止 向各簽約醫療院所繼續收取廢棄物,反持續貯存、清運、處理前揭有害醫療廢棄 物,復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發函通知,顯見被告甲○○對於六月中旬後,關於 臺南營業所部分所處理之廢棄物,確有明知並有意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故意。此 外,復有行政院環保署水污染稽查記錄一份、照片六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紙 及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證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事非得已,且以牢固鐵桶裝置,應無礙衛生一節,經查被告不當 行為乃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 而非責其妨害衛生,設以牢固鐵桶貯放核廢料,不依核准處所貯放,仍為法所不 許一般,至於當時確因以電弧爐高溫熔融法清除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東和鋼 鐵苗栗廠遭當地居民抗爭,無法繼續處理廢棄物,以致發生本案,其情固有可憫 ,然此乃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斟酌事項,而非免責條件,合予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原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惟其罪名與刑度均不變,應依裁判時法律審理,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罪。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應屬處罰未依規定為業務 行為,而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的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被告收集廢棄物行為,雖有多次,但只執行一個「業 務」,係屬繼續犯之一種,應僅構成一罪,無連續犯之適用。原判決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即有未洽。㈡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已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亦有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記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醫療廢棄物處理廠遭民眾圍廠,無法 將收集廢棄物送廠處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微、犯罪後之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甲○○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兼以本次犯罪,有其特殊因素,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