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七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任職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一六八號嘉美汽車商行。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某日,顧客陳志麟(業經死亡)將其駕駛之車牌CD-二0二 二號BMW325型自用小客車,委託嘉美汽車商行保養整理。甲○○於整理該 小客車時,發現在駕駛座底下藏有德國制式手槍一把(槍號00-000000 )、可發射制式口徑0.四0子彈一發、及無法發射之子彈二顆,對於此重大違 禁物品,竟未報警處理,詎竟受陳志麟委託而寄藏持有。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嘉美汽車商行內,出示炫耀給友人林國揚欣賞,而不慎擊 發子彈誤傷林國揚(傷害部份未經告訴)。甲○○乃於犯罪發覺前,在當日上午 七時許,攜帶手槍、已擊發制式口徑0.四0子彈殼一顆及無法發射子彈二顆, 前往斗南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下稱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國揚、沈裕得、陳 品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憑。而扣案槍枝及已擊發子彈殼一 顆、未擊發子彈二顆,經鑑定結果:扣案槍枝為德國制式手槍,係德國HK廠製 USPCOMPACT型制式口徑0.40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0-00 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定 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口徑0.40吋彈殼,彈底標記為「G.F.L.40 S.W 」;另二顆子彈,認係制式口徑0.40吋子彈,彈底標記為「SPEER 40 S&W」 ,惟經實際試射,均為無法擊發,認均係不發彈,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 月六日刑鑑字第七五六三九號鑑定書可稽。是扣案制式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之違禁物,已擊發之子彈屬於同條例第十二條之違禁物,被告寄 藏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 。被告同時同地寄藏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犯持有手槍子彈罪名,尚有未洽,惟起 訴法條仍屬同一,尚毋庸變更法條,應予敘明。林國揚遭受槍擊後,雖經由友人 陳品宏報案,但因陳品宏於槍擊時並不在場,其誤以為是歹徒所傷,當時警方並 不知悉何人開槍。嗣由被告主動向斗南分局自首並繳交槍枝子彈,有警局筆錄可 按,被告於犯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減輕其刑。 三、原審依上開法條論科,併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第六十二條 前段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有高職以上學歷(詳警局筆錄 所載),具有相當知識程度,竟違法而受寄持有槍彈;於誤傷林國揚事跡敗露後 始自首,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 幣五萬元及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手槍為違禁物,應予沒收。而已擊發之 彈殼以上開不能擊發之子彈,已失其違禁物性質,而不宣告沒收。且說明裁判時 仍屬有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第 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此 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 ,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 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 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 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而被告有正當工作,其持有手槍僅係因炫耀,出示給友人欣賞,致不慎誤傷友 人。被告又無犯罪前科,且未持以犯罪,所具社會危險性甚小,尚無諭知保安處 分之必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