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孝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五三0、四五八一、五三四七、五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共同連續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及在破產程序中,以損 害債權人為目的而隱匿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破產人之經理人,共同連續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及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 權人為目的而隱匿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己○○與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經理人共同連續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及在破產程序 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隱匿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係謙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謙昌公司)負責人,有違反票據法前科;乙○ ○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起擔任謙昌公司之協理,同年八月一日起升任執 行總裁;己○○係該公司之股東兼會計,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擔任乙○○之 特別助理,有賭博罪前科,亦素行不良。三人明知謙昌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已 無支付能力,公司所開出之支票,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全部退票,並於 八月二十三日遞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民事庭於八 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宣告破產,翌日(三十一日)對 外公告。惟其等三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破產宣告前 一年內,及在破產程序中,有下列詐欺破產行為: (一)謙昌公司參加己○○為會首之互助會共二會,已經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月得標 成為死會,需陸續繳納死會會款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應繳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份期滿。因謙昌公司之財務狀況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已汲汲可危,己○○ 擔心自己會款不保,向丙○○要求能否優先一次給付。丙○○明知此舉有害於 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竟與己○○基於犯意聯絡,由己○○在公司七月三十 一日跳票前夕,亦即破產宣告前,自行由所保管之謙昌公司現金中,提取二十 萬元,優先清償尚未到期之五個月(八至十二月份)死會會款得逞。棄公司其 他債權人利益於不顧,而為不利於全體債權人之處分。 (二)謙昌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尚有現金三千零四十四萬餘元,八月份陸續 支付外營工資、員工薪資等約三百餘萬元,至八月底仍有二千餘萬元現金;並 有多處工程進行中,有多處應收工程款未收取。丙○○、己○○、乙○○竟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整理資料,再由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聲請 宣告破產,申報時所列財產及債權僅有機器設備五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及「大興農豐年量販店東光店工程」「興太製藥廠新建工程」「成宇工業蘆 竹廠增建工程」「大興農豐年量販店斗南店工程」「福祿貝爾幼稚園新建工程 」共五千五百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遞狀更正為五千九百七十六萬四千 五百二十七元)。故意隱匿謙昌公司所餘現金,並隱匿未收工程款「八里方富 利工程」四十六萬元;「斗六宏偉機電工程」應收工程款一百四十二萬餘元; 「宏偉電梯工程」應收工程款三十萬元;「虎尾大成商工實習大樓工程」應收 尾款五萬元,共隱匿應收工程款約二百二十三萬餘元。 (三)謙昌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大量跳票以後,對於可收取之工程款,急欲 收回以利處分,丙○○、己○○、乙○○共同基於不利於債權人而處分公司債 權之犯意聯絡,由丙○○交付請款印章並授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前 往台中興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盛公司),收取「大興農量販店東光店 」之工程款。興盛公司知悉謙昌公司已陷於財務危機,擔心另一件謙昌公司承 包之「興太藥廠工程」無以為繼,要求乙○○立下切結書,保證收取五百萬元 工程款後,「興太藥廠工程」須於十四日內完工,否則拋棄「興太藥廠工程」 之一切債權。乙○○、丙○○、己○○等人因急於將該五百萬元現金領回花用 ,而由乙○○徵求丙○○同意後,同意該「十四日內完工」不可能達成之條件 ,簽下切結書後領得五百萬元即期支票。乙○○當日即在華南銀行台中分行開 立「乙○○」新帳戶並將支票存入,待提示兌現後,再由己○○將該五百萬元 分多次轉帳(最大一筆四百餘萬元轉到亞太銀行斗六分行蔡榮宗人頭戶)及一 筆現金,提領花用完畢,而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謙昌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丙○○ 等人因破產宣告已喪失財產處分權,惟丙○○、己○○基於犯意聯絡,仍於破 產宣告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放謙昌公司股東方淑芬之股款、薪資、借款 (扣除其夫郭顯榮所欠公司債務後之餘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給方淑 芬、郭顯榮夫妻,而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案經債權人嘉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頓建材有限公司、盈發五金有限公司 及甲○○、戊○○等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己○○、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一、被告丙○○辯稱:因其認為公司要結束,所以只要有欠錢我都儘量還,不單償還 該會款而已;再「大興農量販店東光店」之定作人係興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 「興太藥廠工程」之定作人則為興太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兩者蓋屬不同公司之工 程,是以兩工程之定作人既不相同,兩者之間並無存有任何關係。至於「倉佑公 司」、「大興農量販店東光店」、「興太藥廠」、「大興農斗南店」等工程,其 全部營收已表現於謙昌公司之帳目上,並經公司正常統籌運用,並無毀棄公司財 務帳冊之不法情事云云。 二、被告己○○則辯稱:伊僅為公司之會計,所有事務均係依被告丙○○之指示而處 理,而被告丙○○申請破產並未向伊說明,故申請破產時伊並不知情。方淑芬之 配偶郭顯榮因挪用公司款項,為公司發覺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已結算方淑芬( 以何宴勳名義)借給公司之款項,扣除她先生郭顯榮挪用公款部分,算好是二十 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要給她,郭顯榮以不滿結算為由,拒絕結帳;伊後來就於 八月中旬離職,十月十二日伊到公司看看,剛好方淑芬夫妻又來催討,伊才付二 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給她,當時我不知道公司已經破產云云。三、被告乙○○辯稱:其係八十八年六月間,見謙昌公司刊登徵求營建、建築人員廣 告,始至謙昌公司應徵,經錄取後在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才到謙昌公司上班,擔任 工程部車協理,並於謙昌公司八十八年八月聲請破產後,在八十八年八月底離職 ,足証被告乙○○並非謙昌公司之股東,與被告丙○○亦素昧平生,並不相識, 而在被告丙○○向法院聲請破產之日前,被告乙○○才僅任職一個多月,對公司 財務狀況並不知悉。又其雖有經手東光案五百萬元收款,但其向興盛公司收取該 筆款項,係依公司之指示前往收款,簽立該切結書亦係在公司之指示下,依指示 行事,自難以此即認與被告丙○○有何犯意之聯絡;再立該切結書時,被告丙○ ○並未提出破產聲請,其如何得知被告丙○○事後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再該切 結書所載之「興太藥廠工程」,係案外人永將營造有限公司向興太藥品股份有限 公司承攬,是依該切結書所載,受影響者亦係永將營造有限公司對興太藥品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款而已,與謙昌公司無涉;謙昌公司破產之效力並不及於永 將公司,是該切結書應與謙昌公司無涉云云。 貳、經查: 一、跳票前夕,優先清償被告己○○未到期會款部分: 前開優先清償未到期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丙○○提 出之現金流向表、互助會會單(丙○○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庭呈)可證。被告己 ○○並供稱「(公司亦欠別人錢,為何妳的會款還沒到就先支付?)因我有向丙 ○○請示,故他就答應先還我。」(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再查被 告己○○既係該公司之會計,撥用款項必定經過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同意 ,而本項會款支出尚列在被告丙○○自己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份現金流向表中, 則被告己○○辯稱「撥用此筆款項確經被告丙○○同意」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信採。再被告己○○、丙○○,在該公司跳票前夕即優先清償被告己○○之 債權,私心自用,對於已到期債務之其他債權人而言,尤其不公平,此屬不利債 權人利益之處分,應可確定。被告丙○○所辯:因其認為公司要結束,所以只要 有欠錢我都儘量還,不單償還該會款而已云云,自無可採。二、隱匿現金及應收工程款部分: 茲聲請破產宣告之過程中申報財產、債權債務情形及證據,分述認定匿報之證據 及理由如下: (一)匿報現金部分: 1.依卷附謙昌公司傳票顯示,謙昌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傳票明確記載有現 金三千零四十四萬餘元,被告丙○○亦供稱【該公司於七月二十九日確實有該 筆現金】(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丙○○、己○○ 尚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放方淑芬郭顯榮夫妻之股款二十四萬餘元,顯見謙 昌公司仍有部分現金,扣除八月份發放外營工資;員工薪資三百餘萬元之後, 在聲請破產宣告時,應有二千餘萬現款,竟在申報破產時並予申報,則被告丙 ○○、己○○確有隱匿不報之事實甚明。 2.依據被告自己提出之現金收支表,至少在八十八年九月後仍剩餘十三萬六千八 百二十二元,但八月二十三日申報破產時對於現金分毫不報。破產裁定後,被 告僅將第一銀行斗六分行之存簿(內為三十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交付破產 管理人(有破產管理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陳報狀可證)。而該存簿內主要來源 ,即為貼現票據到期以後,第一銀行所退還差額二百餘萬元,由被告己○○於 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提領二百零三萬九千元後,將其中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元 ,列為所謂「九月份收入」;其餘三十萬元又存入該帳戶,業經被告己○○供 明在卷(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丙○○、己○○再將此第一 銀行活存帳簿,當成所餘現金,交付破產管理人。依此,該帳戶內三十餘萬元 金額,既然已經被剔除在九月份收入以外,不屬現金流向表之項目,二種項目 應該各別獨立。顯見被告丙○○、己○○亦沒有將所稱現金流向表餘額十三萬 六千八百二十二元交付破產管理人。 3.另據證人李建忠律師證稱「丙○○請我辦理申報破產時,並沒有將現金帳給我 看,且也沒有說有現金。直到法院命我當破產管理人,我催他時,被告才將存 摺拿給我」(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確實由被告丙○○ 等人隱匿現金,刻意不報。直到告訴人甲○○、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 日向民事庭遞狀報告查獲謙昌公司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尚有三千餘萬現金 (詳本院民事破產卷),被告始辯稱要補提云云,顯見均屬卸責之詞。 4.被告丙○○等人雖提出六、七、八、九月之現金流向表,並辯稱謙昌公司都是 以遠期票據貼現列入現金,當時貼現取得一千一百餘萬元,所以真正現金只有 一千九百多萬元,而且都已正常花用,沒有不法情事云云。然查該現金流向表 有下列矛對錯誤之處,不值採信: ⑴被告己○○、丙○○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萬通銀行以一張福祿貝 爾工程案、林大翔發票,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貼現,取得不詳現金,有萬通銀 行貼現記錄可稽。但卻未列入任何一月收入,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 也沒列為任何一期支出,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坦承為記帳疏失(見原審九十 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見所提出之現金流向收支表,與事實不符。 ⑵一般會計實務雖有將即期票據列入現金之作法,但卻沒有將遠期票據列入現金 之作法,因為遠期票據之流動性及變現性較差,與現金之特性格格不入。縱然 謙昌公司作法特殊,以遠期票據貼現換取現金,列入「現金」項下;但是所貼 現之票據屆期兌現後,仍然必由銀行以支票兌現之資金抵銷所放出款項,根本 不須要謙昌公司拿現金去清償。會計處理上,應該由公司「應收票據」下扣除 ,不可能由現金項下扣除。被告提出之流向表記載以謙昌公司以現金清償貼現 債務,顯與事實不符。 ⑶卷附被告己○○書寫償還股金之字條(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五三0號卷第一一七 頁),其中謙昌公司應給付方淑芬夫妻之債務,明確包括「6月份薪資44507、 7 月份薪資34660、股金750000、借款600000」,抵銷後初步餘額再扣除「會 仔80000」(即方淑芬夫妻參加己○○互助會八十八年九月到十二月最後四期 死會,業經丙○○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答辯狀所承認),才是餘款二十四萬一 千五百九十三元。參以現金支出傳票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製作,而且該現金 部分支出,係採「現金收付制」,則應該記載為十月份支出二十四萬一千五百 九十三元始為正確;但被告提出之八月份支出表下記載「償還何宴勳借款 600000 」,時間及金額均有矛盾。再者,方淑芬郭顯榮夫妻之七月份薪水已 經列在七月份員工薪水總數「0000000」項下支出花用(見薪資表、七月份收 支表),竟然到十月份還沒有給付,還抵銷郭顯榮所涉挪用公款帳目,等於是 沒有以現金支出給付。顯見上開「償還何宴勳借款600000」及「七月份員工薪 水總數0000000」均屬不實,尚難信採。 ⑷謙昌公司之協力廠商「宏懋土木工程行」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經由被告 己○○之介紹,向被告己○○之好友何宿貞週轉三十萬元。因謙昌公司倒閉在 即,何宿貞擔心所借出之三十萬元債權不保,因此被告己○○、丙○○等人由 謙昌公司資金中撥用三十萬元代位清償等情,亦經被告己○○、丙○○供明在 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庭呈答辯狀、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並 有何宿貞合作金庫帳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匯入記錄可稽(何宿貞八十八年 十月十六日庭呈)。謙昌公司既然代位清償三十萬元,支出此部分現金,竟然 沒有出現在八十八年七月份之支出項目中;另一方面,宏懋工程行八十八年八 月五日請領五十萬元工程款,雖由被告己○○將該三十萬元扣抵,只給付二十 萬元,且記載為支付二十萬元外營工資,有支出傳票影本可稽(附原審卷一第 一七六頁)。兩相對照,此三十萬元實際上已經支出,但帳上沒有任何紀錄顯 示,顯見被告提出之收支表有所不實。 ⑸謙昌公司七月二十九日結餘現金三千零四十四萬七千一百十三元,有該日傳票 可證。但是七月二十九日以前支出(如七月六日至二十日陸續支付外營工資一 百零一萬八千七百元)的款項,不應該再從七月二十九日結餘現金再扣除一遍 。被告提出之流向表重覆扣除,此種會計處理有違常理。⑹如上所述,被告丙○○、己○○等人申報破產時故意隱匿現金,待告訴人等發 現該張現金傳票後,始提出六、七、八、九月現金流向表,係欲蓋彌彰之行為 ,不足採信 5.綜上二(⒈)至(⒋)各點所述,被告丙○○、己○○等人確實有刻意隱匿現 金之行為。 (二)隱匿債權部份: 1.被告丙○○在申報破產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陳報債務人清冊地址( 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等多次陳 報應收工程款之機會,被告丙○○均只陳報:「大興農豐年量販店東光店工程 」「興太藥品西藥廠房新建工程」「大興農豐年量販店斗南店工程」「利晉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成宇工業蘆竹廠增建工程」「林大翔福祿貝爾幼稚園」等五家 未收工程款,均未陳報有其他小額未收債權。直到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經告訴 人提出被告確有多筆應收工程款漏報,而知悉隱匿事實。2.而經查在破產申請當時,尚有左列工程款未收取,有所隱匿: ⑴「八里方富利工程」未收工程款四十六萬元:據證人海陽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明寬證稱:當初我們承包八里方富利工程,有部分轉包謙昌公司,八十八年 四月以前我們給付了百分之九十款項即四百一十四萬元,只有其他四十六萬元 即百分之十沒給付而已,是因為有鋼板部分高低尚有問題(見原審卷八十九年 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既然該部分工程款尚未收取,即有隱匿事實。 ⑵「斗六宏偉機電工程」剩餘工程款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此部分事實 業經被告丙○○提出書面說明,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日提出之資料),而且主要是八十七年下半年請款之案件,既然被告主張有 剩餘工程款未領,竟然不申報,已有隱匿之事實。 ⑶「宏偉電梯」案工程款三十萬元:依被告丙○○提出之說明,八十八年四月已 完工,有應收工程款未收(見原審卷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之資料 )。而該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由宏偉電機工業有限公司與謙昌公司代表 郭顯榮達成和解,給付二十萬元(彰化銀行新莊分行BC0000000支票),有和 解書影本可稽。被告於申報破產時刻意隱匿此項未收款,顯有不實。 ⑷「虎尾大成商工實習大樓」工程案,破產後領回尾款五萬元,業據被告丙○○ 坦白承認,有其提出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 之資料)。 3.上述應收工程款,部分已經收回現金,相較於已申報五處工程款至今無一能夠 收取,顯然較有實現可能性,實為應該申報之重要資產。而被告丙○○於原審 先則辯稱:是李建忠律師說可以後報云云,但證人李建忠律師則否認有此指示 ,被告丙○○嗣又改稱是其自己的意思,因為公司當時仍在經營,所以決定後 報云云(均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又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那時是否可以成立破產不知道,公司還有在營運,我徵詢李建忠律師的結果 ,他說還不知道能否成立破產,所以要我先申請大型的工程款,等成立破產再 提出詳細的帳目」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丙○○ 二次陳報應收工程款名單及經過債權人會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均不 提出該等應收工程款情形。經告訴人多方查證得知,並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提 出質疑後,被告始坦承確有工程款漏報,則被告丙○○有故意隱匿之情事,亦 堪認定,被告丙○○上開所辯【徵詢律師李建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4.被告三人在偵查中坦承「(是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雲林地院聲請謙昌公司破 產?)是的,是由丙○○申請,乙○○、己○○及其他部門提供資料給丙○○ 」;己○○及乙○○並供稱「(提供哪些資料?)我們一起整理包括債權人名 冊、債務人清冊及財產清冊」(均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五三0號卷第二三七頁 背面)等語,顯見被告三人就申報破產時隱匿現金及工程款,確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 三、拋棄興太藥廠工程款一千三百七十四萬餘元部分: (一)謙昌公司收購「永將營造有限公司」後,以「永將」名義,投標興太藥廠工程 ,係以三千六百萬元承攬之,及二千二百七十萬元承攬興太藥廠西藥廠房新建 工程之A棟二包及圍牆工程,工程共五千八百七十萬元,此有雙方所簽訂之工 程合約書在卷足憑。但因為另有追加工程部分,雙方尚有爭議,總工程款為六 千零八十萬元至六千二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之間,未請領工程款,在 一千三百七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至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之間 。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認定 明確。故未領工程款最少有一千三百七十四萬餘元。 (二)興太藥廠工程,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簽訂合約後三日內開工 ,地上工程需於一百二十工作天內完成,地下室工程需於六十工作天內完成。 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開工,遲至八十八年八月間仍未完工。謙昌公司因財務 危機,無法繼續施作,急欲收回現金以供支用。由丙○○授權乙○○於八十八 年八月四日書立切結書,約定「切結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十四個日曆天 內全部完工(遇雨順延),倘未依期完工,立書人同意由貴公司另行雇工施作 ,除因此增生一切費用全部負擔外,並拋棄因前開工程承攬合約已發生未清償 之工程款全部」(該切結書已影印附審判卷四第三十一頁)。丙○○果然無法 於切結後十四個日曆天完工,由興太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發函通知終止合約。有 前開判決及該案卷內證物附卷可稽。 (三)被告乙○○於原審先則坦承:「是為了要領那五百萬元現金,才附條件承諾要 拋棄。」(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乙○○於台中高分 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案件審理中已經承認「我們向上訴人請領七月份 之工程款未依期撥款,係丙○○要我出面處理,而應上訴人之要求簽立切結書 方願撥款,我們才簽切結書並蓋印」、「印章係丙○○交予我處理本件糾葛」 (民事二審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顯見被告乙○○事前受丙○○授 權處理本件債權。嗣經原審提示台中高分院審判卷後,被告乙○○始改稱:「 那是郭顯榮的意思去要的,至於丙○○有無指示郭顯榮,我不清楚」云云(見 原審卷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被告乙○○復又供稱 「(你在收取大興農量販店工程款時是否有簽切結書)這件不是我能決定的, 當時與我同去的還有公司經理郭顯榮在,是他授意我簽切結書的」等語(見本 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將責任推給郭顯榮承擔,乃屬卸責之詞。再 被告乙○○、丙○○均辯稱「興太藥廠工程」,係案外人永將營造有限公司向 興太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與謙昌公司無涉云云。但查謙昌公司係收購「永 將營造有限公司」後,以「永將」名義,投標興太藥廠工程等情,業如前開( 一)所述,顯見興太藥廠與謙昌公司關係密切;再若果真興太藥廠與謙昌公司 無涉,則被告乙○○於領取此筆五百萬元之工程時,衡情豈有須簽立該【切結 書】,始得【領取該筆五百萬元】之理;況被告乙○○簽立該切結書後,高頓 建材有限公司以案外人永將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持續向該公司購買磁磚 等建材,積欠貨款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而永將營造有限公司承攬 興太藥廠工程,對興太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人有一千餘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為由,起訴請求確認永將營造有限公司對興太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在二百三十九 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 度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認:【系爭工程既係丙○○有權以永將公司名義承攬, 則對工程所產生之工程款債權,丙○○當然有權以永將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即 興太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且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人為丙○○,對上訴人 之工程款債權之真正權利人為丙○○,則在丙○○與永將公司間,有權處分工 程款債權者係丙○○,僅因權利名義人係永將公司,故必須以永將公司之名義 處分工程款債權,丙○○授權乙○○以永將公司之名義出具切結書自係有效。 】等語,則謙昌公司既已收購「永將營造有限公司」,則被告乙○○出具切結 書拋棄對興太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既屬有效,此舉即有損害謙昌公司債權 人之權益甚明。被告丙○○、乙○○所辯,即無可採。 (四)被告丙○○於上開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亦坦承:「切結書、工程合約書、請款 單上所蓋永將公司及沈瑞文之印文均是同一印章所蓋」「系爭工程係我用永將 公司之名義承攬」「切結書係應上訴人之要求才開立的,若不開立上訴人則拒 付工程款。且該部分亦由乙○○負責處理,永將公司及沈瑞文之章都是我交給 乙○○,授權他在切結書上蓋章」(見民事二審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 筆錄),核與被告乙○○前述自白相吻合,相互佐證二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至嗣後被告丙○○在原審審理中,先則辯稱「我有將印章交付給乙○○ ,至於他如何做,我事先均不知情」(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 不數日後竟又翻稱:「印章交給郭顯榮使用,郭顯榮沒有告訴我這件事」云云 (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前後矛盾,且被告丙○○為謙昌 公司之負責人,書立切結書拋棄債權之重大事項,如何諉為不知? (五)被告乙○○坦承係因為了收取另「東光店工程款」五百萬元(按興太藥品股份 有限公司與興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屬同一商業集團),才受要求書立切結書。 被告乙○○當日取得該張五百萬元支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到期、DB0000000 、付款人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後,立刻在華南銀行台中分行開立「乙○○」存 戶並將支票存入,翌日(五日)在斗六分行通提,由己○○辦理轉帳,分成三 筆匯款(最大一筆四百餘萬元轉到亞太銀行斗六分行蔡榮宗人頭戶)及一筆現 金。有各該銀行之往來明細、匯款單等可資證明。此種綿密之資金流轉過程, 顯經由被告丙○○之指示。亦可證明被告三人在公司將要破產之際,急欲取得 該五百萬元現金,不顧公司債權人之利益,而有拋棄一千三百餘萬元債權之犯 意聯絡。 (六)被告丙○○雖又辯稱【此筆五百萬元之款項均用於公司其他應支付之款項】云 云,並提出支付該筆工程款之支出明細表為証。但查: 1依該表所列支出之項目為: ⑴發放七月份員工薪資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 ⑵發放外營工資等三百三十萬九千九百六十元 ⑶給付宣告破產申請律師費二十萬元 2依該表所列支出之項目其中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既係支付員工七月 份薪資,核與被告乙○○取得該筆工程款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 日到期,並經被告己○○分成三筆匯款轉帳,並將其中一筆四百餘萬元轉入蔡 榮宗忠帳戶之資金流向不符;另依被告丙○○所提支付外營工資三百餘萬元之 現金支出傳票及支票所載,支付日期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則此筆【支付外營工資】部分是否確係以該筆五百萬元之工程款 支付,並非全然無疑。況謙昌公司有開戶之銀行帳戶,若果真此筆五百萬元之 工程款確係用於謙昌公司應支付之款項,則衡情豈有【先由被告乙○○開立其 個人帳戶,將此筆五百萬元支票先行存入其個人帳戶內,再由被告己○○分成 三筆款項轉帳,及一筆現金,而轉帳之其中一筆四百萬元轉存入人頭帳戶蔡榮 宗戶內】,而均未存入謙昌公司帳戶內之理,被告丙○○等人取得之此筆五百 萬元工程款之資金流向已有可疑之處,顯有隱匿處分該筆款項之事實甚明。被 告丙○○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七)既然被告乙○○、丙○○明知謙昌公司已經不可能正常施工,竟因急於將該五 百萬元現金領回花用,而同意「十四日內完工」不可能達成之條件,簽下拋棄 書後領回現金,經過多重移轉管道,存入亞太銀行斗六分行蔡榮宗人頭帳戶, 自己分次花用;棄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於不顧,亦斷絕破產管理人及其他債權人 代位求償之可能性。儘可能將一切現金收取花用後,再申報破產,將謙昌公司 財務爛攤子留給債權人自己處理。此種自私自利之行為,顯屬不利債權人全體 之處分行為。 四、解散後違法發放股款、借款、薪資之部分: 被告己○○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放股款、借款、薪資給郭顯榮方淑芬夫妻,有 己○○親筆紙條影本可證,該紙條確實記載給付項目「6月份薪資44507、7月份 薪資34660、股金750000、借款600000」。而當日現金支出傳票上,亦有「郭顯 榮」領取之簽名。被告己○○雖於原審辯稱:我八月間離職,不知公司已破產, 因我家離公司很近,十月間那天正好在公司,順便幫公司處理云云(見原審卷九 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則辯稱「方淑芬之配偶郭顯榮因挪 用公司款項,為公司發覺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已結算方淑芬(以何宴勳名義) 借給公司之款項,扣除她先生郭顯榮挪用公款部分,算好是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九 十三元要給她,郭顯榮以不滿結算為由,拒絕結帳;伊後來就於八月中旬離職, 十月十二日伊到公司看看,剛好方淑芬夫妻又來催討,伊才付二十四萬一千五百 元給她,當時我不知道公司已經破產。」云云。然查被告己○○既然自稱已離職 ,竟然可以處分公司現金,殊不合理;參以被告丙○○甫於八十八年八月簽發人 事命令,指派總務己○○擔任執行總裁乙○○之特別助理,職掌公司出納等事宜 (派令附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八二四號卷第四頁)甫接掌要職當無立刻離職之理 ;且告訴人高明勝、戊○○指稱:己○○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仍有到工地收款 (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再者,被告三人在偵查中坦承「 (是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雲林地院聲請謙昌公司破產?)是的,是由丙○○申 請,乙○○、己○○及其他部門提供資料給丙○○」;己○○並供稱「(提供哪 些資料?)我們一起整理包括債權人名冊、債務人清冊及財產清冊」(均見八十 八年偵字第四五三0號卷第二三七頁背面)等語,則被告己○○豈有不知謙昌公 司申請破產之理。顯見被告己○○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被告己○○亦供稱此一 發放股款之行為經過被告丙○○同意,參以被告己○○明知此為重大違法行為, 依常理不會擅自作主,必然經過負責人即被韜丙○○之指示。故二人於破產後為 不利債權人利益之處分,事證明確,已可認定。至於被告己○○請求訊問証人庚 ○○、丁○○,經本院二次傳訊均未到庭,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傳 訊必要,併此明敘明。 參、核被告丙○○、己○○、丙○○等人所為,係犯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破 產人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為隱匿、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罪。破產人雖為謙昌工 程有限公司,但被告丙○○為該公司董事長,乙○○為該公司之協理,八十八年 八月一日起升任為執行總裁,代表董事長總理公司內外一切事務(有人事派令影 本附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五三0號卷第一一六頁可稽),依破產法第三條第四款仍 負相同刑事責任。而被告己○○與丙○○就事實一之(一)、(四)部分;被告 己○○、丙○○、乙○○三人就事實一之(二)至(三)部分,均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己○○雖無法定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該 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丙○○、己○○、乙○○等人先後多次破產詐欺犯行,時間 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事實欄內(一)(三)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已起訴之(二 )(四)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原審予以被告丙○○、己○○、乙○○罪証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查(一)原審既認被告丙○○三人均係連續犯,但於判決書事實欄未為「連續犯 」之認定,致其事實與理由矛盾;(二)謙昌公司發放該公司股東方淑芬之股款 、薪資等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但被告乙○○於該時已離職,原審認被告乙○ ○就此部分應負共犯之罪責,顯有未當。(三)「拒絕提出帳冊」並不等於「毀 棄帳冊」,原審以被告丙○○等人始終拒絕提出真正之內部財務帳冊,即認被告 丙○○等人已有「毀棄帳冊」之事實,已有未當;且被告己○○等人於本院調查 時已提出該公司之帳冊,顯見並無「毀棄帳冊」之事實(詳後述),原審未予詳 查,以被告丙○○等人拒絕提出帳冊,而認有「毀棄帳冊」之情,顯有未當。( 四)謙昌公司為【有限公司】,被告丙○○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另被告乙○○為 該公司之執行總裁,則依破產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應負相同之刑事責任,惟原 審就被告丙○○部分認應適用破產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與法尚有未合;再被告 丙○○、乙○○既係依破產法三條第四款規定負刑事責任,則其主文應為【丙○ ○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共同連續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及在破產程序中,以損 害債權人為目的而隱匿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乙○○破產 人之經理人,共同連續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及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 目的而隱匿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乃原審僅論處【丙○○、 己○○、乙○○共同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及在破產程序中,連續以損害債權人 為目的而隱匿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與法亦有未合。被告丙 ○○、己○○、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固 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己○○有票據法、賭博罪前科,素行非佳;乙○○無任何刑 事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三人遭遇公司經營財務危機,不思如何開誠布公解決問 題,反而儘可能將可收取之現金收取一空,優先償還自己之未到期債權,將公司 所有資金花用殆盡,隱匿現金及應收工程款,優先維護自身利益;另一方面簽下 鉅額工程款拋棄切結書,將財務爛攤子留給所有債權人處理,棄別人利益於不顧 ;而被告丙○○違法處分之資金多達一千三百餘萬元以上,隱匿資金及工程款多 達二千餘萬元,所生損害鉅大,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再被告丙○○參與犯罪實 施最多、己○○次之、乙○○最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另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於謙 昌公司任職僅短短一月餘,就該公司財務狀況顯難全盤了解,其參與犯罪實施最 少,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伍、公訴意旨認為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嫌疑事實,但因證據不 足而不成立犯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丙○○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出破產申請,應收工程款統計表隱 匿「台南華爾姿餐廳工程」、「斗六鄭錦泉店舖工程」、「斗六高承棋咖啡屋 工程」、「張朝華農舍工程」。 2.被告丙○○等人所提之八十八年收支表細目,七月二十七日支出「何宿貞 0000000」、「陳永裕0000000」、「張麗珠300000」「會款200000」,未能證 明係真確,而為捏造之債務。 3.被告丙○○等人申報破產時,遺漏申報資產負債表中「公積及累積虧損」五千 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十六元,有隱匿財產之事實。 4.被告乙○○與被告丙○○、己○○竟於破產宣告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初發放謙昌 公司股東方淑芬之股款(其佔比例為半股)七十五萬元予方淑芬之夫郭顯榮, 而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 (二)被告丙○○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且查: 1.「台南華爾茲餐廳工程」部分:訊據源聯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周震榮證稱:我 們公司承包,一部分轉包謙昌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實終止,我們 沒要求該公司賠償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契 約終止聲明書可證(附於原審卷被告丙○○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聲請調查狀後 );而「斗六鄭錦泉店舖工程」部分,證人黃國源(定作人)證稱:前後給付 六十萬元給被告,未曾施工,解約後錢也沒要回來(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之解約書影本為證(附於原審卷八 十八年二月十八日陳述狀);「斗六高承棋咖啡屋工程」部分,證人高承棋證 稱:我共給付被告八十五萬元,結果被告連第一期工程都沒完工,後來確實解 約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六日解約書影本為憑(附於原審卷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陳述狀);「張朝章農 舍工程」,證人張朝章之子即張景煌證稱:我們確實沒付錢,被告也沒動工( 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亦有張朝章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 證明書(附於原審卷丙○○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聲請調查狀後)可證。以上工 程或因收款後未曾動工,謙昌公司只有債務沒有債權,或因為早已解約,已無 工程款可收。被告等人未列入申報,並無不法。 2.證人何宿貞證稱:謙昌公司確實有還款二百萬元給我,謙昌公司開給我的 AN0000000號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已退還謙昌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亦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借據影本、被告提出之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AN0000000號支票影本(丙○○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於原審庭呈),有謙昌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匯款二百三十萬元之記錄可 稽(附於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後);證人張麗珠(己○ ○弟媳)證稱:謙昌公司確實有向我借款,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還款等語( 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借據影 本、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之AN0000000號支票影本(丙○○八十九年三 月十七日於原審庭呈)可按;證人陳永裕證稱: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現金 借給謙昌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此外有謙昌 公司開給陳永裕之支票: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 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等影本可資佐證(附於原審卷八十九年二 月十八日陳述狀)。而該會款二十萬元部分,亦屬真實,已如前述。另經查證 以上支票均未提示兌現,有銀行回函可證。顯專供借款擔保之用途,應屬可信 。以上借款均確實存在,並非捏造之債務。 3.證人會計師陳美花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部分 ,與謙昌公司申報破產應負債務相差六千餘萬元,那是因為被告沒拿資料給我 ,我臨時作出來給他,所以有誤。結果此部分差額就算到業主權益公積盈餘上 ,發生錯誤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該錯誤係起因 於被告己○○等人並沒有將謙昌公司真正債務情形告知會計師,以致會計師陳 美花低估負債,為了調整借貸平衡,高估業主權益。公訴人認為謙昌公司尚有 五千餘萬元之公積,應屬誤會。 4.被告乙○○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始至謙昌公司上班,擔任工程部車協理, 並於謙昌公司八十八年八月聲請破產後,在八十八年八月底離職,則被告乙○ ○就此部分,即難認與被告丙○○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証據足証被告乙○○有何此部分之犯行。 (三)綜上所論,既查無此部分犯罪事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為此部 分,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判 決諭知。 陸、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己○○、乙○○等三人,明知謙昌公司財務不佳 ,有下列詐欺行為:1.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向嘉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嘉一公司)偽稱因所承攬之倉佑公司工程急需鋼筋施用,而要求出貨 予謙倉公司,使嘉一公司陷於錯誤,依約交付約三百多公噸之成品鋼筋,而丙 ○○則支付不可能兌現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支票三紙予嘉一公司,且明 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期之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根本已無法兌現,仍利 用票據交換之時間差,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星期日)之休假期間,仍要求嘉 一公司出貨。2.謙昌公司以永將公司名義承攬興太藥廠工程,於八十八年五 月間向高頓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高頓公司)購入磁磚等建材數批,價值六十九 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而於六月間購入磁磚建材之價值為四十萬六千二百元,而 丙○○則交付不可能兌現之如附表編號四、五之支票二紙予高頓公司,另尚有 未收款七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以上貨款共計一百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元。3. 同時期丙○○亦以承攬雲林縣斗六市福祿貝爾雙語教學幼稚園新建工程之需要 ,向高頓公司購買磁磚,八十八年五月間計八十九萬零八百四十七元,六月間 計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丙○○亦交付不可能兌現之如附表編號六、七之支 票二紙予高頓公司,另尚有未收款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此部分金額計一 百零八萬四千三百零三元。4.自八十八年間起,陸續向盈發五金有限公司( 下稱盈發公司)購買工字鐵數批,以供謙昌公司承攬各處工地之用,使盈發公 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依約交付,而丙○○則交付不可能兌現之如附表編號八至 十八號之支票十一張,金額共一千零四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另尚有未支 付貨款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因認被告上述進貨行為,涉犯詐欺罪 。 (二)訊據被告丙○○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且查: 證人興農公司工務處處長張裕星證稱:謙昌公司所承包之斗南店及東光店是被 告八十八年六、七、八月間施工不及格,所以才沒給付,我們並沒有欠被告一 千餘萬元(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利晉公司採購主 任許明釗證稱:謙昌公司承包我們蘆竹廠之鋼構部分,有無欠款給謙昌公司則 不清楚,只知道工程遲延(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利晉 公司業務主任游建章證稱:我們已付一千六百萬元,與被告所稱相同,但是被 告八十八年六月以後就工程遲延,我們認為被告只完成百分之五十六,我們給 付相當,沒有欠款(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從上述證 人證詞可以得知,謙昌公司確實有多項工程延宕而引發工程款糾紛,確實收款 有所困難(各證人雖然否認欠款,亦僅維護自身利益之說法,未必證明無積欠 謙昌公司工程款)。而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星期日)向嘉一鋼鐵叫貨,是該地 之工地主任林維明所叫貨(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有林維明簽 字之地磅單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五三0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被告雖身為 負責人,未必對於工地進度等有直接指揮之事實;該工地主任位階不高,未必 知悉謙昌公司即將大量跳票,尚難以該叫貨事實論斷被告丙○○、己○○、乙 ○○即有詐欺故意。 (三)此外,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公訴人所指控此部分犯罪,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但公訴人認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部分,與觸犯破產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柒、原審認:被告丙○○等人在破產裁定以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知應將所有公 司帳冊資料交給破產管理人李建忠律師保管。被告丙○○、己○○、乙○○等人 ,因擔心財務帳冊曝光,恐將無法隱匿自己上述不法行徑,竟基於共同犯意,將 公司真正內部財務帳冊毀棄。再將平日委託會計師林美花製作八十七年、八十八 年度專門報帳使用之帳冊,魚目混珠,充作內部帳冊交給破產管理人,致其財產 狀況不真確部分。 訊據被告丙○○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且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亦提 出該公司之帳冊,是尚難以被告丙○○等人於原審未提出該公司之帳冊,即認被 告丙○○等人有何毀棄帳冊之事實,應認不能証明被告丙○○等人此部分之犯行 。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僅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 者,為詐欺破產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 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金額 │ 發票日 ├───────────────┼─────────────┼────── │ (債權人嘉一公司部分) │ │ │一、萬通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四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 │八十八年九月 │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 │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 │八十八年七月 │三、萬通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一十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 │八十八年八月 │ │ │ │ (債權人高頓公司部分) │ │ │四、萬通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六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 │八十八年八月 │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 │四十萬六千二百元 │八十八年九月 │六、萬通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 │八十八年八月 │七、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 │八十八年九月 │ │ │ │ (債權人盈發公司部分) │ │ │八、玉山銀行斗六分行 │九十五萬四千六百零九元 │八十八年七月 │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 │八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 │八十八年七月 │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 │八十七萬零四百七十七元 │八十八年八月 │十一、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七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元 │八十八年八月 │十二、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一百十一萬一千一百零八元 │八十八年八月 │十三、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十八元 │八十八年八月 │十四、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一百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八十八年九月 │十五、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 │八十八年九月 │十六、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一百六十萬五千八百三十元 │八十八年七月 │十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 │八十八年七月 │十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九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 │八十八年七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