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黃崑宗、葉居正、莊俊華
- 當事人辛○○、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 清 海 被 告 戊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辛○○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戊○○處有期徒刑叄年。 事 實 一、緣辛○○與戊○○為夫妻關係,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自任 會首分別召募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八組民間合會,詎其竟與辛○○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Y○○(即謝勇田)等人未參加如 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合會,竟冒用Y○○等人名義參與合會(詳如附表一至八所示 編號、日期、被冒標者、標金、尚餘活會、詐取金額、備註欄),而由辛○○將 實際參與及冒用名義參與之會員姓名,寫成合會單,嗣於合會進行時,推由戊○ ○除以前揭人頭冒名參加者冒標外,更未得實際參加之會員I○○(會單誤繕為 曾淑玲)、天○○、K○○、C○○、劉素月、午○○、黃○○、郭水萍、卯○ ○、Z○○、子○○、蔡幸容、地○、張嘉吉、乙○○、林福波(係自以林德文 名義參與合會)、N○○、P○○、金明月、吳建興、己○○、玄○○、甲○○ (以下簡稱I○○等人)等人之同意,竟冒I○○等人之名義標會(冒標部分亦 詳如附表一至八所示編號、日期、被冒標者、標金、尚餘活會、詐取金額、備註 )。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戊○○利用各組合會 在嘉義市興業三村一七號其住處開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日期 ,先後偽稱Y○○、I○○等人投標,而偽填金額於標單上偽造完成如附表一至 附表八Y○○、I○○等人名義之標單(標金)標取合會會款,據以假冒渠等之 名義投標,得標後即通知各組合會各該次尚屬活會之會員,捏稱係由如附表一至 附表八所載Y○○、I○○等人得標(或泛稱已有人得標),而向各該次之活會 會員收取會款,使各該次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予戊 ○○或辛○○,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得標之會員及各該次其餘活會會員(其冒 標日期、標金、各次詐得金額及遭冒名標會之會員姓名,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八 所示)。戊○○與辛○○共計詐得二千九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會款。嗣 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辛○○與戊○○因無力償債,而宣告倒會,I○○等人活 會會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九所示之會員I○○等人之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伊有召集如附表之合會自任會首,及冒名參加合 會、並有冒標等情,惟或辯稱:伊因遭會腳倒會,所以伊不得已才出此下策云云 。或辯稱:伊是先借標使用,也有付利息的,伊不是故意的,伊有與被害人和解 ,且伊因在外面有借錢付會錢,後來付不起來,始以親友名義搭會,被高利貸拖 垮,且曾買賣股票,於需用錢時即賣掉云云。上訴人即被告辛○○則否認犯行, 於原審辯稱:會是戊○○所邀集,伊不知情,伊雖有書寫會單,但那是戊○○寫 好要其再謄寫一次而已,且是戊○○叫伊去收會錢伊才去收的云云,於本院訊問 時辯稱:伊沒有代收會錢,亦沒有大量買股票,只有買一張生股息而已,伊有正 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夫妻財務各自獨立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迭次陳明伊有冒名參與合會及冒標合會等情 (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九十七頁、第二百三十一頁至第二百三十三頁), 且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供承有未經他人同意,而以他人名義加入合會,並 有冒用參加合會之會員之名義標會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八七頁、九十年五 月二十二日、同卷第一六三頁、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九十一 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二月日一訊問筆錄)。並有為互助會員之告 訴人(詳如附表九)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被冒名之被告子女江嘉文、江嘉 英、江嘉祥、癸○○、尤燕於原審之證詞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背面、第 一八0頁至一八三頁、第二三0頁、第二三一頁),及八份互助會單及證物二 (即被告與互助會員暨告訴人等整理之合會債權債務明細表一大張,內含有八 組互助會及會員明細表在上方暨被冒名暨冒標一欄表在下方,由四張紙直式黏 結起來,其上有被倒之活會者以「+」表示被倒活會之記號,其中「─」號為 死會之記號,該表有表示何人為被冒名暨冒標之情形,被告戊○○並簽名該明 細表,惟該表仍有脫誤,自應以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記載者為正確,均外放證物 袋)暨告訴人子○○於本院提出各互助會之標會被冒標及詐欺情形明細表附卷 (見本院卷二、附九十年十二月二八日訊問筆錄之後)各會員繳會款、標會記 錄表即證物一附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五頁至第十二頁)。又被告戊○○除未 經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義為人頭,加入合會標取外,並冒用合會會員名義標 取會款等情,(此詳如附表所示一至八號所載),及被冒標之I○○、林德文 (即林福波)、鄭宗雄、戌○○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情節可據(見原審 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八二頁,戌○○參加五會,其中三會係以其自己名義加入 ,另以偏名李佩蓉名義參加二會,而被冒標二會即附表一、三互助會、自己亦 得標二會),並有告訴人甲○○、蔡幸容、謝麗珠、W○○、丙○○、謝楊秀 英(以Z○○名義入會被冒標)、D○○、宇○○、I○○(見偵查卷五第十 三頁背面)、黃V○○、玄○○(見偵查卷八)、M○○(見偵查卷八)、J ○○(原審誤植為黃明賢)、羅C○○(以上二人見偵查卷六第十四頁,均指 訴被冒標)、張申○○、廖H○○、E○○、將亥○○、高X○○、天○○、 子○○、丑○○、吳K○○、王先隆、Q○○、寅○○、丁○、林N○○、謝 秀苓(原審誤植為謝秀芬,見偵查卷七)、葉未○○等於偵查時指訴明確及告 訴人王先隆、宇○○、吳K○○、子○○、卯○○、甲○○、地○、玄○○、 I○○、天○○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尚有證人曾春籐 於偵查時(見偵查卷四第十三頁背面)、證人陳秋容、陳秋芳、李青田、鄭宗 雄、戌○○、葉姿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可按,並有證人P○○、子○○、 卯○○之父丑○○於本院指訴冒標情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五八頁、第八二頁 、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六一頁以下、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高X○○亦 於本院指訴伊亦參與第四會四個會均為活會,而被倒會等情足資佐證(見本院 卷一第一0六頁、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物二互助會債權債務明細表 )。顯見被告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上 開Y○○等人未參加如附表一至附表八內合會,冒用Y○○等人名義為人頭參 與合會(詳如附表一至八所示編號、日期、被冒標者、標金、尚餘活會、詐取 金額、備註欄),而由辛○○將實際參與及冒用名義參與之會員姓名,寫成合 會單,嗣於合會進行時,推由戊○○除以前揭冒名參加者冒標外,更未得有參 加之會員I○○(會單誤繕為曾淑玲)、天○○、K○○、C○○、劉素月、 午○○、黃○○、郭水萍、卯○○、Z○○、子○○、蔡幸容、地○、張嘉吉 、乙○○、林福波(係自以林德文名義參與合會)、N○○、P○○、金明月 、吳建興、己○○、玄○○、甲○○等人之同意,竟冒I○○等人之名義標會 (亦詳如附表一至八所示編號、日期、被冒標者、標金、尚餘活會、詐取金額 、備註欄)。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戊○○利 用各組合會在嘉義市興業三村一七號其住處開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一至附表 八所示之日期,先後偽稱Y○○、I○○等人投標,而偽填金額於標單上偽造 完成如附表一至附表八謝勇田等人、I○○等人名義之標單(標金)標取合會 會款,據以假冒渠等之名義投標,得標後即通知各組合會各該次尚屬活會之會 員,捏稱係由如附表一至附表八Y○○、I○○等人得標或泛稱已有人得標, 而向各該次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各該次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扣 除會息後之會款予戊○○或辛○○,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得標之會員及各該 次其餘活會會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被告戊○○既偽造Y○○等人名義之標單冒名投標,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自足以生損害於遭其冒名者及當次其餘各活會會員。至被告戊○○於本院辯稱 :伊係先借標使用,利息伊亦有在付,因被會腳倒會始如此云云,無非事後翻 異卸責之詞,並不足取。至告訴人子○○所提之各合會冒名、冒標附表,則有 疏漏(如附表一僅載I○○二會遭冒標一會,此有被告為會首處理收取會款之 合會單附於偵查卷可據,可以得見遭冒標之註記,一會未標係活會,可以瞭解 ;亦漏載戌○○有參加而遭冒標,附表二癸○○有參加而遭冒標,竟誤載為未 參加而被冒名,陳俊斐亦漏未載其被冒名參加;附表三陳俊斐漏未載明其未參 加;附表四漏未載明謝永(勇)田並未參加,而李佩蓉自己得標取得會款亦被 載為其未參加;附表五李佩蓉亦自己得標取得會款亦被載為其未參加;附表六 漏未載明陳俊斐未參加合會;附表七漏未載明胡秋玲、林勝彥伊等未參加該會 ;附表八亦漏載林勝彥、胡秋玲為未參加合會;且被告所提冒用人頭暨冒標之 答辯(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所提答辯之各合會冒名、冒標計算資料之附 表、及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均人數不足掛一漏萬,漏載如上開告訴人子○ ○所提附表一I○○(即曾淑玲)一會被冒標、戌○○有參加而被冒標,天○ ○亦有參加而被冒標;亦漏載如告訴人提附表二之謝永(勇)田、午○○、癸 ○○、C○○、K○○、黃○○、郭水萍、劉素月等人部分,附表三亦漏載如 告訴人所載C○○、卯○○、戌○○部分;附表四亦漏載如告訴人提附表四之 乙○○、張嘉吉部分;附表五亦漏載如告訴人提附表五之乙○○部分;附表六 亦漏載如告訴人提附表六之林德文、N○○、P○○;附表七亦漏載如告訴人 提附表;附表八亦漏載如告訴人提附表七之己○○、金明月、吳建與等人部分 ;附表七亦亦漏載如告訴人提附表八之己○○、金明月、C○○、姫春英、甲 ○○部分,而與告訴人子○○所提版本指訴不符,不足採憑。至原判決之附表 會款金額計算錯誤,按合會內標制計算,金額應非如是,即被告戊○○亦直承 有誤,戊○○所提金額亦多與告訴人子○○較為相符,可以佐證。 (二)被告戊○○稱其於七十二年間至七十九年間,因遭人倒會,以致以會養會,積 欠債務,惟未據證實其說;又證人即曾倒被告互助會之債務人陳武男亦曾於原 審傳喚時到庭證述當時雖倒被告戊○○六、七十萬元,但已分期還清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四0頁)。顯見被告戊○○所辯稱因遭人倒會而連累之情形,即非 真實。又被告戊○○亦於原審調查時稱:「(問:你們家用都是被告辛○○薪 水支付?)對。」「(問:扣除家用還有無剩餘?)沒有」,倘如被告戊○○ 所言,戊○○何以又有資力於八十五年間購買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銀行、中華開發信託公司、臺灣聚合化學品公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人壽保險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勤益股份有限公司、誠洲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國際商業銀行、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票,又於八十七年間購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開發工業銀航股份有限公司、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此有被告戊○ ○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 附卷可佐(外放於證物袋內),足見其係以冒標之會款投資股票之買賣,是被 告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關於被告辛○○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其亦有參與互助會會務,其中告訴人 天○○於偵查時稱:「會單是辛○○寫的,他也有收過會錢。」(見偵查卷一 第二十四頁);告訴人C○○於偵查時亦稱:「辛○○曾收過會款..」;告 訴人I○○亦於偵查時稱:「辛○○有出面收會錢..」(見偵查卷五第十三 頁背面);告訴人甲○○、蔡幸容、謝麗珠、W○○亦稱:「辛○○有出面收 過會錢..」;D○○亦於偵查時稱:「辛○○曾向我收過會錢..」(見偵 查卷三第十三頁背面);丙○○、地○亦稱:「辛○○有收過會錢..」(見 偵查卷二第十三頁背面),另告訴人子○○、楊貴美、丑○○、乙○○、吳K ○○、高X○○均分別於本院指訴被告辛○○或有收錢、或有寫標單、或打電 話叫伊去收錢、或整理會單等情,有其等於本院之指訴情節可據(見本院卷一 第八二頁至八六頁、第一0七頁),即辛○○亦自承會單為其所謄寫,有收會 錢等情,被告辛○○應亦有參與互助會之會務應屬實情;又被告戊○○於偵查 時稱:「我曾向我先生說欠錢用,我先生有向公司貸款(見偵查卷一第二十三 頁背面)」;辛○○亦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參加互助會的人是否認識?) 大部分都認識,大約七成的人都認識。」「(除了你太太編的名字以外,你大 部分都認識?)對」「(會簿上面寫的字是否都是你寫的?)對,是太太先寫 草稿,然後伊抄的。」;會單既為被告辛○○所寫,會員為辛○○所熟識之人 又達七成(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其中亦有未參與而被冒名之親人如其子江 嘉文、江嘉英、江嘉祥、癸○○等人及其中多位係被告辛○○中油公司之同事 、鄰居、親友,即被告辛○○自己一家人在八組互助會部分即占有十二個會, 每月再加上其妻八會,即有二十會,合計須繳至少八萬元至十八、九萬元,如 何每月以微薄薪資渡過?顯有困難,被告辛○○既以其薪資因應,家用尚嫌不 足,何況繳會?若置之度外,不顧其妻困難,僅由其妻一人運作有違常情,且 尚有多位熟識之親友須繳納、收款,八組互助會數量、會員人數非少,非可能 一人所能處置、收款、整理,其應有參與共同經營互助會運作並收錢之情形, 殊為明確,所稱二人財務各自獨立云云,自無可採。復參酌戊○○曾告知辛○ ○缺錢用,辛○○於填寫會單時,收受互助會款時,豈有對於冒名、冒標之情 形,絲毫不加以詢問之可能?再辛○○係有固定足供家用收入之人,戊○○告 知其缺一大筆錢,又豈有不加追問之理?矧如被告二人所述,每月辛○○之薪 水支付家用後,已無剩餘,已如上述,辛○○竟有餘裕於八十七年間購置國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嘉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股票及在八十六年間買有嘉義縣 大林鎮○○段之一筆田地(見外放證物袋內之被告辛○○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而戊○○竟得購置前開大量之股票,前開綜合所得結算書皆為辛○○所書, 而辛○○對如此大筆多餘之財富,何得置之不理,毫不過問?足見被告辛○○ 仍執陳詞,空口辯稱伊毫不知情,並未參與,伊沒有去收會錢云云,顯係事後 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告訴人天○○等曾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子女亦曾有收會錢,惟均未具體指明何 人於何時地收款,且證人楊貴美、子○○、乙○○、吳K○○等人於本院指述 僅被告二人參與經營處理本件會款,有拿會錢給被告辛○○代收,他沒有開標 ,但有寫標單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自難遽認被告之 子女即有參與互助會之詐欺,合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為辯解,無非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 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 會款(即死會會款),是以本件詐欺被害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稱 活會會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第四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被告 二人為冒標之人,故其本人即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合會之人,自不可能陷於錯誤而 交付金錢,是就其冒用他人名義部分,必須加以扣除。本件各組互助會開標時競 標之所謂之標單,僅係任人隨意以紙張載明競標之標金,並無固定格式,開標後 即丟棄,此亦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 、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第一九六頁),是以依該標單之記載體例,其內容本身 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尚須藉由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會員係 以該標單所記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從而標單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 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於每次冒名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係基於 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至其每次得標後向當次之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為想像競合犯,仍應僅擇一成 立詐欺罪處斷。又其就上開八組互助會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 均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 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戊○○與辛○○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戊○○及辛○○前開犯行中,公訴人雖未就其冒用林勝彥、陳俊斐 及胡淑玲名義加入合會並冒標部分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而有罪部分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公訴人已就被 告冒標謝永(勇)田部分起訴,原判決誤認為未起訴,已有未洽;(二)原判決 附表一誤列謝永(勇)田未參加附表一、四之會而被冒標,而附表二之合會係確 有參加並遭被告戊○○冒標,並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詞可據,漏列會員戌○ ○一活會遭冒標(此部分亦為被告戊○○所直承),附表二漏列實際有參加之會 員癸○○亦遭冒標;附表三誤認會員戌○○未參加合會而被冒標;附表四戌○○ 以其偏名李佩蓉參加,原判決誤認未參加,而本會已由李佩蓉已得標;上開漏、 誤列會員部分日期、標金、詐取金額均另詳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已如上述,原判 決予以誤認亦有未合;(三)原判決計算之詐取會款金額,亦有不符,已如上述 ,其總數自有不符,應為00000000元,如附表一至八計算始為正確。並 非如原審於理由欄內所載之二千零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自有可議。又被告 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品行、本件應係被告戊○○所主導 ,被告辛○○參與之程度較輕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等以其等之房屋及土地 交債權人處理,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六九頁至七三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且被告戊○○迭次陳稱業已丟棄等語,並參酌互助會之標 單均多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之一般標會習慣,堪認業已滅失,自毋庸再諭知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九: ┌─────────┬─────────────┐ │編號 告訴人 │ 備註 │ ├─────────┼─────────────┤ │1 壬○○○ │ │ ├─────────┼─────────────┤ │2 丑○○ │ │ ├─────────┼─────────────┤ │3 未○○ │ 會單上列其乳名未○○ │ ├─────────┼─────────────┤ │4 X○○ │ │ ├─────────┼─────────────┤ │5 丁○ │ │ ├─────────┼─────────────┤ │6 N○○ │ │ ├─────────┼─────────────┤ │7 吳K○○ │ │ └─────────┴─────────────┘ ┌─────────┬─────────────┐ │8 寅○○ │ │ ├─────────┼─────────────┤ │9 L○○ │ │ ├─────────┼─────────────┤ │10 亥○○ │ │ ├─────────┼─────────────┤ │11 乙○○ │ │ ├─────────┼─────────────┤ │12 子○○ │ │ ├─────────┼─────────────┤ │13 B○○ │ 會單誤載為張嘉吉 │ ├─────────┼─────────────┤ │14 宇○○ │ │ ├─────────┼─────────────┤ │15 D○○ │ │ ├─────────┼─────────────┤ │16 T○○ │ │ └─────────┴─────────────┘ ┌─────────┬─────────────┐ │17 S○○ │ │ ├─────────┼─────────────┤ │18 己○○ │ │ ├─────────┼─────────────┤ │19 R○○ │ │ ├─────────┼─────────────┤ │20 林麗如 │ │ ├─────────┼─────────────┤ │21 巳○○ │ │ ├─────────┼─────────────┤ │22 U○○ │ │ ├─────────┼─────────────┤ │23 午○○ │ │ ├─────────┼─────────────┤ │24 J○○ │ 郭水萍過世,由其子告訴。│ ├─────────┼─────────────┤ │25 宙○○ │ │ └─────────┴─────────────┘ ┌─────────┬─────────────┐ │26 C○○ │ │ ├─────────┼─────────────┤ │27 H○○ │ │ ├─────────┼─────────────┤ │28 申○○ │ │ ├─────────┼─────────────┤ │29 卯○○ │ │ ├─────────┼─────────────┤ │30 E○○ │ │ ├─────────┼─────────────┤ │31 F○○ │ │ ├─────────┼─────────────┤ │32 V○○ │ │ ├─────────┼─────────────┤ │33 黃○○ │ │ ├─────────┼─────────────┤ │34 I○○ │ 會單誤書為曾淑玲 │ └─────────┴─────────────┘ ┌─────────┬─────────────┐ │35 酉○○ │ │ ├─────────┼─────────────┤ │36 Z○○ │ │ ├─────────┼─────────────┤ │37 丙○○ │ │ ├─────────┼─────────────┤ │38 地○ │ │ ├─────────┼─────────────┤ │39 蔡幸容 │ │ ├─────────┼─────────────┤ │40 O○○ │ │ ├─────────┼─────────────┤ │41 W○○ │ │ ├─────────┼─────────────┤ │42 Q○○ │ │ ├─────────┼─────────────┤ │43 P○○ │ │ └─────────┴─────────────┘ ┌─────────┬─────────────┐ │44 甲○○ │ │ ├─────────┼─────────────┤ │45 天○○ │ │ ├─────────┼─────────────┤ │46 A○ │ │ ├─────────┼─────────────┤ │47 辰○○ │ │ ├─────────┼─────────────┤ │48 M○○ │ │ ├─────────┼─────────────┤ │49 G○○ │ │ ├─────────┼─────────────┤ │50 玄○○ │ │ ├─────────┼─────────────┤ │51 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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