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 G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在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終結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後,其判決書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其所在之臺灣台中女子戒治所送達,由被告親自捺指印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五月五日即告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例假日,乃竟延至同年五月十日始向該所提起上訴(翌日寄達本院),有其經該所核章之上訴狀可憑。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