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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六О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鄭文肅黃聰明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六О號   G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乙 ○ ○
被告
鉅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參照)。又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者,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以非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被告者亦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四號裁判參照),易言之,法人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應依實體法有無犯罪能力為斷,若實體法上有處罰法人之兩罰規定,則訴訟法始承認法人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鉅寶大廈管理委員會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然查,刑法理論與刑法之規定,均係就具有倫理道德性之自然人所建造而成者,且刑法概念中之行為係出於行為人內在意思決定,而形諸於外在之行止。原審以被告即鉅寶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屬非法人團體,該組織體不具倫理與道德性,無法為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止,在刑法上不能成為適格之當事人,在實體法上無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尤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王 浦 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六О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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