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О一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茂翔營造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兼右一代表 人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得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 ○ 選任辯護人 施 登 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施 登 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藍 庭 光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第二0三三號、第二三五五號、第二六九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丁○○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建設課兼秘書室總務,負責辦理該公所公共工程之招 標、發包及行政庶務等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及十七日,丁○○負責辦理該公所下列十件工程公告並上網公 告:1、蔦松大排改善工程(第三期)。2、尖山大排改善工程(第三期)。3 、羊稠厝大排第六期改善工程。4、頂湖村中排渠道改善工程。5、頂湖村小排 渠道改善工程。6、頂湖村外埔大排支線排水溝渠道改善工程。7、雲142線 0K+000-0K+920及1K+630-2K+130拓寬改善工程。8 、雲147線0K+000-1K+560段改善工程等八件工程招標(以上工 程四月十三日公告,販售工程標函期間,自四月十四日至二十七日,四月二十八 日截止投遞標函收件,五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開標)。9、成龍村村落排水渠 道銜接工程及10、梧南村村落排水渠道工程等二件工程招標(以上工程四月十 七日公告,販售工程標函期間,自四月十七日至三十日,五月一日截止投遞標函 收件,五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開標);丁○○並負責上開十件公共工程(以下 簡稱本案十件工程)之招標、領標、發包與相關行政庶務等工作,其對於主管之 事務,明知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發售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且辦理招標 ,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電話與家數予他人。其竟於已知乙 ○○等人係參與本案十件工程競標廠商之情況下,仍然應乙○○之託,基於圖利 乙○○等人圍標本案十件工程之犯意,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方式,先要求前來 口湖鄉公所領、投本案十件工程標單之廠商留下姓名、電話,並彙整郵遞至口湖 鄉公所設郵政信箱之投標本案十件工程標單之廠商之名稱、電話,於收集之後, 在開標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及二日前約一星期,陸續將領、投標廠商之名稱、 電話提供給予乙○○,或方便乙○○進入口湖鄉公所丁○○辦公室抄取,以方便 乙○○、甲○○、戊○○及張啟庭(已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收標及圍標之用。 又丁○○基於多年承辦工程之經驗明知於開標前廠商不得取回已投遞之標單,竟 為配合乙○○等人對已投遞標單之廠商進行蒐購,除將投標廠商之名稱、電話迅 速通報乙○○等人外,並待乙○○等人以此名稱、電話與已投標廠商連繫,並得 到投標廠商承諾前往鄉公所領回已投標之標函時,由廠商直接取回投標函,或由 廠商填妥切結書後,再取出各該廠商已投遞之標函,拆開取出押標金支票(即保 證金支票),於鄉公所收發組在支票上蓋上口湖鄉公所關防大印後,而任由廠商 領回標單(其中填具切結書領回標單之廠商詳如附表一),以上開間接之方式圖 利乙○○等人圍標本案十件工程,所圖謀之不法利益計達新台幣(下同)五千三 百零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 二、乙○○為茂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翔公司)負責人,並為雲林縣口湖鄉鄉 民代表會副主席,得知本案十件工程設計金額自八百八十六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 不等,總工程設計金額高達一億五千零六萬九千零六十元,認為若加以圍標將有 利可圖,乃與連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得公司,代表人丙○○)實際負責 人甲○○及其他不詳名稱之多家廠商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 意聯絡,於開標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前約一星期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村口 湖六號之三甲○○住處共同謀議,如何對本案十件工程進行圍標之計劃,且議定 圍標方式、圍標費用之分擔,及指定圍標工程之承包廠商(其中茂翔公司獲分配 承包蔦松大排改善工程第三期(以下簡稱蔦松大排工程);連得公司獲承包雲1 42線0K+000-0K+920及1K+630-2K+130拓寬改善工 程(以下簡稱雲142線工程),其餘工程分配承作廠商不詳),而圍標廠商各 自按投標工程之底價金額的百分之五出資圍標,蒐標之代價係原則上每一件空白 標單以五千元買回(向口湖鄉公所購買一件一千元),如已投遞標單,願領回者 ,每件標單五萬元或不等之價格給付買回,以使廠商不為投標,又於工程投標中 安排陪標者,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並由丁○○彙整領標及投標之廠商名單予 乙○○,或由乙○○至丁○○口湖鄉公所辦公室抄取,或由乙○○等人在口湖鄉 公所門口外,盤詢前來購買標單之廠商姓名、電話。乙○○於取得領、投標廠商 之名單後,由甲○○找來戊○○,而戊○○復將設址虎尾鎮、土庫鎮區域之廠商 委請張啟庭進行收購標單之圍標工作。乙○○、甲○○、戊○○、張啟庭四人遂 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使廠商不為競標之犯意聯絡,分頭 以勸說廠商及給付上開取回標單之對價,取得投標廠商之同意收購標單,除由乙 ○○親自向金德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秋滿蒐購標單(詳如附表二)外,並 由乙○○先後另交付三百二十萬元圍標金予甲○○、戊○○及張啟庭進行收購標 單作業(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及廠商名單,由乙○○交給甲○○,再由甲○○轉交 給戊○○,戊○○使用其中二百三十五萬元,另十五萬元則再轉交給張啟庭,嗣 後張啟庭金額不足再透過戊○○向乙○○分別取得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圍標金, 總計乙○○交付三百二十萬元圍標金)。戊○○先後向新建和營造有限公司(黃 高雄)、弘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金鐘)、駿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俊男)、侯氏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侯三益)、振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 人李祥維)、蔡昌宏、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美雅)、清溪工程 行(負責人吳明融)、廣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世雄)、吉泰工程 行(負責人陳明寬)、祐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榮三)、李文慶等廠商收購 標單(詳如附表三)。張啟庭則先後向傳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生)、威 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杜素貞)、振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秋縛)、上升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境洋)、松揚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豐彰)、昊威營 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堂榮)等廠商收購標單(詳如附表四)。嗣因乙○○等人 大張旗鼓之圍標行為惹人側目,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先期蒐證後,再會 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開標日前往搜索扣押後, 雲林縣口湖鄉鄉長因工程有被圍標嫌疑,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一、二日對本案十 件招標工程於開標前宣佈廢標,始查悉上情,其等意圖得之不正利益共達五千三 百零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並扣得乙○○所有向營造廠商收回標單名冊壹張及 用於向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上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金鐘、王境洋蒐購 標單之金錢共壹拾伍萬元。 三、案經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身為公務員,於承辦上開工程招標業務時,除要求 部分親自前來購買標單之廠商留下姓名、電話外,且彙整郵遞之領、投標單廠商 名單名稱、電話等相關資料,積極提供予乙○○,或任由乙○○至其辦公室抄取 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告乙○○及被蒐購標單之廠商即同案被告蔡昌宏、陳美 雅、候三益、李祥維、吳明融、杜素貞、王豐彰及證人林榮三等人所供及所證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投標單送達登記簿(調查局資料卷第十頁 )、郵遞至口湖鄉公所所設信箱購買標單之掛號函件紀錄三紙(偵查卷第二○三 三號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向廠商收回標單名冊一張(調查局資料卷第十九頁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 三四五五號函一紙(偵查卷第二○三三號第一四七頁)等附卷可稽。按發給、發 售或郵遞公開招標文件,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又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 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之相 關資料;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政 府採購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領標、投標 等資料係承辦公務員應保守秘密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被告丁○○係雲林縣 口湖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兼秘書室總務,係負責承辦本案十件工程之人,對於其主 管之工程招標業務執行中,除要求親自前來口湖鄉公所購買標單之部分廠商留下 姓名、電話外,並彙整領標、投標單廠商名稱、電話等相關資料,積極提供予被 告乙○○,或任由被告乙○○至其辦公室抄取,而其又坦承辦理工程招標業務已 有四、五年之經驗,對此規定亦知之甚詳,其竟將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洩漏 予被告乙○○等人知悉,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其有對於主管之事務,圖被告乙○○等人不法利益之事 實,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洩密之行為,並無使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主觀上係因被告乙○○身為鄉民代表副主席為消極應付,並非積極提供利益。 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伊係圍標集團之一員,伊與被告乙○○等人無金錢往來,無 從認為伊有何助令圍標者得利之動機,伊留取資料,造成外露洩密,事出無奈, 應非出於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之故意。又公訴人據以認定圖利金額高達五千多萬 元,係以案發廢標後,重新辦理第二次招標之底價,視為當初圍標者之投標金額 ,再以第二次決標之得標之差額計算所得。理論上得標價格,均屬合理合法之價 格,無不法利益可言,並無實據可證被告乙○○獲得不法之暴利,理論上亦無從 計算其實際可能獲得之圖利金額。另貪污罪係重在處罰「不法利益之實害」,與 公平交易法或政府採購法之規範,係防止因違背公平公開可能發生「不當利益之 危險」仍屬有別,除非能證明其等確有以偷工減料等方式減少成本獲取不相當之 報酬,圍標者因得標施工獲得之利潤,係承攬工程施作所應得之對價,仍屬合法 之利潤,非即屬貪污治罪條例中圖利罪規範之「不法利益」。伊提供之廠商資料 ,縱有助長圍標,未必即得使人得利,亦無從計得不法利益,圍標者是否確能得 利,尚牽涉工程施工成本、市場景氣等多重因素。況多半工程圍標,係由圍標者 自行派員在機關門前守候,以獲得領標者之資料,故圍標之過程,非必經由伊始 能完成,排除伊之洩漏行為,仍無法防阻本件圍標者之圍標,是伊之行為縱使可 令圍標之進行更順利,仍非圍標過程之必然要件,自難認伊之行為係屬間接圖利 行為等語。惟查: (一)被告丁○○坦承於辦理本案十件工程時知悉被告乙○○經營之茂翔公司係參與 競標廠商,且知悉被告乙○○從事本案十件工程圍標(見原審卷第四四八、四 四九頁),其配合提供或方便被告乙○○取得本案十件工程領、投標廠商名稱 、電話等相關資料,使被告乙○○、甲○○、戊○○、張啟庭等人據此廠商相 關資料順利進行本件圍標工作,且於被告乙○○等人勸說已投標廠商承諾取得 投標之標函時,更進一步配合同意已投標廠商直接取回標函或於取具切結書後 取回標函,其對於自己主管之業務洩漏領標、投標資料,又配合同意廠商取回 標單不僅對本案十件工程招標形式上業已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且於實 質上,與社會所期待建立之公平、公開招標程序,及提昇公共工程品質之社會 整體法規範價值嚴重對立衝突,所為既違反公務員職務上應遵守之義務,又於 客觀上顯有利於被告乙○○等人收購標單及圍標工程,獲取不正之利益甚明。 被告丁○○所辯並非該圍標成員且不知被告乙○○圍標集團其他成員及圍標詳 情云云,即不足取。 (二)被告乙○○等人於蒐購標單後,在不公平及無競爭情形下,本案十件工程對渠 等而言則如囊中之物,得標後,不論渠等是親自完工或轉包當可間接獲取利益 亦甚為明顯。而被告丁○○之洩漏秘密行為,係用以便利被告乙○○圍標集團 以圍標之不法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被告乙○○等人以圍 標方式得標承作所得之利益,扭曲自由競爭之市場機能,顯非合理、合法之利 益。又被告乙○○投標之蔦松大排改善工程預算金額為二千五百萬元,被告乙 ○○供稱投標金額為二千四百多萬元(見原審卷第三八九頁),其投標價格非 常接近預算金額,而鄉公所第二次發包之決標價格為一千四百五十二萬元,其 與被告乙○○投標之價格相差約一千萬元,其等以圍標之方式取得工程之利潤 ,顯高於自由競爭下產生之價格甚多,此即足以說明被告乙○○等人願以投標 工程價格之百分之五作為圍標費用及為何花費三百二十萬元之金錢,且多人大 費周章圍標本件工程。再者,本案十件工程五月一、二日第一次開標廢標時, 因未扣得被告乙○○等人第一次投標之價格,雖無從確實計算被告乙○○等人 圍標所圖謀之不正利益,然重新辦理第二次招標之總計各廠商得標金額,與本 件工程預算金額之差額有七千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二元,與第二次發包核 定之底價間亦有五千三百零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之差額(詳如起訴書二張附 表),但衡情將本求利廠商願意投標承作,於客觀上第二次招標而得標廠商的 投標金額,與其等實際承作成本間應尚有利潤,則以第二次發包之得標金額與 第二次發包核定之底價間五千三百零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之差額,作為被告 乙○○圍標集團若於本案十件工程第一次招標以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將所獲 得之不法利益,並不違反常情。被告丁○○所辯除非能證明被告乙○○等人確 有以偷工減料等方式減少成本獲取不相當之報酬者,否則,圍標者因得標施工 獲得之利潤,係承攬工程施作所應得之對價,仍屬合法之利潤云云,尚非可採 。 (三)按圖利罪祇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主觀上有 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即屬既遂,從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其金額或價額若干,應以行為人將該犯意表現於 行為,即犯罪既遂時為計算標準,包括「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在內;其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核與同條例第十條(修正前第九條)所規 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以「所得財物」為限,係屬二事。圖利罪祇 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即已 構成,不以實際得利為要件;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 ,祇須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即為既遂,不以實際得利為構成要件;另 關於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其「不法利益」為抽象之法律概念,並非具體之犯罪 事實,因之公務員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究竟為何,仍應具體審認,以彰 顯不法利益之具體犯罪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 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四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六號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0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係於本案十件工程 公告上網起至開標日止之內的時間,對於親自至口湖鄉公所領標、投標單之廠 商除要求留下姓名、電話,並彙整郵遞之領標、投標單廠商名單,提供予被告 乙○○,或任由被告乙○○至其口湖鄉辦公室抄取廠商資料,以方便被告乙○ ○等人進行本件圍標工作,其執行主管之業務顯違反應保守秘密之法令及義務 。且於招標期間參與投標之廠商間敵我競爭激烈,黑道份子亦常覬覦,工程要 能順利完成招標,避免產生被人圍標,唯有招標工程之承辦人,嚴謹行事保守 秘密,避免讓參與或欲參與廠商曝光;然被告丁○○身為業務承辦人,卻恣意 行事未能保守主管業務之秘密,而於此招標敏感之時刻將本案十件工程領標、 投標廠商等相關消息,洩漏予已打算投標及圍標之被告乙○○,以利被告乙○ ○等人進行圍標,就其行為時間點而言,被告丁○○所為,實難謂無圖利被告 乙○○等人之意思及行為。且於被告乙○○等人勸說已投標廠商承諾取得投標 之標函時,更進一步配合同意已投標廠商直接取回標函或於取具切結書後取回 標函,以達成圍標工程之目的,其行為如此膽大妄為,無視於行政監督及社會 倫理規範,如此從頭至尾全盤配合被告乙○○等人圍標本案工程,以獲取不正 之利益,其圖利被告乙○○等人之犯意及行為,已昭然若揭,彰彰明顯。被告 丁○○於原審雖又辯稱:「現在政府採購法,無法保護基層公務員,抵抗外來 的壓力」云云,然被告丁○○本於職務所在,當可名正言順拒絕被告乙○○之 請託,無須畏懼或妥協於其鄉民代表副主席身分,且可將被告乙○○請託告知 上級主管處理或向司法單位舉發,乃竟未見其任何拒絕之動作,卻應被告乙○ ○之請託,甘冒觸犯刑法罪章,洩漏廠商相關消息,正足證其有圖利被告乙○ ○等人圍標本件工程之犯意無疑。此除有上述理由一所提之證物外,並有雲林 縣口湖鄉公所本案十件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第一次開標紀錄表與工程預算 書(調查局資料卷第二十頁至五十四頁)、茂翔公司、連得公司退還押標金申 請單(偵查卷第一九九九號第十八頁、二十七頁)及附表一所示領回標單廠商 之切結書(調查局資料卷第一頁至第九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丁○○所辯均不 足採,其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另圖利罪之構成,祇須行為人將其圖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時,該罪即屬既遂, 並不以實際得利為要件,本案十件工程第一次投標最後因本件圍標事件鬧得滿 城風雨而被宣告廢標,但被告丁○○所為間接圖利被告乙○○圍標集團之犯意 ,既已表現於其行為上,即屬既遂,至於被告丁○○及乙○○等人已否獲得利 益,無關於圖利罪既遂之成立,又本院認為被告丁○○所圖得之不法利益應為 五千三百零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已如上述,自無再傳訊上開十件工程投標 廠商查明嗣後投標金額之必要,況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並未登錄投標廠商住址及 其負責人,有該公所九十年八月廿四日口鄉行字第七九八八號函可憑,故事實 上亦無從傳訊。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間接圖利罪。本案十件工程嗣 經宣告廢標,被告乙○○等人雖未實際獲利,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間接圖利罪,不以獲得利益為是罪既遂要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未遂罪,容有未洽。又 被告丁○○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間接圖利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間接圖利罪處斷。另被告丁○○雖坦承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罪,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間接圖利罪之事實,則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丁○○身為本案十件工程承辦人,提供領、投 廠商相關消息予被告乙○○等人圍標,並配合讓被蒐購廠商於開標前取回標單, 係本案十件工程被圍標之關鍵所在,其所犯之情節尚非輕微,不得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原審依據上開法條論科(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二 條)併引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丁○○雖素行非惡, 然其身為工程招標業務承辦人,洩漏本案十件工程領、投標廠商相關消息予圍標 集團,並配合被蒐購廠商於開標前取回標單之行為,嚴重破害社會對公務員承辦 公共工程招標作業信賴感,對本案十件工程產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不肯對圖 利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其褫奪公權三年。本院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圖利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甲○○、戊○○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亦為茂翔公司負責人)對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 當利益,以支付報酬之其他方式取得廠商合意讓其蒐購標單,而使廠商不為投標 及不為價格之競爭,且商議由被告甲○○出面轉交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及二份廠商 名冊予被告戊○○,並告知圍標計劃,指示被告戊○○負責執行蒐集標單工作, 又陸續交給被告戊○○、張啟庭七十萬元,其中有八十五萬元由戊○○轉交予張 啟庭,並對附表二所示之廠商蒐購標單等事實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一九九九號 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第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 四頁、第一三六頁背面至第一三七頁,偵卷第二○三三號第一七○頁,八十九年 度聲羈字第二八號第四頁背面至第八頁正面,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一頁、 第三九○頁,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審判 筆錄第十三頁)。核與證人代理金德營造有限公司至口湖鄉公所購買標單之黃秋 滿所證被乙○○蒐購標單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二○三三號第九十頁至第九十 一頁,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及被告甲○○(參見偵卷第一九九九號第七頁至第 十一頁,偵卷第二○三三號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原審卷第一四三頁,本院九十 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被告戊○○(參見偵卷第六四九號第八三頁 至第八七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偵卷第一九九九號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 ,偵卷第二○三三號第一○五頁背面至第一○六頁,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 二頁、第三九六頁至第三九七頁,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所 供被告乙○○指配被告甲○○承作雲142線工程,幫其籌措押標金一百一十萬 元,並令其出面轉交二百五十萬元及二份廠商名單予被告戊○○,而被告戊○○ 、張啟庭執行蒐購標單之情節亦相符合。並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蔦松大排第一次 開標紀錄表、蔦松大排工程預算書、茂翔公司申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一紙、發票 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二十八日支票各一紙(支票號碼TD-000000 0、TD-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二百三十五萬元、一百一十萬元)、 向廠商收回標單名冊一張(參見調查局資料卷第十九頁)及戊○○自白書三紙( 調查局資料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附卷可參。被告乙○○雖辯稱:原先商議其 他八家廠商後來並未參予,於口湖鄉公所門口詢問前來購買標單之廠商名稱及電 話者只有伊一人,口湖鄉公所上開工程承辦人被告丁○○亦未配合伊抄錄或提供 前來購買標單廠商名單給伊,係伊自己利用空檔至丁○○辦公室抄錄(原審卷第 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一頁)等語;然查本案工程承辦人被告丁○○,業已自白係其 將領、投標廠商相關消息予乙○○,並任由被告乙○○進入其口湖鄉辦公室抄取 之事實無誤(參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且證人即廠商金德營造有限公司領標人 黃秋滿(參見偵卷第二○三三號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原審卷第九十五頁)、 侯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侯三益(參見偵卷第二○三三號第一三七頁至第一 三九頁、第一六五頁,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及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陳美雅(參見偵卷第一九九九號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一 ○○頁,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亦證稱於口湖鄉公所門口詢問其等姓名、電話者並 非只被告乙○○一人,顯然被告乙○○所辯係為被告丁○○、共謀圍標計劃之其 他八家廠商及實際參予圍標行動之其他人脫罪或避免其等曝光而遭追訴的飾卸之 詞,不可採信。又被告乙○○於本院時辯稱伊只有二件工程違法,其他八件工程 沒有去標,不是十件工程都違法云云;惟以支付報酬之其他方式,以取得廠商同 意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其圍標行為即屬既遂,而被告等人所蒐購之標單 ,並不以被告有去投標之工程為限,其就其餘工程既有蒐購標單之行為,則其圍 標行為即已成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乙○○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圍標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連得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 日將被告乙○○所交予之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紙蒐購廠商標單名單,在雲林縣北港 鎮新街里活動中心轉交與被告戊○○進行圍標工程。又獲得雲142線工程承作 ,且被告乙○○幫其籌措一百一十萬元押標金(保證金)等事實坦白承認(見偵 卷第一九九九號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偵卷第二○三三號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原 審卷第一四三頁)。惟矢口否認共同參予圍標之情事,並辯稱:「係乙○○主動 前來伊口湖鄉住所,提議圍標本案工程,乙○○當時並未提起有哪些廠商參予圍 標,伊亦不便過問相關細節,關於二百五十萬元及二份蒐購廠商標單名冊僅係受 乙○○請託轉交予戊○○,伊僅係受乙○○分得雲142線工程之承做,況因伊 財務狀況不佳,請求乙○○協助籌措一百一十萬元之押標金,嗣乙○○遲未幫其 籌措,伊一生氣,連得公司並加投雲147線工程之競標」(參見偵卷第二○三 三號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及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等語;然查被告甲 ○○對於參與被告乙○○與被告戊○○、張啟庭圍標工程之中介者,且依圍標之 計劃配得本案十件工程中雲142線工程之承作,又獲得被告乙○○幫其籌措一 百一十萬支票作為押標金等事實,為其坦承無誤,其行為已屬構成要件之一部, 所辯不僅矛盾,且其如只盡轉交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及二紙被蒐購廠商名冊予被告 戊○○之力,卻享受圍標之暴利,寧有是理?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乙○○ 對渠等(包括甲○○)於開標前約一星期,在被告甲○○住所謀議對本案十件工 程進行圍標等事宜供述綦詳(參見偵卷第一九九九號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 第一一0頁背面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 二八號第四頁背面至第八頁正面,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三九○頁 ,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被告乙○○與被告甲○○並無冤 仇,且共謀本件圍標,當無誣攀搆陷之理。又共同被告戊○○供稱被告甲○○轉 交被告乙○○之二百五十萬元及廠商名單二份,囑其執行蒐購標單時間、地點等 情節亦相符(參見偵卷第六四九號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 頁,偵卷第一九九九號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偵卷第二0三三號第一0五頁背面 至第一0六頁,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三九六頁至第三九七頁,本 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並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雲一四二線第 一次開標紀錄表、雲一四二線工程預算書、雲林縣口湖鄉公所雲一四七線第一次 開標紀錄表、雲一四七線工程預算書、連得公司申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一紙、發 票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支票三紙(支票號碼TD-0000000、TD -0000000、EH-0000000,票面金額各一百一十萬元)及向廠 商收回標單名冊一張(參見調查局資料卷第十九頁,偵卷第一九九九號第十二頁 至二十二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甲○○參予本案工程 圍標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戊○○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上開受被告乙○○、甲○○之指示進行收購標單圍 標之情,且由被告甲○○收受二百五十萬元及廠商名單二份,並對附表三所示之 廠商為蒐購標單之事實坦白承認(參見偵卷第六四九號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第 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偵卷第一九九九號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偵卷第二0三 三號第一0五頁背面至第一0六頁,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三九六 頁至第三九七頁,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九十年八 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核與上開被告乙○○所供請求被告戊○○蒐購標 單之情事,及被告甲○○供述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與廠商名單二份之情符合,又核 與附表三所示之被蒐購廠商所證被被告戊○○蒐購標單之時間、地點、被蒐購標 單數目及支付報酬金額等情節亦相符,並有被告戊○○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 站吳新生主任之自白信(調查局資料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向廠商收回標單 名冊一張(調查局資料卷第十九頁)及同案被告陳金鐘、證人陳俊男、陳德三( 陳美雅之父)、王林淑蘭(王世雄之妻)簽具之領回已投遞標單之切結書(調卷 第二頁至第五頁)附卷可稽。綜上可知,被告戊○○應被告乙○○請求對附表三 所示廠商蒐購標單之行為,除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以支付報酬 其他方式之合意(其並非欲以契約或協議之方式取得廠商之同意,而廠商亦係貪 圖報酬或畏懼於得標後難以承做完工,同意其被蒐標放棄競標),使廠商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外。另其向附表三所示廠商蒐購標單時,亦 明告廠商本案十件工程地方上已有人屬意承做,望廠商同意不要投標或領回已投 遞之標單,則其主觀上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 意十分明確。此外,被告戊○○明知被告乙○○及甲○○所交予之金錢及廠商名 單,係意圖影響決標或獲取不當利益,用於向廠商蒐購標單之途,仍應允並實際 執行蒐購標單之行為,則其蒐購標單之行為係為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得不當之利益 之意圖亦至為明顯。被告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甲○○、戊○○等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 為價格競爭罪。又被告乙○○、甲○○、戊○○等人,係以支付報酬之其他方式 ,以取得廠商同意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其行為已屬既遂,公訴意旨認被 告乙○○、甲○○、戊○○等人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標行為 之未遂罪,容有未當。再被告乙○○、甲○○二人事前謀議有犯意聯絡,被告甲 ○○雖未親自實施蒐購標單行為,然渠等係以被告戊○○與張啟庭二人對廠商為 蒐購標單行為,應視為其自身所為;又被告戊○○與張啟庭二人雖未事前參予謀 議,惟其二人明知被告乙○○、甲○○對本案十件工程進行圍標,且負責蒐購標 單之行為。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 犯;又所謂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視之合 致,亦無不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述解釋、判例意旨可知,被告乙○○、甲 ○○、戊○○三人與張啟庭及參與圍標之不詳廠商負責人間均屬此違反政府採購 法圍標行為之共同正犯。原審依據上開法條論科併引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審酌 被告乙○○等三人,對於政府機關發包之工程,不思依正常程序競標,以確保發 包後施作工程品質,竟目無法紀,公然以非法圍標方式,以支付報酬誘使或令領 標、投標廠商擔心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而同意(係被蒐購廠商主觀聯想,非被告實 際上有恐嚇威脅之行為),使廠商不為投標,意圖取得該工程之承攬,破壞政府 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尤以被告乙○○、甲○○主導本件圍標,惡性不輕,犯 罪後未吐露圍標計劃詳細內容、其餘參予圍標廠商情形與渠於此圍標犯行所參予 之情節,及被告戊○○於犯罪後坦承事實之態度,依其等三人於圍標工程擔任角 色及負責工作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 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戊○○有期徒刑十月;又扣案物除用於向廠商弘 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上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金鐘、王境洋蒐購標單之金 錢共十五萬元及被告戊○○提供被蒐購廠商名單一份(調查局資料卷第十九頁) 為被告乙○○等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 宣告沒收外;其餘廠商取回標單所立切結書九紙、口湖鄉公所投標單送達登記簿 一冊、被告張文生、杜素貞取回已投遞標單五封(調查局資料卷第一頁至第十五 頁)及在被告戊○○、乙○○、甲○○、張啟庭、杜素真等人家中及在雲林縣口 湖鄉總務辦公室查扣之雲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之政府招標公告三張、雲林縣政府 八十八年度一般小型零星計劃補助工程項目一覽表二張、通訊錄名冊(壹)、( 貳)各一冊、戊○○支出名細一冊、雲林縣北港農會帳號○○一-三,票號00 000000號支票一紙、政府採購資料網路資料十三張、通訊錄等便條紙二十 九張、台灣省第十三屆縣長選舉雲林縣選舉人名冊十四冊(參見偵查卷第六四九 號第七五頁扣押物明細表);口湖鄉公所公文封一封(參見偵查卷第六四九號第 七四頁扣押物明細表);茂翔公司帳目便條五張、乙○○個人通訊錄筆記本(一 )(二)(三)(四)各一本、乙○○口湖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四張、口湖鄉農 會帳號00-0000000支票存根影本三十張、雲一三一口湖至頂湖段道路 工程契約一本、雲一四三線埔南謝厝道路綠化美化工程契約正本一本、湖口南堤 旁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契約正本一本、湖口大水東側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契約正本一 本、青蚶橋北邊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契約正本一本、青蚶庄車邊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契約書正本一本、青蚶非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契約書正本一本、雲一四○線青蚶道 路綠化美化工程契約正本一本、泊子寮大排東側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契約正本一本 、蚶子寮萬善祠南側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契約正本一本、整修謝厝社區活動中心工 程契約一本、青蚶南道路排改善工程契約書正本一本、泊子寮大排西側道路排水 改善工程契約正本一本、雲一四三線梧北社區綠美化工程契約正本一本(參見偵 卷第一九九九號第七一頁至七二頁扣押物明細表);椬梧過港間農路改善工程工 程契約一冊、口湖鄉下崙區排水(二)修復工程契約一冊、口湖村及湖東村道路 工程契約一冊、頂口湖農地重劃區○○○○○路改善工程契約一冊、雲林縣北港 鎮道路工程補助申請表一張、連得營造有限公司章程五張(參見偵卷第一九九九 號第七五頁扣押物明細表);股東契約書一份、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一張、古坑鄉 ○○○道設計規劃案等手稿一張、地政科水林鄉○○村○路工程手稿一張(參見 偵卷第一九九九號第七七頁扣押物明細表);口湖鄉○○○○村○○○道改善工 程標封一袋、頂湖村小排渠道改善工程標封一袋、羊稠厝大排第六期改善工程標 封一袋、蔦松大排改善工程(第三期)標封一袋、尖山大排改善工程(第三期) 標封一袋、工商地址資料簿一本(參見偵卷第一九九九號第七九頁扣押物明細表 ),既非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供犯罪預備之物或違禁物,自不得沒收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稱妥適,被告等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據,案發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戊○○所受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參、被告茂翔營造有限公司、連得營造有限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被告茂翔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被告連得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 代理人)甲○○,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 罪,被告茂翔營造有限公司、連得營造有限公司均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科以第八 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罰金刑。原審依上開法條判處茂翔營造有限公司罰金新台幣 五十萬元、連得營造有限公司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稱妥適,被告等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 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 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