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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游明仁蘇重信林永茂

  • 上訴人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中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周 金 城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營偵字第四八六號、五0六號、一三七四號、一三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七 四號、一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 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拾柒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在臺南縣佳里鎮○○路開設「金智行」,販賣電視遊樂器與遊戲光碟等相 關產品,明知「SEGA」及「SEGASATURN」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PS設計圖」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力公司),分別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碼與 專用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指定使用於上開公司開發「PLAYSTATI ON」與「SEGASATURN」家庭用電視遊樂器、電腦程式磁碟片、遊戲 程式卡、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與光碟片等商品(西雅公司與新力公司為世界知 名電視遊樂器材製造廠商,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日商 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 司》、日商南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歌公司》、日商哈得遜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哈得遜公司》係世界著名電視遊器軟體設計、製造商,與新力公司協力製作「 PLAYSTATION」系列遊戲光碟),頗受消費者愛用,竟基於明知於同 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之概括犯意,未經西雅公司及新 力公司之同意與授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凱」者,以每片光碟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之價格,陸續購入大批(一千 多種)仿冒上開公司製造、授權與商標之遊戲光碟片,再先後多次以每片五十元 價格,販賣給不特定人,迄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始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 ,至「金智行」執行搜索,在店裡抽屜內查獲光碟片七千二百三十五片,其中十 片於外包裝上印有「PS設計圖」商標,其中七片於外包裝上印有「SEGA」 及「SEGASATURN」商標圖樣(詳如附表二所示),致與西雅公司及新 力公司之產品相混淆,足以生損害於西雅公司與新力公司。二、案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光榮公司、南歌公司、哈 得遜公司告訴及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違反商標法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經調查員查扣得上開七千二 百三十五片光碟,且各該光碟係其向綽號「阿凱」姓名年籍不詳者購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光碟片從表面上看不出係仿 冒品,且其向「阿凱」購入時,僅知係臺灣製造之光碟,不悉屬盜版有違反商標 法之光碟云云。然查被告右揭侵害商標法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新力公司及西 雅公司之代理人曾鈐龍律師、王怡今律師、徐嶸文律師,分別在原審偵審中指訴 綦詳,並有告訴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享有附表所列商標專用權暨商標註冊證各 一份存卷足稽;次考上開扣案之光碟七千二百三十五片,於光碟片上均未印有「 SEGA」、「SEGASATURN」或「PS設計圖」商標之圖樣,而檢視 光碟之外包裝,其中十片外包裝上印有「PS設計圖」商標圖樣、其中七片外包 裝上印有「SEGA」及「SEGASATURN」商標圖樣(詳如附表二所示 ),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十七紙附卷 為憑。而被告係以販賣遊戲光碟為主要業務,對於真品光碟之價格應知之甚稔, 且其復其自承上開光碟係以每片三十五元購入,再以每片五十元賣出,此顯與真 品市價每片約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相差懸殊,況上開光碟係直接於其光碟外包 裝上使用告訴人新力公司「PS設計圖」及西雅公司「SEGA」、「SEGA SATURN」之註冊商標,外觀上一望即知係仿冒品,是其所辯前詞乃屬圖卸 刑責之詞,並無足採。從而其明知上開仿冒光碟片外包裝上印有告訴人之註冊商 標,仍以低於市價之低價販賣及陳列,其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犯行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罪。其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 刑。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後述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原審未察,遽認其所 為與上開行為係一行為分別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已有未合;且扣案 之光碟七千二百三十五片中,僅其中十七片光碟外包裝上,印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註冊商標,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沒收,乃原判決竟全數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 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查扣之仿冒光碟甚鉅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及危害 告訴人之權益非輕,且拒不供出綽號「阿凱」者真實姓名及聯絡方法,以供司法 機關查緝,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PS設計 圖」之光碟十片,及仿冒「SEGA」、「SEGASATURN」之光碟七片 ,併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貳、被訴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SEGA」與「SEGASATURN」係西雅公 司、「PS設計圖」係新力公司、「CAPCOM」係卡波光公司、「KONA MI及圖」係可樂美公司、「KOEI及圖」係光榮公司、「NAMCO」係南 歌公司、「HUDSONSOFT及圖」係哈得遜公司,分別在我國註冊取得商 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碼與專用期間,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 指定使用於上開公司開發「PLAYSTATION」」與「SEGASATU RN」家庭用電視遊樂器、電腦程式磁碟片、遊戲程式卡、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 匣與光碟片等商品,頗受消費者愛用,竟明知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 商標之圖樣而販賣之概括犯意,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與授權,於上開時地陸續向 綽號「阿凱」之姓名年籍不詳者,以上開價格購入大批(一千多種)仿冒上開公 司製造、授權與商標之遊戲光碟片,再先後多次以每片五十元價格,販賣給不特 定人,迄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始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至「金智行」執 行搜索,在店裡抽屜內查獲仿冒「SEGA」商標之光碟片二千二百二十八片、 仿冒「PS設計圖」商標之光碟片四千九百九十片,且各該光碟片及上開沒收之 十七片光碟合計七千二百三十五片,均在電腦、電視遊樂器執行光碟片時,於螢 幕上出現上開商標、上開公司製造或授權等字樣,致與真品相混淆,足以生損害 於上開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各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仿冒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光榮 公司、南歌公司、哈得遜公司商標之光碟共七千二百三十五片、照片及勘驗筆錄 足稽,且上開公司分別享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列商標專用權,亦均有商標註冊 證附卷為憑等由為論據。惟查: (一)扣案之光碟片,扣除上開宣告沒收之十七片外,餘七千二百十八片均無仿冒註 冊商標之圖樣,已據本院勘驗而有如上述,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電腦執行扣 案之①「死寂之城」②「TOPGUNFIREATWILLL」 ③「公開手 記」④「迷你F」⑤「麻雀」⑥「真女神轉生」各一片遊戲光碟結果:其中① ②③④四片光碟出現粉紅色、淺藍色與黃色「PS」商標圖樣,⑤⑥二片光碟 出現「SEGA」商標圖樣,或於電視畫面上出現「LISCENDBYSO 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為新力公司 所特許)、或「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 MSEGAENTERPRISE,LTD.」(西雅公司製造或源自其授權 )、或「PRODUCEDBYNAMCO」(由NAMCO製造)、或「N AMCOPRESENTS」(由NAMCO推出)或「KOEIPRESE NTS」(KOEI推出)等授權字樣,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四月十三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為證(見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四八六號卷第 六九頁)。第以扣案之遊戲軟體光碟片均,係被告將光碟片(或外加封皮、C D塑膠盒等外包裝)出售予不詳姓名之顧客,再由顧客購買後,將之置於適合 執行光碟片內程式之主機,再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使其內之遊戲軟體出現於 電視螢幕上,顧客始得利用其配備玩樂。此過程既係顧客先向被告購入光碟片 後,再以其所自備之電腦遊戲主機配合電視螢幕等相關硬體設置完備後,將光 碟片置於電腦遊戲主機之固定位置執行其內之程式,始分別出現告訴人公司之 註冊商標,縱認此種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 解釋上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惟被告出售光碟片 時,並非透過上開方式執行上開光碟片內之程式始為販售,而僅係單純交付光 碟片,則就交易過程中,被告既無透過光碟片展示前揭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 文字,客觀上自無以之供作行銷之用,更何況主觀上會有以為供行銷之目的, 是已無商標之使用可言;再就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前揭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 字,亦係經以電腦語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 儲存於光碟片內,則光碟片內儲存有關於展示商標之檔案,必須同時儲存有電 腦遊戲軟體之檔案。然扣案光碟片之鑑定,尚須就系爭遊戲系統之組合進行分 析,且該遊戲系統硬體及架構及相對之組合語言為告訴人公司所獨有,尚難詳 加以鑑定,此參考財團法人工業策進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資法字 第00二二七二號函即知。故被告所購入之電腦遊戲光碟片,雖均係透過不詳 姓名之人所重製,然其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過程,若欲排除展示上開商標、英 名文稱及授權文字之檔案資料,而保留僅重製其內之電腦遊戲軟體,勢必有瞭 解告訴人所獨有之遊戲系統硬體及架構及相對之組合語言之技術,則該不詳姓 名之重製者為免技術上之困難及基於成本考量,衡情自不會不另作任何之過濾 。故其於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檔案同時,會一併複製有關會展示商標圖樣之檔 案,應屬無可避免之結果,就此尚難逕謂其係為達行銷之目的而複製該等電腦 檔案資料,亦即扣案之光碟片載入電腦執行後出現告訴人等所提出之上開商標 、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均係該不詳姓名者盜拷軟體時之當然結果(參照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六號判決)。縱使盜拷者於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 初,知悉有展示商標之檔案存在,而併同複製之,其結果亦與所重製之電腦遊 戲軟體檔案一併隱藏光碟片內,客觀上並無從作為電腦遊戲光碟片實體之表彰 ,且將來行銷之時,既以光碟片之實物作交易,自無從透過其內所隱藏之商標 、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來表彰其電腦遊戲光碟片之商品,更遑論被告除販賣該 盜拷光碟外,並未參與最初之盜拷行為,且扣案之遊戲光碟片除附表二所列十 七片外,其餘光碟本身外觀上並未標示告訴人所提出之商標圖樣,則被告販賣 扣案之七千二百十八片盜版光碟片行為,自難認已該當於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 犯罪構成要件。 (二)刑法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條,除將原條 文列為第一項增列「圖畫」、「照像」以文書論之規定外,並增列第二項規定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於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係以近代社會 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漸用以取代文書之製作,已應實 際需要,並於同年月八日生效。而被告於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販賣電腦遊戲光 碟片,苟有該當於該條情形而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固應有該條之 適用。然按商標本身之作用在於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商標法第二條定有明文 ,而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商標,除「SEGA」、「SEGASATUR N」、「CAPCOM」、「NAMCO」等,係單純以文字方式來表示其商 標;「KONAMI及圖」、「KOEI及圖」、「HUDSONSOFT及 及圖」,則係以文字及圖形表示其商標;「PS設計圖」則以單純之圖形表示 其商標,除單純之圖形本身不備任何之文書意思性外;而「SEGA」、「S EGASATURN」、「CAPCOM」、「NAMCO」等商標中,僅係 英文字母組合為一種單純之名稱,所表示者應不具文書所需之意思性;另「K ONAMI及圖」、「KOEI及圖」、「HUDSONSOFT及圖」,則 係以英文字母配合簡單之圖形組合而成,亦不具有文書之意思。綜此上開商標 本身均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文書;而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法益,乃在於保護非商 標專用權人不得任意使用他人之商標,其保護之重點在於商標使用之概念,而 有別於刑法第二編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使用之偽造、變造、不實登載 等概念。故電視螢幕上出現之文字或圖樣商標,雖屬於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圖樣 及字形,然其客觀上既無文書所具備之意思性,尚難與文書同論(此亦可參酌 刑事審判實務對於單純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及六十三之罪,並無同時論以偽 造準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可知)。另就電視螢幕上所出現之「LI 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PRISMENTL TD」、「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ORMS EGAENTERRISES.LTD」、「PRODUCEDBYNAMC O」、或「NAMCOPRESENTS」、或「KOEIPRESENTS 」等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觀之,該等係以電腦文字顯示,而文字本身並非屬於 聲音、影像或符號範疇,此可參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係將文字與符號、 圖畫、照像等併列,而同條第二項對於文字部份未如第一項之明文規定,顯係 有意排除,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本院更無從對之加以比附援引,故該等文字 已難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要件,且該等文字既非在紙上或物品上來 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亦難再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退而言之,縱認 電視螢幕所出現之商標及文字可以文書論,然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 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又所謂行使偽造文書 ,乃依文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須行為人就其所偽造 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四八號、七 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上開於電視螢幕出現之商標、英 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係被告先將光碟片售予不詳姓名之顧客,該顧客事後再將 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電腦軟體程式之主機,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使之出 現於電視螢幕上,此一結果並非被告販賣電腦遊戲光碟片之時所發生,而係顧 客事後自行執行光碟片內檔案程式之結果,故被告於交易過程,對於該等商標 、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並未對顧客為任何主張,反之係由顧客於執行時,由電 視螢幕之展示觀視到該等內容,況且交易時,該等會出現上開商標、英文名稱 及授權文字之程式既隱藏於光碟片之中,故買賣交易之際,客觀上被告亦難以 就該等內容為任何主張,而顧客交易當場未見到該等內容,又如何憑信被告之 主張為真,而為文書之信用交易?綜上以觀,縱認被告有販賣光碟片之行為, 仍尚難認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相當。 (三)又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五日 生效,依該法條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失,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 ,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依該法 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課處行為人刑責之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 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依該規定處罰。查本件被告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然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前,尚無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情形發生,況 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商標法之前科,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參,是縱認被 告所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然既無經主管機關 為行政處理而無效果之情形,自亦與同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 合。 三、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被訴此部分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公平交易法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違反商標法成罪 部分,具有單純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 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之光碟七千二百三十五片中,除附表二所示之十七 片違反商標法,業經宣告沒收而有如前述外,餘七千二百十八片,因自外包裝上 或外觀上觀之,均無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圖樣,自不得併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參、至告訴人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四條之罪嫌云云部分。經查起訴書雖認我國人之著作,在日本國不能享有 著作權,與互惠原則不合,日本國人之著作,在我國自亦不得享有著作權,被告 即無所謂違反著作權可言等語。然按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 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 域外首次發行後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 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 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又我國人之著作如於日本首次發行,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卅日內於日 本管轄區域內發行,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因此日本雖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 ,惟其著作如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參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三月印行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一 條文內容說明)。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日本之著作物如於中華民國管轄區 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 內發行者,在我國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起訴書所言尚非的論。次按著作權法 第九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卷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被查獲上揭犯罪事實,而告 訴人公司告訴代理人曾鈐龍律師,亦於當日檢視、測視上開扣案光碟,並出具上 開扣案光碟均是仿冒品無誤之鑑定報告,有該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佐,是其既 認定上開光碟均係仿冒品,自於鑑定當時已知悉被告為加害人,暨上開光碟係盜 版光碟及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然西雅公司、新力公司竟分別於同年九月二日、 九月二十七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偵辦被告侵害著作權之犯 行,自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有告訴不合法之情事,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 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商 標 │ 專用權人 │ 註 冊 號 碼│ 專 用 期 間 │ │號│ │ │ │ │ ├─┼──────┼─────┼──────┼─────────────┤ │1│SEGA │ 西雅公司 │249070號 │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 │ │ │ │ │ │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 ├─┼──────┼─────┼──────┼─────────────┤ │2│SEGA │ 西雅公司 │00000000號 │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 │ │ │SATURN│ │ │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 ├─┼──────┼─────┼──────┼─────────────┤ │3│PS設計圖 │ 新力公司 │00000000號 │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 │ │ │ │ │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 │ └─┴──────┴─────┴──────┴─────────────┘ 附表二:(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部分) ┌───┬───────────────┬─────────┬─────┐ │編 號│ 光 碟 名 稱 │外觀上印有商標圖樣│ 片 數 │ ├───┼───────────────┼─────────┼─────┤ │ 1 │ 鬥神傳 │ PS設計圖 │ 一 │ ├───┼───────────────┼─────────┼─────┤ │ 2 │ │ PS設計圖 │ 四 │ ├───┼───────────────┼─────────┼─────┤ │ 3 │ 翼 │ PS設計圖 │ 一 │ ├───┼───────────────┼─────────┼─────┤ │ 4 │ 吸精公主 │ PS設計圖 │ 二 │ ├───┼───────────────┼─────────┼─────┤ │ 5 │ 能源戰士 │ PS設計圖 │ 一 │ ├───┼───────────────┼─────────┼─────┤ │ 6 │ 麻神 │ PS設計圖 │ 一 │ ├───┼───────────────┼─────────┼─────┤ │ │ │ SEGA及 │ │ │ 7 │ 綠野仙蹤 │ SEGA │ 一 │ │ │ │ SATURN │ │ ├───┼───────────────┼─────────┼─────┤ │ │ │ SEGA及 │ │ │ 8 │BATTLE MONSTERS│ SEGA │ 三 │ │ │ │ SATURN │ │ ├───┼───────────────┼─────────┼─────┤ │ │ │ SEGA及 │ │ │ 9 │AYRTON SENNA │ SEGA │ 一 │ │ │ │ SATURN │ │ ├───┼───────────────┼─────────┼─────┤ │ │ │ SEGA及 │ │ │ 10 │ 戰國兵法書 │ SEGA │ 一 │ │ │ │ SATURN │ │ ├───┼───────────────┼─────────┼─────┤ │ │ │ SEGA及 │ │ │ 11 │GEBOCKERS │ SEGA │ 一 │ │ │ │ SATURN │ │ └───┴───────────────┴─────────┴─────┘ 附表三: ┌─┬──────┬─────┬──────┬─────────────┐ │編│ 商 標 │ 專用權人 │ 註 冊 號 碼│ 專 用 期 間 │ │號│ │ │ │ │ ├─┼──────┼─────┼──────┼─────────────┤ │1│CAPCOM│卡波光公司│00000000號 │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 │ │ │ │ │ │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 │ ├─┼──────┼─────┼──────┼─────────────┤ │2│KONAMI│可樂美公司│00000000號 │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 │ │ │及圖 │ │ │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 ├─┼──────┼─────┼──────┼─────────────┤ │3│KONAMI│可樂美公司│350552號 │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 │ │ │及圖 │ │ │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 ├─┼──────┼─────┼──────┼─────────────┤ │4│KOEI及圖│ 光榮公司 │00000000號 │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 │ │ │ │ │ │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 │5│KOEI及圖│ 光榮公司 │00000000號 │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 │ │ │ │ │ │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 │ ├─┼──────┼─────┼──────┼─────────────┤ │6│NAMCO │ 南歌公司 │00000000號 │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 │ │ │ │ │ │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 │ ├─┼──────┼─────┼──────┼─────────────┤ │7│HUDSON│哈得遜公司│00000000號 │自七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 │ │ │SOFT及圖│ │ │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 └─┴──────┴─────┴──────┴─────────────┘

判決實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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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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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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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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