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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四О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義仲楊子莊蔡崇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四О號 G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蕭 世 芳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

偵字第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部份撤銷。

丙○○被訴不能安全駕駛部份無罪。

其餘(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份)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服務之公司飲酒後,竟仍駕駛未懸掛車牌(原來車牌號碼RX─四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嘉義市,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許厝庄路二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使其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MBS─四○七號重機車,後座搭載其妻甲○○,由南往北對向行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致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乙○○、甲○○二人人車倒地,致造成乙○○受有左肩擦挫傷、胸部頓傷之傷害。甲○○則受有腹部創傷併脾臟破裂(嗣後切除,造成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之重傷害。丙○○肇事,下車觀看後,見甲○○傷勢嚴重,不擬救助,竟未將乙○○、甲○○送醫,反另行起意,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甲○○嗣後由其夫乙○○欄車送醫急救。警方隨即根據附近民眾報告,事發半個多小時後始經警循線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一公里外之嘉義市○○○路一三四號雜貨店查獲,經警對丙○○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四一MG/L。

二、案經乙○○(含甲○○部分,公訴人誤為甲○○告訴)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訴人誤為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分別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及肇事棄置被害人逃離之犯行,辯稱:肇事地點是彎道死角,渠看到對方來車時,有閃避但已經來不及,伊並無過失。又伊肇事後有下車察看,因後面有車輛要通過,渠才將車子開至雜貨店,又因有村民叫伊在該處等警察,所以伊未到現場,並非故意將被害人棄置現場云云。惟查:

(一)過失傷害部份:

⑴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受傷等情,業經告訴人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十頁)、現場照片十幀(見警卷第十二頁至十六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致左肩擦挫傷、胸部頓傷,被害人甲○○則受有腹部創傷併脾臟破裂切除、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之重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查(見警訊卷第九頁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復按脾臟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人之抗體,因此脾臟能捕捉並摧毀體內的寄生物,此外,它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此為醫學上所知,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使脾臟破裂而切除,對人之身體健康自屬達於重大傷害,且為不治之傷害,又脾臟亦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應屬重大不治之情形,雖在西醫學觀點,或謂脾臟切除,其功能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然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則就人體自然防衛體係而言,若免疫能力降低,身體遭受外界病媒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本件被害人甲○○脾臟遭切除,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規定符合,應可認定。

⑵而依上開卷附資料及照片參互以觀,肇事路段雖為彎道,然【視線尚清楚】,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彎道死角云云,再由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路段路寬為五公尺,未劃標線,機車倒地後之車燈碎片散落在道路中間,另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廖賢宗亦結證稱:當時研判撞擊點就在碎片掉落的地方,碎片應該是機車之方向燈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足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在【道路中間擦撞】無疑,因而被告與告訴人駕駛汽車,在未劃分標線之道路行駛,【均未靠右行】,亦堪認定。

⑶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前段、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甚為知悉。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方對其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十八頁),已超過上開規定,竟仍然駕駛車輛,且依其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因其竟酒後駕車,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靠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甲○○受有前開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雖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另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因肇事現場已移動,該會未予鑑定雙方過失責任(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0一號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三十頁),然被告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至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而告訴人及被害人甲○○分別因為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份:

⑴被告肇事後,即開車離開現場,離開時【並未告知】告訴人乙○○將開車前往何處,亦未將其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告知告訴人乙○○,被告係路人追上,告訴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於半小時後始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六至七頁,原審卷第第十六頁至十七頁),足見被告當時並不協助處理傷患,而逕行離開現場。而證人即到現場處理的警員廖賢宗結證指稱:「(問)你到現場以後,你如何處理?(答)我發現傷者是一個婦人,告訴人乙○○扶著他的太太【送上一般的自用客車】就醫,現場只有被害人的摩托車在那裡。(問)被告有無在現場?被告車有無在現場?(答)都沒有在現場。後來他們村里的人說,在前面的商店攔到肇事的人和車子,在另一個村莊裡面,離那個肇事村莊約一公里左右。(問)路人說如何攔到?(答)他們是【尾隨被告】過去,後來發現被告在前面的商店【買飲料】,才回來跟我講。」、「(問)該地如果發生車禍,現場附近可不可能把車移動,讓來車經過?(答)可以。那裡有庭院,在肇事現場旁邊就有一個空地。」、「(問)證人你有無問他為何開那麼遠才買飲料?(答)沒有問,那時候他的意識不清楚,滿臉通紅,有聞到酒味。(問)你們有沒有問他肇事後為何離開現場?被告有沒有說車子擋到路才離開?(答)在商店的時候,除了說買飲料外,【沒有說其他】,那是在派出所的時候,他才說怕擋到後面的來車去移動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徵之上情,被告離開時既未告知告訴人其去處,且亦未用其汽車將傷重之告訴人及其妻送醫,而由告訴人乙○○扶著他的太太送上他人之自用客車就醫,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棄置告訴人夫妻逃逸之意。

⑵被告雖辯稱該路段狹窄,其肇事後因後面有車輛要通過,才將車子開至雜貨店等警察云云。然肇事現場旁,即有一塊空地可供停車,往南行駛(即依被告之行車方向行駛)約五十公尺亦有一空地可供停車,而肇事地點至被告停車為警查獲之雜貨店(即嘉義市○○○路一三四號)距離約一.三公里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顯見肇事路段附近既有多處空地可供停車,設若被告確係為讓他車通過,大可停於附近空地,焉有駛至一公里外之處,且未回來處理之理?況肇事路段路寬為五公尺,如被告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扣除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寬(一般自用小客車寬約一點七至一點九公尺),所餘寬度仍足供其他車輛會車行駛通行。且由照片所示(見警卷十二至十四頁),被告若將車輛開至路旁水溝加蓋處,亦有足夠之空間讓其他車輛通行。乃被告竟未在附近空地停車,協助將被害人甲○○送醫,或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反將自用小客車開往距現場一點三公里之處始停車,益徵被告當時應確有棄置告訴人及被害人於不顧而逃逸之犯意。

⑶又被告雖稱其僅係一時離開,且有下車察看,公訴人亦認其無逃逸之意云云。然被告於肇事後迄為警查獲時,長達三十七分鐘之久,其間【並未返回】肇事現場,設若被告無逃逸之心,其縱將汽車移走供其他車輛通行,亦應回來現場接受警員訊問調查,或協助處理,焉有半小時之後才為警察在一公里外查獲之理?雖被告又稱係有村民叫伊在該處等警察,所以伊未到現場云云,惟此說詞更不合常理,不足採明甚。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係至雜貨店賣飲料康貝特試圖沖淡酒精成份,雖無證據足以證明,然被害人傷勢甚重,被告卻未將之送醫,反而離去至一公里外之處,其有棄置被害人逃逸之事實,彰彰明甚。又被告事後雖有下車察看,此經告訴人指訴在卷,然見被害人甲○○傷勢嚴重即行離去,未再返回現場協助處理,顯見其有遺棄被害人逃離現場之意,確甚為明確,自不能因被告有下車察看,或被告事後待於一公里遠之處,即認無逃逸之意。從而,被告辯稱肇事後有下車察看,因後面有車輛要通過,渠才將車子開走,並無逃逸之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⑷次按遺棄罪之成立,雖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寂寥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助保護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然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例亦謂:「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構成該條之罪」。本件被害人甲○○因被告肇事受有腹部創傷併脾臟破裂(嗣後切除)、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之重傷害,陷於昏迷,此有上開驗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並參以肇事時間係下午十四時五十五分許,肇事路段時有車輛奔馳,被害人甲○○既遭被告撞倒路上,而受有上開傷害,陷於昏迷,且身陷馬路上,亦有隨時遭到後方來車衝撞或輾斃等突發之交通危險,是則被害人甲○○斯時顯乏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甚明,其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雖堪認定。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對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亦包括在內,而被告丙○○為從事駕駛行為之人,且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陷於無自救力之地步,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迅即對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保持現場及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去。惟被害人甲○○之夫即告訴人乙○○雖同時受傷,惟僅左肩擦擦傷及胸部頓傷之輕傷,並非陷於無自救之力,徵之乙○○為甲○○之夫,有扶養甲○○之義務,事後亦係告訴人乙○○攔車將甲○○送醫,足見被告雖有義務救助無自救力之甲○○而不為,然事實上尚有甲○○之夫乙○○為之救助,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因而被告尚無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僅應負肇事逃逸之責,附為敘明。

⑸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證亦明,所辯各節應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其此部份之犯行亦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然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甲○○脾臟遭切除,造成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過失傷害甲○○部份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處斷,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分別受輕、重傷害,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另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被告酒醉猶駕駛小客車致肇事之行為,核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酒醉駕車致肇事,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構成要件相當,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而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卻可成立肇事逃逸罪,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是否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或二者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雖實務見解不一(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即認應優先適用,而非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姑不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是否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或二者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查被告肇事致乙○○、甲○○受傷後逃逸,惟乙○○、甲○○均未陷於於自救之力,已如前述(甲○○有乙○○可救助),因而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而依公訴人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僅記載乙○○、甲○○受傷,被告逃逸之事實(未提及被告依法令是否有救助之義務,亦未提及乙○○、甲○○已無自救力),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自有未洽,惟其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均予敍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亦如前述,自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份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變更起訴法條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甲○○受傷後脾臟遭切除,被告肇事所生之危害可謂不輕,肇事後冀圖逃逸卸責,置告訴人及被害人甲○○於不顧,其惡性非輕,且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雖坦承酒後駕肇事,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過失及肇事逃逸,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丙○○於事後酒測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四一毫克以上者,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原來車牌號碼RX─四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惟訊據被告丙○○雖供認有喝酒,然否認有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辯稱:伊神智仍然極為清等語。經查:

(一)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至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因而實務上若無其他事證(如現場行為、語言等觀察)足以證明駕駛之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否則大抵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是否達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作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二)被告於肇事後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即肇事後已經過三十七分之期間),經警方對其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十八頁)。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而殘留人體內血液酒精濃度之消減速率,係每小時減少每百毫升一五至二0毫克,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肇事後經過三十七分鐘後,經警方檢測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縱依上開較低標準之二千一百倍進行換算,被告於受檢測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約為每百毫升八六點一毫克(即每公升八六一毫克),再依上開血液酒精濃度消減率較緩和之每小時減少每百毫升一五毫克之比率回溯推算至被告於發生車禍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約為每百毫升九五‧四毫克(37分÷60=0.62時,15×0.62+86.1 =95.4,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並未逾越每百毫升一百一十毫克之酒精血液濃度比(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又依警方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警卷第十七頁),僅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並未為【行為觀察】,雖此為警方之疏失,然在無行為觀察報告以供認定被告當時行為是否足以證明駕駛之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本院尚難以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其喝酒後精神、注意力比較不集中,反應比較慢等情,即認被告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發生車禍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並未逾越實務上所認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車禍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是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遽認被告有上開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當時不能安全駕駛,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不能安全駕駛部份撤銷,此部份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部份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蔡 崇 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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