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二六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貿榮汽車運輸企業有限公司及美峰汽車通運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業,駕駛為其主要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十四時時許,駕駛聯結車車頭 車號IV─二三八號及聯結車尾車號PZ─一九號之營業砂石聯結車,沿雲林縣 崙背鄉台十九線南光路由褒忠鄉往崙背鄉(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其後有被告乙 ○○所駕駛車號LU─八五三○號自小客車,同向駕駛於上開聯結車之後方,途 經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溪底三十七號前(即雲林縣崙背鄉台十九線四十五公里三 百公尺北向車道處),被告甲○○與乙○○之駕車,原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隨 時注意車前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不得超速(當地速限六十 公里)行駛,適有張啟輝駕駛車號S五─三一○二號自小貨車,其駕駛座旁搭載 其配偶丙○○及其子女張紋熒、張峻魁、張博涵,沿雲林縣崙背鄉台十九線由崙 背鄉往褒忠鄉(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台十九線四十五公里三百公尺處 ,因不明原因跨越雙黃線駛入被告甲○○與乙○○之車道內,因被告甲○○超速 以超過六十公里以上時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與張啟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北上車道發生碰撞,甲○○之上開聯結車之車頭左 側凹損、張啟輝自小貨車左前側車頭因撞擊之擠壓,凹陷扭曲變形並被撕裂,其 自小貨車之車頭並因撞擊轉向致車頭朝向北方,停置於北上之內側車道內,丙○ ○、張紋熒、張峻魁、張博涵因前揭碰撞,致飛出車外,丙○○跌落於張啟輝自 小貨車後方;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見同向駕駛在前方之聯結車緊急剎車, 並隨即緊急剎車由外側車道駛出而欲進入內側車道,以避免追撞同向在前之聯結 車車尾,詎內側車道前方因張啟輝之自小貨車於遭受撞擊被彈回北上之內側車道 停置於北上車道之內側車道內,乙○○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隨時注意車前 之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煞車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張啟輝之 自小貨車車尾,丙○○因遭致乙○○之自小客車追撞,致被壓在自小客車下方, 自小客車並因上開撞擊,致前燈破損,引擎蓋內凹並向捲,而張啟輝自小貨車後 方凹陷、後保險桿內凹並留有紅色擦撞痕跡,嗣丙○○因被該引擎蓋內熱水滴身 燙傷驚醒爬出。嗣經乙○○報警,並將張啟輝、丙○○、張紋熒、張峻魁、張博 涵送醫急救後,惟張啟輝仍因傷重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同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分別著有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坦承 於右揭時、地分別駕駛營業聯結車及自小客車,與被害人張啟輝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發生碰撞,而死者張啟輝並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 憑。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道路 速度應依標誌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被 告等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死者之死亡事實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已臻明確等語為其論據。然 訊之被告甲○○、乙○○固皆坦承於右揭時地分別駕駛營業聯結車及自小客車與 被害人張啟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踫撞等情,惟皆堅決否認其有何過失致死及 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是被害人侵入至其車道內,當時其開車在外 側車道,被害人的車從南下車道侵入其所行駛之北上車道,被害人所駕駛之小貨 車車頭撞倒其司機座車頭部分,被害人的車於撞擊後,車身旋轉,車頭朝向北邊 ,乙○○的車本來是行駛在其車後,於車禍後,乙○○的車才閃到內側車道,撞 倒被害人的小貨車。伊開聯結車剎車痕較長,沒超速,事後已與對方和解等語; 被告乙○○辯以:當時伊在正常車道內行駛,因前方發生碰撞事故,為免發生踫 撞,始將車輛駛至內側車道,及至伊看到前面有小貨車時,就馬上停車,車禍是 在同一時間發生,伊無從防避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稱:「我先生張啟輝駕駛S五─三一○二號自小貨車 ,右側乘坐張紋熒,最右側乘坐是我丙○○,我左手抱張峻魁,右手抱張博涵 ,由北往南行駛(崙背往褒忠方向),於右記時地與一輛由南往北(褒忠往崙 背方向)之營業曳引車對撞後,我及兒女等四名就被彈到車外」「(問:你先 生當時時速多少?答:)時速約七十公里」(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卷宗第九頁背面),足認被害人張啟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 前,原係駕駛車輛於上開路段之南下車道內。且有超速之情形(因該路段限速 六十公里)。 (二)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駕駛IV─二三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南往 北行駛,於右記時地,發現對面有一輛小貨車(S五─三一○二號)由北往南 行駛,跨越中心線(雙黃線),車頭與我所駕IV─二三八號車頭對撞,然後 我後方有一輛小客車LU─八五三○號),再撞到S五─三一○二號的後方( 當時我後方之LU─八五三○號小客車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等語(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七頁背面)。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當 時我行駛方向是由南往北(往崙背鄉),IV─二三八號曳引車是和我行駛同 方向,我是跟在營曳引車後面,當時營曳引車是行駛在外線道,我行駛LU─ 八五三○號在IV─二三八號營曳引車後面」「本來我是行駛在外線道跟在營 曳引車後面,車禍發生營曳引車有煞車,所以我也煞車,躲過營曳引車到內線 道才撞倒車禍發生之S五─三一○二號自小貨車後面保險桿」等語(見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正面)。足見於前揭車禍事 故發生之前,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聯結車及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均係駛於上開路段北上之外側車道,且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聯結車並係 駛於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方(原判決誤寫為後方)。 (三)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卷附之照片顯示,肇事 地點係位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溪底三十七號前(台十九號公路四十五公里三百 公尺處)之北上車道,車禍後被害人張啟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停置於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上開車禍地點之北上內側車道,車頭朝向北方,車頭嚴重 毀損變形,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聯結車車前擋風玻璃左側破裂,車頭左側 及左側車門毀損變形,營業聯結車之車頭停置於北上車道之外側車道內,車身 則偏至道路邊緣線外,被告乙○○之自小客車則停靠於北上車道之內側車道, 車頭毀損,車禍現場於北上車道內有擋風玻璃散落於北上車道之內側車道內, 於三車停置位置中央,並有車體相關碎片散落,而北上車道及南下車道內,均 有大量散落物地面,另車禍現場之北上車道之外側車道,有被告甲○○所駕駛 之營業聯結車所遺留之煞車痕長二十七點五公尺,並有被告乙○○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所遺留之自北上之外側車道延伸至北上之內側車道之煞車痕長七公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卷附照片二十七幀在卷可稽。綜合告訴人 之指述、被告甲○○、乙○○之供詞、車禍現場北上車道上所遺留碰撞後之車 體相關碎片、煞車痕、及現場之路況、三車之行車方向、肇事後三車終止位置 、及車損等情形交互以析,足見被害人張啟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車禍前,原 係駕駛於上開路段之南下車道內,嗣因不明原因,衝入對向車道,即上開路段 之北上車道,且未為任何煞車減速之動作,一直衝至上開路段北上外側車道, 是事後於上開路段之南下及北上車道內均未發現被害人張啟輝所駕駛自用小貨 車之煞車痕,而被告甲○○於發現被害人張啟輝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衝入其車道 以後,隨即煞車閃避,並於上開路段之北上外側車道內,留下自其車道向道路 邊緣線外延伸長達二十七點五公尺之煞車痕跡,但仍與被害人張啟輝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另被告乙○○於發現原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告甲○○所駕駛 之營業聯結車突然煞車以後,亦隨即煞車,嗣又因為免追撞前車,而將其駕駛 之自小客車切換至上開路段北上內側車道,致於上開路段之北上外側及內側車 道內,留下自北上外側車道延伸至北上內側車道長為七公尺之煞車痕跡,然因 被害人張啟輝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與被告甲○○駕駛之營業聯結車發生碰撞, 仍未因此一碰撞而停止,復因二車發生碰撞之力道反彈至北上內側車道內,並 使丙○○因而拋至上開路段北上內側車側上,顯見小貨車肇事前速度快撞力大 ,致被告乙○○於煞車且切換車道之情形下,仍撞至被害人張啟輝所駕駛自用 小貨車之車尾及倒於路上之丙○○。 (四)綜上所述之情以觀,被告甲○○駕駛營業聯結車於發現被害人張啟輝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衝入其車道以後,隨即煞車閃避,並於上開路段之北上外側車道內, 留下自其車道向道路邊緣線外延伸長達二十七點五公尺之煞車痕跡,足認被告 於發現被害人張啟輝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後,已盡相當之注意,防範避免損害 之發生,且其駕駛之營業聯結車之行車速度,於持續急踩煞車長達二十餘公尺 以後,該車向前之作用力,應有如強弩之弱,已極為衰弱,反觀被害人張啟輝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事於現場卻未留有任何煞車之跡象,是被告甲○○與被害人 張啟輝駕駛自用小貨車嗣仍發生碰撞之原因,無寧係因被害人張啟輝因不明原 因,衝入上開路段之北上外側車道,且在超速中未煞車減慢,對向衝向被告甲 ○○駕駛之營業聯結車所致,而非被告甲○○所能注意防範,被告甲○○應無 過失可言;而被告乙○○於發現原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聯 結車突然煞車以後,亦隨即煞車,且持續急踩煞車長達七公尺,並為免追撞前 車,而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切換至上開路段北上內側車道,對於防免損害之發 生,亦已盡相當之注意,至於被害人張啟輝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嗣於與被告甲○ ○駕駛之營業聯結車發生碰撞以後,因二車發生碰撞之力道反彈至北上內側車 道內,並使丙○○因而拋至上開路段北上內側車側上等情,本非被告乙○○於 切換車道閃避之瞬間所得預見及注意防免,被告乙○○嗣因切換車道而撞至被 害人張啟輝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尾及倒於路上之丙○○,亦乃無從防範之事 變,被告乙○○亦無過失。至於被告甲○○於發現被害人張啟輝以前,縱有超 速行駛之違規之情,被告乙○○於發現原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告甲○○所駕駛之 聯結車突然煞車以前,縱有並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違規之情,然因被告甲○○、 乙○○二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與被害人張啟輝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以 前,均已急踩煞車,並達一定之距離,則以被告二人駕駛之車輛,於碰撞發生 前之行車速度而言,在一般情形下(即被害人張啟輝並非對向衝向被告甲○○ 駕駛之營業聯結車),客觀上實不足以發生被害人張啟輝死亡、丙○○受傷之 結果,況張啟輝係超速行車,臨肇事前剎那,又不剎車減速,縱甲○○不超速 ,徵之一般經驗,亦不易避兔本件相撞之發生。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之 違規行為,尚難認與被害人張啟輝死亡、丙○○受傷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可言,要難執此即謂被告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致,應有過失,自無 庸疑。 (五)本案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張啟輝駕駛 自小貨車,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車道,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甲○○ 、乙○○等二人,無肇事因素」,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結果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文詞改為:「一、張啟 輝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撞及對向來車,衍 生連環肇事,為肇事主因。二、甲○○、乙○○均無肇事因素。惟甲○○駕車 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七日嘉鑑字第八九○四四一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 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一九五號覆議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 卷可稽。 (六)從而,原審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因被害人張啟輝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 被告二人原所行駛之車道內,且未煞車減速,對向衝向被告甲○○駕駛之營業 聯結車所致,自不得遽對被告甲○○論以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對被 告乙○○論以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因而依法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 決書理由欄四、(二)第十五行末二字(後方),與卷証資料不符為可議,然 查該(後方)二字係(前方)之筆誤,此觀前後文詞即可明瞭。又指被告之違 規行為是否與被害人發生傷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未據查究,乃就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再引爭執,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被告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餘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