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五三號 潛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 ○
右聲請人因被告甲○○毀損案件,聲請定其易科金罰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所犯毀損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毀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原判決因被告尚犯有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與毀損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因數罪併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致未就毀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殺人未遂部分發回更審刻在本院審理中(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五號行股),尚未確定,應就已判決確定之毀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先予以執行,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毀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