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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鄭文肅王浦傑黃三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六號 A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 六月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一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 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在第二審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 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 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不包括在內。再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 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亦非該條所謂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再審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關於受判決人與傅顯耀、傅林美紅間之法律關係, 並未釐清,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惟其等之間的法律關係為何,並不影響 受判決人有無侵占事實之認定,故此情事之審酌與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之 認定;㈡聲請人又認原判決對於傢鄉公司支付吳國基等地主及傅顯耀之土地價金 一億四千七百萬元之證據漏未審酌。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七)中已詳述此些費 用之計算,並無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㈢聲請人另舉原判決關於傢鄉公司出售予 京炬公司之土地部分之價金究竟係七億零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含利息收 入二千八百七十四萬元)抑或八億元,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惟關於此點 ,原判決亦已加以審酌,而於理由欄(二)中詳予論述,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情事;㈣再關於聲請人所舉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一(八)均認定受判決人 實際支付傅顯耀之金額一億六千九百零一萬八千七百零九元,與其所支付傅顯耀 之金額達三億一千七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不符,因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情事。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五)及(七)⑶中對於支付傅顯耀之金額為何 ,及為何有些金額不列入計算已加以說明,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㈤聲 請人所稱雙方所立之協議書及「傢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大港段土地總結 算表」為原判決所漏未審酌。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四)⑶中已說明因無法取得憑 據,故以雙方所協議認定之帳冊為準,就此問題已加以審酌,且未否認此協議書 之效力;㈥聲請人謂原判決於審判期日並未依法將會計師第二次查核報告提示於 受判決人,亦未給予受判決人審察答辯之機會,惟此乃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 ,並非得聲請再審之理由;㈦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具狀陳述告訴人委託之 會計師製作之第一次查核報告有未盡查核之情事,原判決於理由欄(八)中已加 以審酌,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之再審事由,並 不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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