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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九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茆臺雲董武全李文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九號   C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信建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 ○
代表人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 ○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第一四0六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以聲請人乙○○執行信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建公司)之業務,乃未經許可,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迄同年九月十三日止,將該公司所聘僱由日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申請之四十六名外籍勞工輪流分批載往麻豆工地、西港工地及其不詳之二處工地工作,認聲請人等均違反就業服務法,惟原審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⑴原判決關於本案「薪資部分」,無非以證人日安公司之負責人陳田仁及人事部主任張登龍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惟查,本案之外籍勞工,概屬日安公司先委由案外人亞伯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引進管理,嗣因與相關法令不符,始由日安公司委託案外人長東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長東公司)引進管理。則日安公司顯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可信度程,已非無疑。復依所提之「外勞代管作業項目」第十二條勞工薪資固約定由乙方連帶保證人(即信建公司)負擔,然何以於該條仍約定「每月將匯出薪資表格給予甲方(即日安公司)保管」?何以擔任日安公司之人事部主任張登龍反對此知之甚詳?若知之甚詳,何以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時就「合作金庫存摺」、「成大的工程」等重要關鍵反而不能回答?皆須再行呈報?且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並無傳訊證人張登龍,何以仍親自到庭?皆足證日安公司為利害關係人。參以同屬日安公司之工務經理吳仁祥,因教唆傷害本案聲請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復由同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判決科刑,更足說明日安公司與聲請人心存怨隙,其事實為何,實有詳究之必要,然此部分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於原審提出後,原判決如不加以採納,則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⑵依「泰籍勞工引進及管理委任合約」中,第一份與亞伯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合約,聲請人固屬合約中所指乙方之連帶保證人。惟第二份與長東公司所定之合約,聲請人明顯並非契約之訂定人,亦非連帶保證人。則日安公司所提「外勞代管作業項目」顯與本約即委任契約部分之約定不符,何以仍視為聲請人即為本案之雇主?原判決亦未說明理由。再依當時由聲請人所立之同意書並無註明必須負擔薪資,反觀長東公司所立之保證書載明「依約本公司負責約束該外勞在台灣一切生活行為及就業服務法規定」等云云,衡情如聲請人果為雇主,怎有不約束外勞之理?更足證聲請人並非本案之雇主。而此部分所指之契約,為原判決論罪科刑之重要依據,惟卻又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未說明理由。⑶原判決另稱「乙○○為執行信建公司之業務,乃未經許可,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迄同年九月十三日止』...」。然此關於時間之部分,究何所指?有何依據?悉未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依據,並未見有說明。⑷另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固稱「該二家公司依模板使用數量支付租金,焉能有多餘之模板可外借予信建公司?縱有多餘,又為何無償出租?且未簽立借條或書面,及任由信建公司之外勞取回,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惟查,此部分之經驗法則,純屬原判決主觀臆測,蓋於一般之工地,因灌漿時間先後本難以確定廠商須使用確切數量之板模,業者習慣上皆會將足夠之板模運至工地,防止日後須再行運送。且日後工程果有多餘之板模,本許業者搬回,並非無償使用,亦無須簽立借條及書面,因廠商係本「依板模使用數量支付租金」。另上情業據證人鍾俊豪、金永章、吳清和等人於原審證述稽詳,並具結在卷。然原審於未經訊問相關業者,亦未訊問諸如營造公會或建築公會等,瞭解工地之習慣下,率以「違反經驗法則」「迴護之詞」、「證詞難免偏頗」等語,臆測推論,除未能說明究竟違反何等經驗法則,實難昭折服。⑸再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係屬即成犯,其聘僱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告成立,其後履行聘僱契約之行為,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另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就業服務法並無除外之規定,且「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雖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然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僅得科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此觀該二條之規定甚明。本案聲請人信建公司及其代表人甲○○部分,原判決概未說明其行為態樣,亦未說明代表人具有何等主觀犯意。原判決既知信建公司受日安公司承攬國立成功大學總圖書館興建工程之板模組立工程,依法即受日安公司之指示,且系爭外籍勞工自始為日安公司委託長東公司引進,管理責任亦屬長東公司,聲請人蘇俊峻縱有指派外籍勞工至西港、麻豆工地之情,揆上說明,至多僅屬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判決除皆採利害關係人日安公司所提之證詞外,對有利證人諸如鍾俊豪、金永章、吳清和、沈德發及許文雄等人證詞部分及有利證物諸如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成大工程會議紀錄悉未採納,理由又未詳加說明,且八十八年八月份薪資確為日安公司張登龍所發放,原判決縱為不採,亦應說明理由。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並未提出而漏未審酌,或縱提出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即非該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再審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⑴雖舉陳「外勞代管作業項目」第十二條復約定「每月將匯出薪資表格給予甲方(即日安公司)保管」,且日安公司之工務經理吳仁祥,因教唆傷害本案聲請人乙○○及信建公司代表人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而認日安公司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進而執疑該公司負責人陳田仁及人事部主任張登龍就本案「薪資部分」證詞之可信度,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原審詳核相關事證後,已於理由中詳予說明本案外籍勞工之薪資確由信建公司支付之依據,並指駁聲請人乙○○之辯詞(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三))。另日安公司之工務經理吳仁祥教唆傷害聲請人乙○○、信建公司代表人甲○○二人乙情,原確定判決雖未於理由內斟酌說明,惟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對信建公司支付本案外籍勞工薪資之認定。是聲請意旨執此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顯有未合。

㈡、聲請意旨⑵依日安公司與長東公司所定「泰籍勞工引進及管理委任合約」顯示,聲請人信建公司並非契約之訂定人,亦非連帶保證人,日安公司所提「外勞代管作業項目」顯與本約即委任契約部分之約定不符;另聲請意旨⑸中指摘原確定判決除皆採利害關係人日安公司所提之證詞外,對有利證人諸如鍾俊豪、金永章、吳清和、沈德發及許文雄等人證詞部分及有利證物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成大工程會議紀錄悉未採納,理由又未詳加說明,據此指摘原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查日安公司與長東公司所定之「泰籍勞工引進及管理委任合約」,乙方(即長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信建公司無誤,有該合約書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一八六頁、一八七頁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證人諸如鍾俊豪、金永章、吳清和、沈德發及許文雄等人之證詞及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成大工程會議紀錄,經原審審酌後所不採,並於理由中詳予敘明(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是聲請意旨,就此所執,亦屬於法不合。

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本件聲請意旨⑶⑷部分,應屬法院事實認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聲請意旨空言指摘不當,自非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或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均非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要件不合,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李 文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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