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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一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鄭文肅黃聰明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一號   G

上訴人
甲 ○ ○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年度法仁判字第○二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中偵訴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由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甲○○係陸軍防空飛彈指揮部六○八群綜合保修二廠一兵(義務役,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入伍,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因病免役),於休假期間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性,不得駕車,仍於飲酒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七mg/dl之情況下,駕駛陳忠傑所有車號:S二─三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士陳忠傑,沿南投縣埔里鎮○○路往霧社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八一一號前,明知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為超越前方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之外側車道,因車速太快失控,於超車後換入內側車道時,駛出道路邊線,撞及停在路旁之拼裝車車尾,被告當場昏迷,乘客陳忠傑頭部重創,經路人黃家元報警後將兩人送醫急救,陳忠傑因顱骨骨折併顱內損傷,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死亡,上訴人亦因而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撕裂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第二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後,由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惟觀諸原審之審理筆錄,僅命為被告陳述上訴理由,並未命另一上訴人即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揆諸首開說明,其所踐行之程序顯不合法,其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參照)。

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飲酒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七mg/dl),方駛出道路邊線而肇事,對於被告是否已達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僅於理由欄中載明「其血液酒精濃度已接近危險駕駛條件」(詳原判決第六頁),未對此深入審究,尚嫌未盡調查能事。其所為論斷,併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王 浦 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一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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