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三)字第四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楊明章、顏基典、高明發
- 當事人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四七七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明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六五六八、六五六九、六六五六、六七四四、六七四三、六六五七、七0五一、六八 九九、七五四五、七一一0、七四六二、七五二七、六六一八、六九二五、六九七三 ),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圖利部分撤銷。 丁○○被訴公務員直接圖利及藉端勒索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係嘉義縣政府山地行政課課員,對於承辦聯絡嘉義 縣阿里山鄉與高雄縣三民鄉○○○道路47K至49K+500工程之招標、發 包、開標業務時,因陳國鎮未經參加由陳炳仁、何應君所召開之圍標會議,即借 用龍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名義參與該項工程之投標,並於民國(下 同)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六十六萬元低於核定底價標 得上開工程,致戊○○所借用之同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同進公司)名義,以四 千一百萬元低於底價之第二順位未能順利標得該項工程,詎其為使戊○○所借用 之同進公司得以順利承包該項工程,以獲取厚利,竟基於對於自己職務上主管之 事務,直接圖利戊○○所借用之同進公司之犯意,明知陳國鎮參與投標時所附之 承攬手冊影本,與正本之尺寸相差百分之五,顯為影印之誤差,以肉眼難以查知 此項瑕疵,且此項瑕疵亦非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下稱投標須 知)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應予廢標之事由,竟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 嘉義縣政府山地行政課內,以龍昇公司投標所檢附之承攬手冊影本與正本尺寸相 差百分之五,與投標須知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不符為由,先簽立「 重新辦理招標或由低於核定底價第二家廠商同進公司遞補得標、或維持原開標結 果」等三種辦法擇一辦理,並提出陳核,經嘉義縣政府民政課長退稿後,其再於 同年月九日簽立「重新辦理招標,得標廠商龍昇公司經查証件係非變造,但審查 未合規定,得將押標金退還」之書面意見,提出陳核,因而獲准再行公開招標, 嗣因乙○○願支付陳炳仁圍標報酬七百萬元,陳炳仁乃另行同意由乙○○承包此 項工程,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在嘉義縣政府第一會議室開標,由乙○ ○所借用之嘉雲營造有限公司得標。㈡丁○○為嘉義縣政府山地行政課課員,承 辦各次發包之阿里鄉○○道路工程之監工業務,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 年六月某日止,基於概括犯意,利用每月一至二次巡視監督各段施工及進度之機 會,藉端挑剔向戊○○、乙○○、丙○○等承包商勒索財物多次,每次金額五千 元至二萬元不等,並先後多次接受丙○○等鉅額消費之喝花酒招待等不正利益, 進而忽略戊○○、丙○○、乙○○等之借牌承包工程等不法情事。因認被告犯有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直接圖利、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藉端勒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三、被告被訴圖利同進公司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渉犯有此部分圖利罪嫌,無非端以證 人陳國鎮、張傳利等人之證詞,及有該工程招標卷宗、被告所書之簽呈、現場照 片等由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圖利犯行,並辯稱:民生道路 47K至49K+500工程第一次開標時,雖由龍昇公司得標,惟因其事後發 現該公司標單所附承攬手冊之影本,僅及正本百分之九十五,認與投標須知第七 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不符,乃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日先後簽請上級 長官核示如何善後,經核定重新辦理招標,乃將原得標廠商龍昇公司廢標,將押 標金退還,並再行辦理招標事宜,此均係依正當程序處理,於法並無不合之處, 況其亦不可能預知重新招標後將確定由何人得標,其何來故意圖利同進公司得標 之有云云。經查: (一)民生道路47K至49K+500工程第一次開標前,原由陳炳仁、何應君召 開圍標會議,協議由戊○○夫婦借用之同進公司承作,惟開標結果係由未參與 該圍標會議,而由陳國鎮借用之龍昇公司得標,戊○○遂打電話要求陳國鎮退 讓,改由戊○○承作,陳炳仁、何應君等人亦要求陳國鎮撤標,並先後於八十 五年三月六日、同年月七日,至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菜公店四十二號張傳利處 ,與陳國鎮協調該項工程,要求陳國鎮撤標,由第二順位之戊○○所借之同進 公司承作,會中陳炳仁等並告知陳國鎮縣府裏面已安排好,並當場打電話與縣 府聯繫,對方告之可由第二順位遞補,陳國鎮不得已而同意撤標等情,固據證 人陳國鎮迭在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五五八五號卷第五十一、五十 五、六十三頁);並據證人張傳利在偵查中證稱:陳炳仁、何應君與陳國鎮在 伊住處協調時,陳炳仁曾打一通電話與縣府之人云云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 二七頁);另被告在調查站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接受調查時,固亦供承:陳炳 仁曾打電話向其訊問如果龍昇公司自願放棄得標資格,得否以低於底價之第二 順位同進公司遞補云云在卷(見偵字第六七四三號卷第九十七頁)。惟考各該 證人之供詞,並無一語言及被告有參與協商圍標之情事,而被告身為系爭工程 之承辦人,基於便民之立場,於開標後接受利害關係人之洽詢解答,更屬分內 之事,縱因此獲悉龍昇公司得標後,陳炳仁等人有欲要求陳國鎮撤標,擬改由 戊○○所借用之同進公司,以第二順位承作該項工程,因非被告片面主動發起 ,且參諸其先後所擬二份簽呈,已難認其何來圖利同進公司之有。 (二)按系爭工程投標時應提出與承攬手冊同尺寸之影印本,投標須知第七條規定甚 明。而得標之龍昇公司所提出之承攬手冊影本,與正本尺寸確相差百分之五, 亦有各該正影本可資比對。縱該相差百分之五之瑕疵,非肉眼立即所可看出, 且於開標前審查文件時亦未能適時發現,惟究難解其與正本尺寸不同之事實。 雖該承攬手冊影本與正本尺寸不符之瑕疵,並非投標須知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所載有關投標無效或得取消得標資格之事由(投標須知全文見上訴卷第二宗第 八十三至八十七頁)。惟龍昇公司所提出之承攬手冊影本既與正本尺寸不符, 且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八九內中營字第七七B八九00八七 二號函,復謂:營造業等投標時應繳驗與承攬工程手冊等原件同尺寸之影印本 ,廠商投標時所繳驗之承攬工程手冊非與原件同尺寸之影印,其投標行為自與 上開規定不符等語在卷(見上更㈠卷第一0四頁),是姑不論該影本與正本尺 寸不符之瑕疵,是否得為投標須知第十五條、第十九條所載有關投標無效或得 取消得標資格之事由,然該投標行為與投標須知上開規定不符之法律效力如何 ,即有適用上之疑義。而被告身為承辦公務員,因事後發現該瑕疵之法律適用 疑義,將實情以簽呈方式循行政系統層呈上級查核決行,更屬其合法職務之行 使,至是否有當應屬其行政品質之問題,要難因此即認其係圖利他人所故為。 (三)至證人陳國鎮在警訊中另稱:「我借用龍昇營造牌得標後,曾有第二順位之同 進營造公司之借用人,錦億營造之老闆娘戊○○曾打電話給我,要我將這件工 程讓給她,由於各營造廠參加投標之資料均係密秘封簽,為何有有錦億營造老 闆娘翻閱本公司資料,得知本公司資料有何不符,顯有勾結圖利他人之嫌」云 云(見偵字第五五八五號卷第五十一頁),繼在偵查中另稱:「開標後第三天 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上午,我去縣政府找丁○○拿工程簽約單,有聽到該課課長 對丁○○說你怎麼可以將中標者的資料給其他標商看呢」云云(見同上偵查卷 第六十二頁)各等情,固足認陳國鎮標得此工程後,被告曾將龍昇公司之投標 資料提供予戊○○觀看,惟此究屬投標後被告是否洩密,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 題,且事實上被告亦因此發現上開承攬手冊尺寸不符之瑕疵,並進而促其為上 開簽呈之處置,其不足為被告已具圖利犯意之認定亦明。又被告在調查站調查 時雖另供承: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龍昇公司未提出承攬手冊正本,以供核 對影本是否尺寸不符前,即預作簽呈,簽擬「得標廠商龍昇公司經於本三月六 日上午,攜帶正本來府核對所持正本與影印本中承攬手冊縮小百分之五,是否 維持原開標結果,及由低於核定底價第二家廠商同進營造有限公司遞補等二項 意見云云(見偵字第六七四三號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惟該三月五日亦係 於三月四日開標之後,且被告之所以要龍昇公司於三月六日攜帶正本到府核對 ,必係於該日前之三月五日,已然發現承攬手冊影本有上開瑕疵之疑義,故預 擬上開簽呈備用,亦非法所不許,仍難憑此推論被告即係圖利同進公司。況本 案於龍昇公司廢標後,並非即得由同進公司遞補得標,而須重新招標,而重新 招標後由何人得標亦非被告所得操縱,被告無圖利同進公司得標之事實,益信 而有徵。 四、被訴藉端勒索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諱言於擔任上開道路工程監 工督導期間,有接受招待喝花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 稱:其雖曾於八十五年過年時,向戊○○借款二萬元,然不久即返還,此外並無 利用監工之機會,藉詞向戊○○夫婦、丙○○、或乙○○等承包商索取金錢之情 事云云。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亦渉犯有此部分藉端勒索罪嫌,無非端以證人乙○ ○、丙○○、戊○○、朱張寶麗、己○○、甲○○供證屬實,並有查扣之帳冊可 資佐證等由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其雖曾於 八十五年過年時,向戊○○借款二萬元,然不久即返還,此外並無利用監工之機 會,藉詞向戊○○夫婦、丙○○、或乙○○等承包商索取金錢之情事云云。 經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指藉端勒索財物,須係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 脅迫方法,向人逼勒財物之意,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 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看);又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直接圖 利罪之成立,須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得成立。 (二)本件雖據乙○○、丙○○、戊○○、朱張寶麗、己○○、甲○○對被告如何於 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利用其對民生道路35K+500至37K +320工程、37K+320至39K+820工程、49K+500至5 1K+500工程、47K至49K+500、51K+500至53K+5 00工程監工、督導之機會,以欠缺零用錢、或宴客無錢、或回南投家中無錢 等由,分別向戊○○、乙○○、丙○○等承包商,借取如附表壹至參所示之金 額,並先後利用工程之估驗、至施工現場鑽心取樣、測量混凝土強度、或進行 工程抽驗時,於附表肆、伍所示時地,多次接受丙○○(甲○○與丙○○係股 東,有關事項均由丙○○處理)、己○○等承包商,鉅額消費之喝花酒招待等 事實,已分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戊○○、己○○、丙○○、甲○○、乙○○ 等人,迭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明確供述不移 (戊○○部分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一行起至第 九頁反面第三行止調查筆錄、同偵查卷第九十八頁第一行起訊問筆錄,第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八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一行起,原審第二卷第四十 三頁;己○○部分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最後第四 行起至第四頁反面第八行止、同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最後第二行起至第四十 七頁反面最後第二行止之調查筆錄;丙○○部分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九 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一行起至第五十頁之調查筆錄、同偵查卷第一零五頁第 五行起訊問筆錄;乙○○部分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二 頁反面第四行起至第六十四頁止之調查筆錄;甲○○、丙○○部分見原審第三 卷第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頁)。並有證人戊○○所製作之錦億營造有限公 司帳冊、朱張寶麗所製作之昇暉、裕民營造公司、強明土木包工業帳冊、及丙 ○○之帳冊,確有上開金額之支付或交際費等之記載可資佐證。惟戊○○等人 並未明確指證被告有何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方法,向其等逼勒財物情事 ,即難認有使人畏怖生懼,核與藉端勒索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至丙○○雖於調查站及原審曾指稱「我因工程尚在承作中,不得不借錢給他」 「因我們有承包他承辦的工程,為了避免麻煩,且數目每次不多,所以不得已 就借給他」等語,惟被告是否會藉端挑剔,未據被害人指證在卷,尚難據此而 認被告有藉端勒索之情事。 (四)又被告雖向丙○○等人借款或接受招待,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一條承辦 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及同法第十六 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招待之規定,僅屬應否負行 政責任之問題,尚不能認此屬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 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行為。五、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所辯前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 證據足認其涉犯本罪,其被訴前述犯罪皆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究,遽認被告 犯有此圖利部分犯罪(原審就藉端勒索部分認係起訴法條未洽而予變更法條), 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 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一: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止,民生道路35K+500 至37K+320之道路工程及民生道路37K+320至39K+820 工程施工期間,以缺少零用錢、或宴客或回南投家中缺錢為由,連續向丙○ ○(甲○○與丙○○係股東,有關事項均由丙○○處理)借用現金多次,合 計共借得十一萬五千元: ┌──┬───────────┬────────────────────┐ │編號│時 間 │金 額(新台幣) │ ├──┼───────────┼────────────────────┤ │ 一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一萬元 │ ├──┼───────────┼────────────────────┤ │ 二 │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一萬元 │ ├──┼───────────┼────────────────────┤ │ 三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二萬元 │ ├──┼───────────┼────────────────────┤ │ 四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三萬元 │ ├──┼───────────┼────────────────────┤ │ 五 │八十五年二月間 │一萬元 │ └──┴───────────┴────────────────────┘ ┌──┬───────────┬────────────────────┐ │ 六 │八十五年三月廿六日 │一萬元 │ ├──┼───────────┼────────────────────┤ │ 七 │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 │一萬元 │ ├──┼───────────┼────────────────────┤ │ 八 │八十五年四月二日 │一萬元五千元 │ └──┴───────────┴────────────────────┘ 附表二:於戊○○、己○○標得民生道路49K+500至51K+500道路工程 後,自勘查施工起點至該工程施工期間,利用該項工程開工巡視工地之機會 ,向戊○○、己○○夫妻索取現金: ┌──┬──────────┬─────────────────────┐ │編號│時 間 │金 額(新台幣) │ ├──┼──────────┼─────────────────────┤ │ 一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一萬元 │ ├──┼──────────┼─────────────────────┤ │ 二 │八十五年五月一日 │五萬元 │ ├──┼──────────┼─────────────────────┤ │ 三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一萬元 │ └──┴──────────┴─────────────────────┘ ┌──┬──────────┬─────────────────────┐ │ 四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二萬元 │ └──┴──────────┴─────────────────────┘ 附表三:於民生道路47K至49K+500工程施工期間,利用監工之機會,以急 需用款為由,向乙○○索取現金: ┌──┬───────────┬────────────────────┐ │編號│時 間 │金 額(新台幣) │ ├──┼───────────┼────────────────────┤ │ 一 │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二萬元 │ ├──┼───────────┼────────────────────┤ │ 二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各一萬元,合計二萬元 │ │ │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 │ ├──┼───────────┼────────────────────┤ │ 三 │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五千元 │ ├──┼───────────┼────────────────────┤ │ 四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萬元 │ ├──┼───────────┼────────────────────┤ │ 五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五千元 │ └──┴───────────┴────────────────────┘ ┌──┬───────────┬────────────────────┐ │ 六 │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十五萬元 │ ├──┼───────────┼────────────────────┤ │ 七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一萬五千元 │ ├──┼───────────┼────────────────────┤ │ 八 │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一萬元 │ ├──┼───────────┼────────────────────┤ │ 九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十萬元 │ ├──┼───────────┼────────────────────┤ │ 十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各五千元,合計一萬元 │ │ │八十五年七月六日 │ │ └──┴───────────┴────────────────────┘ 附表四: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止,民生道路35K+50 0至37K+320之道路工程及民生道路37K+320至39K+8 20工程施工期間,先後利用工程之估驗、或至施工現場鑽心取樣,測量 混凝土之強度、或進行工程之抽驗或工程之驗收時,接受丙○○(甲○○ 與丙○○係股東,有關事項均由丙○○處理)如下鉅額消費之喝花酒招待 : ┌───┬──────────┬──────────┬─────────┐ │編 號│時 │地 │金額(新台幣) │ ├───┼──────────┼──────────┼─────────┤ │ 一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南市公爵酒店 │丙○○、丁○○、蔡│ │ │ │台南市東方快車KTV│元華共消費四萬八千│ │ │ │ │元,每人各一萬六千│ │ │ │ │元。 │ ├───┼──────────┼──────────┼─────────┤ │ 二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南縣楠西鄉地下酒家│丙○○、丁○○、蔡│ │ │ │ │元華共消費一萬八千│ │ │ │ │七百元,每人各六千│ │ │ │ │二百三十三元。 │ ├───┼──────────┼──────────┼─────────┤ │ 三 │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 │台南市公爵酒店 │丙○○、丁○○、吳│ │ │ │ │敏團、方先生共消費│ │ │ │ │二萬八千元,每人各│ │ │ │ │七千元。│ └───┴──────────┴──────────┴─────────┘ ┌───┬──────────┬──────────┬─────────┐ │ 四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南縣玉井鄉六六六餐│丙○○、丁○○、蔡│ │ │ │飲店(地下酒家) │元華共消費二萬元,│ │ │ │ │每人各六千六百六十│ │ │ │ │七元。 │ ├───┼──────────┼──────────┼─────────┤ │ 五 │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台南市公爵酒店 │丙○○、丁○○、吳│ │ │ │ │敏團、陳先生共消費│ │ │ │ │三萬八千元,每人各│ │ │ │ │九千五百元。 │ └───┴──────────┴──────────┴─────────┘ 附表五:於戊○○、己○○標得民生道路49K+500至51K+500道路工程 後工程施工期間,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由己○○召待至嘉義市花中花餐 廳喝花酒,共消費二萬元,丁○○圖得之不正利益為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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