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十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丙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 勝 昭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十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四六0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夫妻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共 同基於概括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初 ,至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一巷一弄十六號(應係大寮鄉○○路三五二巷十七 號)陳信義住處,取得被害人戊○○所持有,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十 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為人搶奪之支票,及被害人壬○○所持有 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在嘉義市○○街二三五號一樓之二,為人所竊取之空白支 票共四十九張,即擅以其子林永忠為發票人,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持向 被害人丑○○、賴文財詐購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之H型鋼鐵,及持交被害人子○ ○抵付載運上開H型鋼鐵之運費,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嗣因被害人戊○○、 壬○○二人申請止付,被害人丑○○、賴文財、子○○持票未獲兌領,始知受騙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偵辦,因認其等二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 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迭 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 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壬○○、子 ○○在警訊中,及被害人丑○○、賴文財在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縣重大刑案紀錄通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高雄市警察局苓雅 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失竊案件證明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 單、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存卷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諱言有於右 揭時地,先後持被害人戊○○、壬○○、黃肇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被害 人丑○○、賴文財購買H型鋼鐵,及交付被害人子○○載運H型鋼鐵運費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並均辯稱:(一)其等與陳賴根 、黃聰能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合夥經營欣鑫工業社,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初重新改 組,由其等二人獨資經營該工業社,因業務上需款週轉,被告甲○○適於八十二 年二月間在庚○○住處,因見電視機上有被害人戊○○所有之空白支票及印章, 乃向庚○○借用,庚○○對其稱該空白支票係友人之表姊戊○○所有,並於在場 之丁○○保證下,將上開被害人戊○○所有之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 行,帳號九二0-九號、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四 十九張,連同被害人戊○○之印章一枚,借其簽發使用,並交待其須存款供兌現 ,其借得各該支票及印章後,即交由妻即被告丙○○○以打票機,在其中十張空 白支票上填載支票大寫金額,並填具日期及小寫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簽發完 畢之其中支票九張(如附表編號一、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 示),分別交付被害人丑○○、賴文財、子○○抵付貨款及運費,另一張則未予 使用,其等並非明知故意偽造各該支票使用,嗣於同年三月間,其等獲知被害人 戊○○所有之上開空白支票,係遭他人搶奪之支票後,即將剩餘之空白支票三十 九張撕毀丟棄。(二)被害人壬○○所有之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支 票一張(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係由被害人壬○○交予其等事業合夥人黃聰能, 再由黃聰能交其等供合夥事業週轉,且黃聰能交付該張支票時業已完成發票,其 等遂將之交付被害人丑○○抵付貨款,嗣因被害人壬○○與黃聰能發生糾紛,被 害人壬○○為使黃聰能無法使用該票之目的,乃故意將該支票申報遺失,並非其 等所偽造行使。(三)被害人黃肇宗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四張(如附表編號二、三 、四、十四所示),係其等合夥人陳賴根提供合夥事業週轉使用,其等不悉陳賴 根如何取得被害人黃肇宗名義之支票,亦無偽造各該被害人黃肇宗名義支票使用 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二人在警訊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得被害人戊○○、壬○ ○、黃肇宗所有上開空白支票,並於填載日期、金額後,持向被害人丑○○、 賴文財購買H型鋼鐵,及交付被害人子○○抵付載運H型鋼鐵運費,而予以行 使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明知而故意偽造支票使用之情事,並均以前開情 詞置辯,此有各該警訊及偵訊筆錄在卷足稽,是公訴人認其等二人對起訴之偽 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乙節,已與卷證資料不符。又被害人戊○ ○、壬○○二人,在警訊時雖分別指稱所有之上開空白支票,係遭他人搶奪及 偷竊云云;然並未能證明係遭被告二人搶奪或偷竊,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係明 知其情而故意偽造各該支票使用。另被害人丑○○、賴文財、子○○三人,雖 均指稱:被告二人分別以上開支票向伊等購買H型鋼鐵,及另交付被害人子○ ○抵付載運H型鋼鐵之運費等情;惟仍未能確切證明被告二人在主觀上有偽造 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此外上揭高雄縣重大刑案紀錄通報單、掛失止付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失竊案件證 明書影本、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資料 ,固能證明各該支票業經所有人申請掛失止付,及事後經執票人提示不獲兌付 之客觀事實,然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二人有偽造各該支票使用之行為與犯意。 從而公訴人所舉上開各項論證,均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二)被害人戊○○所有之空白支票,確係遭張榮宗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在高 雄市○○區○○路「大八日本料理店」前所奪取,已據證人張榮宗在偵查中供 承不諱(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0二號卷第三十三頁),核與被害人戊○○ 在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張榮宗因涉嫌搶奪等罪行,亦經高雄縣警察局 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移送檢察官偵辦,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四、一八0 四九、二0一一四、二0一一五等),亦有高雄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起 訴書影本存卷足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八號影印卷第一頁、臺南地 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四號卷第三十六頁)。觀諸證人張榮宗在偵查 中供稱:「(當時戊○○的支票,你搶來之後是放在哪裡?)我交給庚○○, 是在大寮鄉...庚○○租住處交給他。」、「(你有沒有告訴他支票如何來 的?)我對他說是我朋友撿到的。」各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0二號 卷第三十三頁),顯見張榮宗奪得被害人戊○○所有之空白支票後,即交予庚 ○○,庚○○並不知其搶奪之情,此亦據證人張榮宗在警訊中,及證人庚○○ 在警訊及偵查時一致供證在卷(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0二號卷第三十三頁 、第一一三三四號卷第四十五頁、本案警卷第十二、十三頁、臺南地檢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四號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次依證人庚○○在偵查 中另供稱:「這些空白支票是張榮宗及其女朋友借住在我家時放在我家之電視 機上。」、「丁○○於八十二年三月中旬(詳細日期忘記)到我家電視機上拿 走由張榮宗拿來放在電視機上之張月好之支票。」、「(丁○○來向你會客十 天均談論哪些事情?)丁○○再三要求我,如果出庭將他拿走張榮宗向戊○○ 搶奪之支票,直接向法庭供稱那些支票是林英竣拿走的,不可說其在我家拿的 ,丁○○才不會被判刑。」(見警卷第十一、十二、十三頁),及在本審供稱 :「當時張榮宗住在我那裡,是高雄縣大寮鄉○○路三五二巷十七號,他拿了 這些空白的支票放在我承租房子的電視機上,是一整本的空白支票,我不知道 來源如何,後來侯志明來我這裡玩,看到這本支票,他就將這本支票拿走,這 本支票是侯志明自己拿的,當時我並不知道有這本支票,是事後侯志明到看守 所與我會面時,告訴我他拿了這本支票,我才知道有這回事,我不認識甲○○ ,他沒有向我借支票。」(見本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各等語, 堪認庚○○自陳榮宗處取得被害人戊○○之空白支票並放於電視機上,嗣遭丁 ○○來訪時順手私自取走,丁○○並向庚○○表示如被追查時,切勿將伊取走 上開空白支票之事說出,要說係被告甲○○直接於庚○○住處取走上開空白支 票,以使伊免受追究,且庚○○因不認識被告甲○○夫妻,並未直接出借各該 空白支票予被告甲○○各情。雖被告二人均迭否認上開被害人戊○○之空白支 票係取自丁○○,並辯稱有如前述,且證人丁○○亦迭證稱否認有自庚○○住 處取走上開空白支票後交付予被告之情事,並稱上開空白支票係伊請庚○○借 予被告甲○○使用,伊願擔任保證人云云(均見高雄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九二八八號影印卷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臺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一三三四號卷第八十七頁、本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致與證人庚○○上開所言,互有爭議。第以庚○○既不認識被告夫妻二人,衡 情已無直接將上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二人使用之理?且庚○○苟認識被告二人 ,又直接將上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二人使用,則丁○○又何須央請庚○○將上 開空白支票借予被告甲○○使用?庚○○又何須要求丁○○作擔保?況上開空 白支票苟確係被告二人直接向庚○○借用,被告丙○○○自應於警局初訊時據 實以供,乃其竟於警方對其質問上開被害人戊○○所有之空白支票來源時,無 片言隻字敘及係其等向庚○○所借用,反供稱係在嘉義市向某地下錢莊所借云 云(見本案警卷第七頁),致與被告甲○○所供係向庚○○借用云云相左,足 認被告二人所稱上開空白支票係其等直接向庚○○借用乙節,並非實情,而證 人庚○○與被告二人既均互不認識,則該證人自無隱瞞真相之必要,堪認該證 人前揭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從而上開被害人戊○○所有之空白支票,應係先遭 張榮宗所搶奪,張榮宗奪得上開空白支票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庚○○,而丁○○ 則於前往庚○○住處時順手將上開空白支票取走,嗣又將該等空白支票交予不 知情之被告二人使用,惟事後因獲悉上開空白支票係張榮宗搶奪之贓物,丁○ ○為避免遭受嫌疑而被追查,乃央求庚○○勿將其取走支票之事說出,並要求 庚○○與被告甲○○於受調查時,諉稱係庚○○直接將上開空白支票借予被告 二人使用,被告甲○○因與丁○○係朋友,其為迴護丁○○,乃諉稱係其直接 向庚○○借用,然因被告丙○○○未及配合串供,乃謊稱上開支票係其向嘉義 市地下錢莊所借,致所供與被告甲○○所述矛盾,惟庚○○不願說謊配合丁○ ○,乃將丁○○取走支票之事據實供出,此應為本案關於被害人戊○○所有空 白支票之實情。惟被告二人既係向丁○○借得上開戊○○所有之空白支票簽發 使用,且丁○○與庚○○既亦均不悉上開空白支票係張榮宗搶奪之贓物,則被 告二人自亦無從知悉上情,且被告二人既均不悉上開空白支票係被害人戊○○ 所有被搶奪之贓物,則其等二人主觀上誤認向友人丁○○所借得之空白支票, 係經被害人戊○○合法授權使用之支票,因予簽發填載日期及金額並持以抵付 貨款及運費,尚難認其等二人主觀上已具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退步言之,姑 不論被告林英竣係自庚○○抑或自丁○○處取得被害人戊○○之上開空白支票 ,因被告甲○○苟非同時由庚○○或侯志明處取得被害人戊○○之印章,被告 甲○○根本無從得知各該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害人戊○○,而得以被害人戊 ○○之名義發票,是衡情被告甲○○於借得空白支票同時應亦有取得發票人之 印章,況證人丁○○在本審亦明確證稱:當時有空白支票及印章,係同時一併 出借等語在卷(見本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甲○○既經 出借人允諾,同時借得被害人戊○○所有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主觀上益信該空 白支票係經支票所有人授權簽發使用,其等無偽造被害人戊○○支票之犯意, 益信而有徵。至被告甲○○於借用時,縱已由庚○○或丁○○、辛○○、乙○ ○等人處,得知各該支票係庚○○之朋友或朋友之表姐所寄放(見一九二八八 號偵查卷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三、四十六頁),亦因其已得 出借人之授權同意簽發支票使用,仍無礙其無偽造被害人戊○○支票犯意之認 定;另被告丙○○○在警訊中稱上開支票係向嘉義市某地下錢莊借用,及被告 二人持支票向被害人賴文財等人購買鋼材時,偽造其子林永忠之署押背書,暨 事後撕毀所餘之空白支票等行為,因其中所言向地下錢莊借用及撕毀空白支票 ,均係屬於案發後因知悉支票為搶奪而來之贓物,為免牽涉其中所為之飾詞及 湮滅證據之行為,要不得因此反推認案發前被告二人已悉係屬贓物,而有偽造 行使之犯意,至偽造署押背書係為增強支票之信用,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範圍, 應與是否偽造支票之認定無涉,均尚不得執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據。而被告二 人就附表編號一、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被害人戊○○ 之支票部份,既無偽造支票之故意,自無成立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 餘地,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本質上已包括詐欺取財行為之性質,被告二 人既無此部份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亦無由成立此部份詐欺取財 之犯行可言。 (三)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害人壬○○名義之面額九十八萬元支票部份,被告二人雖在 本審辯稱取得該張支票時已完成發票云云,致與其等先前所自承係取得空白支 票後,交由被告丙○○○填載發票等語,相互不一;惟微論被告二人在本審所 辯該情是否屬實,即認應以其等先前所供係取得空白支票,方符事實論之。因 被告二人已迭供稱:被害人壬○○與黃聰能(另名黃賜強)係朋友,該支票係 由被害人壬○○交予黃聰能,再由黃聰能交予其二人供合夥事業週轉使用等語 在卷。雖該合夥人黃聰能因經原審通緝中,致屢經本院傳訊未果,然因被害人 壬○○在該竊盜案件偵查時,既已供稱:「(在警局為何說是黃聰能偷走?) 我沒說。」、「(是否黃聰能偷走?)不知道。」、「(與黃聰能關係?)朋 友。」、「(你失竊東西有沒有去報案?)沒有。」、「(黃聰能為何能進出 你房間?)我在時他才能進入。」等語甚詳(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四號 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顯見黃聰能係被害人壬○○之朋友,且於被害人壬 ○○在家時得以進入被害人壬○○之住處;再參諸被害人壬○○於八十二年四 月二十四日警訊時所供稱:「我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有開一張支票出去,並把 空白支票放置於抽屜內,當我於三月五日再要使用支票時,即發現支票不見了 ,當時被竊期間有我一個朋友黃聰能出入我的住宅,因為黃聰能有另外一個名 字叫黃賜強,而我被竊支票有部份背書為黃賜強,所以我認為可能是他竊走我 的支票」等語(見嘉市警一分局第三七五二號警卷第四頁),及黃聰能(化名 黃賜強)確曾使用被害人壬○○名義簽發支票,向案外人薛如惠承租房屋,並 於支票背面簽署「黃賜強」之背書,亦據證人薛如惠、曾淑華在警訊時證述屬 實,並有被害人壬○○名義簽發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見南市警四分局警 卷第三至七頁),且被害人賴文財在原審亦證稱被告甲○○確有與黃聰能、陳 賴根合夥經營欣鑫企業社之事實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及被害人壬○ ○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確有存入九十八萬元,嗣於同年月 十一日,再由案外人己○○以存入帳戶錯誤為由,會同被害人壬○○開具支票 領出,復有該支票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以 (八三)企嘉發字第四六六0號函附卷足稽,暨該支票執票人丑○○在警訊時 亦證稱:該紙支票因掛失止付退票後,已由被告甲○○以現款換回等語(見斗 南分局警卷第十八頁)各等情,益足見被告二人所稱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害人壬 ○○名義之支票,係案外人黃聰能持供其等合夥事業週轉使用而來乙節,誠非 無據。至被告甲○○在警訊中所稱: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即與黃聰能拆夥云云, 與被害人壬○○在警訊中所稱: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始發現支票被竊云云, 時間上固似有未吻合之疑;然因被害人壬○○之支票究係何時被竊,已無正確 之證據足以判明認定,且證人黃聰能因通緝無從傳訊到庭,亦難究明係何時持 交予被告二人,況拆夥後股東間之財務後續處理,並非不得持續進行至全部處 理清楚為止,是亦不得徒以該拆夥之日期,即反推認黃聰能無交付該支票予被 告二人之情事。況該支票事後發生存入票款後,再以存入帳戶錯誤為由,會同 被害人壬○○開具支票領出,益足見被告二人所辯係因被害人壬○○與黃聰能 間發生糾紛所致乙節屬實。而黃聰能既係被害人壬○○之朋友,且上開被害人 壬○○所有之支票,又係黃聰能持交被告二人使用,則被告二人稱其等以為黃 聰能已受被害人壬○○之授權,而簽發該支票充供合夥業務週轉使用,應尚與 常情無違,自難認其等二人在主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至黃聰能與被 害人壬○○間授受該支票之原因,究係由黃聰能向被害人壬○○竊得,或係被 害人壬○○同意交黃聰能使用,即非被告二人所得而知,且亦查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二人有明知而故意偽造該支票之情事,自難認其等二人有偽造附 表編號五所示被害人壬○○名義面額九十八萬元支票之犯行。又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本質上已包括詐欺取財行為之性質,被告二人既無此部份偽造或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亦無由成立此部份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 (四)附表編號二、三、四、十四所示被害人黃肇宗名義之支票四張,已迭據被告二 人辯稱:係其等事業合夥人陳賴根提供合夥事業週轉使用,其等並不知陳賴根 如何取得被害人黃肇宗名義之支票,亦未偽造各該支票等語。雖陳賴根目前住 居所不明,本院無從予以傳訊;惟被害人賴文財既已在原審證稱:「甲○○有 否與陳賴根、黃聰能合夥經營欣鑫企業社?有。」、「(他們三人合夥中是誰 向你買鋼鐵?)第一次是甲○○打電話購買,由陳賴根交付黃聰能名義之支票 給我。」、「(支票有兌現嗎?)第一次有兌現。」等語在卷,顯見陳賴根確 有與被告二人合夥經營欣鑫企業社,及陳賴根亦曾交付他人之支票予被害人賴 文財抵付貨款之情事,再參諸被害人賴文財在原審另供稱:被告二人雖曾交付 被害人黃肇宗之支票予伊抵付貨款,然有部份兌現,有部份由被告以現款換回 乙情(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及被害人黃肇宗在本院更二審所供稱:「(卷 附四張發票人黃肇宗之支票是否是你的?)是的,這是朋友介紹我和別人做生 意時交給對方的。」(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六九頁),及供稱:「伊在中興銀 行臺中分行設有支票存款帳戶,本件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十四所示之支票 四張,係伊友人介紹伊與他人作買賣生意時交付予對方的,伊並不認識該與伊 合夥作生意之人,係伊一郭姓朋友介紹的,伊並不認識被告、陳賴根及黃聰能 等人,事後有人告伊(給付票款),惟伊已與提出訴訟之人和解了。」(見仝 上卷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各等語,益足見被告二人所辯前詞,尚非 全然無據。雖被害人黃肇宗各該供述,未明確言明有將上開支票授權交付被告 二人或陳賴根等人簽發使用,然已足認定上開四張支票,確係在被害人黃肇宗 知情且同意授權之情況下,交付予某不詳姓名之人簽發使用,則被害人黃肇宗 雖未具體表示授權予被告二人簽發使用,然既已有概括授權予他人簽發使用之 意思,且復未對使用之人有何特別之限制,事後經執票人追索票款時,被害人 黃肇宗亦未否認該支票簽發之效力,不僅未追究簽發者之責任,反而自行與追 索票款之人達成民事和解,由此益足印證上開支票所有人黃肇宗,已有概括授 權且未指定簽發人身份之意思。則被告二人既係基於上開支票所有人黃肇宗之 概括授權,而簽發上開支票使用,自難認其等有此部份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本質上已包括詐欺取財行為之性質,被 告二人既無此部份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亦無由成立此部份詐欺 取財之犯行可言。 (五)至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指稱被告二人有擅自以其子林永忠之名 義為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乙節。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 係被害人戊○○、壬○○、及黃肇宗所有,且均係以各該被害人名義為發票人 簽發,無一係以林永忠之名義簽發,既有如前述,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 影本十四張附卷足憑,顯見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擅自以其子林永忠名義,偽造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者,應屬誤會。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二人所辯前詞,尚非不得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其等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 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其等二人均無罪。 五、末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七條所明定;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份起訴者,其效力固及於未起訴之其他 與起訴部份具有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部份,然如檢察官起訴部份之 事實不成立犯罪或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部份構成犯罪者,自無與未起訴之 其他犯罪成立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可言。經查本件 原審或本院上訴及更一審之判決,固認被告二人除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外, 尚有收受贓物、詐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支票背書)、偽造案外人癸○○ 、陳義富名義支票並予以行使等犯行;然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 ,僅敘及被告二人偽造並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戊○○、壬○○、黃肇宗所 有支票之犯行而已,且被告二人各該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結果,並不能 證明其等二人犯罪,復有如前述,則揆之上開說明,該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上開 未經起訴之所謂收受贓物、詐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支票背書)、及偽造 案外人癸○○、陳義富名義支票並予以行使之犯行等部份,各該部份自與起訴部 份不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依法無從對被告二人另涉犯之上開部份犯 行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 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