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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游明仁蘇重信林永茂

  • 上訴人
    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中華民國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 字第一0一、三七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丙○○以其子乙○○(現更名為丁○○)及戊○○(現更名為林享誠)、己○○夫婦 等人名義,分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一五六巷三十八號,及東山鄉北勢寮七十三之 十號,設立「鴻成房屋仲介公司」與「鴻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為丙○○在臺 南縣東山鄉之房地興建、銷售業務,嗣彼此因故發生財務糾紛。詎丙○○明知其於民 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間,擬在東山鄉○○段第一二0三之九號土地上建屋出售, 由鴻成房屋仲介公司在新營市○○路成立預售屋接待中心,請戊○○配偶己○○在該 中心為丙○○銷售屋房時,其已收取己○○轉付之客戶吳德育所繳定金新臺幣(下同 )二十九萬元,嗣因遲未興建,吳德育請求解約,由丙○○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為付 款人、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期、第0000000號支票退還該定金;又因戊○○向 丙○○索取售屋佣金,由丙○○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為付款人, 面額四十七萬元與四十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十日期、第0000000號 、及第0000000號支票,各一張予己○○後。竟心有未甘,意圖使戊○○、己 ○○夫婦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虛構事實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誣告己○○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收取客戶吳德育交付之定金二十九萬元 ,悉數侵占入己,及丙○○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己○○要回該二十九萬元時,己○ ○非但回絕,更於八十二年五月中旬,夥同戊○○至臺南縣新營市○○路工地,向丙 ○○恐嚇要一百多萬元,否則要打死乙○○等事實,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 足處分不起訴確定。案經戊○○、己○○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具狀申告告訴人戊○○、己 ○○二人,渉犯恐嚇取財及侵占罪嫌,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其所告訴之事實均屬實情,其根本未請告訴人 己○○、戊○○夫婦幫其賣房子,且己○○夫婦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至其住 處恐嚇欲打斷其兒子乙○○雙腿,其不得已始開二張合計八十七萬元之支票予告 訴人己○○夫婦,事後其亦曾至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和派出所報案,該案雖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然其絕無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 情事云云。 二、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戊○○、己○○夫婦二人,告訴侵占及恐嚇取財罪嫌,業經檢 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營 偵字第八三四號詐欺等案全卷,及卷內所附之被告所具告訴狀及處分書足稽。茲 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收受告訴人己○○所轉交客戶吳德育之定金二十九萬 元,及被告簽發上開面額四十七萬元及四十萬元支票,是否受告訴人戊○○、己 ○○夫婦二人恐嚇二情而已。茲詳述如下: (一)證人吳德育在上開詐欺等案偵查時,既已明確證稱:「我去時是己○○接待我 的,我有訂該房子,給了訂金三十萬元,因為當時我要結婚,所以一萬元當作 禮金,實際上我付二十九萬元,有訂立契約,過了半年以後,房子都無動靜, 我是碰到丙○○,他向我說房子設計變更要加五十萬元(原來三百萬元),因 為我擔心為何半年了還未蓋,丙○○說如果不願意可以退,所以丙○○就開一 張二十九萬元支票給我,我把契約書還給他們,當時己○○與丙○○均有在場 」、「(你要解除契約時,除了丙○○外,還有無人說什麼話?)沒有」(見 該案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各等語在卷,且被告在該案亦自承告訴人己○○ ,係其子乙○○帶來說要幫其售屋仲介事宜(見同卷第二十六頁),證人即被 告之子乙○○在本審亦證稱:「我父親有同意己○○賣房子」等語(見本審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況本件預售屋之銷售,既自始由告訴人己○ ○出面與客戶吳德育接洽,嗣再由被告與客戶吳德育洽商解除契約,並立即簽 發支票當場退還客戶吳德育,足見告訴人己○○就上開預售屋之銷售,係經由 被告之授權,被告辯稱其未請告訴人己○○夫婦幫其賣房子云者,已難認屬實 情。而依該證人吳德育之證詞,被告既於客戶吳德育要求退屋時,即八十二年 一月十一日,當場簽發與收受定金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予吳德育,衡情被 告苟未曾收受告訴人己○○轉交之定金二十九萬元,理應先質問告訴人己○○ 是否確有收到定金,及訊問該定金之去處,豈有於客戶吳德育主張解除契約時 ,直接簽發與吳德育交付之定金數額相同之支票予吳德育,又遲至一年半後之 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始以告訴人己○○未交出向吳德育收取之訂金二十九萬 元為由,指控告訴人己○○渉犯侵占罪,凡此亦顯有悖於常理。雖告訴人己○ ○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之偵查筆錄載有:「問:八十一年七月間吳德育有交給 你售屋款二十九萬元?答:沒有。」等字樣,及告訴人己○○並稱交款予被告 無憑據云云;然質之告訴人洪海蘭既否認有為該供述,並稱可能係筆錄有遺漏 ,本院前審為此勘驗開庭錄音帶結果,該段錄音確為:「沒有交給我,是交給 丙○○」等語,此有該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十五頁),顯見此 部分為筆錄漏載,並非告訴人己○○否認有收取該款之情事,自難徒憑該偵查 筆錄之記載,斷章取義認告訴人己○○前後供述不一,而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告訴人己○○既係受被告僱用售屋,並於收款後即交給被告,當場簽訂契 約,則基於信任關係,未再由被告另立收據持交告訴人己○○憑信,亦屬情理 之常,要不得因無立該憑證,即反推認被告無收取該款之事實。又被告於客戶 吳德育要求退屋時,即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當場簽發與收受定金同額之臺灣 土地銀行支票持交吳德育,既有其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更二 卷第五十九頁),顯在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告訴人己○○要回該二十九 萬元之前,則苟被告未曾收受告訴人己○○轉交之定金二十九萬元,豈會於客 戶吳德育主張解除契約時即時付款,是其指控告訴人己○○渉犯侵占罪,益顯 虛構不實,其有使告訴人己○○受此部分刑事處分之誣告犯行已明。 (二)告訴人戊○○、己○○夫婦,在歷審固堅稱被告尚欠其夫婦一百五十萬元之投 資建屋本金,被告乃先簽發二張合計八十七萬元之支票交付,其餘則由被告陸 續清償,並提出匯款予被告之子乙○○之存摺一本在卷足按,且鴻谷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原審卷第四十 頁),亦列載告訴人戊○○、己○○二人為股東;惟既與被告及證人乙○○、 許哲榮等人,在歷審所供稱告訴人戊○○、己○○夫婦,僅係掛名人頭而已, 並未實際出資等情,互有爭議,致無從確認告訴人戊○○、己○○夫婦,是否 確有投資款可取回。然基於上開告訴人己○○確有經被告同意賣房子之事證, 及證人乙○○在本審證稱:「戊○○在我父親的公司裡替我父親賣房子,同時 出具身分證影本作為公司的股東,他沒有出資,他只是賣房子抽佣金而已,他 的太太幫我父親煮飯,也兼賣房子,他們都住在一起,己○○夫妻在那裡賣了 很多房子,因為戊○○夫婦未出資所以沒有結算,但我父親有告訴我說開支票 給戊○○,開多少我不知道,應該是開給他應得之佣金」各等語(見本審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亦足見縱認告訴人戊○○、己○○夫婦,對於 被告無出資款可取回,仍因長期代被告銷售房子,有佣金可得,則告訴人戊○ ○、己○○所指被告有欠伊夫婦款項,即非全然無據。而據證人乙○○在本審 所為前揭:「我父親有告訴我說開支票給戊○○,開多少我不知道,應該是開 給他應得之佣金」等語,再參諸證人庚○○在本審證稱:「(戊○○與李科間 投資建築公司取回投資的股款,你是否有參與?)那是戊○○要與丙○○談, 他邀我陪他一起去而已,是在丙○○家裡談,因為當時他們二人是住在對面, 我當時也是住在那裡」、「當時你是否有聽到丙○○同意開票給戊○○作為退 股金?)當時是有提到要開票的事情,但我不知道為何要開票,好像是丙○○ 同意要開票給戊○○,但是當晚並沒有作決定,事後過多久我也不知道」等語 (見本審卷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已足認被告之所以簽發支票予告訴 人戊○○、己○○夫婦,顯係出於被告所同意,並非出於告訴人戊○○、己○ ○夫婦之恐嚇所致,否則苟認告訴人戊○○、己○○夫婦有為上開恐嚇之舉, 被告豈有於告訴其子乙○○有關開票之事時,未將該恐嚇之情併予告知,及當 時在場之證人庚○○未曾聞見之理。且告訴人戊○○、己○○夫婦,苟真係於 八十二年五月間向其恐嚇要錢,則衡情告訴人戊○○、己○○夫婦,理應即時 取得現金或即期支票,豈有任由被告簽發相隔五、六個月之久之同年十一月十 日與三十日期支票,並遲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始對告訴人戊○○、己○○夫 婦提出告訴,顯亦與常理有違。況被告亦供承遭告訴人戊○○、己○○恐嚇, 簽發上開面額四十七萬元與四十萬元支票時,並無人在場可資證明。至被告稱 其遭告訴人戊○○、己○○夫婦恐嚇後,曾至白河分局東和派出所報案乙節, 因證人即當時任該派出所之主管羅啟宗已在原審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不 知被告曾至伊派出所報案」(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及警員朱明全在本院前 審證稱:「被告並無報案被人恐嚇,且派出所是小單位,主管與警員總共只有 四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四十五頁),警員辛○○、甲○○在本審證稱:「 (八十二年丙○○有無到東河派出所報案說戊○○夫婦到他家裡恐嚇,要將乙 ○○的腿打斷,所以他不得已才開了二張合計八十七萬元的支票給戊○○夫婦 ?)那不是我們的轄區,那是朱明全的轄區」、「沒有,如果有的話,應該會 製作筆錄」,「(你們在所裡的時候有無看到他到派出所填寫報案資料,後來 警察告訴他沒有什麼效果,他就將資料撕掉這件事?)沒有,如果有報案的話 ,都會製作報案紀錄,沒有資料就是沒有報案」(見本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訊問筆錄)各等語在卷。則東河派出所全體員警既均證稱無被告關於被告訴 人戊○○夫婦恐嚇之報案紀錄,顯見被告所稱曾到東和派出所報案乙情,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從而告訴人戊○○、己○○夫婦,向被告取得系爭二張支票並 非出於恐嚇而來,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指訴亦屬虛構捏造,其有使告訴人戊○ ○、己○○夫婦,受此部分刑事處分之誣告犯行亦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情,要屬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意圖使告訴人戊○○、己○○夫婦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核係 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以一狀誣告二人,因係侵害同一國家 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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