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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六七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游明仁林永茂陳清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六七號 C

上訴人
即原告
裕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毀損等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柒萬玖仟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上訴人即原告裕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向蕭中賜租賃其所有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段更寮小段二二一號、田、面積○.四二五公頃全部之土地興建工廠製造肥料,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名義,在工廠營運期間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即被告甲○○竟乘上訴人外出接洽生意之際,僱用大批工人,以蕭潭欠錢為由,將廠房全部拆除搬運回家,雖經蕭中賜在場阻止,猶以強制手段毀損現供居住之廠房,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無任何執行名義或所有人之同意竟自行拆除他人之建物,造成上訴人如列表之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損害明細表:

一、鐵造廠房八百十八坪,每坪造價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共為二百四十五萬四千元。

二、廠房圍牆四百坪,每坪一千三百元,共為五十二萬元。

三、電力設施機械十二萬元,照明及輸配線二十六萬元。

四、鐵皮層樓二百五十坪計四十二萬元。

五、地基及圍土牆二十二萬元加二十五萬元,計四十七萬元。

六、整地填方五十萬元。

七、柏油路面五十萬元。

八、辦公室建築三十五萬元。

九、生產機器(造粒機)二百萬元。

十、公司營業損失(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元月)每月營業損損失五十萬元,計五百萬元。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刑事訴訟被上訴人被訴毀損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首揭規定,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訴,核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因刑事訴訟部分,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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