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號 C
- 自訴人
- 宗韋實業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一九九之九號
- 代表人
- 乙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一九九之九號宗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韋公司)表示因承作國防管理學院工程,欲向宗韋公司購買噴漿機及組件,並表示會以現金方式付款,宗韋公司不疑有他,宗韋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交付甲○○所訂購之貨品。八十五年十月初,宗韋公司依約向甲○○請求支付價金,甲○○改稱所承作之工程將完工,嗣完工後再一次付清款項。宗韋公司陸續出貨至同年十二月底,惟宗韋公司請求甲○○付款,甲○○仍藉詞推諉。至八十六年一月初,甲○○又向宗韋公司表示貨到即付清全部款項,詎宗韋公司依甲○○指示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出貨,甲○○仍未支付,宗韋公司始知受騙,受騙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六千一百十七元,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自)訴人之告(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有向自訴人宗韋公司購買建築機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八十五年九月初開始,承做國防醫學院工程,向自訴人買噴漿機及組件,因係剛出來做事,是經朋友介紹才與宗韋公司交易,在此期間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分別給付十六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十萬元,其中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有曾匯款十萬元給乙○○,但他不承認,因此本案僅係民事上金錢糾紛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據自訴人代表人涂勝雄指訴稱:「八十五年時,被告向同業打聽向我購買建築機械,第一次賣了二十多萬元,原本應收現金,但被告表示工程款還沒有下來,所以拿一張客票給業務員,然後在支票未到期前,被告第二次叫貨,又叫了二十多萬元。第三次叫了幾萬元的貨,那張支票到第三次叫貨時才到期,第二、三次都在一個月叫貨的。被告表示這二次都在月底收現金,支票到期日已經忘記了;積欠金額五十二萬多元,債權憑證是五十七萬多元」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惟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對過帳後即不見面等情。被告則以其欠自訴人三十一萬元為辯,雖為自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有與被告對帳,被告尚欠三十一萬元,但因被告之前以支票二十五萬元支付貨款未兌現,有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票號BC0000000號,金額二十五萬元,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支票影本一紙在可稽。是被告積欠自訴人係支付命令所載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或請款單所載五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或自訴人代表人在原審陳述之五十二萬多元,或被告所辯稱欠自訴人三十一萬元,已前後不一,且互不一致。
㈡被告陳稱已於①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交付自訴人十萬元支票一紙;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自訴人十萬元支票一紙;③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郵寄自訴人現金十萬元;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交付自訴人二十五萬元支票一紙;⑤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郵寄十萬元現金予自訴人云云。經查①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交付自訴人十萬元支票(票號MA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思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經原審調取附卷(詳原審卷第一二0頁),自訴人表示該票已於對帳時扣除,但依自訴人所提出對帳資料(詳原審卷第五頁),並無扣除該十六萬元之記載,是自訴人之陳述顯有不實。至於被告所辯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自訴人十萬元支票一紙,被告未能提出相當資料供調查;其所辯③、⑤先後有郵寄自訴人現金十萬元二次,其所提之掛號函件執據,並未能證明即係寄發其所稱之現金,經原審向桃園郵局查詢,該局表示:「郵局掛號郵件檔案資料依規定保管二年,八十五年檔案已於八十八年銷毀」等語,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營00000000-00二號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款項,自有爭議。另所辯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交付自訴人二十五萬元支票一紙云云,因該支票經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有自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然依該票記載發票人為王子樵,被告甲○○則在支票背面背書,而該支票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委託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兌領,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退票,亦有支票背面戳記可按,準此,自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支票退票,有何不法意圖。
㈢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生意往來,自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止,長達四月之久,其間送貨多達十五次,其中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嗣經自訴人聲請法院執行,被告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始提出被告詐欺自訴,亦無事證可證自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自與刑法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之要件不合。
㈣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定本旨履行,乃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所常見,姑不論本件係被告所抗辯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其於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非可因而推定其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不得僅憑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不得單憑自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甲○○有以購買機器向自訴人詐欺取財。退而言之,縱令被告甲○○購買上開機器及組件而未給付價款,然依前述,被告甲○○既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顯與詐欺取財罪須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故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民事糾葛,灼然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細勾稽全案調查所得證據,即遽認被告甲○○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