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鄭文肅、陳珍如、黃三哲
- 當事人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九五四、一○七九四、一一○五九、一一一五六、 一一二○九、一一二五八、一一五一九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臺南 縣永康市○○○街六二號白金漢宮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人檢舉:其於八 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在未取得「HBO」、「CINEMAX」、「HBO2 」頻道著作財產權人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代公司),「超視」頻道著 作財產權人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公司),「東森綜合台」、「東森 新聞台」、「東森電影台」、「東森洋片台」、「東森幼幼台」、「中都卡通台 」頻道著作財產權人東森華榮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SUNM OVE」頻道著作財產權人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中天」 、「大地」、「Z」頻道著作財產權人丙○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 ,「戊○電視台」著作財產權人戊○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及 取得上開頻道公開播送權之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之 授權下,擅自以向甲○○所購得之太平洋世代直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 司)及華人衛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衛公司)收視智慧卡(俗稱解碼卡)與前 揭碟形天線、衛星數位解碼器等設備,接收上揭具有著作財產權之頻道節目訊號 ,並向白金漢宮大樓有繳納管理費之住戶公開播送,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等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上 址當場扣押白金漢宮大樓所有之碟形天線七台、太平洋衛星數位解碼器五台、收 視智慧卡五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另三張卡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 0000號),檢察官並委託辛○○代為保管上開扣押物品。嗣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在送達其之傳票上註明,令其應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日開庭時攜帶前揭扣案之五張收視智慧卡,辛○○因疏忽未注意傳 票之註記而未攜帶出庭,檢察官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該署第十二偵查庭開 庭時令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該扣案之收視智慧卡五張,辛○○基於隱 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物品之故意,將其中二張標明有「太平洋衛視」文字 之收視智慧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號)隱匿,僅提出三張智慧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稱係向甲○○購買而被檢察官扣押者,經附偵 查卷;檢察官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該署第一偵查庭開庭時令其於二日內 提出扣案之二張標明有「太平洋衛視」文字之收視智慧卡(卡號分別為0000 0000000及00000000000號),辛○○仍拒不提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妨害公務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⑴上訴人即被告辛○○否認其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物品之故意,辯稱: 五張智慧卡我都有提出來,我原先就有給檢察官五張,但檢察官又還給我二張云 云。 ⑵經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帶同警 員在上址查獲被告以碟形天線、解碼器及收視智慧卡等設備,而當場扣押白金漢 官大樓所有之碟形天線七台、太平洋衛星數位解碼器五台及收視智慧卡五張(卡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搜索扣押證 明筆錄誤載三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 0號),檢察官並委託辛○○代為保管上開扣押物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勘驗筆錄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見第八四七七號警 卷第四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第十七頁下方有智慧卡五張之照片),嗣檢察官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所發傳票上註明,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到庭時攜帶 扣案之五張收視智慧卡,被告稱未注意詳看傳票致未攜帶到庭,雖可置信,然經 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該署第十二偵查庭偵訊時當庭令被告應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扣案之五張收視智慧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開庭 時提出收視智慧卡九張,經檢察官核對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所載智慧卡號碼不 符後發還被告後,被告當庭從中提出三張智慧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指稱係向甲○○購買而被扣 押者,此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該署第一偵查庭偵訊時當庭令被告應於二 日內提出扣案之二張標明有「太平洋衛視」文字之智慧卡(卡號分別為0000 0000000及00000000000號),並影印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交被告收執以便核對卡號,惟被告仍拒不提出,亦有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足佐。被告雖辯稱:我原先就有給檢察官 五張,但檢察官又還給我二張,說智慧卡卡號不符云云,所還之二張如係檢察官 交其保管扣案之太平洋衛視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號智慧卡,檢察官焉有不能對出係真正卡號,而將該二張智慧卡再交還給被告之 理?何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開庭提出收視智慧卡九張,為檢察官全數 發還時,被告尚主張其中三張係屬被扣押者而提出附卷,為何不能檢出二張標明 有「太平洋衛視」文字之智慧卡亦主張是被扣押者,並讓檢察官再次核對?顯見 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未提出扣押二張標明有「太平洋衛視」文字之智慧卡。至原審 審理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時,被告竟能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開庭時當庭提出 檢察官命其提出之前揭標明有「太平洋衛視」文字智慧卡(卡號分別為0000 0000000及00000000000號)二張附卷(見一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八頁),足見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智慧卡,並無太平洋衛視0000 0000000及00000000000號之智慧卡。被告既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當場委託其保管應扣押之物,而有接受之意思表示,並簽名於前 開扣押證明筆錄上,則該等收視智慧卡自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物品,被 告事後卻於偵查中拒絕交出太平洋衛視00000000000及000000 00000號之智慧卡,其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物品之故意及行為, 至為灼然。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⑶被告辛○○故意隱匿檢察官委託其保管之扣案之太平洋公司收視智慧卡二張,拒 不依命提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 品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原判決就被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物品部分,認為罪證明確予論科,雖 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亦有隱匿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等三張智慧卡,及認傳票註明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開庭時 攜帶前揭扣案之五張收視智慧卡,被告屆期未攜帶出庭,係出於故意隱匿,尚有 未洽(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隱匿前揭太平洋公司收視智慧卡二張, 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隱匿公務員 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部分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故意匿隱公務員委託 其掌管之扣案物品,拒不依命提出,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及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 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辛○○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物品之故意,經 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所發傳票上註明,令其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開 庭時攜帶前揭扣案之五張收視智慧卡;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令其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七日提出該扣案之收視智慧卡五張,辛○○亦均拒不提出卡號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三張智慧卡,因認被告辛○ ○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物品罪。惟查: ①檢察官於傳票上註記令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攜帶前揭扣案之五張收視智 慧卡到庭,然屆庭期檢察官詢問:是否有帶扣案五張智慧卡到庭?被告答:「 沒有帶來,我沒有注意看傳票,未帶來」等語,而一般人只注意傳票所載應到 時日,而未注意傳票上另有註記或屆期疏忽而忘記傳票上之註記,為常見之事 ,是被告沒有注意看傳票註記,致未攜帶扣案五張智慧卡到庭,尚難以之推定 係出於被告之故意隱匿行為。 ⑵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記載收視智慧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等三張,被告指出三張卡號記載錯誤,並稱該等智慧卡號 碼應為九個號碼,不是僅八個號碼等語,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檢察官偵 訊當庭提出與搜索扣押時拍攝之照片相同式樣之三張智慧卡(卡號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指稱係向甲 ○○購買而被扣押者,又據出售該三張智慧卡之證人甲○○亦當庭證稱該三張 智慧卡是被告向其購買者無誤,此有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一份及三張智慧卡在 卷可稽(見第一○三八○號偵查卷第一六三、一七一頁及第八四七七號警卷第 十七頁下方之照片左下角),又證人即製作搜索扣押時證明筆錄之警員乙○○ 於本院調查時稱該種智慧卡均為九個號碼,為何抄成八個號碼,其不清楚等語 在卷,可見檢察官所扣押者並非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記載00000000、 00000000及00000000等三張僅八碼之智慧卡,而被告指稱其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所提出扣案之上開三張智慧卡即為被扣押者,尚非不 可採,被告顯無隱匿該三張智慧卡。 ③綜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未注意詳看傳票致未攜帶到庭,尚難推論其 有犯罪之故意;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無法提出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 誤記之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三張僅八 碼智慧卡號,均不能遽加之罪責。此部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與前開有罪 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擔任臺南縣永康市○○○街六二號白金漢宮大樓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取得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於該大 樓裝設衛星接收設備後,即著手籌備裝設事宜,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底裝設完成 。詎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在未取得「HBO 」、「CINEMAX」、「HBO2」頻道著作財產權人世代公司,「超視 」頻道著作財產權人超級公司,「東森綜合台」、「東森新聞台」、「東森電 影台」、「東森洋片台」、「東森幼幼台」、「中都卡通台」頻道著作財產權 人東森公司,「SUNMOVE」頻道著作財產權人丁○公司,「中天」、「 大地」、「Z」頻道著作財產權人丙○公司,「戊○電視台」著作財產權人戊 ○公司及取得上開頻道公開播送權之庚○○公司之授權下,竟擅自以所購得之 太平洋公司及華衛公司收視智慧卡(俗稱解碼卡),接收上開頻道節目訊號, 並向白金漢宮大樓有繳納管理費之住戶公開播送,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辛○○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世代公司等公司之指訴,並有告訴人 公司等分別提出之側錄錄影帶多捲、照片多張附卷,及檢察官八十九年九月十 三日勘驗筆錄一份、警方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及照片十八張暨告訴人公司職 員提出服務申請表在卷為據。上訴人即被告辛○○雖供承有右揭接收有線電視 頻道節目訊號並向白金漢宮大樓有繳納管理費之住戶播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是依管理委員會的決議行事,並沒有侵害 他人著作權的犯意,且我是經過告訴人世代公司所授權的太平洋衛視公司之同 意,購買該公司之智慧卡才能接收那些頻道訊號,裝設過程如果不讓我們收視 ,太平洋衛視公司只要鎖住頻道訊號就不能收視,全部操在廠商的手中,智慧 卡每張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元,每年要買一次,填寫服務申請書是我們向 太平洋衛視公司申請,經銷商甲○○也知道是裝在大樓使用,向我說沒有問題 ,他作證是為了保護自己作有利於他自己之供述,責任應該在甲○○,如果這 樣是不能公開播放,衛星電視台應該跟我們簽約,但沒有簽約,而且我們沒有 去收錢營利,何來違反著作權法可言,何況伊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 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構成非營利行為的合理使用,事情發生以後我有告訴 甲○○,他在電話中有說沒有關係,而且我要將設備全部退還給他,他也說好 ,但一直沒有與我連絡,原來向甲○○買的智慧卡,因過年度公司的人來找我 們,我就直接拿舊卡向公司換新卡,如果我有違法,他們應該鎖碼不讓我們看 ,但他們還繼續向我們收錢,大樓管理委員曲善南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會害怕 ,檢察官向他們說如果不那說(即當初作決議時,伊等都表示必須在合法前提 下才能裝設),連他們也要起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係以處罰故意犯為限,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明文 ,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所購得之太平洋公司及華衛公司收視智慧卡,接收上開頻道 節目訊號,並向白金漢宮大樓有繳納管理費之住戶公開播送,侵害上開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世代公司、超級公司、東森公司、丁○公司、 丙○公司、戊○公司及庚○○公司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等分別提出之側錄錄 影帶八捲、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按,另有偵查中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檢察官勘 驗筆錄一份、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 份暨照片十八張附卷可佐,復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親赴白金漢宮大 樓現場勘驗,製有刑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其中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側錄錄 影帶八捲,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結果,東森公司及丙○公司所提之錄影帶二捲 ,其第十四頻道均為白金漢宮大樓管理室之監視畫面,超視公司所提之錄影帶 一捲,拍攝地點皆可明顯辨視出係白金漢宮大樓,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該八 捲側錄錄影帶之勘驗結果,畫面中又分別顯示出「中天」、「大地」、「Z」 、「SUNMOVE」、「HBO」、「HBO2」、「超視」等告訴人等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頻道節目,顯見於本件告訴人分別提出告訴之初,白金漢宮大 樓中確實可收視到告訴人等之頻道節目。是被告自白接收告訴人等頻道節目訊 號並向白金漢宮大樓線交管理費住戶播送一節,核與事實相符,雖屬可信,惟 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 ⑴被告辛○○係擔任臺南縣永康市○○○街六二號白金漢宮大樓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取得上揭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於該大樓 裝設衛星接收設備後,被告受大樓繳交管理費住戶之委託,僱請無線電子開 發企業行負責人己○○及佳昇公司高雄聯絡處經理甲○○,為其於白金漢宮 大樓頂樓裝設碟形天線、衛星數位解碼器等衛星接受設備,並於八十九年七 月底裝設完成。之後被告辛○○即向佳昇公司高雄聯絡處經理甲○○以每張 卡片八千二百元之價格購買世代公司同意太平洋衛視公司販賣之智慧卡,並 填寫太平洋衛視服務申請表(見第一○三八○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經太 平洋世代直播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始能使用智慧卡及上開衛星接受設備收視 電視節目,如不予核准或欠繳收視費用,公司即可鎖碼不讓收視。從上述過 程,可見被告係受大樓住戶委託而購買裝設,並非為其個人之利益而為,且 被告初次接觸高科技衛星接受設備,對此種高科技設備之認識及使用限制之 認知,應屬陌生,一心想完成受託任務,完全聽命於按裝設備廠商之意見, 為可認定。而太平洋衛視、世代公司既然委由經銷商銷售高價之智慧卡,經 填寫服務申請書後,核准被告申請而收視,不先到場勘查收視情況是否有違 規定,於白金漢宮大樓收視後,竟聯合其他有著作權之公司檢舉不明究裡之 被告所屬大樓收視節目,有違反著作權法情事,不免讓人覺得太平洋衛視、 世代公司之商場交易有違誠信原則之嫌。 ⑵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查獲本案時被告即供稱:「我們是經過衛星數位鎖碼 器接收,而所扣押這些器材,都是經銷商向太平洋公司購買的,否則就無法 接收,我們絕無意侵犯其著作權,是依據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 及第六十五條,而行政院新聞局公函所裝設,所以有播放HBO、CINE MAX等節目供我們『白金漢宮』住戶收視。」、「我認為世代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告訴對象錯誤。因為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社團,採多數決議,決非我 個人所能決定,況且我們並沒有謀利。」等語(見第八四七七號警卷第一之 一頁),可見被告裝設衛星接收設備收視節目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認識 。至於被告援引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謂其係非為營利 之目的而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依法自不得加以處罰云云。然查,著作權法第 五十一條所規定得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範圍,須以「供個人或家庭使 用」為前提,且所規範者為「重製」行為,並非「公開播送」行為;又同法 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則須以辦理「活動」為前提,此觀之該條法 文中規定「得於『活動中』」之文義自明。可見被告對於著作權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之認知有誤,由此更可見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 故意存在。 ⑶被告坦承向甲○○購買太平洋衛視智慧卡時有填寫服務申請表,而申請表客 戶資料欄之正上方雖有記載「本服務禁止攜往國外或於有線電視頭端或社區 共同天線上使用、播送」字樣,於背面服務契約之標題旁亦記載「本服務契 約限供家庭或個人客戶使用」,契約條款第六點客戶權益第五項記載「本公 司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僅供臺灣地區(含澎湖金門、馬祖等離島)之客戶個人 或家庭使用,::」等語,然此為印刷之定型化契約,字體細小,一般人甚 少為逐一閱讀並瞭解其真正含義,太平洋衛視公司專業人員如未盡告知義務 ,申請人不明含義即填寫送出,以為這樣就可獲得接收電視頻道服務,不免 讓申請人誤入陷井。本件白金漢宮大樓決議裝設衛星接收設備接收衛星電視 頻道,係供繳交大樓管理費之特定住戶家庭收視,也有讓人以為合於契約條 款第六點客戶權益第五項記載「本服務契約限供家庭使用」之約定。因之, 難以該定型化之服務申請表廠商所印製事項,遽以歸責於申請人。 ⑷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其與證人甲○○之電話通聯 錄音帶及其譯文,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與販賣太平洋 衛視公司收視智慧卡之證人甲○○以電話方式聯繫,經原審於九十年九月五 日審理時向證人甲○○提示該電話通聯譯文之內容,證人甲○○則當庭承認 其為真正。其通話內容摘要如下:被告問:「可是我們現在不能收視,是否 被鎖住了?」;甲○○答:「他們(指太平洋衛視公司)如何知道你們的號 碼(指智慧卡),怎麼可以鎖的住?」。被告問:「這我就不知道!如果( 太平洋公司)進機房會如何?」;甲○○答:「我也不知伊(太平洋衛視公 司)會如何。機房不讓給伊進去。」。被告問:「如果伊(太平洋衛視公司 )強要進去呢?」;甲○○答:「你就趕快收起來。」。被告問:「如果來 不及收呢?」;甲○○答:「就是不能讓伊進去!」。被告問:「我是在問 ,如果遇到此情況,要如何是好?」;甲○○答:「會曝光!曝光了,就會 被鎖住。」,由上揭電話通聯譯文可知,被告發現不能收視時,懷疑是否被 鎖住,而急於請教甲○○是何因,甲○○竟教被告要如何規避察查,可見甲 ○○於替白金漢宮大樓裝設大量之衛星接收設備時,即明知係供大樓多數住 戶家庭收視,有違公開播送之規定,但為此筆大額交易成交,竟隱瞞不告知 被告此情,致被告發現不能收視時心急而詢問甲○○為何如此,更見被告先 前並無公訴意旨所述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存在。 ⑸據證人即無線電子開發企業行負責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向太平洋衛視公 司購買智慧卡有簽立契約書,白金漢宮頂樓衛星接收設備是我裝設的,是我 介紹辛○○向甲○○購買智慧卡,當初甲○○有告訴我說如要公開播送,需 跟太平洋衛視簽約,簽約之事我有告訴辛○○,我有告訴辛○○如果要公開 播送,需要跟太平洋衛視簽約,付費之事宜由辛○○自行處理,我只負責安 裝衛星接收設備等語,及證人即佳昇公司高雄連絡處業務經理甲○○於原審 證稱:辛○○有向我購買太平洋及華人衛視智慧卡,購買太平洋衛視智慧卡 需填寫申請表,辛○○也有填寫申請表,我並有告訴辛○○智慧卡不可做公 開播送使用,只限家庭使用等語觀之,證人己○○、甲○○於被告向其購買 裝置設備或智慧卡時,似有告知被告智慧卡不可做公開播送使用,只限家庭 使用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前開告知之事實,並指陳證人上開證詞係為要推卸 自己的責任。本院調查時為明白緣由,再傳證人己○○具結證稱:白金漢宮 大樓裝設碟形天線、衛星數位解碼器等衛星接收設備,最主要的部分是我裝 設,不懂的地方我才請教甲○○,買賣關係我是請甲○○與被告接洽,我負 責安裝,安裝時我知道要供大樓住戶使用,當時甲○○沒有向我講這樣不行 ,我不曉得這樣是否合法,衛星公司假如不准收視,只要知道智慧卡卡號就 可以鎖住,當初申請購買智慧卡時甲○○應該會登記報給衛星公司,所以衛 星公司知道卡號,開卡以後向衛星公司報卡號,然後經過幾天才能收視,只 要付收視費就可以收視,第二年要續約時原來的卡號要還給衛星公司,一張 智慧卡八千二百元,每年要買一次,(問:這些智慧卡是否只限於家庭收視 用?)我有問過甲○○這樣要不要緊,他說智慧卡只要供大樓使用,不要延 線到其他地方就沒有問題,因大樓是大家一起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 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是去裝華 衛的碟形天線,與己○○事先認識,我口頭上有向他告知,在地方法院己○ ○有承認我有告訴他只能個人使用不能公開營利,在電話中我所說意思是把 訊號關起來就沒有關係(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 證稱:「(問:你說裝設不能營業用,大樓住戶是否能共同裝設使用,你說 的營業用是什麼範圍?)是太平洋的業務員向我講的只能個人使用不能營業 用,至於好幾家集資裝設是否可以,我不曉得」(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十 四日訊問筆錄)等語以觀,顯然白金漢宮大樓裝設衛星接收設備及購買智慧 卡申請開卡收視過程,甲○○明知係要供大樓住戶收視使用,竟以只要供大 樓使用,不要延線到其他地方,及不公開營利就沒有問題等錯誤訊息,來誤 導初次購買裝置設備之被告認知,益徵被告確無犯罪之故意,灼然明甚。 ⑹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其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尚可採信。其他又查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行為,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罪。原判決未為詳察審斟,即為諭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 罪刑,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量刑過輕為 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行為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 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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