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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 孝股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象大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永茂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在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六九之廿一號之象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象大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前之象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明知象大公司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核准進入台南縣柳營、六甲鄉區域性聯合垃圾場數量為每月三百公噸,核准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十一月份、十二月份,分別清運廢棄物進入該掩埋場之數量為四二一.五四公噸、五二0.四六公噸、五八六.五七公噸,明顯超過所核准之數量。嗣於同年二月六日,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被告象大公司應依同條第四項論處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象大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一)核發清運許可須考慮掩埋場對於廢棄物之處置之能力,既以月為單位限定數量,自不得任意曲解以年為單位時之總量,被告所辯雖於前開時間超量清除,但全年進場垃圾之總量並未超過全年核准數額之總數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此外並有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二紙、象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一紙、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及該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營運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云云。
三、上訴意旨則以:(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相較於同條前段之規定,可知該條後段之規定係針對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者,而本件被告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其未依該許可證所核准之清除數量限制之行為,自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法規委員會會議之結論,僅係行政機關就上開條項之解釋,尚不足以拘束司法機關,是原審認本件按月超量處理廢棄物,未違反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惟垃圾掩埋場之設置,其處理能量、使用期限均有其限制,苟未依核准內容任意超量進場,致垃圾無法妥善處理,則後果不堪設想,對環境之危害不可輕忽,原審對此之認定,顯非妥適。(二)又原審認被告象大公司之核准清運之數量為每月三百公噸,而全年進場量僅二千零三十四公噸,尚未達全年之核准數量云云,亦非是論,蓋若依此看法,則於一日內進場三千六百公噸,雖未超過全年核准數量,但對環境豈有 未造成負面影響之理,且許可證、核准文件豈非形同具文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五、訊據被告甲○○、象大公司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均辯稱(一)經審閱許可證內容其附表包括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方法等,則依文義觀之,廢棄物清運之種類、數量固為該許可證之內容,然細查該許可證清除之廢棄物種類有玻璃屑、陶磁屑、廢紙等等合許十七種,多屬不易區分難以明確分離之垃圾,則是否領有許可證之公司一經發現其清除之廢棄物種類逾越此十七種,清除之數量僅逾許可之數量幾噸,甚或幾百公斤,即應科以刑罰,顯有疑義,是依該條項文義解釋,實無法正確探求、闡明該條項之正確意義。(二)被告象大公司雖於前開時間超量進場垃圾,但並無未依法妥善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致汙染致人於死、重傷、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具體結果,亦無破壞環境或有致汙染環境之情形;再象大公司原核准每月進場垃圾數量雖為三百公噸,但委託清運之事業單位所產生垃圾量每月並不固定,又不得因此不予清除或限量清運,坐令垃圾堆積之理,故被告象大公司乃向垃圾場管理單位柳營鄉公所申請增加進場量為每月六百公噸,業經該所核准,足見被告象大公司確有此處理能力,前開超量進場垃圾,應只是一時之疏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甲○○對其明知象大公司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核准進入台南縣柳營、六甲鄉區域性聯合垃圾場數量為每月三百公噸,核准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十一月份、十二月份,分別清運廢棄物進入該掩埋場之數量為四二一.五四公噸、五二0.四六公噸、五八六.五七公噸,超過每月所核准之數量等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二紙、象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一紙、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及該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營運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清運之垃圾量逾越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表所示之數量,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而應論以該罪。
(二)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依該條文義觀之,足知該款前段之規定,係針對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自然人或法人所定之刑事處罰。查本件被告象大公司領有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該清除許可證之影本在卷可稽。準此,被告象大公司既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縱使清運之垃圾量逾越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表所示之數量,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甲○○、象大公司自不成立該款前段之罪。
(三)又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固定有明文。但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明定其立法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是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各款之解釋,自應以上揭立法目的為解釋之目的觀及價值觀,惟仍應一併審酌該條各該款所涉及之各方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以及公共之利益,避免解釋之結果造成不合理之現象。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範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應可認定。
(四)復按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應視該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之輕重程度、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行政管理及刑事政策之考量而定。如其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及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輕,宜處以行政罰即可,尚不至進入科以行政刑罰之範疇。亦即,基於比例原則、先期預警原則,對於違法行為之制裁,如有多種措施可行時,宜先適用輕罰,俟未能達到遏止目的時,始動用重罰。而刑罰為國家對於不法者最後且最重之制裁手段,如以行政罰手段足以達到管理目的,即應先循行政處罰手段為之,為最適切之管理。查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因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僅因「超過所核准之數量」,即被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規定科以行政刑罰,審其違規情節較申報不實之違法程度為輕,卻被科以較重之行政刑罰,難謂其符合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亦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精神不符。再者,依被告象大公司許可證所核准之每月清運數量觀之,係依執行機關所同意進場之核准期限、進場量、廢棄物種類,審查其中申請廢棄物種類、數量、執行機關同意數量、清運能力等是否符合清除處理方式,審查無誤後始核發清除許可證,足徵主管機關考量核准被告象大公司每月清運數量之主要依據,係執行機關本身之清運能力,於本件即指台南縣柳營鄉、六甲鄉衛生掩埋場本身之清運、處理能力,而非考量被告象大公司每月僅能清運一定數量,如逾一定之數量即生有破壞環境、國民健康之情,是許可証內載被告象大公司每月清運之垃圾數量,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尚無緊密之關聯性。況被告象大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十一月份、十二月份,分別清運廢棄物進入該掩埋場之數量為四二一.五四公噸、五二0.四六公噸、五八六.五七公噸,而超過所核准之每月三百公噸之數量,但於九十年一月起,經核准每月進場垃圾數量已擴大為六百公噸,此有台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足認上開掩埋場就被告上開超量進場之垃圾顯有清除、處理之能力,自難以被告象大公司之超量進場垃圾,即認其違法情節非輕,須依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規定,科予行政刑罰。上訴人以垃圾掩埋場之設置,其處理能量、使用期限均有其限制,被告象大公司未依核准內容任意超量進場,致垃圾無法妥善處理,後果不堪設想,對環境之危害不可輕忽云云,自無可採。
(五)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規定之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七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一○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是該條段之文義解釋及參酌其規範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等情觀之,該條段應解釋為係規範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方式與行為」,較為適當;就合法清除、處理行為之數量超量之情形,應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予以罰鍰處分即可達到管理之目的。尚不得以此情節較輕之行為,即認應予以犯罪化,而科予行政刑罰。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法規委員會會議結論亦認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超過所核准之數量,其違法行為應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處分,尚不致構成科以行政刑罰之要件」(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本院認其行政解釋洵屬合法、妥當,雖不足拘束司法機關之裁判,但並非不可據以論罪之參考。上訴人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法規委員會會議之結論,僅係行政機關就上開條項之解釋,尚不足以拘束司法機關,而認被告甲○○、象大公司超量進場垃圾,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並參酌被告象大公司既係領有清除許可證之合法業者,並依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縱每月清運之數量逾越核淮之數量,然事後經核准進場之每月數量為六百公噸,足認該掩埋場之清除、處理能力足以處理上開超量部分,並未影響環境衛生,及危害國民之健康,其行為依照社會通念,違反倫理及應受非難性之程度不高;對法益之侵害復不明顯,並參以本院前開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係規範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方式與行為,始有科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如僅為監管廢棄物之數量,確保垃圾掩埋場之使用年限者,科以行政罰鍰應足以達成上揭目的,而無刑事制裁之必要性。是以,被告象大公司清運之數量縱有逾越核淮清運數量之情形,尚與該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款之罪相繩。
七、是本件被告甲○○之行為,或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從而,公訴人請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對被告象大公司科以罰金,即已失去依據。
八、原審因而為被告甲○○、象大公司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