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 A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
- 自訴人
- 保時捷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五十三巷一二五號
- 代表人
- 甲 ○ ○
- 代理人
- 乙 ○ ○
右上訴人因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設於台南市○區○○里○○街二○八號運通服裝號之負責人,明知「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圖」及「娃娃與花籃圖」(如附圖一所示)之美術著作,係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間所創作,並先後因轉讓而為保時捷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稱係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時捷公司)享有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其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保時捷公司之授權,即自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將上開美術著作予以改作,而連續使用於其所生產、銷售之童裝上(如附圖二所示),並交付予選購該童裝之不特定人士,因而侵害保時捷公司之著作權。嗣保時捷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先後在台南縣佳里鎮○○街一七○號世華童裝行、台中縣大甲鎮○○街四一號美而廉童裝行等處購得運通服裝號產製之童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時捷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雖不否認其係運通服裝號之負責人及經營童裝銷售業務,且附圖二童裝上所示風車及娃娃圖案,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送請內政部辦理著作權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在童裝業之同業中,經常將類似圖樣抄來抄去,單一圖樣就可以變化數百種之多,故自訴人如附圖一所示之著作,也是抄襲他人而來,並不具原創性,又伊雖有將附圖二所示圖案送請內政部辦理著作權登記,但伊並未將之使用在伊商號所產銷之童裝上,況伊商號所產銷之童裝均係標示「運通製衣廠」等字樣,然自訴人向他人所購入如附圖二之童裝,並無上開標記,顯見該等童裝並非伊商號所銷售云云。
二、經查:
⑴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要旨)。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亦即該著作僅須具有最少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依此,著作的創作程度要求不高,只要有人類精神智慧之投入,不論是大師作品,抑或是小兒塗鴉,均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雖不因其僅與他人創作在前之著作有本質上之類似,且不具備新穎性而被拒絕為著作權之保護,但原創性則為著作之創作屬於著作人之原因,亦即必須是著作人獨自思想感情之表現,而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之著作,具有原創性者始受著作權之保護。而原創性乃指著作人自己智巧勞力之投注,並非著作思想之創新,誠如英國法官Petersen於審理考試卷著作權侵害案曾建立名言謂:「值得抄襲之處,即是值得保護之推定證據。」,易言之,值得抄襲之處,即是原創性之證據。查本件,如附圖一所示「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圖」及「娃娃與花籃圖」之美術著作,係時任自訴人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於八十一、八十三年間所創作,隨即轉讓予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並經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將附圖一所示著作送請內政部辦理註冊登記,其後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辦理變更登記,而更名為保時捷服裝有限公司,嗣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再變更負責人為甲○○等事實,已據自訴代理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稱:伊創作過程雖會參考國外童裝樣品、市場流行走向等因素,但均係伊思考所欲搭配之童裝,並希望創設與別人不同之風格及特色,再輔以自己之想像設計據以繪製底稿等語,及提出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其附圖各二份、自訴人保時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三紙等文件附於原審卷可證,雖該圖形係指向風車、狗、蝴蝶、女孩、花朵、玩具熊等通常事物,但其並非單純就通常現象之事物予以照原樣描繪,而是抽象的、卡通化的繪出其所意指之事物,並以或寬或細之不規則筆畫藉以描述上開事物之可愛模樣,已充足彰顯作者創作之獨特性及其所欲表達之意涵,雖被告辯稱自訴人僅係將國內外相關童裝圖案予以抄襲沿用云云,然觀諸其於原審所提出市面上販售之圖案參考書籍影本資料,均無一與自訴人所創作如附圖一所示著作相同或類似之創作圖案,且本案經歷四年,並經前審數次審理,但其迄今始終未能舉出其所供稱被自訴人所抄襲之相關作品;反之,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圖案中,就屬其本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送請內政部辦理著作權註冊登記之「風車風景圖」、「女孩踏青圖」,無論就人物、動物、風車及花草靜物等造型創作,與自訴人如附圖一所示之著作最為神似,甚且於圖形位置之安排上,除被告之上開著作係將狗與花朵位置予以對調外,即與自訴人如附圖一所示之著作無甚差異,顯見被告上開亦送請內政部辦理著作權註冊登記之著作僅將自訴人如附圖一所示著作予以稍許變動,並應係仿製自訴人上開著作而來,再參以被告與自訴人均係以營童裝為業,本極容易接觸到自訴人之作品,且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供承:「(問:本件圖案如何設計出來?提示原審卷八十六年自字第四八七號卷第三十三到三十六頁)我與繡花廠合作,我提出一些書本資料給繡花廠參考,但我並沒有提出構想。圖樣的變化很大,同樣的圖案可以變化出好幾百種出來,繡花廠之間,都會互相參考圖案,他們之間有資訊流通。」等語,益證其抄襲之情,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如附圖一所示著作,確具有原創性,且被告既未施予個人之精神創作力,僅與繡花廠間利用繡花廠所取得之他人圖案稍加變化,繼之再將改作後之著作送請內政部辦理著作權註冊登記,並同時表明其係著作人,則上開經改作後之著作顯係被告所為,如此又何以卸免其抄襲自訴人如附圖一所示著作之情事!
⑵如附圖二所示掛有「運通」標誌吊牌之童裝衣物,係自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先後向台南縣佳里鎮○○街一七○號世華童裝行、台中縣大甲鎮○○街四一號美而廉童裝行等處購得等情,亦據自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世華童裝行負責人己○○於原審證稱:有賣過庭上提示之童裝,是外務員來推銷的等語,另證人即美而廉童裝行負責人戊○○於原審證稱:有見過面認識在場被告,並賣過他的產品等語;又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六四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證稱:自訴人提出之證物衣服一件伊有賣,是運通製衣公司給我們賣的等情節相符,並提出「運通製衣公司丁○○」之名片一張,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承認該名片是伊之名片,「丁○○」是其偏名無誤,復有自訴人提出之衣物照片四張、收據二紙等文件附卷可稽。雖證人於原審另稱:彼等係向前來兜售之外務員或經銷商所購入,而非直接向被告進貨等語,被告即據以辯稱:證人所銷售之上開童裝,可能來自大陸、越南等地之仿製品,並非伊商號所生產云云,惟查,如附圖二童裝上所示之繡花圖案,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送請內政部辦理著作權註冊登記之美術著作,無論是人物、風車、狗之造型,乃至背景編排等細微處之描繪,均完全一致,甚且連吊牌均清楚標示產製之出處即「運通」商號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童裝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等文件明確,如上開童裝並非被告之商號所生產,何以衣服上圖案竟與其送請內政部辦理著作權註冊登記之圖案完全相同?又何以其所指稱仿冒之人,連吊牌也要偽造,致令他人有誤信為被告商號所生產之物?抑且,被告於原審尚清楚供述:「(問:提示卷附相片,這是你公司生產的?)是我公司在八十五年八月生產,::是請天祺繡花廠設計來做。」等語,乃被告嗣後另以前詞置辯,純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取信,反之,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證被告確有將其改作後之自訴人著作,使用於其所銷售童裝之事實。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請求自訴人提出其向上列證人購得系爭衣服實物供辨認乙節,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丙○○意圖營利,而將自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予以改作,並將之使用在其所生產之童裝上予以出售並交付予不特定人,因而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改作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其所犯多次改作自訴人之著作物,並明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前揭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改作罪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犯罪在修正前,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即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所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准予易科罰金,顯失其依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前揭犯行,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因此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與自訴人互為同業關係卻逕自實施本案犯行,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自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不多,且其業因經營不佳而停業、惟犯罪後毫無悔過之意,亦未賠償自訴人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於被告並無不利,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有期徒刑四月,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