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五號 A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第一三四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無非僅憑同案共同被告張宏閔等人推罪於聲請人之矛盾供述及於歷審被共同被告等人恐嚇愚弄,又在刑求痛不欲生情況下所供述虛擬之自白,如此毫無憑據的供詞,竟被遽採為證據予以論罪,至屬荒謬,更漠視聲請人有利之供詞及欲求調查佐證之事實,全未予適時調查而遽認定事實。上開確定之有罪判決,茲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影響真實之發現,致造成聲請人權益受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甲○○、陳長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臺南市○○○路一家不知名釣蝦場,共謀意圖擄人勒贖財物,經甲○○選定蘇進生為勒贖對象,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左右,由甲○○與陳長盛先行勘查被害人住處之行動路線云云」,然⑴舉凡釣蝦營業場所均有其申請立案之商號名稱地址,又是於何釣蝦場與陳長盛謀議?又為何與陳長盛共謀意圖擄人勒贖?如聲請人之自白出於自由意識之下製作且有參與知道實情,豈有不知釣蝦場之商號,且警方偵辦如此重大刑案豈有未深入查證之理,而竟如此籠統以「不知名」為認定謀議場所,原判決對於如此重大犯罪環節,竟採虛構為憑實為違法。⑵聲請人根本不認識也未曾見過被害人蘇進生,又為何是聲請人選定蘇進生為勒贖對象?詎料原判決所載「惟依張宏閔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供稱係甲○○選定蘇建生為目標」,未詳為查證調查,竟依據張宏閔推罪誣陷聲請人之矛盾供述,率以推斷聲請人擄人勒索之犯行,未詳細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難謂適法。請鈞院傳被害人蘇進生查證。⑶請鈞院傳調台南市一分局承辦本件之員警王玉璋查證:八十八年十月十二、十三日,聲請人投宿於台南市○○路「哥爸妻夫」飯店,並無外出,有該飯店登記紀錄及櫃檯服務人員可佐證及證人黃明慧及飯店內通聯紀錄可資佐證。
㈢原判決事實認定「聲請人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張宏閔,共同在台南市○○路(老地方)餐廳,策定擄人勒贖之計劃,並預謀贖款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經商議後,由張宏閔負責尋覓人手綁擄蘇進生云云」,然請鈞院傳調王玉璋等承辦員警及相關人士查證: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中午聲請人與證人黃明慧相約並一起至台南市○○路之當鋪處理洪天富(登記其父親洪柏茹之名)之汽車借款利息問題,並沒有如判決事實所認定與陳長盛、張宏閔二人在老地方餐廳謀議擄人勒索計劃,此有承辦員警曾至該當鋪查詢調查,與當鋪老闆及會計及證人黃明慧可資佐證。
㈣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並由李朝欽持上揭玩具手槍抵住蘇進生腰際,喝令蘇進生將車駛往前開與甲○○、張宏閔相約之統一超商,並恫稱:有人在等你,要向你拿錢云云」及「嗣由陳長盛指示渠等持槍挾持蘇進生,並囑咐渠等將人押至前開統一超商交由陳長盛等人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分別供述在卷」(請鈞院參閱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李朝欽偵訊筆錄及庭訊筆錄,乃張宏閔交代及指示押人)。由此可證均是共同被告等人相互囑託相約,與聲請人根本無涉,聲請人完全不知情更未參與犯行,且未到過前開統一超商,更無與共同被告相約在統一超商等候。請鈞院傳調承辦員警及調閱統一超商錄影帶,以查明真實。
㈤聲請人和眾共同被告等人之犯行全無關聯,也完全不知情,全因當時於警局內受刑求痛不欲生而配合供詞,又於歷審被眾共同被告所愚弄恐嚇而言不由衷。請參閱卷內聲請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和李直育等人共同借提筆錄可證,當時因聲請人與李直育等人並不認識,又完全不知情,承辦員警為其績效,即讓李直育等人要脅聲請人,而把聲請人手腳銬住,放縱李育直等人把聲請人打的全身是血,請鈞院向台南看守所調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聲請人借提回所所作驗傷證明及中央臺課員、主管所製作受傷筆錄為證。再者,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借提回南所時已晚,而又疲累酸痛,經外表查看無異,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因內傷發作嚴重,上半身瘀青且呼吸困難,經主管發現嚴重而緊急送至中央臺驗傷,製作筆錄。如果聲請人沒有嚴重之明顯的傷勢,主管豈會平白無故就能報請中央臺及醫師驗傷製作傷勢筆錄之道理。也由此可證聲請人之自白及供述,完全受強暴脅迫所為,此自白供述,當然無證據能力。
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並一直遵守規定向觀護人報到,且日常生活也無匱乏,又與經營手機之友人楊琪鋒研究經營收機之方法,這些均有向觀護人報告,且經觀護人勉勵而介紹向更生保護會申請創業貸款基金。如聲請人有參予本件涉案,當已共同逃亡,豈有還正常向觀護人報到,且又與友人楊琪鋒籌畫開設通信行,請鈞院傳證人楊琪鋒查證,以明真實。
㈦綜右所陳,足明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及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伏請鈞院准為開始再審裁定云云。
二、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判決)。查本件聲請人所犯擄人勒索罪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經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則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再審,即屬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次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足資參酌。
四、經查:
(一)本件共同被告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迭次供承其等見被害人蘇進生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進入上揭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停妥後,被告李朝欽、曾耀宗二人隨即上前進入蘇進生所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內,並由李朝欽持上揭玩具手槍抵住蘇進生腰際,並恫稱:有人在等你,要向你拿錢等語,喝令蘇進生將車駛出上開停車場,開往與甲○○、張宏閔相約之統一超商,被告李直育則因行動稍慢,剛欲進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際,因鐵門已關起來,乃迅即轉身離去乙節(見警卷第十九頁正面、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二十八頁正面、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反面、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一五O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六七頁以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蘇進生於警訊中指稱:於本(十四)日晚七時三十分許在住家台南市○○○路○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之一號地下室停車場,正要開啟車號SU-三六九二號賓士廠牌小客車車門下車,突遭二名不詳年輕人(即指李朝欽、曾耀宗二人)持槍挾持,我大哥蘇進春在守衛室發現,立即報警,警方立即在台南市○○○路○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號前攔下車並逮捕歹徒,時間是本日晚七時四十五分。該兩名歹徒於車上令我將車開至台南市○○○路○段統一超商前有人在等我,要向我拿錢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三頁),及目擊證人蘇正春於警訊中證稱:當時蘇進生駕車進入(台南市○○○路○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之一號)地下室車庫(停車場),我就把車庫門關下,我看見有兩名(即指李朝欽、曾耀宗二人)在車庫門未關下前即跑進車庫,而另一名著深色襯衫、深色七分褲、平頭的男子(即指李直育)也用跑的要進入,因鐵門已關下無法進入而回頭走離去。我是在管理室從監視器看到的,有錄影存證等語(見警卷第五十頁反面),又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我在管理室錄影機(即監視器)有看到我弟弟(即被害人蘇進生)駕賓士車在地下室鐵捲門打開時駛進來,在鐵門尚未關閉時有兩名闖進來就是李朝欽和曾耀宗(我在警局有指認),另一名是被告李直育也要趁鐵門未關好之際闖入,但來不及闖入。我是在管理室,當時我有到地下室探頭出來看,因我害怕馬上又進管理室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上訴審第一九六頁、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有相吻合之處,並有目擊證人蘇正春指認被告李朝欽之口卡片一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七十頁),及當庭提出錄影帶一捲附本院上訴審卷足稽,復扣得之玩具手槍一把在案足佐,此玩具手槍經送驗結果無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一四一一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偵字第一七八二號卷第五十一頁)。堪認被害人蘇進生確實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李朝欽、曾耀宗二人持上開玩具手槍所擄而喪失行動自由無訛。
(二)復參酌聲請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中所供略以:「(問你等於何時擇定計畫之實施?)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我與陳長盛在臺南市○○○路一家不知名釣蝦場...才決定要於十四日實行計畫,陳長盛於十三日先行回台中市,十四日凌晨再回臺南市,並帶回該作案玩具手槍與我會合。而我於十三日聯絡張宏閔約定於十四日「中午」在臺南市○○路老地方咖啡店見面,由陳長盛與張宏閔商討作案行動工作分擔細節。」等語觀之,足見本案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甲○○與陳長盛在臺南市○○○路之不知名釣蝦場共同謀議,嗣於十三日再與張宏閔商討作案行動工作分擔細節(見警訊卷第十頁背面)。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左右,「阿生」(指被告陳長盛)與我先行勘查蘇姓被害人住處位置及綁架得逞將人交給「阿生」處置,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作案時我與張宏閔同乘一部白色福特自小客車一起至現場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反面),又供稱:是「阿生」提議說要捉一個人(惟依張宏閔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供稱係甲○○選定蘇建生為目標,見原審卷一0六頁,顯見聲請人之詞係推卸責任之詞,且縱如聲請人所言,亦係參與實施之共犯,不能解免刑責),先於十月十三日帶我看作案地點後,我於同日晚上打電話給張宏閔,約他於十月十四日中午左右到台南市○○路「老地方咖啡店」(餐廳)見面,再由「阿生」與張宏閔商討作案細節,當時我告訴張宏閔事成後不會失他的禮,後來我就先離去,約於十六時左右我回到「老地方咖啡店」時,張宏閔已不在場,「阿生」就告訴我,他已與張宏閔講好細節,直至張宏閔打電話給「阿生」,我與「阿生」再到(台南市○○○路、生產路口中油加油站,與張宏閔會合,再一起作案。作案時由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與「阿生」同一部車(藍色克萊斯勒),由「阿生」擔任駕駛,我有帶他們到現場,當時我與張宏閔坐白色福特汽車,由陳長盛、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在蘇某住處前等候,直到蘇某返家,見其車進入地下室時,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等三人隨之進入地下室綁架蘇某,而陳長盛則在外等候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第十三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又供稱:作案之黑色玩具手槍是「阿生」提供,「阿生」說將人交給他處理等語(見警卷第九頁正面),且被告陳長盛、張宏閔亦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台南市○○路「老地方咖啡店」(餐廳)及同市○○路、生產路口中油加油站,與甲○○會面(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一O六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其等犯案所使用之車號H六-七三二號福特廠牌自小客車係被告陳長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台中市西屯區○○○街十一巷十一號二樓之一其姊陳美珍住處向不知情之陳美珍借得,此亦據陳美珍之夫廖鵬程於警訊中證實(見警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被告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因被告張宏閔前往李朝欽住處,向李朝欽稱受託討債,應允可分得三十萬元,李朝欽乃找被告曾耀宗一同前往,曾耀宗另向李直育稱有錢可賺邀李直育至李朝欽住處,由張宏閔駕駛上開車號VK-五七九○號自小客車載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至台南市○○路空軍醫院前之加油站與被告陳長盛、甲○○見面,在途中張宏閔有說明係要至台南市抓人,且張宏閔等人與甲○○、陳長盛會合後,由甲○○、陳長盛帶路前往現場查看,後張宏閔與陳長盛換車駕駛,並由張宏閔自車號H六-七三二號小客車內取出一把陳長盛預藏之玩具手槍,交予駕駛車號VK-五七九○號小客車之陳長盛,再轉交予李朝欽,嗣由陳長盛指示渠等持槍挾持蘇進生,並囑咐渠等將人押至前開統一超商交由陳長盛等人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等人分別供述在卷(見警卷第十九頁正面、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正面、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正面、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正面、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正面、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第十六頁反面、第十八頁正面、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正面、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一五O頁、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三頁),足徵被告等六人係基於勒贖之意思,而後為擄人之行為,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臻為明確。按擄人勒贖罪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即屬成立,勒取贖款是否得手,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一號判決),因此,如已將被擄人擄走,離開現場,則不問時間之久暫,距離之遠近,已否達到勒贖之目的,均為擄人勒贖既遂。查被告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架擄被害人蘇進生之案發最初現場係台南市○○○路○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之一號地下室停車場,而趕至之警方攔下之地點則係在台南市○○○路○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號前,此為被告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所承認(見警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正面、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三十一頁反面),參以證人蘇正春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被告李朝欽、曾耀宗遭警方攔下之地點台南市○○○路○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號前,係案發最初現場係台南市○○○路○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之一號地下室停車場之隔壁,因該地下室還有車道要繞行,至駛出其等被逮獲地點之距離約四、五十公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七頁、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遭警捕獲時架擄被害人蘇進生及其車已開啟該停車場鐵門駛離案發最初之現場,雖尚未達到勒贖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等六人之上揭行為乃屬擄人勒贖既遂,亦堪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原確定判決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關於甲○○辯稱於警訊時遭刑求,不足採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四八號、第二十一頁背面),是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即非屬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顯難憑以聲請再審。至聲請人聲請再傳訊被害人蘇進生、員警王玉璋及經營手機生意之友人楊琪鋒為證等語,既仍須經調查程序,在形式上觀之,已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況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述縱屬實在,亦不能因渠等之證明而謂聲請人未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其為此聲請傳訊被害人蘇進生、員警王玉璋及證人楊琪鋒,不足為有利之證明,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該項證據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前開判例見解,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範疇,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