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О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ОО號 C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丁
字第一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所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罪,前經貴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亟待執行。查其所犯該罪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之宣告,依法應於判決主文內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因被告尚犯有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因數罪併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致未就妨害自由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殺人未遂罪,尚未確定,應就已判決確定之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