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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四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蔡崇義許進國宋明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四號   G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條例等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宋 明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四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